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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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格

第六条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第九条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第十条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第十一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

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二十三条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

第二十四条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

第二十六条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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