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关于完善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步将野生 动物及其产 品 区分 为野生动
20 0 5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 《 于司法 关
物本身 、野 生动物具有 特殊利用 价值或 鉴定管理 问题的决定》 施行后 , 审判 机关
年最高人 民法院颁 布的 《 于审理走私 准 , 关 走私 、 非法 收购 、 运输 、 出售两个解 释 是“ 生动物制品 ” 野 成为实践 中极易引起 刑 事 案件 具 体 应 用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附 表 中的 1 种 动 物 1只 或 者 象 牙 1 、 争 议 的 问 题 。2 0 北 京 市 森 林 公 安 机 0 根 0 8年
I、 Ⅱ物种 制品价值如何认定 , 目前 尚无
危 物种 进 出 口管 理 机 构 进 行 核 定 ,但 也
录 I、 Ⅱ所 列物种在两 个解释 附表 中无 易达 到最高量刑档 次 ,另外两 个档次则 统一标准 。实践 中一些办案单 位邀请濒
有一些 审判机关另行 聘请物价部 门对涉
我 国《 野生 动 物保 护法 》 中并 无 “ 制 案 野 生 动 物 制 品 进 行 价 格 鉴 定 。从 结 果
释》 法释 ̄o o3 )《 ( o ]o号 、关于审理破坏 野 犀牛角 1 千克 , 即属 “ 情节 特别严重 ” 依 关办理 的夏某 等 4人非法 收购 、出售珍 , 生动物 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 法律若 干 法应 当判处 1 以上有期徒 刑( 私甚 贵 、 0年 走 濒危 蝴蝶 标本 案 中 , 案 国家一 、 涉 二
主 要 体 现 在 3个 方 面 :一 是 两 个 解 最高人 民法院均予 以核准 。量 刑档次方
对 于涉案 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制
释未将《 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 动物名录》 中 面 , 尽管 国家林 业局 、 农业 以作为 宠物饲养 的蜂 猴为例 , 走私案 品价值 标准 问题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成年整体的价值,按照对应物种的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
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第五条水生野生动物幼年整体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发育阶段系数计算。
发育阶段系数不应超过1,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水生野生动物卵的价值,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其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没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繁殖力系数计算。
爬行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十分之一;两栖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千分之一;无脊椎、鱼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进行确定。
第七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整体价值乘以涉案部分系数计算。
涉案部分系数不应超过1;系该物种主要利用部分的,涉案部分系数不应低于0.7。
具体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制品利用部分、对动物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本办法第四至七条规定计算后的价值乘以物种来源系数计算。
《非法捕捞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工作办法(试行)》

非法捕捞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依法惩治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统一非法捕捞水生生物资源鉴定及损害评估规范,推动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非法捕捞案件中涉案物品认(鉴)定和非法捕捞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与修复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认(鉴)定事项包括非法捕捞涉及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的种类、规格和性质,涉案渔获物的种类、发育程度和保护级别等。
本办法所称的损害评估事项包括非法捕捞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以及需采取的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评估机构,是指承担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事项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办理非法捕捞案件过程中,对于涉案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实行认定为主,鉴定为辅的原则。
对渔政执法机关可以辨识或直接确定的非法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品种和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执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作为执法办案依据。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一)难以确定涉案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的;(二)难以确定涉案渔获物是否属于保护物种的;(三)难以确定水生生物资源损害的;(四)难以确定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的。
对于事实清楚、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中规定的鉴定评估事项:(一)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二)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三)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具备水生生物或水域生态环境研究能力和实验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工作场所,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或捕捞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含一名以上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成年整体的价值,按照对应物种的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
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第五条水生野生动物幼年整体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发育阶段系数计算。
发育阶段系数不应超过1,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水生野生动物卵的价值,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其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没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繁殖力系数计算。
爬行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十分之一;两栖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千分之一;无脊椎、鱼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进行确定。
第七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整体价值乘以涉案部分系数计算。
涉案部分系数不应超过1;系该物种主要利用部分的,涉案部分系数不应低于0.7。
具体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制品利用部分、对动物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本办法第三至七条规定计算后的价值乘以物种来源系数计算。
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

