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09.03.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级运政部门,各公交企业:我局起草的《珠海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已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珠海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珠海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修订稿)第一条为提高本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水平,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行为,维护良好运营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实施的管理、监督与考核。
公交运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服务、效率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在珠海市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
第二章运营时间、换乘距离、班次间隔设置第四条运营时间。
坚持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理念,线路的运营时间应能满足公众日常出行的需要。
第五条站距。
常规站距宜为500-800m;城乡结合部、农村线路的站距宜为800-1000m;快速公共汽车站距根据客源分布情况而定。
第六条换乘距离。
在路段中的同方向换乘距离不宜大于100m;在平交路口换乘距离不宜大于200m;在立交桥区换乘距离不宜大于300M;在轨道交通、长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工业园区及大型住宅区的主要出入口150m范围内设置公共汽车站。
第七条班次间隔。
在客流高峰时间班次间隔应能满足乘客上车需要;在客流平峰时间中心城区线路班次间隔不宜大于15-20min;高峰小时平均满载率不宜大于80%。
第八条万人拥有公交车标台。
平均每万人(含户籍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流动人口)不少于10辆标准车。
第三章车站设施第九条枢纽站。
应设置与线路、车数、发车频率相适应的发车位、候车室、调度室、司乘人员休息室、公共卫生间;在候车室悬挂本站发车和途经线路的线路号、首末站名称、运营时间、票价等信息。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辆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
第八条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06.05.19•【字号】珠交字[2006]61号•【施行日期】2006.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珠交字[2006]6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落实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管理机制,维护我市运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省交通厅《转发关于开展全省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粤交明电[2006]32号)和市打私办《关于开展全市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珠打私[2006]5号)精神和工作部署,决定从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行动,现将《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与部署,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反走私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建立和完善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管理机制,维护我市运输市场正常生产秩序,根据省交通厅《转发关于开展全省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粤交明电[2006]32号)和市打私办《关于开展全市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珠打私[2006]5号)精神和工作部署,制定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和省、市打击走私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交通行业反走私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管理机制,防止港口码头、运输船舶(车辆)和汽车维修厂走私案件的发生,确保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工作落到实处。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文件粤海法规〔2017〕361号2017年7月18日)各有关单位:《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我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有关后评估、修订工作。
下列规范性文件自《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珠海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珠海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事法〔2011〕589号)、《关于印发〈虎跳门水道通航安全规定〉的通知》(粤海事法〔2011〕634号)、《关于印发〈东平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事法〔2011〕63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海马骝洲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事法〔2012〕79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湛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湛江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事法〔2013〕19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海水域船舶试东海事局关于印发〈顺德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西江干流佛山段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9号)、《广东海事局关于修改〈佛山容桂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3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东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东莞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汕头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汕头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州港东河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8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湛江港船舶安全航行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90号)、《广东海事局关于修改〈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粤海通航〔2014〕426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海港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航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47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惠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惠州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54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东莞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5〕10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湛江徐闻港区水域船舶安全航行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6〕21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山海事局辖区主要《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倒运海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6〕24号)、《关于印发〈广州海事局通航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暂行)〉的通知》(穗海事通〔2006〕54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穗海事通〔2006〕14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珠府办[2009]75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珠府办〔2009〕75号)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制的《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游艇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促进我市游艇产业迅速发展壮大,打造特色鲜明、布局合理、竞争力强的游艇产业集群,根据《关于促进珠海市游艇产业发展的意见》(珠府〔2008〕155号)精神,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产业扶持第一条加大游艇产业发展资金支持。
将游艇产业发展项目纳入发展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对经济发展影响大、带动作用强、具有示范效应的重点游艇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扶持游艇产业发展。
第二条促进游艇制造业发展。
(一)自2008年1月9日起新设立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纳税年度起3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6年8月1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
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管理的通知-珠水字[2007]9号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管理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加强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管理的通知(珠水字[2007]9号)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秩序,满足海岛居民、海岛工作人员和游客的交通需求,保障海岛居民生活物资的正常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事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的企业、船舶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办理船舶检验、国籍、所有权等相关证书,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客运站及上、下客点必须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海岛航线客货运输的企业、船舶及客运站(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行业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努力为广大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准时、便利的服务。
三、客运船舶(含客货混装船,下同)必须按照对外公布的航班时间正点开航,不得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超载,不得擅自增减航班或调整航班时间。
(一)当客船因非天气海况原因影响不能正常开航时,客运公司必须安排所属同类客船或联系协调其他单位(以市内企业优先)同类客船予以顶替,并向客运站和海事处报告(顶替航班超过7天的必须同时报告市水运处)。
顶替客船必须具有被顶替客船的经营范围,并符合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当客船因以下非天气海况原因影响不能开航并无其他同类客船顶替,必须停航时:1、因定期上排维修等原因停航1天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将停航起止时间提前7天报告客运站、海事处和市水运处;2、因机械故障紧急停航的,客运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客运站和海事处。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珠交字〔2023〕478号)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珠交字〔2023〕478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3.08.29•【字号】珠交字〔2023〕478号•【施行日期】2023.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珠交字〔2023〕478号)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暂行)》(珠交字〔2020〕402号)将于2023年9月4日到期。
经评估,为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障合乘各方的合法权益,该指导意见有必要继续实施。
局结合工作实际,确定指导意见的内容不变,文件名称修改为《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重新发布。
该指导意见有效期5年,自2023年9月5日起实施,至2028年9月4日止,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8月29日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关于促进绿色消费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16〕353号)等相关规定,为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障合乘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各方包括合乘出行提供者(即驾驶员)、合乘者(即乘客),依托互联网技术整合供需信息的,还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即合乘平台)。
