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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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论文关键词:陪审员陪审制价值司法制度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得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得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治理得有效途径和方式.关于促进我们国家得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特别重要得作用,对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特别重要得意义.一、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得咨询题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一般公民参与审判得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一般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得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得特别得审判组织构架.近20年来,陪审在2.陪审员人数、选任程序要求.现行陪审制度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既可,合议庭审判员和陪审员得人数比例.一般采取由一个审判员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关于专门重大、复杂得案件,也可考虑增加陪审员得人数,专门是在一些复杂得专业性较强得案件,增加有专知识得人来参与案件审理.(二)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得权力范围现时期我国能够拥有下列权利:批阅所陪审案件得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得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得;认为案件得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得;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得;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得.m(三)加大对陪审员得监督和处罚陪审员隶属于原单位,有必要将陪审员在庭审中得表现作为其原单位考核得依据之一,关于表现出众得,由法院向原单位提出奖励建议;假如其消极表现,情节轻微得,除了撤销其陪审员身份外,还由原单位进行警告、处分等行政性处罚措施;假如陪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他人得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得,构成犯罪得,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是有职权得,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得范围.参考文献:[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2]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北京:。

[精编]我国陪审制度意义论文

[精编]我国陪审制度意义论文

[精编]我国陪审制度意义论文
陪审制度是指以陪审团为主要组成部分,参与审理案件决定裁判结果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

在我国,自从1979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设立陪审制度以来,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陪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公正性和公信力。

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实地踏查、调查取证等方式了解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与法官进行辩论和交流,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透明和公开。

同时,陪审员的参与也可以避免法官主观意识过于突出,杜绝法官对案件的个人偏见影响审判结果,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

其次,陪审制度可以有效平衡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作为被授权的司法人员,通常是案件的主要解决者。

而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大了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使得案件的判决更加公正、合理、平衡。

最后,陪审制度可以倡导司法理念,推动法制文化建设,提高法律素质。

陪审员在入选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单位、社区及人民法院的综合考察和甄选等程序,最后经由开展政治协商、培训教育等多种方式实施职业化,注重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理念和法律素质。

总之,陪审制度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平衡各方权利,提高法制文
化建设和法律素质。

而随着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陪审制度在未来也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试论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试论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试论民事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摘要在陪审制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的过程中,刑事审判中陪审制度被当作研究重点。

在民事审判领域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保障公平正义,维护人民利益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审判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

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

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

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

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

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公正性,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参与度和认同感。

本文将从实施背景、制度设置、优点和缺点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背景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需要。

过去,我国法院审判过程中只有法官参与,司法公正性得到人们质疑。

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使司法决策更接近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确保司法公正。

其次,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由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按照一定程序选举产生的,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人民陪审员在识别事实、判断事实、决定案件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法官的决策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具有多方面的优点。

首先,它使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到司法审判中,与法官共同审判,保障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权;其次,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增加对案件的多元审视,减少法官的主观偏见,确保司法决策更加公正;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加强法治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最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增加司法裁判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

然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点。

首先,人民陪审员的选聘过程可能存在人事安排、权力斗争等问题,导致选聘不公正、人员不合适;其次,由于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可能影响到审判效果;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成本较高,人员培训、理论学习和案件调研等需要耗费大量资源;最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开程度与效力也面临一定的挑战,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符合司法体制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并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参与度和认同感。

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通过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人员素质的提高来解决。

人民陪审员论文: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论文: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论文: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中文摘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对促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不少国家在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上仍有争议,但在普遍推崇法律职业化的今天,陪审制度以其蕴含的民主公正价值仍然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存在,充分说明陪审制度确有存在的价值。

因此,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

特别是2004年8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更加表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注入了新的活力。

但是《决定》的规定并不明确和详细,同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多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

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6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例,从该6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管理和培训情况、经费保障状况等可以看出,从陪审员的选用、参与审理案件、参与开庭和合议方面,人民陪审员基本上全程参与审判活动情况,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一定的认知。

当然,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不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管理与培训规定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相关补助与待遇难以落实、人民陪审员任期规定不合理、人民陪审员工作发展不均衡、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等等。

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当有相应的解决办法。

应当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依据,在修订宪法时,可以考虑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在“国家机构”一章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节中增加“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立法,在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化的基础上,制定一部规定全面、科学、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把人民陪审工作纳入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为确保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权责相一致,应当进一步细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范围。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看法人民陪审员制度,这可是个有意思的话题!你想想,在法庭上,除了专业的法官,还有一群普通人参与审判,这是多么独特的场景啊!人民陪审员,他们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却能带着自己的生活经验、常识和良知走进法庭。

