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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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可 以对 最 高人 民法 院 司法解 释 是 否合 法 进行 审查 , 有 并
院 提 出制 定 司 法 解 释 的 建 议 或 者 对 法 律 应 用 问 题 进行 请示 ” 由 以上 立 法 解 释 提 案 的 主 体 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制 ,
定 司法 解 释 的立 项 来 源 的 主 体 比较 可 知 ,法 律 解 释 提 案 主体 的级 别 很 高 .而 司 法解 释 的 立 项 来 源 的 主体 则
院、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之 间认 为 对 方 作 出 的具体 应 用 法律
主体 、 限 、 序 、 式 和 效 力 等 问 题 的解 释制 度 , 成 权 程 方 形
我 国特 有 的法 律 解 释 体 制 。司 法 解 释 权 是 法 律 解 释 权
的一 种 . 法 律 解 释 权分 配 于 司法 机 关 形 成 的权 力 。 是 不
权 要求 其 修改 或 废止 , 也可 以 以作 出法 律解 释 的形 式 解
决 司法 解 释 同法 律规 定 相抵 触 的 问题 就说 明了 立法 这 解 释 的效力 是 高于 司法 解 释 的。 二 、 高人 民法 院司 法解 释 与检 察解释 的位 阶关 系 最 司法 解 释 包 括最 高 人 民法 院 作 出 的 司 法解 释 和 最
议 ;三 ) 高 级 人 民法 院 、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提 出 制 定 司 ( 各 解 法解 释 的建 议 或 者 对 法 律 应 用 问 题 的请 示 : 四 )全 国 (
人 大代 表 、 国政协 委 员提 出 制定 司法 解 释 的议 案 、 全 提
案 ; 五 ) 关 国家 机 关 、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织 以 及 公 ( 有 社

法律、法规的“位阶”

法律、法规的“位阶”

法律、法规的“位阶”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地⽅规章、⾏业条例越来越多,有时难免在某些条款上出现“冲突”的现象或有彼此⽭盾的地⽅,这种情况我们称为“法律冲突”。

其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致”,这是⼀种司法客观的存在、也是⽆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为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其实在法律适⽤中也有相关规则,具体包括:⼀、⾼法优于低法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

根据⽴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法律位阶,具有最⾼的法律效⼒,⼀切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于⾏政法规、地⽅性法规、规章;⾏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于地⽅性法规、规章;地⽅性法规,效⼒⾼于本级和下级地⽅政府规章;省、⾃治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于设区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于本⾏政区域内设区的市、⾃治州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抵触”,必须适⽤上位法。

⼆、特别法优于⼀般法⽴法法第92条规定,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般规定不⼀致的,适⽤特别规定。

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范围,包括主体、⾏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

法律适⽤范围有⼤有⼩。

通常情况是:法律适⽤范围⼤的是⼀般法,法律适⽤范围⼩的,则属于特别法。

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般关系的法是⼀般法。

如天纵鉴定(SKYLABS)在⼯作中经常引⽤的《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品安全法是特别法,⽽产品质量法则为⼀般法。

“特别法优于⼀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般法之间对同⼀事项规定不⼀致时,应当优先适⽤特别法。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交织、互相作用,形成了一种层级分明、相互依存的体系。

在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的位阶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统治规则,是由立法机构制定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规范。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级。

其中,宪法是一国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均由宪法授权而产生。

法律的位阶由高到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司法解释的位阶与法律并存的还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具体适用。

在司法解释中,高级法院的解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质和适用对象,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解释性质意见和适用对象意见。

前者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后者为对具体案件的适用。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渗透。

法律为司法解释提供了依据和框架,而司法解释则对法律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适用。

在日常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不可分割,彼此相辅相成。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

遵循法律相关规定,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公平,是司法解释运用的关键。

同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该遵循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保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深入理解和正确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是保证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关键。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一、法的种类及制定主体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另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也需由全国人大制定。

