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购车辆管理办法
出厂车辆管理制度
出厂车辆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公司出厂车辆的管理,提高车辆的使用效率和安全性,减少资源浪费,保障人员、车辆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出厂车辆的管理工作。
三、车辆采购1. 公司出厂车辆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过采购审批程序。
2. 财务部门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车辆采购经费审批。
3. 采购部门应当负责与供应商进行谈判、签订采购合同以及跟踪车辆的交付进度。
4. 采购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车辆登记及领用1. 新购车辆移交到公司后,车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2. 移交时应当在车辆使用手册一一登记车辆名称、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相关信息。
3. 车队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严格的车辆领用制度,确保车辆领用人员合法合规。
4. 车辆领用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件和驾驶证,并填写车辆领用单,经领用部门确认后方可领用车辆。
五、车辆使用及维护1. 车辆领用人员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路线和方式使用车辆,严禁私自改变使用路线和目的地。
2. 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故障,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进行维修。
3. 车辆的使用周期结束后,应当归还车辆,交车时应当进行车辆的检查并确认无损坏后方可归还。
4. 车辆维护保养应当按照车辆使用手册的规定进行,保持车辆的良好状态。
5. 负责车辆维护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维护记录系统,详细记录车辆的维护情况。
六、车辆检查及保险1. 车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
2. 车辆使用人员应当在使用前对车辆进行自检,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3. 公司应当为所有出厂车辆购买车辆保险,保障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维修费用。
4. 在发生车祸或其他意外情况时,车辆使用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车队管理部门并报警,配合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
七、车辆报废及更新1. 车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的车辆检查和维护情况,合理评估车辆的使用寿命。
公务车辆购置使用更新报废管理办法
公务车辆购置使用更新报废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公务车辆的购置、使用、更新和报废管理,提高公务车辆的使用效率,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节约财政资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所属各部门的公务车辆管理。
二、公务车辆的购置(一)购置原则1、遵循工作需要、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2、严格按照预算安排和审批程序进行购置。
(二)购置条件1、因工作需要,现有车辆无法满足工作要求。
2、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因事故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
(三)购置程序1、需求部门提出购置申请,填写《公务车辆购置申请表》,说明购置理由、车辆类型、预算金额等。
2、申请部门将申请表提交给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3、车辆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财务部门进行预算审核。
4、财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单位领导审批。
5、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三、公务车辆的使用(一)使用范围1、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如出差、会议、接待等。
2、严禁用于个人私事或转借他人使用。
(二)使用管理1、建立车辆使用登记制度,详细记录车辆的使用时间、事由、里程等信息。
2、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3、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护,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费用管理1、车辆的燃油费、维修费、保险费等费用应按照规定进行报销。
2、严禁虚报、冒领车辆费用。
四、公务车辆的更新(一)更新条件1、车辆使用年限达到规定标准。
2、行驶里程达到规定上限。
3、车辆技术状况差,维修成本过高,影响正常使用。
(二)更新程序1、车辆管理部门对符合更新条件的车辆进行评估,并提出更新建议。
2、按照购置程序办理更新手续。
五、公务车辆的报废(一)报废条件1、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2、车辆因事故或其他原因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
(二)报废程序1、车辆管理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填写《公务车辆报废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新二手车管理办法
新二手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程序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务用车管理,提高使用效率,节约行政成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所有公务用车的购置、使用、维护、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务用车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经济性原则:合理安排使用,节约成本;(三)效率性原则: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满足公务需求;(四)安全性原则:确保车辆安全运行,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章车辆购置第四条公务用车购置应根据单位实际需求和预算安排,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新购车辆应选择节能环保、性价比高的型号,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车辆使用第六条公务用车使用应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第七条车辆使用应合理安排行程,避免不必要的长途行驶,减少油耗和维护成本。
第四章车辆维护第八条公务用车应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车辆维修应选择资质合格的维修点,并严格执行维修记录和费用审核。
第五章车辆报废第十条公务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无法满足使用需求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一条报废车辆应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单位应定期对公务用车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对违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单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应根据具体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求进行详细制定,并应包含更具体的操作流程、责任分配、费用管理等内容。