这就好比在一场盛大的宴会上,除了专业的大厨,还有热情的食客能发表对菜品的看法。

他们的存在,让审判不再只是法律条文的生硬解读,而是融入了普通人的温度和情感。

有人可能会问,这些非专业人士能做好审判工作吗?嘿,这可别小瞧了!他们的生活阅历就是宝贵的财富。

就像医生看病,专业知识重要,可了解病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能帮助准确诊断。

人民陪审员能从普通人的角度出发,提供不一样的视角,让判决更贴近生活,更接地气。

比如说,在一个邻里纠纷的案件中,专业法官可能更注重法律条文的适用,而人民陪审员可能会想到自己邻里之间的相处经验,提出一些更有人情味的解决方案。

这难道不是好事吗?人民陪审员制度还能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呢!当老百姓看到和自己一样的普通人也能参与审判,就会觉得这法庭不是高高在上、遥不可及的,而是能让人信任和亲近的。

这就好像你走进一家店铺,如果看到店主和员工都热情友好,像家人一样,你是不是就更愿意相信他们的商品和服务?而且,对于人民陪审员自己来说,这也是一次难得的学习和成长机会。

参与审判,能让他们更懂法,更有法治意识。

这就像一个人原本在黑暗中摸索,突然被点亮了一盏明灯,看清了前方的道路。

不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比如说,他们可能在法律知识上有所欠缺,需要更多的培训和指导。

但这就像学走路,一开始会跌跌撞撞,多练习就能走得稳当。

总的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像一颗闪耀的星星,给司法的天空增添了一抹别样的光彩。

它让司法更加贴近人民,更加公正、透明、温暖!这难道不值得我们点赞和支持吗?。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律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

它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也经历了存与废两种争论的考验。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由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弊端以及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使这项制度的实行面临许多困难。

本文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实意义;缺陷;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审判实践表明,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强化司法监督、宣传法制、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显得更为重要。

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效能弱化的趁势日趋明显,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成为了一种形式和象征。

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使其在司法工作和法制宣传上真正发挥作用。

基于此种原因,笔者将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

把人民陪审员制度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

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建设坚持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

文章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为切入点,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试图对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制度引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它曾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

这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国内的学者也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在这样的背景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这是我国人民陪员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吸收公众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法官的工作性质和职责决定了他们必须处理各种各样的案件,接触不同的当事人,容易形成一种职业思维习惯,看待某些事实与普通大众的思维不同。

和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产生的,他们大都数来自基层,了解社情民意,且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

他们主要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评价。

他们的观点更能反映普通民众的观点。

人民陪审员的大众性思维和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的互补。

法官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用更客观的标准来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法合理。

对于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专家型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的优势对案件进行科学准确的分析,从而有效地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可以对法官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提高法官的责任心,端正法官的工作态度,提高办案的质量,保障司法公正。

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

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

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不断完善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不仅能够增强公正裁判的合法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也有利于加强司法监督和引导和规范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着实具有现实意义。

一、加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制度的重中之重,选任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整个制度的实效性和权威性。

为了加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我们可以优化选任机构等相关制度建设,例如可以组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组成的选任委员会,确保选任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荣誉资质,以提高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素质和信誉。

同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深入依托社会基层,加强对普通居民和基层社会组织的广泛征集和选拔。

例如可以优先征集正在担负群众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社区干部等具有一定时间和特殊资源的人员,将更多的鉴别力、辨别力和同情心带入到案件中,为案件公正的裁决提供更多的资讯和便利。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轮询机制轮询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确保人民陪审员的公正裁判、公正审查,也能够避免个别人员过于分散精力而影响审判质量。

为了提高该制度的轮询机制,我们可以通过相关信息联动和跨部门协调等方式,及时了解陪审员工作状态、工作意见和建议等,促进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按照一定的权力机制和保密要求开展工作。

同时,轮询机制还可以通过提高陪审员的经济待遇等方式来推进。

例如,可以针对陪审员的认证和绩效工资考核,提高其吸引力和辨别力,从而进一步提高其职业化、专业化和时效性。

三、加强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可持续发展,既依赖于其自身素质和形象,更主要是需要依赖于制度的优化和完善。

