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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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试航船舶在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航行或进行效用试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试航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船舶试航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船舶试航安全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并落实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并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制度;
(三)明确船舶试航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足够适任的船舶试航安全管理人员;
(四)为试航船舶配齐合格的试航船员;
(五)制定船舶试航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落实。
(六)编制试航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七)为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提供岸基支持和资源保障;
(八)保持船岸间的有效联系;
(九)对试航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
(十)保证试航人员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
(十一)履行其他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可以将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委托给专业的船舶试航管理单位。
接受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委托的试航管理单位应当与船舶修造企业签订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船舶试航安全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由试航管理单位独立承担,试航管理单位对处理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三)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向试航管理单位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试航管理单位能够有效进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
(四)船舶修造企业有关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不因将船舶试航安全委托给试航管理单位管理而改变。
第七条试航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从事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必须具备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能力,并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聘用试航船员,履行船员教育、培训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修理船舶试航由其所属航运公司组织的,航运公司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履行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试航船员是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不得替代船长及船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服从船长及船员的指令。
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测试人员应当保证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协助试航船员操作。
第三章试航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试航应当制定试航方案,明确试航活动及其效用试验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委托试航管理单位负责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的,试航方案应得到试航管理单位的认可。
第十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尽量减少船舶试航时间和参与试航的人员,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在航行试验时进行。
第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应当选派有经验的适任船员从事试航。对新建尚未投入营运的试航船舶,试航船员应当具备与试航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行区域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但可以不受船舶种类的限制。当试航船舶上的人员总数(除试航船员外)超过12人时,试航船员还应当
通过拥挤人群管理、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等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试航船员应当在试航船舶开航前提前24小时登轮,熟悉试航船舶结构、设施以及船舶布置等情况,掌握与其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船舶修造企业和试航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
第十七条测试人员应当在试航船舶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检查、测试,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辅推进装置;
(二)舵机,包括应急操舵设备;
(三)锚机;
(四)全船失电试验。
第十八条试航船舶开航前,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试航人员进行应急演练,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
(二)船舶应急操舵演习;
(三)船舶救生演习;
(四)船舶消防演习。
第十九条试航船舶开航前,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应当检查试航船舶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试航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试航船舶开航前,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应当召集试航人员召开航前会,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安排试航任务,明确职责分工,分析航次特点和安全要点,确保试航人员熟悉其在船舶试航安全中的职责和试航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指定合适的人员在船上配合船长负责协调与船舶试航安全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试航船舶到达试航水域之前不得进行任何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调试和效用试验。
第二十三条试航船舶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水下电缆等区域进行效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效用试验应当选择白天,并在能见度、风、浪等水文气象条件良好的天气进行。
第二十五条测试人员进行任何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调试应当提前通知值班船员,船舶航行时,还必须得到船长的同意。
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当立即报告值班船员。
第二十六条试航船舶在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效用试验的,船舶修造企业或试航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七条试航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在长江江苏段航行,还应当遵守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二十八条试航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应当采用安全航速,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在通过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复杂航段时,应当备车、备锚,选派合格人员了头,并按要求安排拖轮维护。
第二十九条试航船舶航经桥区水域、VTS区域和交通管制区等水域时,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动态及与试航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试航船舶发生主机、舵机、电机失控或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