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
海南海事局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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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事局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程序1目的加强辖区内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范船舶检验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船舶检验质量的提高。
2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在我局辖区登记、新建、改建、作业和进出我局辖区内各港口船舶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质量案件的调查处理及海上设施及船用产品法定检验业务的监督管理。
各分支局可根据本程序制定相应的工作须知。
3 职责分工3.1局船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关于调整直属海事系统船舶检验管理职责的通知》(海人教[2010]90号)中管理职责。
具体负责:3.1.1 船舶检验质量案件的调查处理;3.1.2 负责对辖区新建、改建船舶的验船质量实施监督检查;3.1.3 指导、督促各分支局开展对船检检验监督检查工作;3.1.4 收集并反馈验船师执行法规的意见和建议;3.1.5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负责船舶检验监督工作的上报和对外协调;3.1.6 负责对验船机构和船用产品检验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3.2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负责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送交局船检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
3.3各分支局负责结合船舶安全检查和其他日常监督检查、船舶登记、事故调查等实施对船舶检验监督检查;对发现船舶检验质量问题按照程序上报并协助调查;负责调查局委托调查的船舶检验质量案件;协助收集并反馈验船师执行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
各分支局应指定本单位船检管理部门,并将有关职责进行细化分解。
4船舶检验质量信息来源4.1船舶检验质量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按来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4.1.1船舶检验质量日常管理性抽查或专项检查等活动;4.1.2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举报、有关媒体报道、上级领导批示或相关单位移交等;4.1.3船舶登记、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活动;4.1.4 事故调查。
5 船舶检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5.1 船体结构及重要设备的检验;5.2 船舶检验证书的签发;5.3 船舶性能的校核;5.4 船舶安全标志的核定;5.5 设计图纸及审图意见;5.6 涉及船舶建造检验质量的其他情况。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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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SM-ZD-27766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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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 部分通用部分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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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1.07•【文号】交规划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20〕9号部属各单位:现将《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0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健全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资金(包括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部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的船舶(含趸船)建造和购置项目,部属单位飞行器购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维护船舶建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开展水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航道维护管理等工作的各类船舶,以及航海类专业教学实习船。
第四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部主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
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
部属单位和项目单位是船舶建造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船舶建造项目申请报批和组织实施。
项目单位要加强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和廉政。
第五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应遵守船舶建造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船舶建造项目分为新型船舶建造、定型船舶建造和船舶购置项目。
新型、定型船舶建造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按照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经过可行性论证、设计、招投标等必要的程序后,选择具备能力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船舶建造;船舶购置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从市场直接采购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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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12.13•【文号】海船舶[2010]614号•【施行日期】2010.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号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部分通用部分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4.2 现场核查;4.3 询问;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证据。
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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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e64e99e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6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18•【文号】•【施行日期】2012.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dc7d7ac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f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12.09•【文号】海政法〔2013〕83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法〔2013〕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海事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进行综合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和实施,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0b279c0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1c.png)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号:海安全[2015]120号颁布⽇期:2015-03-05执⾏⽇期:2015-05-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公司审核发证第⼀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节初次审核与发证第三节年度审核与签注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第五节跟踪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第六节附加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第三章船舶审核发证第⼀节临时审核与发证第⼆节初次审核与发证第三节中间审核和签注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第五节附加审核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维持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责任和义务第六章附则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重庆、云南省(市)地⽅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为进⼀步规范航运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为,现将经修订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新《规则》⾃2015年5⽉1⽇起施⾏,原《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海安全〔2001〕588号)中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同时废⽌。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为,明确审核⽅及被审核⽅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权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开展审核发证⼯作。
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596件有效海事规范性文件目录
![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596件有效海事规范性文件目录](https://img.taocdn.com/s3/m/4955701c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92.png)
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596件有效海事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09.12.30
•【文号】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8号
•【施行日期】2009.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海事局公告
(2009年第8号)
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截至2009年11月30日)进行清理,现决定保留596件(见附件);未列入附件目录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海事管理依据。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596件有效海事规范性文件目录。
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4f07b939763231126edb11ff.png)