为了加强干群关系纽带的建立,我们可以在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中,主动发声、积极发挥其专业特长,尤其是在助理法官结案前后,有时也会发现案件中存在不同于平时审理的问题和特殊情况,建议配合辅助办理,以确保案件裁判质量的有效提高。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论文关键词:陪审员陪审制价值司法制度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表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治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关于增进咱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超级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超级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一般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一般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

近20年来,陪审在中国审判制度实践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可有可无的境界,随着对西方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慢慢了解,在学术界,那么显现了有关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和有关改良计谋的讨论。

下面就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探讨:(一)担任陪审员的条件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年满23周岁。

23岁那个年纪,应该是大学刚毕业的年龄,其思想的成熟程度,社会阅历,知识的把握程度都恐怕难以承担裁判之重任。

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单单是法律的适用这么简单,同时牵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指引评判人们的行为,是一个社会大体的行为标准。

但是若是操作不妥,不仅起不到息诉的目的,反而会激化矛盾,乃至造成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产生许多社会不稳固的因素。

在西方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法官的年龄一样都在50岁以上,如此做确实是因为只有到了那个年纪才会思想成熟,阅历丰硕,处置案件才能稳妥。

因此规定年满23周岁那个年纪明显太低,还不足以胜任审判案件的重任。

2.人民陪审员被要求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本人以为,仅仅对学历的要求仍难以知足陪审员的现实需要。

(二)陪审功能和主审功能的矛盾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是陪审人员的情感道德取向和社会价值判定,他们未经法律专业培训,不具有法律知识和司法体会,关于司法审判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来讲是很难独立胜任的,不该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一样权利。

现代法理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代法理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代法理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具有重要法理意义的参与型司法机制。

作为一种体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推动司法公正、增强法律公信力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本文将从现代法理视角出发,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原则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作进行细致分析。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功能不容低估。

它能够有效缩小司法决策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距离,增加普通民众对司法决策的接受度。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作为刑事审判的主体,充分发挥其司法裁决的作用,可以减少司法的唯一性和封闭性,确保公正的审判和裁决。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还能够提升司法效率,从而有效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缓解法院资源有限的问题。

其次,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遵循一系列的原则。

首先,陪审员的产生应当经过公正、公平、公开的程序,确保陪审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其次,陪审员的组成应当体现多元化和代表性,具有广泛的社会背景和专业知识。

这有利于确保审判结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再次,陪审员制度应当注重陪审员的培训和素养,提高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理解能力,保障陪审员依法裁判的能力。

最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作也需符合现代法理的要求。

在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时,应当以法官为主,陪审员为辅的原则。

法官在审判中要保持主导地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评估和判断。

与此同时,陪审员提供独立的意见和建议,有权参与公开的讨论和投票。

陪审员的参与需要取得一致多数的支持,确保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陪审员的参与可能增加审判过程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对法院工作产生一定冲击。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有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最后,陪审员制度可能易被滥用,政治势力可以通过操纵陪审员的方式影响审判结果。

综上所述,现代法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推动司法公正、增加司法效率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论人民陪审制度

论人民陪审制度

论人民陪审制度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扩大审判活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发挥自身优势,提高诉讼效率的有力措施,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随着时间的流逝,亦表现出两面性,随之而来的就是它的保留与废除。

关键词:两面性保留废除陪审制在我国显示强大的生命力。

它至少有以下长处: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自信和麻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了解普遍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带来新的视角。

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示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

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

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

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不足之外及种种误区,使得陪审制度没有坚持好。

1、对陪审制度的认识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偏差当前无论法官、法院还是陪审员,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功能的认识都产生错位,主要是将陪审员简单地视同于“编外法官”。

另外,大多数陪审员将陪审的制度价值仅定位于通过参与审理案件监督司法、制约法官权力行使的层面,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虚置了陪审制度。

2、选任方式制约了陪审功能的有效发挥由于选任陪审员时部分陪审员是采用单位推荐的方式确定的,而推荐的人员中大从数都具有一定领导职务,或者是单位的业务骨干,使得本职工作与陪审的矛盾比较突出。

有的陪审员在初次开庭时尚能按时到庭参与案件审理,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或合议时、定期宣判时却不能保证按时到庭,要么临时更换合议庭成员,要么延期开庭,极大地影响了审判效率。

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论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论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论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

