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实施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6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17日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范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程序,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是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进行房屋结构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人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申请人应当为使用人、管理人。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实施和监管。
第五条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受理服务平台,实施互联网政务审批管理。
第二章许可受理第六条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网络线上和线下申请、受理机制。
申请人可自愿选择申请方式,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各区政务服务对应窗口提交申请。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一)在楼面结构层开、扩洞口。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南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屋设计和建设安全第四条设计要求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通风、照明、防火、防盗等功能完善。
第五条建设管理房屋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不得违法设计、施工。
第三章房屋使用维护安全第六条定期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维修和改造房屋的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减弱房屋的安全性能。
第八条防火安全房屋的防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不得私自拆除或未经批准改变。
第九条防盗安全房屋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门窗锁的安装和使用,提高防盗意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所称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安全培训和宣传第十四条房屋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并持续更新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宣传,向居民或租户普及相关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积极参与社区安全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
第七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发生火灾、地震、爆炸等突发事件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并配合相关救援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2.21•【字号】宁政发〔1993〕38号•【施行日期】1993.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3年2月21日宁政发〔1993〕38号)为实现《南京经济发展上新台阶规划纲要》中提出的奋斗目标,“八五”期间,我市将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在四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困难户住房。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困”目标1993年至1995年内基本解决全市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困难户住房。
二、“解困”对象凡1992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各区范围内居住,并具有城镇正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户,为居住困难户。
三、安置标准根据《南京经济发展上新台阶规划纲要》的要求对居住困难户的安置,一次到位,即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安置。
超过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居住困难户在“解困”时,要求保留原住房的,原住房面积计算在安置标准内。
四、“解困”原则实行谁家的职工谁解决的原则。
居住困难户由其所在单位,在3年内通过建房或购房,按规定分期分批,逐步解决。
五、“解困”办法(一)根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综合开发的原则,市里将集中建设“解困”住宅小区。
按先付款先解决的办法,向参加我市房改资金统一运转的单位提供成本价(综合造价)房,作为“解困”房源。
未参加我市房改资金统一运转的单位,其“解困”房源自行解决。
各区政府可根据居住困难户的情况,在“解困”住宅小区内参加联建。
(二)各单位可组织居住困难户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市政府将按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苏房改办[1992]30号文件精神,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宁政发[2007]188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划分(一)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宣传和贯彻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制定和更新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3、组织、指导和督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档案资料。
4、审批和监管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的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监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高淳县、溧水县(以下简称“三区二县”)房屋安全许可事项,受理群众关于非住宅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咨询和投诉,监管房屋安全许可项目拆改活动,以及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
5、负责督促和检查各区房产局、各县建设局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群众投诉。
6、负责核发《房屋建设工程白蚁预防证明》,监管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采购白蚁防治药物并负责药物安全,预报及公布蚁情、蚁害。
7、负责验收“江南八区”房屋建设中的白蚁防治工程,收缴白蚁防治费,查验房屋(预)销售申请和产权初次登记过程中的白蚁预防证明文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18•【字号】宁政办发〔2015〕145号•【施行日期】2015.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18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14〕59号)和《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发〔2015〕4号)规定,设立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简称市房产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统筹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责任。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划入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筹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职责。
(二)划出的职责将房屋登记相关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
(三)下放的职责1.将旧住宅小区整治出新工作的职责下放至各区;2.将主城六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批的职责下放至各区。
(四)加强的职责1.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切实改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
2.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和交易监管,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和移交的监管,强化房屋转让、按揭、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地产企业、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切实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衔接。
3.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强化城市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02•【字号】市政府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01.04.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二00一年四月二日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
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民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等。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建、维修等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房屋设计、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应当明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通知房屋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房屋出租房主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房屋日常维护管理第九条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房屋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第十条房屋的电力、供水、煤气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安全预警、事故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业主应当配合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209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2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完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现将《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非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申请承租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发挥好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支持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注重引入市场机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有计划、分层次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 民政 府
年 20 1 9
6 月 1 8 日
南京市房屋使用 安全投诉 处理 管理办法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 强 我 市 房屋 使用 安全 管理 , 充 分发 挥社会 舆论 和 群众 监督作 用 , 规范房屋 使用安全投诉处理 , 保 障人 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 , 根 据 《 南京市 房 屋使 用 安 全管理条例 》 《 南京市住宅物业 管理条例》 等法规 , 制 定本办 法 。
《 杰 京 幸 人 民 政 扁 厶 杈》 20 1 9 . 7
府 ) 房 屋 安全管理 人员 进行现 场核査 , 根据上报 的现 场核查情 况 , 依 据相关 法 律法规
进 行处 置 。
( 二 ) 街道办 事处 ( 镇 人民 政府 ) 在接 到 区 房 屋安 全行政 主管部 门 现场 核査 的 要
用安 全 日 常管理工作 的 开展 。
第 五 条 街道办事处 ( 镇人 民政府 ) 应 当 建立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投诉 协调 机制 ,
开展 房屋安 全巡査 ,
协助 区 房 屋安 全行政主管部
门 开展房屋使用安全
日
常 管理 工
作 , 发现并及 时 制止危 害房 屋安 全 的行为 , 化解矛 盾纠 纷 。
( 三 ) 未 经许可 在楼面结构层开凿 、 扩大洞 口 的 。
( 四 ) 未 经许可拆 改 房屋 中抗 震措施 以 外 的非 承重墙体 的 。
(
五 )
未按 许可方案施工的
。
( 六 ) 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 , 影响 房屋 结构使用 安全 的 。
第 八 条 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不属 于房 屋使用安 全投诉受 理范 围 :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全文)《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3]15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3.07【实施日期】2003.03.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四条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2年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民政局住房救助实施方案