基本法律,顾名思义就是规范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全局性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属于基本法律,都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法规──(1)行政法规:国务院;(2)地方性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注:注意理解“较大的市”──此处来自《立法法》第四章第一节的表述,其内涵包括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立法法将这几类城市统称为较大的市,主要考虑到在其他章节尤其是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涉及到上述主体时,表述方便;而《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这里较大的市是指设区的市;《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7条和第43条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而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城市,一般是经济比较发达,城市人口比较多的设区的市,目前有18个城市──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无锡市、淮南市、青岛市、洛阳市(同时批准的重庆市目前已升为直辖市);1988年批准的宁波市;1992年批准的淄博市、邯郸市和本溪市;1993年批准的徐州市、苏州市。

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包括: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和汕头市。

海南经济特区包括整个海南岛,全国人大通过专门的授权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

因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不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市。

)另: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法律解释方法有哪些法律解释方法位阶:法律分析: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包括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法律人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必须遵循的,特定法律共同体所公认的规则和原则。

大部分法学家都认可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1)语义学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5)比较解释→(6)客观目的解释。

(2)但是,这种位阶关系不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依次不能得以终局地确定个别解释方法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决于其将造成如何的结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法律位阶:法律位阶是指在一国之内同一法域之中,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

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不但各种法律部门在横向上要相互衔接,而且各种法律渊源在纵向上要保持协调。

从法的效力上看,一切法律渊源都具有法的形式效力,该效力本身并不存在差异;但是,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却存在等级。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

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效力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一)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一)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一)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制约下,除类推解释被禁止以外,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可以采用的。

这里所谓其他解释方法通常有以下四种:语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

在语义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是一种语言现象,因而应当从语义上揭示法律的意蕴。

无疑,语义解释是最基本的刑法解释方法。

在成文法之下,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刑法也不例外。

由于法律解释是以一定的法律文本为客体的,因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对于法律解释具有重要的关联。

就此而言,法律解释必然始于文义的确立。

在语义解释中,主要是通过确立“文义”(derWortsinn 以阐述法律的内容。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文义”的限制。

由于语言的本土性,因而对同一个法律问题在不同的语言中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有所区别的。

最为典型的是关于窃电行为的处理。

传统盗窃罪的客体均是财物,对窃电行为能否以盗窃罪论处,关键问题在于:能否把电能解释为财物?对此,法国法院的判决明确地认为:“电是一种可以占有的动产物品。

”而德国帝国法院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则持否定的观点。

德国学者Baumann认为,对于德国刑法第242条中的“物”的概念,不可以作一个宽到可以包含电能的解释。

换言之,他认为以大众对于德文语词“Sache”日常使用来说,如果要说“Sache”包括电,会是一个相当罕见的用法。

如果当初帝国法院将电视为一种物质标的,那么现在物的概念将会模糊到漫无边际的地步。

因此,德国刑法典对窃电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确如萨维尼所言,是民族的,正如同语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本身就是语言。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所采用语言的掣肘。

在逻辑解释的视域中,刑法又是一种逻辑现象。

因此,只有借助于逻辑推理的方法,才能明了刑法条文的含义。

这里主要涉及各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此作为对刑法进行正确解释的根据。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

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

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即: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省会市人大的法规——省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较大市人大的法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

在这个序列中,法律位阶是依次递减的,但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参见:浅谈法律适用中的问题——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及冲突.浅谈法律适用中的问题——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及冲突【内容摘要】我国《立法法》界定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关系,而对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法律适用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本文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三者位阶的相互关系着手,解决冲突,以指导法律适用实践。

【关键词】法律位阶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国的法律规范数量庞多,各级人大和行政机关都在制定,然而我国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在我国立法法中只采取半承认的方法,《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法律条文用词的不同来看,我国对规章并没有完全承认,规章的“半法”身份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也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是“依据”,而规章只是“参照”。

归纳起来说,中国的“法”就是指法律、法规、规章。

在明确了我国的“法”的内涵和范围之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法”的位阶问题,因为法律规范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它们存在于一个统一有序的法律体系当中,而这个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按照位阶的高低之分排列组成的。

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就法的效⼒位阶⽽⾔,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这是从法的渊源⽽⾔的:就法律效⼒⼤⼩⽽⾔,效⼒⼤的为上位法,它之下⽣效的为下位法。

⽐如说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宪法就是上位法,因为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他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就是下位法。