该《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产生条件和程序、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等均作了规定,这对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化,增强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推动人民群众有效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为确保《决定》的正确实施,本文特就其中几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谈点看法。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

《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有观点认为此一规定可能导致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趋向,不能体现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我们认为,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和工作要求来看,只有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高的素质,才能更好地履行陪审职责,充分发挥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应有的作用,因此,这一规定对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来说是合适的。

当然,《决定》也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而只规定“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也就是说,在那些落后地区或者对于那些享有较高威望的公民在学历要求上可以适当地放宽。

不过,究竟对于哪些地区、哪些人员可以“适当地放宽”,还不明确。

对此,可考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西部欠发达地区以及广大农村地区暂时放宽这一学历要求至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另外,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拟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的选任,县级以上(含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在审查时可增设公开听证程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其本人的答辩,以确保能胜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

第二,人大代表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而对于普通的人大代表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却未加禁止,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人大代表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但是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将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

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论我国的⼈民陪审员制度2019-03-28摘要:陪审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由于国情的不同,陪审制度演变成后来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陆法系的陪审制即参审制。

新中国的⼈民陪审员制度移植于前苏联,因⽽有参审制的⾎统。

本⽂在阐述我国⼈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和演变的基础上,讨论其发展历史和瓶颈,从⼈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价值理论出发讨论其重要作⽤和改⾰⽅向。

关键词:陪审制度;参审制;陪审团;⼈民陪审员制度⼀、我国⼈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和现状(⼀)我国⼈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在我国当代,陪审制也即⼈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民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在审判第⼀审⾮简易程序刑事、民事和⾏政案件时吸收⼈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陪审员和法官⾏使相同的权利,共同审理案件。

我国的⼈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

中国古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实际上是没有陪审制的。

我国历史上第⼀次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献是20世纪初的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拟定的《⼤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我国现在的陪审模式最早来源于苏联。

早在第⼆次国内⾰命战争时期的⾰命根据地就实⾏了陪审制度。

1951年颁布的《法院暂⾏组织条例》和1954年、1979年宪法均有实⾏⼈民陪审制度的规定。

1982年宪法取消了陪审制度,随后1983年和1989年修订的组织法也对陪审制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三⼤诉讼法也都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现状和瓶颈可以说中国的⼈民陪审制基本上是移植原苏联的模式并沿袭⼤陆法系参审制的体制的舶来品,是⼈民当家作主全⽅位体现在法律领域的⼀个表现。

它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从促进司法民主,防⽌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考虑的,在新中国建⽴后的⼀段时间⾥也发挥了重⼤的作⽤。

不过⽂⾰中的⼈民陪审员制度在⼝号代替法律的年代完全丧失了其本来⾯貌,成为发动群众阶级⽃争的⼀种⼯具。

[1]⽂⾰后,国情发⽣较⼤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直处于低⾕状态。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赋予普通人扮演重要角色的机会,帮助裁判员和法官更好地了解社会的普遍态度和审判相关案件。

这个制度是取得历史性改革,也展示了中国法律制度不断改进的状态。

以下将详细探讨该制度以及最新的案例。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近年来内地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他们代表了社会的一部分,其存在更加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

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应当由5名人民陪审员和1名专业法官组成。

最新案例1. 甘肃临夏民刑案件中,一名杀人案的被告人因拒绝认罪,其家属及其律师也在方方面面地反思。

陪审员此时表现出非常重要的作用。

审判长通过陪审员得知了该地区公众对此案件的观点和情绪,最终审判结果得以很好地反映了公众心中的期望。

2. 广东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动过枪支。

但是,陪审员发现案子的最终结果应当更加客观,应当注意到被告人的情感倾向和社会背景。

因此,当天最终判决结果为故意伤害罪并发生意外伤害。

3. 浙江某村的一宗贪污案件中,陪审员非常重要。

在此案中,陪审员通过听取证言之后表现出沉着冷静,准确地评估了被告人的所有证言,最终得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

结论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遇到了一些问题,但是它依靠社会的贡献来解决法律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尽管这个制度需要升级和改进,但是它紧贴社会的需要,激发出了司法纠纷解决的积极性,是一个非常有前途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参与意识。

同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也为广大群众提供了一个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有益于增强全民法制观念以及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初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陪审员的选拔与培训,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现在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陪审制度法律研究论文融入公共理性的陪审制度司法是由法官所主导的,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由于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使得诉讼活动与普通大众存在着天然的距离,为了使得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体现体现现代文明的民主,社会公众的的理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吸纳非专业法官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

