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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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新的挑战,本文在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问题从立法模式、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图书馆立法;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245-01
著作权法体现着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是这种平衡的精髓所在。著作权保护制度要有效的保持与均衡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必须通过合理使用权得以实现。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
一、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现状与缺陷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合理使用的宗旨在于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经济权利,促进社会对作品的合法使用,从而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精神产品的创造。
我国对合理使用权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模式”,这对于具体明
确合理使用权的范围、防止滥用合理使用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过于具体的条理规定,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并使得一些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经过2001年的修改和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对合理使用权的规定更为清晰,缩小了合理使用权的范围,已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接轨,但与一些发达国家著作权法及wto,《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相比,还略显宽泛,且内容大多笼统而缺乏细分。
对于目前网络环境下产生问题较多或未来很有发展前景的事物,如远程教育、技术措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和支持;最后,虽然扩大了作者的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等,却使得权利的保护和限制失衡,没有提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并使得一些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也没有达到法律的概括性的功能。
网络技术的涌现和普及使得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成为个人侵犯
著作权的籍口,一部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流离于著作权保护之外。传播方式的变革,堕需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出调整。为了恢复网络环境下被打破了的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有必要研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进行研究。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的完善
立法模式是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合理的使用制度的
重要前提。世界各国针对合理使用在立法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方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因素主义,在判定对某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考虑使用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与实质性程度、使用行为给该作品潜在市场价值带来的影响四个因素。
2.“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以中国为代表,规则主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哪些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
两种方式相比较,规则主义立法模式比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规则主义模式在具体的案件中易于适用。但这种立法模式不能穷尽所有现存的情况,包含不了新的法律问题。
我国的立法模式采用纯粹的规则主义,具体列举出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使得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难以穷尽其范围,也就难以达到法律的概括性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技术的包容性和适度的前瞻性。尤其是在网络时代,这种立法模式更显得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们应在立法中具体列明合理使用情形的同时,规定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1)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面临诸多困境。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范围的把握尺度是完善其制度的关键。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采用传统的顺序主义和美国四因素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可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可以使一些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不被排除在外,达到法律的概括性的功能,同时又可以在具体操作上具备更大的灵活性。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范围的完善
在网络坏境下,作者与使用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仍然存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仍有其存在的价值。
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作品被数字化、复制无限性、传输速度极快等特点,包括:远程教学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暂时性复制;用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个人阅读进行的打印行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等情形。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出对等规定。为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关于个人使用、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和技术保护措施的空白作出适当调整,增加一些新的合理使用情形,以免形成法律的真空地带。
1.个人使用中的ram暂时复制
我国的著作权法己经为解决临时复制问题提供了制度资源。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在浏览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并没有与临时复制相关的规定。没有提供一个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完善。
同时为保护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和读者的自由浏览权利,应注意区分有目的的网络暂时复制和因浏览网上信息而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加以区分。前者应当置于复制权的控制之下。而用户因浏览网上信息而产生的暂时性复制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应不受版权保护的制约。
(1)网上浏览、信息下载与合理使用权。网上浏览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取决于所浏览内容是否已经商业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也认可了网上浏览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商业使用或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时除外。
(2)网页及网站链接的合理使用权。在网页及其链接的合理使用权问题上应该把握原创性和非商业性原则。
2.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合理使用范围
关于数字图书馆,我国著作权立法还没有提供具体的管理和操作模式。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及数字图书馆与合理使用的关系的明确,缺乏明确的规范,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有必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他国成熟的立法经验,对数字图书馆的权责加以重新界定和完善。
合理使用制度仍然适用于网络环境下非营利性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用于教学、科研而进行的数量合理的数字化复制的合理使用、对于用于教学、科研的数字化复制作品的传播范围、数字化的作品用在在线阅读和馆际之间的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