法的效⼒位阶指“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效⼒和等级位置,通常由制定该法的不同⽴法机构或国家机关的等级地位⽽决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上位法⾼于下位法,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同位法之间则具备同等效⼒,在各⾃的权限范围内施⾏。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规则⼀、《⽴法法》确⽴划分法律位阶的标准或规则包括以下⼏个⽅⾯: ⼀、《⽴法法》确⽴划分法律位阶的标准或规则包括以下⼏个⽅⾯: 第⼀、中央⽴法优于地⽅⽴法。

当中央⽴法与地⽅⽴法发⽣冲突时,中央⽴法处于优位、上位,地⽅⽴法⽆效。

在法律效⼒等级问题上,中央⽴法构成上位法,地⽅⽴法构成下位法。

因此,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于地⽅⽴法机关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以及较⼤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和地⽅政府规章(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以及较⼤的市⼈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第⼆、同级权⼒机关的⽴法⾼于同级⾏政机关的⽴法。

当同级的权⼒机关与⾏政机关⽴法发⽣冲突时,权⼒机关的⽴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政机关的⽴法⽆效。

因此,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于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

同样,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等级⾼于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的效⼒等级⾼于较⼤的市⼈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第三、同类型的⽴法根据其⽴法主体的地位确⽴法律位阶关系。

在权⼒机关作为⽴法主体的⽴法类型中,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等级⾼于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等级⾼于较⼤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

法理学关于法律位阶的概念

法理学关于法律位阶的概念

法理学关于法律位阶的概念法理学涉及了关于法律位阶的概念,这个概念主要指的是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等级关系。

法律位阶的概念是法律哲学中重要的一个概念,有助于我们理解不同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适用性。

在法理学中,法律位阶的概念可以通过两个主要的角度来加以理解:一是通过法律的源泉来考察法律位阶,二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和效力来考察法律位阶。

从法律的源泉来看,法律位阶可以根据法律的来源进行归类,一般而言,法律位阶从高到低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习惯法等层级。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它规定了国家政权的组织和职权划分,以及公民自由与权益的保障。

法律作为次于宪法的法律位阶,主要由立法机关通过正式程序制定,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进行规范。

行政法规则是国务院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赋权,对具体的行政事项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它排在法律位阶之后,但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习惯法则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地区或某一社会群体的习惯行为所形成的一般规范,尽管习惯法并没有像宪法和法律那样经过正式程序制定,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从法律规则的形式和效力来看,法律位阶可以通过法律规则的规范力度和适用范围来进行划分。

法律规则的规范力度指的是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大小。

在这个角度上,法律位阶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规则和非强制性法律规则两个层级。

强制性法律规则是指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直接强制力,违背该规则会受到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的法律规则。

非强制性法律规则则是指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间接约束力,违背该规则不一定会受到法律制裁,例如:合同法的规则。

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法律规则对不同主体的适用情况。

在这个角度上,法律位阶可以分为一般适用法律规则和特殊适用法律规则两个层级。

一般适用法律规则是指法律规则适用于社会各个主体,例如:刑法的规则。

特殊适用法律规则则是指法律规则只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主体,例如:税法的规则。

中国法律位阶

中国法律位阶

—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

在这个序列中,法律位阶是依次递减的,但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2] 此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二、三种法律规范适用中的问题与解决国务院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规范冲突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这三者之间的位阶关系。

以下就从两两之间的位阶关系进行分析。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

而有权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这些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3] 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很明晰,《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因此,显而易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

而且,从我国‚人大高于政府‛的规则角度,也很容易理解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位阶关系:省级地方政府由同级人大产生,政府必须向人大负责,因此,人大的权力比同级政府的要大,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自然就比其所属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要高。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地方政府规章对某一问题或某一事项的规定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那么,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部门立法是深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立法现象。

《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立法法》对这一规定加以发展,将‚发布‛变为‚制定‛,将‚部委‛变为‚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法律是指由国家或其他主权机构制定和实施的、约束公民和组织行为的规范性规则。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种类和位阶关系。

本文将分别从法律的立法机关、法律的形式、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探讨法律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一、从法律的立法机关分类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其他法律都必须遵循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和自治区机关等制定的法律。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政府、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和办法。

