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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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9.25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5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5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末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