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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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一)

内容提要:法学理论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不仅符合法律关系或权利类型的模式化法典建构需要,而且也为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找到了法学依据,同时也为完善立法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消灭时效,权利类型划分

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消灭时效,一直以来存有争论。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识不一,是对其能否适用消灭时效难取得一致认识的主要原因。本文试图确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明确消灭时效在物权请求权上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之建议。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学说的回顾①

物权请求权又称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1](63)学说对此定义之意见趋于一致。但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学说历来则颇有争议。择其主要者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物权的消极的权能(简称物权作用说)。笔者断言,这一观点的形成与一些国家民法理论关于物权的定义和物权的权能不无关系。德国、中国大陆及台湾民法理论关于物权的概念大致一直是这样的:“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②关于物权权能的通说则认为:物权之权能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之别。在积极权能,物权人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权能,物权人则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即为此所谓消极权能之表现。所以,物权作用说的实质是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本身。丁文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其性质应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之体现:首先,从法理上看,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在他看来:其一,权利有被侵害性,而物权请求权的“被侵害性”不存在,而且,在实践中,物权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救济手段出现的;其二,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且权利须有权利内容作为内核,但物权请求权本身既无利益,也无内容。其次,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来看,也很难得出物权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的结论;③第三,从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和学者的有关表述来看,我国立法和学说并未承认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④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丁文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联系在一起的,也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而产生的。因此,它应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故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⑤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既与物权有密切联系又类似于债权或者说成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类型(独立请求权说)。2](43)就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联系与不同而言,有学者认为: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这表现在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3](34)就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相似与不同,有学者认为:就相同者而言,它们都是关于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类型无异;就不同而言,首先,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物权请求权具有消极性,债权请求权具有积极性;再次,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害;最后,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有优先的效力。2](44)

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因此应当适用债权的规定(债权说)。支持物权请求权为债权的学者认为,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就债权而言,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4](22)王明锁先生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是请求权,属于侵权行为之债的一种并完全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

容纳吸收。⑥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而且,基于其债权的本性,物权请求权当然地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划分及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归属

民法以权利为核心,以法律关系为构架。关于权利与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虽不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但关于两者关系的一个基本判断是: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也只有被放诸法律关系之中,才可以更好地被理解。5](80)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⑦依法律关系所及主体的范围为标准可以而且只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⑧与法律关系的分类相对应,权利依其构成要素中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相对权与绝对权。而实际上,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与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是一回事——即纳入法律调整的主体的范围而已。在这里,两者实现了统一。所谓绝对权,即得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其特征在于义务人之不特定与请求内容之限于不行为二点。例如人格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属之;所谓相对权,即得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其特征在于义务人为特定与请求内容不限于不行为二点。相对权以债权为其典型。5](85)就权利实现的机制来看,绝对权之实现仅凭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即可,不需要其他人的积极行为;相对权之实现非借助于有法律上义务的相对人的给付不可。就此区别,法学理论上认为绝对权为支配权,相对权为请求权。⑨请求权为特定主体间的关系,在财产法领域其抽象的法学术语即债权;绝对权为不特定主体间的关系,在财产法领域其抽象的法学术语典型即物权。依据民法学原理,债权的存续如果不受时间限制,对债的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必是一种人身拘束。所以债权或曰请求权要受到消灭时效的直接限制。物权的存续则受到取得时效的间接限制。那么,物权请求权归于哪方呢,物权抑或债权?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涉着消灭时效的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

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已如上云。或许是由于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或许是错误的物权概念和物权权能理论误导了视听。总之,多数学者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非债权说。非债权说的物权请求权定性,使得在涉及消灭时效制度适用时的必然结论就是,或区别的适用或一般不适用。如果物权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则其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就是逻辑必然。那么,物权请求权性质上终为谁家呢?

尽管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在于物权,但其已经产生,就“变味”了——类型化的由物权变为了债权。⑩这其中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典是在抽象之基础上体系化了的东西。物权之法律关系存在的抽象模式是:物权法律关系是物权人之特定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物权人有与物之生活上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和法律上的抽象的支配关系之存在,这些关系表达为物权人享有一种自由——在法律的外部限制下的任意处理其物的自由。此景之下,其他任何义务人只要不侵害前者的自由就足已。但生活中总有人从不特定的义务人群中“窜跳”出来——以破坏物权人自由的方式粘惹起其与物权人之间的所谓“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该义务人与物就有了“生活上的具体结合关系”——这是一种法律在一定条件下需要消极关照(指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甚至在条件具备时要积极保护(指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的秩序——由此,“生活上的具体结合关系”得以转化为“法律上的抽象结合关系”。但维护物权人的自由是物权法的第一要义——通过设置物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然而,因法典制度之抽象化需要,此时的物权请求权已经类型化而纳入了债权法体系调整。⑾

何为债权?依史尚宽先生的见解,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6](1)物权本身为支配权,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为恢复或预防此种妨害,创设物权请求权制度,予物权人以物权请求权之力,以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唯当此时,物权这一绝对权变为相对权,或曰支配权变为请求权,或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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