同时,还需要确保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2•【字号】三府[2012]223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2〕223号)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日三亚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 [2011]2号)和《海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琼办发[2012]1号)精神,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单位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遵循总量控制、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
其中市四套班子、市纪委和市公车主管部门的公务用车由省公车主管部门审批和监督,其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由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并接受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公务用车编制核定第六条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按照海南省核定的编制总量进行控制,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车购税管理办法
车购税管理办法一、确定车购税的征收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相关规定,车购税的征收对象为购置、进口机动车辆的个人和单位。
二、车购税的计算方法车购税的计算方法主要根据车辆类型和排量来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税率其中,计税价格是指车辆的销售价格减去购置税和其他优惠政策后的金额;税率则根据车辆的类型和排量确定。
三、购置税的申报和缴纳1. 申报程序购置新车的个人和单位须在购车后30天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申报手续。
申报时需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合格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
2. 缴纳方式购置新车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在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车购税。
四、车购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根据车型和使用类型的不同,车购税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免和优惠政策,具体如下:1. 新能源汽车减免购置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的个人和单位,可以享受车购税的减免政策。
2. 扶贫车辆减免购置面向贫困地区供销的特定车辆的个人和单位,可以享受车购税的减免政策。
3. 车购税优惠政策针对特定车辆品牌、排量和使用类型的个人和单位,可以享受车购税的优惠政策。
五、车购税的管理和监督为确保车购税的合理征收和使用,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如下:1. 完善征收机构和人员培训加强税务部门人员的培训,提升专业水平,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2. 强化税源管理加强对车辆购置环节的监管,确保税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车购税违法行为的监测和打击,保证征收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4. 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信息共享平台,便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联动。
六、车购税的使用和管理车购税的征收应用于道路交通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及交通安全等方面,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结语:车购税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和使用,保障税收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公司车辆购置管理制度
公司车辆购置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公司车辆的购置管理,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有效控制车辆使用成本,保障公司车辆的安全和正常运营,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车辆的购置管理工作。
三、车辆购置原则1. 经济合理原则:公司车辆的购置应根据实际需要,经过严格的评估和核算,确保节约成本、合理配置。
2. 安全稳定原则:选购车辆应考虑车辆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确保员工和公司财产的安全。
3. 环保节能原则:选择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的车辆,降低公司的环境负担和运营成本。
4. 管理规范原则: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和流程进行车辆购置管理,确保合规性和透明度。
四、车辆购置流程1. 提出申请:车辆购置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购置原因、数量、型号等明细,并附上相关资料。
2. 评估审批:由有关部门对车辆购置申请进行评估审批,确定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和预算要求。
3. 招标采购: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车辆采购,严格按照采购合同执行相关程序。
4. 购置款支付:车辆购置款项一律由公司财务部门支付,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个人私自支付。
5. 车辆登记上牌:购置车辆后,需及时登记上牌,并购买相应的保险,确保车辆合法运营。
6. 资产登记入库:购车完成后,必须将车辆资产信息登记入库管理,统一归档存档。
五、车辆购置标准1. 车型选取:公司车辆购置以经济实惠、性能稳定为原则,禁止购置低档次、过时型号的车辆。
2. 车辆配置:车辆配置应符合公司实际业务需求,严格按照公司标准选配设备。
3. 质量要求:购置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检测标准,保证车辆质量安全。
4. 售后服务:购车必须考虑售后服务,确保及时维修和保养。
六、车辆使用管理1. 驾驶人员管理:公司车辆必须由公司授权的正规员工驾驶,不得私自交给非工作人员使用。
2. 使用规定:车辆使用需按照公司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
3. 保养保养:公司车辆需定期进行保养和检查,确保车辆安全和顺畅运行。
公务用车车辆使用及管理办法
公务用车车辆使用及管理办法公务用车车辆使用及管理办法一、综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关系的扩大,公务活动越来越频繁,公务用车成为支撑工作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保证公务用车的安全、经济、合理、高效地使用,加强公务用车的管理,特制定《公务用车车辆使用及管理办法》。
二、车辆使用1.车辆选用公务用车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选购。
新购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尽量选购绿色环保、节能型号,严格控制购车数量,车辆必须经过严格测试和验收后方可领用。
2.车辆使用范围公务用车仅限于办公、往返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及其他公务需要,禁止私用。