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船舶检验质量的提高,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制订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船舶的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实施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中国海事局派出的各船检管理处、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在本辖区内依照本程序对船舶检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检验质量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按来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船舶检验质量日常管理性抽查或专项检查等活动(以下简称“抽检”);(二)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举报、有关媒体报道、上级领导批示或相关单位移交等(以下简称“举报”);(三)船舶登记、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活动;(四)事故调查。
第五条船检管理处抽查发现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由该管理处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举报反映的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由接报单位负责转报至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根据问题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决定直接负责或按管理分工批转由有管辖权的船检管理处或直属海事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船舶技术状况存在重大缺陷且经安全检查人员初步判定认为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所在直属海事局应在检查结束后48小时内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抄送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由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
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接到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书面回复来函单位确认收悉,同时抄报中国海事局。
对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列明的相关缺陷,应视具体情况对该船的检验质量开展调查,并视调查结果做出处理;对决定不进行调查的,应在回复来函单位的确认收悉函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船舶登记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船舶存在下述问题,所在直属海事局应在对船舶采取相应措施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由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由其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一)船舶检验证书不完整或证书记载内容与实船技术状况明显不一致或者明显不符合有关船舶检验或监督管理规定;(二)船舶检验证书的展期或签署明显违反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为越权签发;(三)船舶载重线以及勘划的永久性标志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要求;(四)船舶配备使用的主要产品和机械设备并非为符合要求的船用产品;(五)新建或改建船舶使用了报废船舶拆解的配件或设备。
我国船舶污染防治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船舶污染防治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建议](https://img.taocdn.com/s3/m/a0ff22e9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60cb2ab.png)
第37卷第6期2020年12月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JOURNAL OF ZHEJIANG OCEAN UNIVERSITY(HUMANITIES SCIENCES)Vol.37 No.6December,2020我国船舶污染防治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建议高 宁(青岛海事局政务中心,山东青岛 266011)[摘要]本文立足于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职能,对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了梳理,结合执法实践从预防、治理、赔偿三个环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之修订,对我国船舶污染防治提出了明确涉海主体海洋环境保护责任、统筹推进船舶污染应急能力建设、细化船舶污染物处置能力和接收机制、完善船舶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制度及标准体系、界定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污染防治行为法律属性五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污染防治;预防;治理;赔偿[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6-4722(2020)06-0019-05海洋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占国际贸易总运量的70%,我国93%以上的进出口货物,都是通过海洋运输的方式。
[1]船舶是海洋运输的主要载体,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海洋环境污染中有35%的污染物为来自于船舶的污染。
[2]船舶污染,主要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主要表现为油类、散装有毒液体物质、包装有害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大气、振动和噪声等带来的污染。
海洋环境污染监管主体众多,涉及中国海警局、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等多个部委,①对于我国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以下简称船舶污染防治)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②本文主要从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视角,梳理国际国内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对我国船舶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律层面的完善建议。
中国海事局印发《海事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中国海事局印发《海事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ada693caf45b307e87197ca.png)
并具体指导 、监督 下一级 海事管理机
构行政执法结 果信 息公 开 办法 自印
发之 日 起 施 行
《 规 定 》建立 了防止船舶污 染水域承
诺 、不良信 用记 录、黑 名单 、不 良行 为公示 、行 为劝阻、业务指 导等 多种
综合治理方式 ,设置 了船 员协会 、船
机 关开展船舶 登记 的业务范 围由中国
案执行情况检 查 近期 ,交通运输部
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
执 法责任追究适用此规定 . 规定所称
国海事局 负责港 口建设 费征收工作的 组 织和实施 直属海事局 负责辖 区内
港 口建设 费的征收工作 港 口建设 费
对检查 中发现存在 未报备运价或 未按
报备运价执 行违法违规经 营行 为的1 4
中 国海 事 局 印 发
《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 登记 管理 ,规 范船舶 登记行 为,中国海事局对2 0 1 5 年颁 布的 船舶 登i L s - 作规 程 》进行
了修订 ,并于2 月…日印发实施 规程
信息 中国海事局统一 负责全国海事
行政执法结 果信 息公 开管理 工作 各
中国海事局印发 《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
工作 ,进一步规 范征收行 为 ,中国海
公众参与治理方式,强化社会监督,
拓 宽人民群众参与治理的 渠道 ,为公
众依 法 、高效 、便利地参与 防止船舶 污染水域治理工作提供 了法律保障
( 编辑 :刘艳 利 )
事局对2 0 1 1 年印发的 《 港口建设费征
事故发生 ;深入开展隐患排 查 台 理, 抓好 源头管理 ;加 大现场监督检查 力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ec0a554bb68a98271fefa9e.png)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 2000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中国籍船舶(海船)安全检查工作程序与缺陷处理原则
![中国籍船舶(海船)安全检查工作程序与缺陷处理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cc187efa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2c.png)
03
缺陷处理流程
缺陷通知与纠正
缺陷通知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员一旦发现 船舶存在缺陷,应立即向船方发出缺 陷通知,明确告知船方存在的具体缺 陷和相应的处理要求。
纠正措施
船方在接到缺陷通知后,应按照要求 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消除发现 的缺陷,确保船舶安全。
缺陷跟踪与验证
跟踪检查
在缺陷纠正期间,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船方采取的纠正措施有效,缺陷得到及时消除 。
国内法规与标准
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船舶安全 和防污染的法规和标准,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 则》、《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 验规则》等,确保船舶满足国内 法规要求。
安全管理体系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 则
ISM规则要求船公司建立并维护安全管理体 系,以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性和环境保护。 中国政府要求中国籍船舶必须取得符合ISM 规则的证书。
港口国监督(PSC)体系
港口国监督是各国对在其港口停泊的船舶进 行安全检查的制度。中国海事局作为中国的 港口国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中国港口的船 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国际和国内
的安全标准。
船舶设施与设备
船舶SOLAS和国内法规的要 求,包括船体、甲板、货舱、桅杆等结构 部件。
验证与报告
当检查员确认缺陷已得到有效纠正后,应向船方提供验证结果,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缺陷处理情况。
缺陷记录与报告
缺陷记录
在船舶安全检查过程中,检查员应对发现的缺陷进行详细记录,包括缺陷的描述、位置、 严重程度等信息。
报告制度
检查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和严重缺陷的处理情况,确保相关信息得到及时 传递和处理。同时,主管部门应对船舶安全检查和缺陷处理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总结,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abc6e06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32.png)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1.25•【文号】海通航[2010]586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海通航〔2010〕5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海事水上巡航管理工作,提高海事现场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维护水上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海通航字﹝2001﹞113号)和《关于印发〈加强海上辖区巡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海通航﹝2004﹞269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水上巡航管理工作,提高海事现场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维护水上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海事系统使用海事执法船(以下简称“执法船”)开展的水上巡航工作,使用飞行器开展水上巡航的有关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二章职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水上巡航工作,负责大型执法船统一调度,负责制定大型执法船年度海区巡航计划(以下简称“海区巡航计划”)。