5.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各部门或下属机构根据上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各部委、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办法。

二、从法律的形式分类1.法典法:法典法是以法典形式立法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等。

三、从法律的性质分类1.公法: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等公共关系的法律,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

2.私法:私法是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例如民法、商法等。

3.混合法:混合法是既调整公共关系又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等。

四、从法律的适用范围分类1.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

2.国内法:国内法是调整国内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3.地方法:地方法是调整一定地域范围内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和办法等。

在法律的位阶关系方面,宪法具有最高位阶,其他法律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律,但法律的位阶要高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规的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此外,国际法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国际法的位阶要低于宪法和国内法。

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

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

的法规)——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

在这个序列中,法律位阶是依次递减的,但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2] 此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二、三种法律规范适用中的问题与解决国务院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规范冲突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这三者之间的位阶关系。

以下就从两两之间的位阶关系进行分析。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

而有权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这些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3] 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很明晰,《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因此,显而易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

而且,从我国“人大高于政府”的规则角度,也很容易理解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位阶关系:省级地方政府由同级人大产生,政府必须向人大负责,因此,人大的权力比同级政府的要大,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自然就比其所属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要高。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地方政府规章对某一问题或某一事项的规定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那么,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部门立法是深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立法现象。

《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立法法》对这一规定加以发展,将“发布”变为“制定”,将“部委”变为“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胡建淼: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怎样排列的?

胡建淼: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怎样排列的?

胡建淼: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怎样排列的?作者:胡建淼转自:法治咖啡屋在我国,法律位阶是指各种法律规范依据其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所处的法律地位。

其法律地位的高低决定了法律效力等级的高低。

所以,法律位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

法律位阶高的法律称为上位法,法律位阶低的法律称为下位法。

法律位阶排列的意义在于:在立法中,上位法可以作为下位法的立法依据;在法律适用中,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抵触的,必须适用上位法。

那么,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怎样排列的呢?第一位阶是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处于最高的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所处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是由《宪法》和《立法法》本身直接确认的。

《宪法》(2018)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5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立法法》(2015)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位阶是法律。

这里的法律当然是基于狭义,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在宪法之下,在行政法规之上。

法律的这一地位是由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

《宪法》(2018)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本身就是对法律效力等级的表达,表明“法律”的地位在宪法之下、行政法规之上。

另外,《立法法》(2015)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详细解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详细解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影响及对策黄春林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7月30日,社会各界期待已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终于发布征求意见稿。

《管理规定》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规范终于有法可依。

本文主要从《管理规定》与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比较中,详细解读《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对信息服务企业的影响和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管理规定》与《管理办法》的关系(一)法律位阶关系根据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管理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由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发布,属于行政法规;而《管理规定》由工信部发布,属于部门规章。

此外,根据《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规定》是根据《电信条例》和《管理办法》制定的,所以,《管理规定》的立法授权来源于《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

所以,《管理办法》是《管理规定》的上位法,法律位阶上高于《管理规定》。

(二)调整内容方面《管理办法》主要调整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准入资质问题,即主要调整的监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而《管理规定》主要调整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规范性,即主要调整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尽管两部法律名称上非常相近,但是在法律位阶和调整内容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二、《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规范的内容从互联网信息服务扩大到了服务及服务相关的产品根据《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关的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次新发布的《管理规定》将“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也纳入其中,立法更加科学,保护更为彻底。

这里的“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例如为了提供信息服务而必须在用户端安装的软件或程序。

(二)确立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适用本次新出台的《管理规定》首次在法律文件中提出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原则在之后的条款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

法的位阶排序

法的位阶排序

法的位阶排序法的位阶排序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

在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文件有不同的作用和效力,这些文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等级关系。

本文将介绍法律文件的位阶排序及其含义。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

它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和运行方式等基本制度,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规定了国家发展方向和目标。

在我国宪法体系中,1982年宪法是最新版本。

二、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普通立法文件。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包括《刑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多部普通立法文件。

与宪法相比,普通立法文件具有更为具体和详细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在我国行政法规中,包括《劳动合同法》、《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普通立法文件。