3.排队使用制度公务用车应按照工作需要和使用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做到有序使用,如出现多部车同时需用于执行任务,应按照工作紧急程度和用车需求优先级进行调度、协调、安排等,确保车辆资源得到最佳的利用效益。
4.加油与维护公务用车使用期间加油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在经过加油记录后,尽量选择国家指定加油站,严禁私自在其它加油站加油。
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应及时跟进,做到保养不落下,维修不延误,轮换不晚。
三、车辆管理1.使用登记制度公务用车领用前应当有使用记录及登记,车牌号、驾驶人员及其身份证、工作单位、出车时间、返回时间、公里数等必须实时记录。
使用人员应当认真遵守行车规定,经过使用登记后方可出车,并负责当前车辆使用期间的管理和安全。
2.安全行驶制度公务用车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照及健康证,使用时需认真调查、勘查路线,做好预防措施,禁止超速行驶,严格禁止酒后驾驶以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
对未经授权或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驾驶公务用车,一经发现,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理。
3.保险制度公务用车应当坚持有保必赔、有故必理的原则,加强保险管理,保证车辆保全和人员安全。
公务用车的保险必须按照要求及时缴交,并要提高保险赔付的工作效率,及时处理赔偿事宜。
4.政策宣传制度加强公务用车政策的宣传教育,明确使用规定,让每个使用人员都能够明白公务用车的重要性和使用规矩,更好地发挥公务用车的作用。
检察院车辆管理办法
检察院车辆管理办法检察院车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检察院车辆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确保车辆安全、节约成本,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车辆配备一、车辆购置(一)车辆购置原则1.精简车型: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执行车辆使用密度与工作任务量相对应的原则。
2.优先选用新能源车辆或节能环保型车辆。
3.对于非公务用车,不予购置。
(二)车辆购置程序1.编制车辆购置计划。
2.制定车辆购置申请。
3.提供财务预算和审核材料。
4.进行购置审批程序。
5.选定车型,签订购买合同。
6.验收、注册、保险手续办理。
(三)车辆保养管理1.车辆日常保养由司机负责,大修、涂装等由车辆管理人员负责。
2.车辆保养过程中,要按照制定的保养计划严格执行。
3.车辆保养费用要严格按照规定报销,不得超标。
(四)国有资产管理1.车辆资产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执行。
2.对于车辆大修、重大损失事故等,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二、车辆配备标准(一)车辆工作数量比例车辆数量应当与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相匹配,按照车辆使用密度与工作任务量相对应的原则,制定车辆配备标准。
(二)车辆配置标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严格按照工作需要配备各种类型车辆。
(三)车辆数量标准根据工作任务量和车辆使用强度,制定车辆分配数量标准。
第三章车辆使用一、车辆使用管理(一)车辆调度1.车辆使用需要进行调度,调度制度应当明确。
2.车辆使用应当通过身份认证等手段实现安全管控。
(二)车辆使用规定1.车辆使用规定应当明确,包括座位、行驶范围限制、速度限制等。
2.车辆使用必须报备,不得私自借用、私用、转借。
(三)驾驶员管理1.车辆管理人员应当负责驾驶员的管理,检查驾驶员资质和驾驶证等情况。
2.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不得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
二、车辆安全管理(一)安全装备车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置安全装备。
(二)车辆安全检查车辆管理人员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正常运行。
国有公司车辆购置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车辆购置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规范国有公司的车辆购置和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益和服务质量,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公司在境内购置和管理机动车辆。
三、机动车辆采购(一)机动车辆采购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事前审批、事中监管和事后督查。
2、公开公正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法,确保采购过程公开、公正、透明。
3、优质高效原则:重视机动车辆的品质、性能、安全和使用寿命,采取更换旧车、更新技术设备等措施,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4、经济实用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与业务量、业务性质、经济效益相适应的机动车辆。
5、绿色环保原则:优先考虑节能、环保、低排放的机动车辆,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机动车辆类型和数量根据业务需要和管理需要,国有公司可以采购轿车、客车、货车、越野车等各种类型的机动车辆。
数量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不得超过公司的实际需要。
(三)机动车辆采购方式国有公司机动车辆采购方式应遵循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询价比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四)机动车辆采购审批程序1、项目立项:申请机动车辆采购前,应由业务部门提交项目立项报告,经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启动采购工作。
2、需求确认:业务部门应提交车辆需求申请书,明确采购的实际需要和技术要求。
3、采购方案:依据业务需求和公司采购管理规定,制定机动车辆采购方案。
4、采购文件:制定采购文件,履行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程序。
5、采购评审: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6、中标公示:公开公告中标结果,作为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依据。
7、合同签订:中标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和手续。
8、财务审核:对采购资金和合同款项进行财务审核。
四、机动车辆管理(一)机动车辆保险国有公司机动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确保车辆和人员的安全。
国有企业车辆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车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车改〔201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6号)、《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2〕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全资、控股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使用企业资金购买,或接受捐赠的车辆,包括各种小轿车、客车、货车等。
第二章车辆配置第三条企业须取消与本企业经营和业务保障无关的车辆,按照“分类保障、厉行节约”的原则,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从严配备并集中管理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并报学校备案。
