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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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

行为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新建住房交易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8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新建住房交易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新建住房交易活动,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的各类住房进行首次交易的行为。包括各类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条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销售价格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制定价

格前应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测算),并将成本监审(测算)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会计、财务等规范和制度要求,核算新建住房的成本费用。

新建住房的成本费用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土地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

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土地开发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等前期费用;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三)建安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安装工程费以及其他附属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期间费用:主要包括销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六)税金及附加。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开发成本,为购房者提供价格合理的住房,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七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简化审批程序,减轻企业负担,取消商品房价格备案,不再将商品房价格备案作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新建住房销售应严格执行价格诚信的有关规定,实行“一口价”政策。新建住房销售价格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与新建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国家规定执行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推行的部品部件以及其他面向所有业主的基础设施

和公共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第九条对于新建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

及其收费方式。如没有任何约定(合同、协议)的,在交付新房时,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成本公开、成本调查、成本监审(测算)、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已取得新建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在正式销售前及时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内容要求对外销售,明码标示的价格减去公示的各项优惠后应当与合同成交价格相同。新建住房需明码标示以下内容:(一)开发经营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地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每栋楼的总层高、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安全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总量及每套房屋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套内建设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四)实行优惠售房的应当标注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地下停车位或车库,应标明每个停车位、车库面积和销售总价,出租地下车位一次性使用权的,应签订使用合同,并明确使用年限;

(六)房屋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相关规定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价格承诺制”。价格承诺书应当作为房地产经营企业制订的新建住房预售方案的内容之一,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销售过程中的明码标价、房屋销售价格及价格有效期等作出承诺,向项目所在地房管部门一并备案。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价格承诺书。

第十四条房屋交易等过程中的各项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将新建房屋办理首次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者。凡属开发经营企业或相关部门委托(指定)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或相关部门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经营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明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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