二、合乘出行是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行使和承担。
合乘出行不属于经营性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范围。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1.15•【字号】粤海事通[2002]37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粤海事通〔2002〕37号)各有关单位:为整治珠江口水域通航环境,确保航行安全,我局制定了《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并将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航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海事局2002年1月15日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珠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和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珠江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人员。
珠江口水域是指珠江口北纬21°48′00″纬度线以北,东经113°07′00″经度线以东,114°20′00″经度线以西和黄埔水道113°25′36″经度线以东,铁桩水道113°28′00″经度线以东的广东海事局管辖水域范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通则第四条遇有下列情况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一)1600总吨以上船舶进出港航行或在港内移泊时;(二)航行中遇能见度不良或天气恶劣时;(三)在台风期间,当本港区升挂二号以上风球时。
第五条船舶航行应利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船舶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当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减速航行,必要时应将船速减至维持舵效的最慢速度或者把船停住:(一)能见度不良;(二)发现来船显示号灯不明确,航向左右不定;(三)前方情况不明或来船避让动态不明显时;(四)对他船的意图和动向有所怀疑时。
客运企业船舶管理制度
客运企业船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客运企业船舶管理工作,提升服务质量,保障安全生产,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客运企业所有船舶的管理工作。
三、客运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船舶管理体系,健全船舶管理制度,加强船舶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舶管理机构一、客运企业应设立船舶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管理和安全监督工作。
二、船舶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组织船舶的运营管理工作,协调船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2、制定船舶管理制度,监督执行;3、定期巡航船舶,检查设备设施,确保运行安全;4、及时处理各类应急事件,保障船舶安全和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三、船舶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一、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明确船舶运营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安全意识;2、规范船舶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良好运行状态;3、建立巡航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船舶设备,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4、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提升应急处理能力;5、建立船员培训制度,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
二、客运企业应建立船舶安全监督机制,监督船舶的安全运营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三、发现船舶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保障船舶和乘客安全。
第四章船舶维护保养一、客运企业应建立船舶维护保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制定维护保养计划,明确维护保养内容和周期;2、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设施良好运行;3、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定期检查。
二、船舶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制度要求执行,确保船舶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服务质量管理一、客运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明确服务标准和规范,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2、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各类问题;3、加强员工培训,提升服务态度和服务技能。
客运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客运船舶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客运船舶,包括客船、渡船等。
第三条客运船舶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客运船舶安全管理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客运船舶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客运船舶船长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对船舶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条船长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协助船长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八条客运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
第九条船长对本船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对船舶安全管理的全面工作负责。
第十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客运船舶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船员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四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二条客运船舶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船舶检验规范,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客运船舶应配备齐全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四条客运船舶应制定应急计划,包括火灾、碰撞、搁浅、触礁等突发事件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客运船舶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客运船舶应加强对旅客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检查、安全宣传、安全引导等。
第五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七条客运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客运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跟踪整改。
第十九条船长应组织船员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章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第二十条客运船舶发生安全事故,船长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并立即上报公司。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年月日经第次部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日期2001.02.14实施日期2001.04.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以上的股东具有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第八条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四企业应有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年以上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第十条经营船舶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第十一条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载重吨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客位客滚船载重吨客位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载重吨客位第十二条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十三条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第十四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企业个体筹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第十六条企业个体开业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筹建批准文件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报材料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按本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逐级转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属于申请经营客运客滚高速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写出评估报告并转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申请筹建的应当根据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事项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经营高速客船客滚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进行复评交通部水系派出机构对有异议的申请事项应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复评第十九条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审批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企业个体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申报材料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第四章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责令停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驾驶小型船舶的规章制度
驾驶小型船舶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小型船舶的安全驾驶,保护船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小型船舶指的是排水量在500吨以下的船舶。
本规章适用于所有操纵小型船舶的船员。
第三条小型船舶的驾驶应当遵循规章制度,确保航行安全,防范事故风险。
第四条所有操纵小型船舶的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证书,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
第五条小型船舶驾驶过程中,船员必须尊重船长指挥,服从执勤指令,确保船舶安全。
第六条小型船舶航行必须遵守船舶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巡航检查,确保船舶合法合规。
第七条船舶的安全设备必须保持完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使用。
第八条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必须遵循相关航道规定,确保不违反航行规则。
第九条小型船舶驾驶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持有相关证书,方可操船。
第十条对于小型船舶事故,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小型船舶驾驶员的要求第十一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年满18周岁,并身体健康,无心理疾病。
第十二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航海知识和技能,通过相关考试合格。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舶驾驶证书,方可上岗驾驶。
第十四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定期参加培训课程,提高自身的驾驶能力。
第十五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服从航行指挥,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六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绝对不允许酒后驾船或药物影响。
第三章小型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十七条小型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必须按照航道规定行驶,禁止在禁航区域内航行。