第四条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服务(生产)、商务接待、执纪等实际需要保留适当的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
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车型应根据实际用途按照实用节俭的原则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数量。
第五条企业须在核定的车辆配备数量内,合理控制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
新购置的轿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原则上要控制在购车价格18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3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
商务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要控制在购车价格38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
新购置的车辆应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原因必须配备较高标准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的,企业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严格控制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辆。
第六条严格规范企业租赁车辆管理。
通过租赁车辆保障企业日常经营业务的,视同企业配备车辆进行管理。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租赁车辆数量和标准,参照本地区同车型的市场租赁平均价格合理确定单车租赁价格,降低租赁费用。
第七条企业严禁超标准配置车辆,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不得购买或者更换车辆。
【车辆登记管理办法】_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车辆登记管理办法】_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内容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第二十四条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第二十六条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第二十八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二十九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第三十条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第三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第三十二条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第三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第三十四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第三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第三十七条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第三十八条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九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山东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省机关事务局是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各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准化管理,健全完善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更新、使用和处置管理等标准体系。
第二章编制管理第七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
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车辆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办法
车辆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办法车辆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办法车辆作为企事业单位日常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其合理管理对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转至关重要。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车辆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车辆使用权限、维护保养、行驶记录、车辆安全等方面,详细探讨车辆管理办法。
一、车辆使用权限1. 车辆使用申请:对于需要使用单位车辆的员工,必须提前向车辆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详细说明使用目的、时间、路线等信息,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包含车辆使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2. 车辆使用范围:车辆使用人必须按照申请的使用范围和用途进行操作,不得超范围行驶或私自改变路线。
同时,禁止将单位车辆用于私人目的,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管理混乱。
3. 出车登记:每次车辆使用前,车辆管理部门要求车辆使用人填写详细的出车登记表,包括出车时间、里程、驾驶人、乘车人、车辆状态等信息。
确保车辆使用的透明性和规范性。
二、维护保养1. 定期保养:车辆管理部门应制定详细的车辆保养计划,包括定期更换机油、空气滤清器、刹车片等常规维护项目。
定期保养的时间间隔和具体项目应根据车辆整体状况和使用频率来制定,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2. 突发故障处理:当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时,车辆使用人应立即联系车辆管理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故障排查和修复。
对于无法立即解决的故障,应及时更换备用车辆,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行驶记录1. 里程记录:车辆管理部门要求车辆使用人每次出车前及归还后填写详细的里程记录表,包括出车前里程、归还后里程、行驶里程等信息。
里程记录表应由车辆使用人和核实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2. 加油记录:每次加油,车辆使用人应填写加油记录,包括加油时间、加油地点、油品数量和金额等信息。
加油记录应以票据形式保存,作为车辆运营费用的核对依据。
四、车辆安全1. 安全驾驶:车辆使用人必须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严禁超速、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等危险行为。
运输车辆及人员管理制度
运输车辆及人员管理制度一、车辆管理1. 车辆的购置1.1 公司应当购置新车辆,并按照国家工信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设备。
1.2 购置新车辆应当详细检查其性能和质量,确保车辆可以安全的进行运输工作。
2. 车辆的维护2.1 公司应当制定车辆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车辆的维护责任和周期,并建立完善的维护记录。
2.2 车辆维护应当按照车辆制造商建议的维护周期进行,严格执行维护操作标准,以确保车辆性能和安全。
2.3 车辆维护应当包括定期保养、更换易损件和及时处理车辆故障。