猎获物价值,尤其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是一个复杂且历史悠久的议题。
不仅涉及到生态和经济因素,还牵涉到法律和道德层面。
评估猎获物的价值,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物种、猎捕或采集的难易程度、市场需求、生态影响等。
首先,物种是决定猎获物价值的重要因素。
一些物种因其稀有性或濒危性而具有高价值,如某些珍稀或濒危动物。
另外,不同物种的猎获物在市场上的需求程度也不同,一些被广泛用于观赏、研究或收藏的物种通常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猎捕或采集的难易程度也是影响猎获物价值的重要因素。
一些动物由于生活在特殊环境或具有较高的警觉性,使得猎捕或采集非常困难,因此这些动物的制品价值相对较高。
此外,一些动物因生活习性或繁殖特点而难以被大量猎捕,这些动物及其制品也因此具有较高价值。
市场需求是另一个影响猎获物价值的因素。
如果社会对某种动物及其制品的需求量大,那么该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就会相应提高。
例如,一些被用于传统医药或工艺品的动物制品,由于市场需求较高,其价值也相对较高。
最后,生态影响也是评估猎获物价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过度猎捕或采集会对生态系统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这些行为的限制也会影响猎获物的价值。
例如,一些地区为了保护生态系统,会对猎捕或采集活动进行严格限制,使得这些动物的制品价值相应提高。
评估猎获物价值的方法因地区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而异。
在一些国家,政府会设定具体的价值标准,如根据物种的珍稀程度、猎捕或采集的难易程度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价格。
而在另一些国家,市场决定价格,猎获物价值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来确定。
总之,猎获物价值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评估猎获物价值的方法因地区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而异,但通常都涉及到物种、猎捕或采集的难易程度、市场需求和生态影响等因素。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系统,我们需要制定合理的政策和法规来规范猎捕和采集行为,并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和管理。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方法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
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
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
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
第七条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执行。
人工繁育的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执行。
第八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已经国家林业局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5.09•【文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8.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8号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9年8月27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成年整体的价值,按照对应物种的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第五条水生野生动物幼年整体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发育阶段系数计算。
发育阶段系数不应超过1,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水生野生动物卵的价值,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其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没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繁殖力系数计算。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5.09•【文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

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1月1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
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
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保护野生动物是人类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执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
在野生动物案件司法实践中,量刑轻重和执法效果与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少及制品价值高低密切相关。
目前,司法机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0号)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 37号)(以下简称两个解释)。
两个解释对野生动物本身和野生动物制品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情节认定标准,野生动物本身以数量认定;野生动物制品则多以涉案价值认定,市场价格和非法获利数额通常由于办案过程中较难查明而不被采用。
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和制品的价值也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解释附表中明确了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没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而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需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确定。
由于野生动物价值标准与立案、量刑标准出入过大,制定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较大争议。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量刑的高低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效果,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是否得到捍卫。
这些在司法工作中皆不可忽视,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1当前定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 1概念范畴的界定问题分析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两个解释和《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林业通知)等,按照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目前尚无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
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由于两个解释附表中无数量认定标准,对二者进行界定影响不大,量刑标准认定主要依靠涉案价值来进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并无制品的概念,与之相关联的是产品。
吉林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操作规则

附件:吉林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操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方法和标准,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权限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人参、野山参、移山参、园参及其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第四条本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和复核制度。
第五条省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办理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
第六条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程序。
(一)价格认定的受理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时,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应载明如下内容:提出机关的名称,价格认定标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处于生长阶段野山参、移山参、园参面积)、购买时间、认定目的、认定基准日、提出协助的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加盖提出机关印章,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处于生长阶段野山参、移山参、园参价格认定中涉及到的土壤质量、空气质量、水源质量、安全性调查、森林生态系统评估、界定品种、界定年生等生产技术指标,价格认定机构可根据需要,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相关技术报告,以证明符合种植质量标准。
(二)价格认定基准日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由提出机关确定。
特殊情况下以提出价格认定时间或提出机关约定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三)实地(实物)查验、勘验1.价格认定人员对人参及其制品进行实地(实物)查验、勘验应当由两名(含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
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公益类一类事业单位野生动物资产的核算

