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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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6行初9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
诉讼代表人:唐佳善,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
诉讼代表人:唐国雄,组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发文,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
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
诉讼代表人龚知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秀文,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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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诀(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以下简称冲美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唐佳善,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以下简称冲美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国雄、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发文,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以下简称架连组)的委托代理人唐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防区政处(2015)4号《关于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与冲美一组、冲美二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当事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吒丁山(冲美一、二组称蓬头山),四至范围为:东至鸡嘴地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张四坟地岭崎分水为界;西至冲美田边为界;北至老虎岭崎分水为界。面积62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冲美一、二组在合作化时期起合为冲美生产队,1981年划分冲尾一组、冲尾二组二个生产组,水田、坡地等进行了划分,但山林没有划分,原冲美生产队的山岭仍属两组共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冲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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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提供了《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上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一份,该证载明:地名:蓬头,类别:茶油山,数量:四百棵,面积二亩五分;四至:东至山尾;南至田边;西至岭边;北至岭边。经工作组在现场核实,以上四至范围并不包含争议林地。现争议的吒丁山与蓬头山是两个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争议山上长期以来生长着油菜林,是解放前架连组群众在山上种植,解放后一直由架连组群众管理和采收,1981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期间,架连组将争议山承包给本组村民龚知南一户,龚知南一家每年在山上砍草除杂、采收油菜果,管理和收益。直至2010年底,冲尾一组群众唐国龙砍伐山上的油菜树,并放火炼山,引发此权属纠纷。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为,集体间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架连组长期以来经营山上的油茶,每年清除杂草、采收果实,并在1981年将争议山承包给村民龚知南,形成了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其申请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冲美一、二组虽提供有《东兴各族自治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但该证记载地点为蓬头山,并非争议林地,四至界至也不包含争议林地。解放以来冲美一、二组并未在争议山上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争议的吒丁山(冲美一、二组称蓬头山)为架连组集体所有。根据以上决定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界至图与处理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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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冲美一、二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防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2015)4号处理决定。
原告冲美一、二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架连组争议的山林系蓬头岭其中的一部份,整个蓬头岭解放前就归原告所有,解放后也由原告集体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由原东兴各族自治县颁发了《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确认该山地及山上的400棵茶油树属于原告所有。一直以来,包含现争议地在内的整个蓬头岭都由原告经营管理,山上的几千棵松树也由原告的村民采割松脂销售给国家。2010年,本组村民唐国龙经原告生产组同意并报滩营乡林业站派人到实地划图确定界址,其在该山上种下2700棵湿地松苗。2011年3月,第三人架连组纠集其村民违法拔除唐国龙的全部松苗,侵害了唐国龙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遂起山林权属纠纷。同年,第三人架连组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2012年3月2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防区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2012年12月28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防区政处(2012)6号的通知》,自行撤销防区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2015年5月8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关于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与冲美一组、冲美二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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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争议山林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和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5)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防城区人民政府确认蓬头岭(咤丁岭)为第三人架连组所有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是错误的。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的吒丁岭与蓬头岭是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载明:地名:蓬头;类别:茶油山;数量:四百棵;地基面积:贰亩五分;四至:东至山尾、南至田边、西至岭边、北至岭边。根据蓬头岭记载的四至界址及实地勘查地图,可以证实原告的蓬头岭包含现争议的山岭范围,东至山尾记载明确,没有争议;西至岭边和北至岭边应确定是哪个岭边则要通过南至田边的界址确定;南至田边,该争议的岭边座落的是原告的田地,分别位于争议地的西北角及南边。如果原告的蓬头岭不包含争议地,则应载明北至田边,而不是南至田边,因为冲美田在山尾的北面,不是在南面。因此,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定“现争议的吒丁岭与蓬头岭是不同的山岭,吒丁山在蓬头山的右下方,分别属于两条不同的山坜”是错误的。没有相关权属证书或地理名志记载有吒丁山的存在,被告仅凭第三人架连组—面之词就确认吒丁山岭的存在过于草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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