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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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聊政发[2000]88号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关键词:社会保障医疗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聊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可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为确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用人单位参保3年内须按其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缴费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医改启动,同级财政部门需垫支一个月的周转金。用人单位首次缴费需一次性预缴两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30日内,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须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用人单位必须在3日内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一时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及时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后要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内职工仍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计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记入。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符合规定的长期慢性病及特殊病症在门诊治疗的部分费用。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分别支付、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十五条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承办金融机构按月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要办理医疗保险结转手续,职工调离本市时,个人帐户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年度内首次住院,一级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的为准,下同)的7%,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自负16%,5000元(含5000元)至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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