3. 车辆的安全3.1 公司应当制定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对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3.2 车辆必须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门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取检测合格证。
3.3 车辆上路行驶前,必须检查车辆的各项安全设备和驾驶员的身体状况,确保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4. 车辆的使用4.1 公司应当制定车辆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车辆的使用范围和规定。
4.2 车辆使用期间,驾驶人员必须按照交通规则行驶,禁止超载和酒后驾驶。
4.3 车辆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5. 车辆的处置5.1 车辆因故无法继续使用或者报废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不得私自处理车辆。
5.2 处置车辆时,必须对车辆进行清点、拍照,并保存相关文件证明。
二、人员管理1. 驾驶员资质1.1 驾驶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驾驶资格,持有驾驶证,并且定期接受驾驶技能培训。
1.2 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酒后驾驶和超速行驶。
2. 人员培训2.1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包括新员工入职培训和定期培训。
2.2 驾驶员培训应当包括交通法规、安全知识、紧急事故处理等内容,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人员健康3.1 驾驶员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确保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3.2 驾驶员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时,不得驾驶车辆,必须及时就医。
4. 人员管理4.1 公司应当制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管理规定。
企业车辆采购管理制度
企业车辆采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内部车辆采购管理行为,提高车辆采购运作效率,保证企业车辆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车辆采购管理。
第三条公司车辆采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采购过程合规。
第四条车辆采购管理应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优化车辆使用为指导原则。
第五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车辆采购管理的流程和要求。
第二章车辆采购需求确定第六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对车辆采购的需求应提前做好充分调研和论证,编制车辆采购需求计划。
第七条车辆采购需求计划应包括车辆种类、数量、用途等详细信息,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提交至车辆采购管理部门。
第八条车辆采购计划由车辆采购管理部门进行评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采购,并制定采购方案。
第九条车辆采购计划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遵循环保、安全、节能的原则。
第十条车辆采购计划应向公司领导层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后续采购工作。
第三章供应商选择第十一条公司车辆采购应在经过公开招标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供应商。
第十二条供应商应满足以下条件:1. 公司注册资金充足,有独立法人资格;2. 具备良好的企业信誉和经营记录;3. 能够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供应商选择应根据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进行确定,确保选择最具竞争力的供应商。
第四章合同签订第十四条车辆采购合同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采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车辆型号、数量、价格等详细信息;2. 交付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重要条款;3. 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相关约定。
第十六条交易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各自责任,若有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车辆交付验收第十七条供应商应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给公司,公司收到车辆后应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车辆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公司要求,并由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验收报告。
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严格遵守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
第六条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电子商务。
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汽车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
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合理利用车辆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明确车辆管理职责和要求,加强车辆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购置与报废第四条事业单位购置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发票、证件等材料。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合理性,合理安排车辆购置计划,并按照程序申请购置。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七条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章车辆使用和管理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使用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使用人员和使用方式,严禁私自使用。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使用登记制度,凡使用车辆的人员,都应当提前登记并经审核。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对车辆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车辆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建立车辆资料档案,记录车辆购置、维修、使用等情况。
第四章车辆保险和事故处理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购买车辆保险,保障车辆安全,并及时办理车辆年检。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事故处理制度,对车辆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驾驶员具备合格驾驶技能。