它们适用于特定的地域范围,与全国性法律相比,具有更为具体和针对性的规定。

在我国地方性法规中,包括《北京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垃圾管理条例》等多部文件。

五、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由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内的行为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在我国部门规章中,包括《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教育创新创业工作若干意见》、《工商局关于禁止虚假广告的通知》等多部文件。

六、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性文件。

它们对于特殊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和解释,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多部文件。

七、地方法规地方法规是由地方政府或者其他机构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民法总则》第10 条与我国的法源位阶体系——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

《民法总则》第10 条与我国的法源位阶体系——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

62一、问题的提出《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其背后体现的是我国民事法律渊源体系的确立。

虽然几乎所有民法学者都认可该条承认习惯作为法源的进步,但仍有不少学者对该条确立的二位阶法源体系(或称二元法源体系)提出了反思与批评。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将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位规章等作为依据的裁判文书。

但根据检索,笔者却发现引用了条文的案件“上诉率”普遍高于同时期、同案由的其他民事案件。

可见,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民法总则》第10条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

同时,对于我国的法源位阶体系,尚未有学者基于第10条本身的内在逻辑进行分析和解释。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一)相关学术论文较少在中国知网上,以“民法总则”、“第10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找到59篇相关文献,其中,仅有23篇是专门对民法总则第10条进行评述的,其余多是在整体分析《民法总则》时,通过一段或几句话对该条文进行简评,且多是褒扬其将“习惯”正式列入基本法,使其成为法律渊源。

“一篇论文是否被他人引用以及引用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篇论文的学术质量和学术影响”,而在该59篇论文中,共有33篇或多或少被引用,其中被引次数最高的是68次,最低是1次,总共引用329次,评均被引次数是5.58次,若根据学界以平均被引次数的2倍(约11次)作为高被引论文的准入标准,则只有8篇论文能被纳入,而这8篇论文却全部属于前段所述“简评”民法总则第10条的论文。

可见,学界对于民法总则第10条的讨论数量、质量都一定的欠缺。

对于现有的23篇评述性文章,学者们主要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了评价,梁慧星教授、贾翱教授、于飞教授等学者持积极态度,从法释义学的角度对其作了扩张性解释,认为应当将原则、法理等包括在该条文之内;张民安教授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该条排除了原则、司法解释等的适用。

石佳友教授等学者则持中立态度指出该条会至少导致一些比较法上存在,而我国尚未明文规定的原则无法适用。

法律位阶冲突的案例(3篇)

法律位阶冲突的案例(3篇)
2. 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启示
本案反映了法律位阶冲突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确保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
(2)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质量,确保其符合上位法规定。
(3)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4)充分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及时纠正法律位阶冲突问题。
二、案件事实
1. 案件背景
某市历史文化街区位于市中心,是该市的历史文化名区。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市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休闲娱乐的需求日益增长。某市市政府为了满足市民需求,拟在该历史文化街区修建一座大型购物中心。
2. 法律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资源的保护,对文物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在文物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建设。”
四、启示
1. 加强立法审查。在立法过程中,应加强法律位阶冲突的审查,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2. 完善立法程序。在立法程序中,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提高立法质量,减少法律位阶冲突的发生。
3.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法律位阶冲突的处理方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法律位阶冲突的处理方法
(1)遵循上位法原则。在法律位阶冲突的情况下,应遵循上位法原则,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2)明确法律适用顺序。在处理法律位阶冲突时,应明确法律适用顺序,即先适用上位法,后适用下位法。
(3)协调立法机关。针对法律位阶冲突,立法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2. 法律位阶冲突的成因
(1)立法时间的差异。《劳动合同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制定的,但两者颁布的时间相隔较长,导致部分内容存在冲突。

法律位阶——精选推荐

法律位阶——精选推荐

法律位阶法律位阶⼀、法律位阶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在⼀国之内同⼀法域[1]之中,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

在单⼀制的国家结构中,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不但各种法律部门在横向上要相互衔接,⽽且各种法律渊源在纵向上要保持协调。

从法的效⼒上看,⼀切法律渊源都具有法的形式效⼒,该效⼒本⾝并不存在差异;但是,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却存在等级。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部规范性法律⽂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来指称法律位阶现象,认为法律的效⼒层次或等级就是法律位阶。