陪审制度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

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进行了确认,但仅是局限于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有关阀门或者团体邀请的临时代表作为陪审员。

1954年的宪法正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外同时规定,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当实行陪审员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全面统一的规定,从而正式的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根据上述法律及决定的内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与法官一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今天,几乎成了一个若隐若现的制度,关于其存废也是争论也是沸沸扬扬、莫衷一是。

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论文】

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论文】

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摘要: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法院的组织目标逐渐替代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人民"内容,从而掏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内核.本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当以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人民"关键词的理解为基础展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实现为目标,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增强人民陪审员足够的独立性和话语权,赋予人民陪审员符合其外行身份的职责和履职方式.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民主;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改革之前和改革之中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法院的组织目标逐渐替代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人民"内容,从而掏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内核.在笔者看来,本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当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关键词展开.为此,本文将就"人民"关键词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改革做一初步的探讨.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在讨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论着中,绝大部分学者要么习惯性地省略人民陪审员中的"人民"二字,要么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人民"二字,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并无特别留意和研究.众所周知,陪审制度来自于欧美,但欧美并没有在陪审制度之前附加"人民"二字.中国的制度设计者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命名陪审制度,显然有意特别突出其"人民"特征.在这种情形下,研究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乃是关键所在.(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的涵义一般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宣示,有着明显的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色彩,但其实质意涵究竟为何,学界并未特别关注.然而,在笔者看来,陪审制度乃是民主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同时,中国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原初定位也在于民主[1],附加"人民"二字,只不过是将陪审制度内涵的民主意蕴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外显出来.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不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也意味着其有着民主的诸多实际内容.那么,如何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及其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林肯葛底斯堡演说中作为结束语的那句名言"…ofthepeople,bythepeople,andforthepeople"作为线索,将其做三种理解:第一种是"Ofthepeople",即人民的陪审员.这种理解强调陪审员属于谁、来源于谁、代表谁的问题,可以与法院的陪审员对应.第二种是"Bythepeople",即由人民的陪审员参与做出决定,这种理解强调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实质性作用,可以与完全由职业法官所做的审判、陪而不审的陪审相对应.第三种是"Forthepeople",即为人民利益的陪审员,这种理解强调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目的、价值和利益取向问题,可以与为法院、为政府利益的陪审员对应.在笔者看来,只有从"人民"的这三个层面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全面掌握其内涵.任何偏离这三个层面的理解,或者只重其一的理解,都会偏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原初定位,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漂移和功能失灵.(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彰显"人民":逻辑上的推演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有着实际的民主内涵,那么在制度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彰显其"人民"意蕴呢?对此,也可以从上文"人民"内涵的三个层面入手加以探讨.1.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Ofthepeople"之意蕴,逻辑上必然要求一个民主的人民陪审员产生机制,以确保其确乎为人民的陪审员.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人民中的具体个体是极度多样化的.这不仅体现在价值、文化层面,也体现在利益层面.在此情形下,要促使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意涵的真正实现,民主合理的人民陪审员产生机制必不可少.为此,一方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不做过多的限制,让绝大部分公民都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从而确保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应当以随机抽签式民主的方式确定,且每案均应重新随机确定.通过这种开放式、抽签式民主的方式[2],人民陪审员在整体上将具备充分的代表性,社会中的各类人群、各种不同意见都有机会进入法庭,从而确保"我们人民"获得一种整体性尊重.2.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Bythepeople"的内涵,必须确保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和独立性.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实质性的参与决策乃是"人民"陪审员的当然之义,而仅仅从制度上确保陪审人员的产生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并不足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的全面实现.考虑到非专业人士在司法活动这类专业性问题上容易受外界影响,尤其是容易受到专业人士的影响,为了让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决策,理论上必须让人民陪审员有足够的独立性并享有充分的话语权,让人民陪审员不受外界太多影响,说话自由、说话有分量且言行必有果,以确保民情民意有机会被表达、被倾听和被吸纳,确保人民陪审员可对司法过程中的人和事进行监督[3].在这个意义上,传统上"人民陪审员"这个名词似乎有失严谨,看起来"人民审判员"更加合适.实际上,早有翻译学者对"Jury""Juror"的翻译提出质疑,认为将之翻译为"陪审团""陪审"不仅没有较准确地译出该制度的本质特征,没有译出其真实含义,而且有误导之虞[4].3.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Forthepeople"的目标,宜确保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应当明确,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人民陪审员,在现代社会都应当"Forthepeople",但是职业法官是以一种专业化的方式实现人民之利益,而外行法官则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达致目标.