大型执法船是指80米级以上执法船。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指定巡航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上巡航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28a5df6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e4.png)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
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7.20
•【文号】海船舶〔2017〕372号
•【施行日期】2017.07.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
知
海船舶〔2017〕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规范船舶安全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了《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迅速组织《程序》的宣贯和培训工作,确保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熟悉程序要求。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将加快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升级和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
三、各单位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局报告。
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 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年7月20日附件: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6d8f832a76e58fafab00349.png)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海船舶字[2001]273号【失效依据】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9号――关于废止169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01.05.23【实施日期】2001.05.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字[2001]273号2001年5月23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交通厅: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改善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状况,我局制定了《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发给你们,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落实此项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附件: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管理,协调、统一各级海事机构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国内航行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协调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公布和更新。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的名单。
各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检查工作,并负责及时向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所确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https://img.taocdn.com/s3/m/c2347b64cec789eb172ded630b1c59eef8c79ad2.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4.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5号关于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的通告为落实水上交通安全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要求,进一步提升船舶安全水平,降低船舶机电设备故障风险,防范和遏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专项行动自2024年4月7日开始至2024年10月31日结束。
二、开展船舶机电设备自查中国籍船舶应加强船舶机电设备维护保养,航运企业应当参照《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专项自查指南》(附后)制定适用本船的船舶机电设备重点检查项目,船舶应当按要求开展开航前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整改。
船舶代理应向拟进入我国的外轮做好宣传和警示,督导拟到港外轮提前做好机电设备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
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在华验船机构,应加强对新建、改建、机电设备维修和更新等船舶的检验、试验,提升检验质量,降低船舶机电设备故障风险。
三、船舶机电设备故障报告船舶发生机电设备故障应主动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要求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安全检查。
对于发生机电设备故障不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四、开展船舶机电设备专项检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结合日常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
通过各种渠道发现船舶发生过机电设备故障的,原则上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及以上机电设备故障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将邀请航运企业和船舶检验机构共同实施检查,并要求船舶提交故障分析报告和预防船舶机电设备故障措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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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7〕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船舶安全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了《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迅速组织《程序》的宣贯和培训工作,确保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熟悉程序要求。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将加快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升级和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
三、各单位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局报告。
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7年7月20日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A 部分一般原则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2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时应随机选派海事执法人员。
船舶现场监督应至少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至少由两名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其中至少一名持有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书。
登轮检查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或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证件,表明来意。
3 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监督抽查行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专业判断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
检查报告仅反映当时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告知船长和其他港口主管机关已对船舶进行了检查,检查报告不免除船舶其他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4 船舶现场监督内容包括:4.1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4.2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4.3船员配备情况;4.4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4.5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4.6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4.7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4.8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5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包括:5.1船舶配员情况;5.2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5.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5.4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5.5船舶保安相关情况;5.6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5.7海事劳工条件;5.8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5.9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实施检查:6.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6.2 近观检查;6.3 问询;6.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6.5 要求船员开展演习。
7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可采取拍照、录像、录音,扫描、复印等手段尽可能搜集相关缺陷的支持证据,对导致船舶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必须搜集并保存证据。
8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除特定原因外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8.1 船舶开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8.2 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8.3 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职责。
9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提出缺陷以及处理意见时应充分听取船舶就此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10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如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较为严重安全管理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1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确定“指定负责人”,授权其负责对船舶安全检查中提出的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处理意见进行技术复核,该“指定负责人”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书。