第五章车辆监督和违规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车辆监督制度,加强对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使用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处罚,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各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配合本办法的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车辆管理办法(全新经典版)
车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以下简称“公司”)公务用车管理,提高车辆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有效降低车辆运行成本,确保行车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XX公司车辆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务车辆(用车)是指为公司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等配置和使用的机要通信、应急、安全生产和商务接待保障用车。
第三条综合办公室是公务车辆调度、管理的实施部门,全面负责公司公务车辆购置(租赁)、年检、保险、维修、保养、油料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配。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
第二章车辆使用第五条公务用车改革后,取消公司负责人及高管人员成员配备的公务用车,公司负责人及高管人员成员出行采取公务交通费用报销方式,依照上级部门规定的范围和相关标准据实报销。
第六条公司各部应严格执行派车单制度。
凡需要因公用车的部门或个人均需提前半天预约车辆(特殊情况除外),用车人要按要求认真填写派车单(附件1)并建立单车台账(附件2表单),经车队签批后统一派车,公司车队须对用车事由、乘车人1数、用车时间及目的地等情况严格把关。
因公需长途用车(驶离XX市区)的部门及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日需用车的部门须提前一天向综合办公室报备申请。
第七条驾驶员收到派车单后要严格按派车单行程出车,完成公务后应及时返回公司,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行车路线和目的地,应由用车人及时电话告知车队。
用车过程中不得公车私用、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否则驾驶员有权拒绝并如实向综合办公室或车队反映违规用车情况。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综合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车辆档案,全面掌握车辆性能状况,按照“定期维护、视情修理、按时参保、按期年检”的要求,加强公务车辆日常管理。
第九条公司车辆只能用于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
公司车辆公务活动保障结束后,应停放在公司院内停车场,以防车辆丢失或损坏,擅自将车辆停放在非公司指定停车地点过夜的按公车私用处理。
公车私用、随意停放导致车辆丢失、损坏或出现其他不良后果,应追究驾驶员赔偿责任,视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后果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领导干部规范用车的若干规定
关于领导干部规范用车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新购公务用车标准,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更换公务用车条件
车辆连续使用5年以上,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车况较差,不能保证正常工作需要。
二、公务用车标准
1、县委书记、县长公务用车控制在25万元以内。
2、县委副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及相应职务领导干部控制在20万元以内。
3、县委常委、副县长、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及相应职务领导干部控制在15万元以内。
4、乡局级单位公务用车,人员较多、业务工作量大的单位控制在15万元以内,人员较少、业务量小得单位控制在10万元以内。
三、资金来源
领导干部购买公务用车,经批准后,县处级干部购车资金由县财政负责筹集,乡局级单位购车原则上自筹资金。
四、采购办法
县级领导干部购买公务用车,县直部门、乡镇公务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统一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五、退役车辆管理办法
县级领导干部和单位车辆更换后,退役车辆一律交县财政局管理,需要报废的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废,如修理后仍能使用的,由县财政局按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统一进行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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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购车辆管理办法
目的:为保障业务需要,提高工作效率。
适用岗位范围:
车型:2013款1.6L New Santana 自动风尚版,银色
购车款包含购置税、上牌费用,第一年的保险费用。
由公司先垫资购买,车辆上户给公司,个人按1000元/月还款(可直接从工资中扣除),还款期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还款期到后,车辆归个人所有,由公司过户给个人,过户费由公司承担。
5年内如个人离职,车辆不过户给个人,不退还任何费用。
车辆购买后使用权归个人(专人)所有。
车辆转户之前每年上全险,费用公司和个人各承担一半,所产生其他费用由个人承担。
对本次补贴范围内有车但不新购买的车辆给予500元/月补助,时间同本次购车还款期一致。
新购车辆使用协议
甲方:***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
为方便工作开展,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公司品牌形象,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垫资购买2013款银色1.6L自动风尚版New Santana一辆,车牌号为。
车辆上户为甲方。
使用权归乙方。
二、购车款包含购置税、上牌费用和第一年的保险费用。
三、乙方按1000元/月付款给甲方,由甲方每月从乙方工资中扣除。
付款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五年),付款额共六万元人民币,不可以提前一次性付清。
四、还款期到后,并且乙方给甲方的付款额(共六万元人民币)全部付清后,车辆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甲方承担。
五、如乙方在还款期内离职,车辆不再过户给乙方,甲方不退还任何费用给乙方。
六、车辆转户之前每年上全险,从第二年起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一半。
乙方可自己选择投保机构,报于甲方后,由甲方统一缴纳。
乙方向甲方上交乙方应承担部分。
所产生其他费用(包括运行费、维修保养费及意外事故赔偿费等等)均由乙方承担。
七、车辆在过户之前,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违法、违规、保管不善、个人名义出借(非公使用)等造成后果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
年月日
关于公司新购车辆使用者扣款说明根据公司文件《关于新购车辆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公司由财务部从新购车辆使用者工资中每月扣款1000元。
被扣款人员为:…扣款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五年),扣款额共六万元人民币。
另外,对于符合本次购车条件但自己有车无需再购车者,可凭相关票据报销500元/月补助,可报销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五年),具体人员为:…
年月日综合部编制:
财务部经理审核:
综合部经理审核:
副总经理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