众所周知,陪审员又被称为外行法官(LayJudge),虽然并不完全排斥内行担任陪审员,但是绝大多数都是外行却是不争的事实(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检法司的现职人员、公职人员、执业律师之外的法律人在总人口中的比例毕竟是很低的).而通常来讲,对于外行法官,不能让其承担和职业法官完全一样的职责,也不宜在履责方式上将其与职业法官等量齐观,而应另作安排以确保陪审员的职责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这不仅因为一般而言外行做不好内行之事,更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观念朴素、源于社会生活之优长.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的在场与彰显:来自域外的制度实践虽然欧美国家陪审制度或者陪审团制度并未在形式上附有"人民"二字,但由于欧美国家较早实现了政治上的民主并在司法领域贯彻了民主思想,因此,其相关的具体制度和配套机制在事实上都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人民"的在场,彰显了陪审制度的人民性意涵.(一)民主化的陪审人员产生机制在欧美国家,无论是在大陆的陪审制度还是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中,民主化的陪审人员产生机制已经成为长期的制度实践,陪审人员不仅来源广泛而且随机产生.一方面,在陪审人员的资格限制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国家都持开放态度.例如在美国,陪审人员一般从选民登记薄或驾照登记薄中随机选择,限制条件仅限于无犯罪前科、不得已经被剥夺选举权以及职业身份限制(如不得为在职的法官、律师、政府官员等)[5]419-420;在法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法国国籍、年满23岁、通晓法语、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家庭权利,限制条件也与美国相似[6].另一方面,在具体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西方国家的陪审人员几乎都采取随机民主的方式产生.例如,在美国,陪审团成员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挑选[5]420;在法国,无论是候选陪审员、庭期陪审员还是最终的审案陪审员的产生,都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6].不仅如此,西方国家均实行一案一抽签的方式,以扩大公民成为陪审人员的机会.例如,在美国,每个案件的陪审团成员都是"直到临审判前才决定人选"、一次审判、审判完之后马上解散[7];在法国,陪审员都是在开庭审理当日从庭期陪审员名单中抽签决定,且1名候选人1个年度内只能担任1次陪审员.当抽到签的人已经在本年度内担任过陪审员时,就要立即更换他人[6].(二)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均得到相当程度的保证在欧美国家,法律主要通过三个方面的制度设计确保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第一,从制度上确保陪审人员不受外界影响.例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陪审团成员必须与外界舆论和民意相隔离,为此设计了相当繁复的程序规则(包括偏见排除规则)[8].在法国,陪审员宣誓履行审案职能之后,其与某些人员的交流即被禁止,包括当事人和媒体[6].当然,除了这些专门针对陪审人员的独立性保障之外,整个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同样构成了陪审人员不受外部干扰的重要方面.第二,在审判庭内部,陪审员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例如,在美国,通过下文所述职责分工的方式,陪审团即已经获得自己的独立地位,美国的职业法官几乎难以干涉陪审员的结论性、概括性的事实认定活动;在法国,在评议之前,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均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这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职业法官的意见影响陪审员的自由心证.第三,通过制度安排确保陪审人员的话语分量.在美国,陪审团通过对定罪权以及死刑量刑权的享有而大权在握;在法国,则通过两个制度安排确保陪审员的话语分量:一是人数上的优势(初审案件的陪审人数为6人,上诉案件为9人,职业法官均为3人);二是精巧的投票机制(真正的匿名投票和针对重要事项的分别投票等),让陪审员意见含金量十足.(三)陪审人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基本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国外陪审制度较为成功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陪审人员的外行身份和知识的特殊性,因此,均从制度上给予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当然,陪审团制度和陪审制度采取了略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一般直接赋予内行法官和外行陪审人员不同的职责.例如,在美国,其法律明确陪审团的职责是负责认定事实,不负责法律评价(死刑除外);而且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只负责结论性事实的概括认定,无需对每一个证据做专门性评判(那是职业法官的事).换言之,陪审团只做非专业的事,只做简单之事,专业上的问题、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则由职业法官解决[7].这种权力和职责方式的明确,尤其是只负责结论性事实的概括性认定,无疑为陪审团成员将自己的价值观、情感、经验等可能回应常理、民情民意的因素带入决策提供了可能.在实行陪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并不明显地区分内行法官和外行法官的职责,但却在履行职责的方式上,以一种隐晦的方式为外行法官回应民意创造条件.例如,在法国,虽然陪审员与法官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职权区分,但却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尽管可能不是有意识地这么做,照顾了陪审员的外行身份和知识:强调概括性的内心确信原则.对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法律不过问法官(含人民陪审员---笔者注)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是否形成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并不专门针对陪审员,但实际上却是更加有利于陪审员的.因为这种不需要讲理的确信规则,显然对于不会讲理的陪审员更为有利,从而为陪审员带入、考虑很多时候只可意会难以言传的社会常情、民情民意创造了制度空间,与美国陪审团只需要对结论性事实做出认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三、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难以彰显的核心问题上面的内容从逻辑推演和国外例证的角度阐述和考察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在场的制度条件和方式.以这些制度条件和方式反观中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难发现,无论是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产生的随机性,还是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是否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一)中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与产生与"人民"意涵实现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和随机民主产生相比,一方面,中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立法和实务部门的过多限制,广泛性和代表性严重不足.第一,立法标准过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并且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这些规定中,"(四)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都与"人民"没有实质性联系①.第二,实务部门要求更高,人民陪审员呈现精英化倾向.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往往在立法要求的基础上加码,对候选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职业等提出更高的要求.例如,成都市某区2005年选拨的32名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有处长、教授、妇联主席、村支书、站长、人大代表等,几乎没有工矿企业职工和普通老百姓身份的代表,该市最终选定的403位人民陪审员中,则有博士7人,硕士22人,学士173人,大专181人[9].再如,河南试点的所谓陪审团实验中,虽然号称"农民也能当人民陪审员",但实际参加庭审的陪审团成员基本上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基层党组织领导、学校教师、企事业单位领导等,普通市民占的比例很小,一个被报道有农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实际参加的是村支书[10].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并非随机产生.第一,按照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遵循如下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种产生程序大大限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沉默的多数以及无基层组织推荐的民众将难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社会中的各类人群、各种不同意见将难有机会进入法庭.