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公益类一类事业单位野生动物资产的核算杨光大;王付民;邓燕忠;赵彦武【摘要】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的存货及固定资产都包括动植物资产,其中野生动物资产在动植物资产的核算中有其特殊性.本文在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就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野生动物这一特殊资产核算的会计处理作一简单梳理,对存在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期刊名称】《绿色财会》【年(卷),期】2017(000)001【总页数】4页(P25-28)【关键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野生动物资产【作者】杨光大;王付民;邓燕忠;赵彦武【作者单位】广东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广东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广东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广东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262013年1月1日起所有类型事业单位开始执行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包括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新《制度》设立“存货”会计科目,对应旧《制度》的“材料”、“产成品”、“成本费用”三个会计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选用而储存的各种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的实际成本,明确存货包括动植物。
新《制度》对原有的“固定资产”会计科目重新定义,将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明确将达到确认条件的动植物列为固定资产核算。
新《制度》的实施,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动植物资产的会计核算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对动植物资产的入账价值及处理方法未做详细规定。
(一)野生动物的定义及资产分类确认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涉及野生动物的业务主要是野生动物救护放生、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8号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9年8月2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
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成年整体的价值,按照对应物种的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
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第五条水生野生动物幼年整体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发育阶段系数计算。
发育阶段系数不应超过1,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发育阶段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水生野生动物卵的价值,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其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计算;没有单独基准价值的,按照该物种成年整体价值乘以繁殖力系数计算。
爬行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十分之一;两栖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为千分之一;无脊椎、鱼类野生动物卵的繁殖力系数综合考虑该物种繁殖力、成活率进行确定。
第七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按照该物种整体价值乘以涉案部分系数计算。
涉案部分系数不应超过1;系该物种主要利用部分的,涉案部分系数不应低于0.7。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
规则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是指由国家规定,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进行认定的规定。
1、依据该规则,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以当地市场价格为准,但必须经过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2、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不存在当地市场价格,则由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供求关系、市场情况及政府政策等因素,结合有关部门的意见,统一认定其价格;
3、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应当考虑相关物种的保育重要性,避免其价格过低或过高,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稳定性;
4、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必须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备案确认,方可生效。
国家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局•【公布日期】2016.10.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依法没收猎获物、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评估标准和方法,保证评估价值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我们起草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4)。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国家林业局2016年10月31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依法没收猎获物、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评估标准和方法,保证评估价值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评估标准和方法。
第二条本评估标准和方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猎获物、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工作。
本评估标准和办法所称猎获物、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四)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Ⅲ物种或者境外引进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猎获物、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1. 简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是保障公众健康和动物疫情防控的重要手段,为了确保检验质量和有效运行,制定和执行合理的检验收费标准是必要的。
本文档旨在介绍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依据。
2. 制定原则制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公正合理: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各项成本和实际情况,确保公众和机构获得公平的服务;•透明公开:收费标准应对外公开,确保检验服务的收费明确、公开透明;•建立动态机制:收费标准应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精细分类:根据实际检验项目的不同特点,将收费项目进行细化分类,确保不同项目收费的精准性和公平性。
3. 收费项目和标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下:3.1 动物检验收费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动物实验饲料30元/种动物药品50元/种动物疫苗40元/种动物屠宰检验80元/头动物产地检验60元/头3.2 动物产品检验收费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畜禽产品20元/种水产品30元/种食品添加剂40元/种食品安全检验100元/种食品卫生检验80元/种说明:以上收费标准仅为示例,并不代表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收费标准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4. 收费标准的依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的收费标准应依据以下因素进行确定:•人员成本:包括检验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实验材料费:包括实验所需的试剂、耗材等费用;•仪器设备费:包括实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及维护费用;•环境费用:包括实验所需的实验室、仓库等资源的租赁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组织、协调、监管等方面的费用;•风险补偿费:包括可能出现的事故、病毒传播等风险的补偿费用。
5. 结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基于公正合理、透明公开等原则,同时考虑人员成本、实验材料费、仪器设备费、环境费用、管理费用和风险补偿费等因素。
合理的收费标准能够保障检验服务的质量和有效运行,进一步维护公众健康和动物疫情防控的安全。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
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现就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广东省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标本)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猎捕、捕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4倍执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猎捕、捕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2倍执行。
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非标本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30%,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20%。
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五、经省林业局核准为省重点保护的非原产我国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同属或同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由省林业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六、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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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值为标准定罪量刑或处罚的案件中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经办案机关确认,依法受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道;(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需明确其驯养繁殖的基本情况;(三)明确野生动物产品(制品)名称、基本状况及来源的合法性;(四)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需按种、属、科、目、纲(门)的顺序,明确其可比照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属的分类单元。
(五)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事项的,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
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
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
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产品(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
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犀牛角、象牙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按国家特别规定的价值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比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新发现的且没有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可经办案机关确认,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办案机关已查明实际交易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非法市场交易价格不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野生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野生动物个体的价值。
第十五条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物勘验的情况,对案件涉及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并对价格认定结论所对应的价格认定目的、基准日期、价格定义、所处市场区域等前提条件进行限定说明。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部专户储存。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元/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附件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02号)的规定,现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捕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本通知附件《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规定,向捕捉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
二、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4%,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
三、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3%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四、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五、对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的,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免收资源保护费。
六、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四: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注:1、国家保护级别是指国家一级、二级保护的级别;表中Ⅰ为一级保护,Ⅱ为二级保护。
2、国际公约附录是指《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附录一、附录二;表中Ⅰ为附录一,Ⅱ为附录二。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字〔2001〕1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