民政局住房救助实施方案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和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的住房问题,民政局制定了住房救助实施方案。
该方案旨在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住房困境,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一、实施对象该方案针对低收入家庭和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而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则包括以下人群:1.残疾人或患有重大疾病的家庭成员;2.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的家庭成员;3.老年人或独居的家庭成员;4.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意外的家庭成员。
二、救助方式该方案采取多种救助方式,具体包括:1.货币补贴: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一定金额的货币补贴,用于支付房租或购买住房。
2.住房公积金:为符合条件的家庭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享受政府给予的补贴,协助他们购买、修缮住房。
3.优惠贷款: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一定的优惠贷款,帮助他们购买或修缮住房。
4.公共住房: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提供公共住房,缓解他们的住房困境,改善生活条件。
三、条件要求为了保障该方案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对救助对象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条件要求,包括:1.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救助对象必须是本地户籍居民,且持有有效的居住证明。
3.救助对象必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就业机会,能够自给自足。
4.救助对象不能拥有其他住房或不动产资产。
四、申请流程救助对象需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民政局或相关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流程如下:1.救助对象到当地民政局或相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2.民政局或相关部门进行初审,检查救助对象的资格和材料的真实性。
3.民政局或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标准和需要制定救助方案。
4.民政局或相关部门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款项,或直接提供救助服务。
五、总结民政局住房救助实施方案旨在为低收入家庭和有特殊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救助,帮助他们解决住房问题,改善生活条件。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平安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平安管理条例(草案)》已于xx年4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草案进展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平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下面就和网一起看看南京市城市房屋平安管理条例吧。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平安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平安,维护公共平安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平安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平安管理。
法律、法规对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那么。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平安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平安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平安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平安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平安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平安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立、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平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平安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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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9〕8号)
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8日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履行政府在房屋安全救助管理的政府职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特殊困难群体的住宅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灭治等活动时提供的救助。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救助。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特殊困难群体包括:
(一)低收入家庭。
(二)存在重大险情、涉及公共安全的住宅,需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房屋安全救助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应救尽救、分级救助、便捷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市级救助补贴资金,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使用安全救助。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救助工作,保障区级救助资金。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工作,具体负责审核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救助资金补贴申请,编制市级年度救助资金补贴财政预算。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工作,具体负责审核救助申请,依据年度计划编制区级年度救助资金财政预算,受区人民政府指定组织实施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认定。
规划资源、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情况核实、结果公示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救助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治理危险房屋、灭治白蚁完成后,由救助对象提出救助申请,经审核予以救助。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要求提出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申请,已享受其他财政资金补助的,原则上不予重复救助。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申请表。
(二)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救助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同。
(三)申请危险房屋治理救助的,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评估(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户籍、产权状况、收入状况、救助需求等进行初审。
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报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救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四条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初审意见及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核认定后,将相关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核认定。
对拟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区民政部门签署经济状况认定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和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政府组织的救助
第十五条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费用纳入年度救助资金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经鉴定为整幢危房,或者经鉴定为局部危房随时可能坍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拖延或者无力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房屋治理。
因房屋原建筑质量以及相邻工程施工影响导致的危险房屋,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人进行治理,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机构实施危险房屋治理救助,加固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选择。
第十八条受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成危房治理推进小组,组织、协调和督促危房治理工作。
工程结束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危险房屋治理工作期间,所治理的危险房屋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唯一住房的,迁出及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费用参照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临时过渡住所。
第二十条各区可以结合老旧小区整治、棚户区改造,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有条件的区可以对辖区内无维修价值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提前征收。
第四章救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为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灭治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后的费用。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包括设计费、消险施工费、工程监理费等。
第二十二条房屋具有多名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所占房屋面积比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白蚁灭治费用。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所应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白蚁灭治费用的百分之九十由区级财政提供救助,剩余百分之十由其个人承担。
由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的救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分摊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区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可以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保障,市财政部门对主城六区危险房屋治理救助给予一定奖补。
本政策不与其他市级补助政策重复享受。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救助资金财政预算,报区财政部门安排救助资金。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主城六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上一年度危险房屋治理救助资金进行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市级年度奖补资金预算。
市财政部门对危险房屋加固消险和翻建按不超过审核金额的25%向区财政下达奖补资金,奖补的审核基数以危险房屋加固消险每平米不超过1500元、翻建每平米不超过1200元为准。
第二十六条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将救助资金发放至救助对象账户。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灭治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九条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政策、救助标准、申请、审核以及资金拨付的程序,向社会公开审核结果,并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三十二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的,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回其获取的救助资金,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上农村经济贫困户老旧房改造按《南京市农村经济贫困户危房改造暂行办法》执行。
公有住宅售后(房改房)应当由原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若因原售房单位改制或机构变迁等因素造成责任人无法落实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