第二,在实务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并非一案一选择,而是案前就已确定并长期固定(任期长达5年).除了专业知识和待遇区别外,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几无区别,"专职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非民主性以及"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存在,无疑进一步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从而更加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的实现.(二)中国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问题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保有足够的独立性和充分的话语权是其"人民"意涵实现的关键性条件之一.中国当前的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保障均存在重大不足,具体表现如下:就独立性而言,在立法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一样,独立性保障均存在一定不足.更重要的是,与职业法官相较,中国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有着诸多特殊性.第一,中国的陪审制度并不关注人民陪审员是否受外界影响,相反,还欢迎对舆论民情有所了解的人士(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德高望重的人)参加审判,因此,并不强调人民陪审员相对于社会的独立性,也没有设置偏见排除程序.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地位,对于其"人民"内涵的实现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确实可能有利于地方性民情民意的传递;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容易被舆论所操控.第二,中国的陪审制度对于合议庭内部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关系,更多强调二者的合作,而不强调二者的相互独立,也不禁止职业法官合议前发表倾向性意见.实践中,职业法官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过程中,往往有着强烈的有罪倾向,甚至会呵斥被告人.这些对于外行法官而言,可能有着潜在的暗示作用,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判断.第三,中国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采取趋同于法官式的人事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下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已经和法官很相近,容易使人民陪审员越来越接受法官的思维模式,并向法官角色靠拢,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对自己身份独立性的认识[11].毫无疑问,这些制度安排是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的代表人民参与审理案件的.就话语权而言,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同责同权,也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也存在几个问题:一是仅规定人民陪审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未明确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保持数量优势,在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不超过合议庭成员一半的情况下,理论上讲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将不会有什么影响;二是缺乏硬性的、精密的投票机制.实践中一旦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有分歧,多通过反复讨论后决定,而较少通过投票决定.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外行身份,其在反复讨论中很难占优势,很容易被说服;三是在合议庭之外,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有一定稀释作用.在合议中,即便人民陪审员坚持己见,案件也可能因为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而上审委会讨论,而审委会并无人民陪审员的席位.总之,中国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法院中的话语权有限,这些都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人民"意涵的实现并非易事.(三)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与履职方式关于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从立法来看,与英美陪审团极为不同,但与欧洲国家的陪审制度几无区别,即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一致,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并未刻意区分何者享有事实认定的权力和何者享有法律适用的权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司法实务中工具主义、法院本位主义盛行,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呈现出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权力体现出双重性,即形式上权力大和实质上权力小.形式上权力大表现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广;陪审案件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辐射范围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还包括法庭审理以及其他程序.实质上权力小体现为:由于不懂法律知识,加上采用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模式,缺乏类似于法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缺乏适合人民陪审员履职发表意见的特别机制,人民陪审员尽管参审了众多案件,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罕有实际的影响力.另一方面,陪审制度被法院工具化.陪审制的工具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法院案件愈发沉重,人民陪审员成为解决法院人手不足的重要办法.这一点在大城市城区法院、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尤为明显.二是利用人民陪审员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讼,达到案结事了、防止信访的意图.对此,试点陪审团的河南法院的张立勇院长坦承,设计陪审团的初衷是因为当前"案多人少、大量的涉诉上访矛盾汇集到法院",其意义在于"让'同类人'去审判'同类人',就能使案件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12].人民陪审员权力的工具化,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价值内核被置换为利用陪审解决信访乃至某种变相的压制,无疑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曲解乃至阉割.四、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举措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人民"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中心地位之实现还存在诸多制度上的问题.有鉴于此,要想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实现"人民"的在场和发挥实质作用,就必须对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尤其要重视相关制度条件的配备.(一)扩大陪审员的来源,重构陪审员的随机产生机制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之实现,首先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和产生机制直接相关.结合中国当前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和产生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改革建议:1.关于陪审员的资格.按照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只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是,除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外,仍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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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尚有缺陷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