这⼒,⽽法律效⼒⼜是指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那么在逻辑上它们的学术争议的原因在于对法律渊源等级划分标准的确定。

视法律位阶为法律的效⼒等级的观点主张以法律效⼒的强弱为划分标准。

由于法律效⼒的强弱在事实上很难区分。

⽐如,全国⼈⼤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它们都是有法律效⼒的,⽆论是对公民的⾏为,还是对政府的⾏政⾏为和法院的审判⾏为均有普遍约束⼒,⼆者的区别不在于约束⼒强弱,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有三个层次。

第⼀,创制主体的等级性,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本创制主体存在等级性(即法律位阶的⾼;第⼆,调整事项的包容性,不同等级的创制主体所创制的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本调整事项之间存在包容性(即法律位阶关系以⽴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1]第三,作为法律规范构成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就象是⼀个⾦字塔。

最抽象的法律概念位于⾦字塔的顶端,它的内涵被抽象到极致,因⽽外延⾄为⼴⼤,以⾄于它可以俯视其他⼀切法律概念;⽽抽象程度最弱的概念位于⾦字塔的底层,每⼀个概念内涵丰富,所指称的事物相当具体,得以构成⾦字塔较⼤的底⾯积。

根据法律概念在这个⾦字塔中所处的位臵可知,“底⾯积愈⼩,位阶愈⾼,鸟瞰度愈佳;反之,底⾯积愈⼤,位阶愈低,鸟瞰度愈差。

底⾯积相当于⼀个抽象概念之内容,位阶之⾼度相当于其适⽤范围”。

[2]按照这三个标准,最⾼国家权⼒机关(如我国的全国⼈民代表⼤会三分之⼆以上多数代表)最具抽象性的法律规范(如宪法)位阶最⾼,较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全国⼈民代表⼤会⼆分之⼀以上多数、全国⼈⼤常委会、国务院)为⾼范(依次为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政法规)则位阶较低,⽽具有创制权的最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如国务院的部委)⼩领域的事项制定的最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政规章)位阶最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释,当然是可以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 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 [2004]第 14 号在答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你局 《关于行政办案机关可否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司法解释 对 违 法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的 请 示 》(吉 工 商 标 字[2003]83 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 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 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 行政 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 但不宜直接适 用司法解释。 ” 这表明行政机关尊重最高法院司法解 释,可以参照但不能直接引用的态度。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解释和审判 解释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因为各自机关都适用本系统 的解释,最终什么解释在案件中起到决定作用,不是二 者谁的解释效力高决定的, 而是二者在诉讼中相互制 约的关系决定的。 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办理 案件的过程中,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法律问题没 有司法解释时,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尊重甚 至是遵从的;但如果最高检对同一问题也有相关解释, 则必须服从最高检的解释, 这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 体制决定的。 当然在实践中当对一个法律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关司法 解释, 法院在审理个案中一般也是尊重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司法解释的,这也体现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 虽然 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用于具体个
责任编辑:吴红梅
检察前沿 4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文◎赵春凤*
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决定于法律解释权配置制度, 即规定法律解释 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解释制度,形成 我国特有的法律解释体制。 司法解释权是法律解释权 的一种,是法律解释权分配于司法机关形成的权力。 不 同主体作出的法律解释效力高低, 与不同解释主体权 力层级高低相关, 也与解释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相 互关系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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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即: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省会市人大的法规——省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较大市人大的法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

在这个序列中,法律位阶是依次递减的,但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参见:浅谈法律适用中的问题——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及冲突。

浅谈法律适用中的问题——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及冲突【内容摘要】我国《立法法》界定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关系,而对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法律适用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本文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三者位阶的相互关系着手,解决冲突,以指导法律适用实践。

【关键词】法律位阶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国的法律规范数量庞多,各级人大和行政机关都在制定,然而我国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在我国立法法中只采取半承认的方法,《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法律条文用词的不同来看,我国对规章并没有完全承认,规章的“半法”身份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也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是“依据”,而规章只是“参照”。