12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廉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4〕292号)要求,向船舶发放《廉政执法告知书》,开展船舶现场监督时,也应参照上述文件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B部分船舶现场监督第1条目标船选择1.1 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收集本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第2条检查实施2.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船舶外观、作业活动及周围水域情况进行巡查。
2.2 登轮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结合巡查情况、船舶历史现场监督缺陷纠正情况,核查船舶自查情况和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对下列内容进行抽查:2.2.1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2.2.2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2.2.3船员配备情况;2.2.4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2.2.5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2.2.6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2.2.7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2.2.8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3条缺陷判断和处理3.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现场监督时,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专业知识判定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3.2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船舶现场监督情况,判定发现缺陷的严重程度,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3 对于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3.3.1警示教育3.3.2停止作业3.3.3立案调查3.3.4违法记分3.3.5开航前纠正3.3.6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3.3.7启动船舶安全检查3.3.8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3.4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对上一次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已整改合格的,应解除相应处理措施,在原报告的空白处签注复查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3.5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并开展调查处理。
3.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程序D部分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检查:3.6.1 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隐患的;3.6.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3.6.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第4条检查报告4.1 现场监督结束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签发《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对于存在3.6所述情形的,同时还需要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并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注明已经按照程序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4.2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必须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签发。
4.3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填写《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4.4《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填写。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
第5条信息录入5.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在检查后3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第6条归档6.1 实施船舶现场监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舶现场监督档案。
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6.1.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6.1.2 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6.2 归档工作应在现场监督结束后7日内完成,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C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第1条目标船选择1.1 经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C部分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的信息。
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规定及其制定的选船机制,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的船舶。
第2条初始检查2.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首先根据船舶类型、建造年份和船舶尺度,以确定适用的公约条款。
2.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外观进行巡查,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尚未修理的损伤,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3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的有效性并查看船舶的总体状况,包括船上设备、驾驶台、含艏楼甲板在内的整个甲板区域、货舱区域、机舱和引航员登离船装置,以及历史港口国监督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2.4 船舶安全检查员如果确认证书、文书均有效及船舶整体状况良好,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检查局限于收到举报或观察到的缺陷。
2.5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3条详细检查3.1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实施初步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详细检查:3.1.1 巡查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3.1.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3.1.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3.1.4 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3.1.5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3.2 开展详细检查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 检查可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相关导则执行。
第4条中止检查4.1 在详细检查中,如果发现船舶和船员的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安全检查员可以中止检查。
4.2 在中止检查之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按本部分7.1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同时注明中止检查。
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
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的措施后,应当按照本部分10.1的规定通知相关责任方。
此通知还应声明除非船舶已满足相关要求,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 如果相关责任方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满足相关要求,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 继续检查完毕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原检查报告上注明检查日期。
如有新发现的缺陷,应签发新的检查报告。
4.6 滞留缺陷纠正后经复查合格,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 7.4 的规定进行。
第5条缺陷判断和处理5.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正确运用专业知识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和检验的能力,同时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的行动代码指南,合理提出处理意见:5.2.1缺陷行动代码10-缺陷已纠正(Deficiency rectified)15-下一港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at next port)16-14天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14 days)17-开航前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before departure)18-3个月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3 months)30-滞留缺陷(Detainable deficiency)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Rectify detainable deficiency at agreed repair port)48-在船旗国接受的条件下开航(As in the agreed flag State condition)49-经同意的纠正行动计划(As in the agreed rectification action plan)99-其他(详细说明)(Other (specify in clear text))5.2.2 检查行动代码26-通知保安主管当局(Competent security authority informed)27-基于保安原因对船舶进行驱离(Ship expelled on securitygrounds)40-通知下一港(Next port informed)50-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馆(Flag State/consul informed)55-联系船旗国(Flag State consulted)70-通知认可组织(Recognized organization informed)85-违反MARPOL公约排放规定的调查(Investigation of contravention of discharge provisions (MARPOL))151-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 informed)152-通知船员组织(Seafarers’ organization informed)155-通知船东代表(Ship owner representative informed)5.3 代码的使用请参见附件1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