第十八条小型船舶在进出港口时必须严格遵守港口规定,听从指挥,确保安全进出。
第十九条小型船舶驾驶员必须熟悉船舶的设备操作,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必须随时关注气象情况,注意灯光信号,避免碰撞事故。
第二十一条小型船舶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二条对于小型船舶航行过程中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训练,确保应急措施的实施。
客运船舶管理制度规定
客运船舶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船舶的运营管理,保障乘客安全,保障船舶运输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客运活动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长途客运船、短途客运船等。
第三条客运船舶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加强对船舶的管理,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第四条客运船舶管理制度由船舶经营者自行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客运船舶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船舶安全管理、船舶维护管理、乘客服务管理等内容。
第六条船舶经营者应当确保船舶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保证船舶每次出行前都经过合格的检验。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七条船舶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船长和船员,并保证其持有相应的证件和资格。
第八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制定航行计划,及时更新天气和海况信息,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第九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船舶设备的检修和维护,确保船舶运行正常。
第十条客运船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大修,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演练,确保万一事故发生能够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船舶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三章船舶维护管理第十三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船舶的清洁和消毒工作,确保船舶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船舶供应的管理,保证食品饮水质量符合要求。
第四章乘客服务管理第十七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流程和标准。
第十八条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乘客的基本权益,如安全、舒适等。
第十九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对乘客的人身财产进行保护,确保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解决乘客的投诉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了解乘客的需求和意见,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游船客运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船客运服务,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游船客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游船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游船客运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以人为本、优质服务;(三)依法管理、规范经营;(四)责任明确、奖惩分明。
第二章游船客运企业资质管理第四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游船客运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游船和船舶设备;(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自查,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三章游船客运服务规范第七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游船客运服务规范,明确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要求。
第八条游船客运服务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项目:包括游船客运、游船租赁、游船观光等;(二)服务标准:包括船舶设备、船员配备、服务态度、安全措施等;(三)服务流程:包括预订、接待、上船、航行、下船等环节;(四)服务要求:包括文明服务、热情周到、安全第一等。
第九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服务人员,负责旅客的接待、引导、解释等工作。
第十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以下服务:(一)安全告知:在航行前向旅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二)船票销售:按照规定办理船票销售业务;(三)行李托运:为旅客提供行李托运服务;(四)餐饮服务: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五)娱乐服务:提供船上娱乐设施和活动。
第四章游船客运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二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游船客运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近年来,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
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交流,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
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部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项整顿的时间要求: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下同)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时间实现企业化经营。
(一)经营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川江除外)、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2年1月1日前;(二)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3年1月1日前。
二、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方式:(一)个体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运输企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的决定(2017)
【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7.11.13
【实施日期】2017.1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经2017年10月30日第九届市政府1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姚奕生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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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船舶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船舶运输秩序,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客运船舶、船员、管理人员以及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公司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船舶运输安全、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公司总经理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确保本部门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条船员、管理人员和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制度,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一)船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适航。
(二)船舶设备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完好。
(三)船舶应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确保救生设备齐全、有效。
(四)船舶应严格执行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第八条人员安全管理制度(一)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船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三)旅客安全管理制度(一)船舶应设立旅客须知,告知旅客安全注意事项。
(二)船舶应配备救生员,负责旅客安全。
(三)船舶应严格执行旅客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旅客安全。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一)公司设立安全生产监督小组,负责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安全生产监督小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船舶、船员、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第十条公司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船员、管理人员和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二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船务客运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船务客运管理,确保旅客和船舶的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船务客运业务,包括船舶运营、旅客运输、船舶维护、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公司船务客运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旅客和船舶的安全。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船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船舶安全标准,具备合法的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船舶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完好、船体安全。
第六条船舶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船舶制造商和使用说明书进行,确保船舶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
第三章旅客运输管理第八条旅客购票应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强制搭售、捆绑销售等行为。
第九条旅客购票后,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身份证、驾驶证等。
第十条旅客登船前,应接受安全检查,确保行李物品安全。
第十一条船舶载客量不得超过船舶载客定额,确保旅客安全。
第十二条旅客在船上应遵守船上秩序,不得妨碍船舶正常运营。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公司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公司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公司应加强对船舶、设备、人员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章奖惩第十八条对在船务客运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安全事故、服务质量下降的个人和集体,给予批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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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格
第六条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第九条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条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一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
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
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二十三条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
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
第二十四条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
第二十六条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
经停业整顿,已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可重新营业;不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渔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客运船舶包括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
第三十九条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