归纳起来说,中国的“法”就是指法律、法规、规章。

在明确了我国的“法”的内涵和范围之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法”的位阶问题,因为法律规范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它们存在于一个统一有序的法律体系当中,而这个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按照位阶的高低之分排列组成的。

弄清楚法律规范之间的位阶关系有助于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有利于我们解决法律适用实践中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的理论前提(一)法律位阶应区别于法律效力等级我国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就是关于法律位阶问题的其中两条规定。

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在理解这两个法条之前,我们必须先弄清楚一个理论问题:法律效力等级与法律位阶并不是一码事。

“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法律规范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

”法律效力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特性,指的是法律规范的作用力,法律效力本身是没有高低强弱之分的。

是法律都有法律效力,并且它们的效力相同,要求人们给予相同的尊重和对待。

而法律位阶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说明法律规范等级地位的,它表明的是在一个法律体系内部一个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

法律规范是有等级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不同等级诸规范组成的统一体,整个法律体系呈阶梯状。

[1] 因此,在认识这个理论前提的基础上,上述两法条中的“效力”应理解为“位阶”,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始终是排在第一位的,法律仅次之,行政法规排在第三位阶。

前三个位阶等级是铁定的:宪法大于法律,法律大于行政法规。

而再往下的法律规范的位阶就相对比较复杂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就法律位阶问题上产生争议,这也是本文要着重要讨论的问题。

(二)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从法理上说,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

在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上,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顺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会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以此为标准,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就很容易确定了,即: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省会市人大的法规——省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较大市人大的法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

在这个序列中,法律位阶是依次递减的,但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孰高孰低,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2] 此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二、三种法律规范适用中的问题与解决国务院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规范冲突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这三者之间的位阶关系。

以下就从两两之间的位阶关系进行分析。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

而有权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这些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3] 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关系很明晰,《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因此,显而易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

而且,从我国“人大高于政府”的规则角度,也很容易理解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位阶关系:省级地方政府由同级人大产生,政府必须向人大负责,因此,人大的权力比同级政府的要大,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自然就比其所属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要高。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地方政府规章对某一问题或某一事项的规定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那么,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部门立法是深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立法现象。

《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立法法》对这一规定加以发展,将“发布”变为“制定”,将“部委”变为“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的这些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4] 而国务院领导下的各级地方政府也有权制定以规章为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法文件,并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施行。

那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关系究竟如何呢?《立法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这两条法条表明,在一个省的范围内,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比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位阶高,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位阶相等。

我们用上文已涉及到的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就很容易理解,因为,我国上下级政府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那么,在一个省的范围内,省级地方政府当然处于领导其下级地方政府的地位,即省、自治区政府的权力大于较大的市的政府,这也就决定了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的位阶比较大的市的要高;而从我国行政级别来看,省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都属于省、部级单位,两者的权力位阶相当,分不出高低,因此它们制定的规章也具有相同的位阶,尽管它们各自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如果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较大的市政府规章相冲突,则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如果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则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国务院裁决。

(三)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于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并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部门规章的位阶比省级地方性法规高,如有些人是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是: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5] 中推出来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比部门规章高,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规章在行政审判中只是‘参照’,依此规定,可以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也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6] 第三种观点认为,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在位阶上无高低之分,如“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总的来说是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而与地方性法规……没有效力高低的区别。

”[7]仔细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种观点违背了宪法赋予地方以立法权的主旨。

因为地方性法规作为中央与地方分权的表现形式,是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是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体现。

如果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上,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那么反映本地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在有的情况下就等于一纸空文,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8] 而且,省级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人大的立法权是原生的;而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派生的,如果说原生性立法的位阶高于派生性立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第二种观点,如果仅根据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和“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认为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也是失之偏颇的。

这是因为,部门规章是直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将省级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位阶等级分出前者高后者低,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特别是部门规章中有不少是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它们实际上是行政法规的具体化,如果将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置于它们之上,省级地方性法规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制度在有的情况下就难以维持。

而且在实践中,如果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部门规章,就可能产生同一部门规章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适用情况不同,甚至造成部门规章适用上的困难。

[9]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我们并不能比出高低大小,因为省级人大和国务院部委分属不同的权力体系,根本没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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