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不全面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人左右,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10人以内,其中有很多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能做到随机抽取立即到达参审的效果,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自身时间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是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过少导致的,在有限的陪审员当中再去寻找仅有的合适人选,势必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

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侯选名单中挑选陪审员时,往往倾向于院校老师、医生、干部等专业稳定的职业,其实很多基层组织里的普通工作人员,经常与居民打交道,帮助群众处理生活中的纠纷矛盾,实践经验也很丰富,这一点容易被我们忽略,使得在选任陪审员时范围不够广泛,违背了陪审制度的初衷。

另外,有一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人民法庭辖区人口相对较少,人员素质也偏低,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不高,加上对陪审员制度宣传力度不够,严重限制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公正性。

(三)陪审员专业素质欠缺《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既便如此,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不难看出,陪审员都是非法律职业者,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他们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法律知识欠缺、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的陪审员们,害怕自己的观点不够专业、没有说服力,往往信服于法官的判决,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没有发挥出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只起到陪衬效果。

有些法院不重视陪审员制度的落实,没有相应措施,对陪审员的培训更是简单化一、敷衍了事。

许多陪审员仅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前、合议等阶段均为真正参与,违背了陪审员制度的原则,同时大大削弱了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这些流于形式的管理方式令陪审员成为一种摆设,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四)陪审员参与审判缺乏操作性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原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大多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制度设计上也主要是让其提供一名普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视角以及对是非的基本判断,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往往由审判长或主审案件的法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整个庭审过程,有的陪审员只做一些与案件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如宣读一些程序性材料等,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

这种现象的存在,必然导致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真正发挥,也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当前陪审制度中的难点(一)陪审工作管理难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事务繁杂与管理资源匮乏的矛盾难以解决。

陪审工作的管理涉及陪审员选任、与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对陪审员工作绩效的考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监督、培训、奖励、陪审工作保障等许多方面,要对这些方面进行有效管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

尽管《决定》与《实施意见》规定陪审员的管理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实际操作中几乎全部由人民法院承担。

二是陪审员管理混乱。

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各行其道,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呈现出一片混乱的景象。

例如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来说,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将管理职责交给办公室,有的则交给政工部门,有的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还有的甚至将陪审员固定到审判庭,由业务庭来管理。

三是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现有案件管理机制难以有效契合。

近年来,为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人民法院建立起了一整套包括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人员分类考核、奖励等在内的管理机制,这些管理机制本身是一个有机的系统。

陪审制度的引入打破了这些管理机制内部的和谐,从而降低了现有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有效性。

四是法院内部对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与法院之外对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之间难以有效地衔接。

根据陪审员制度的特点,法院内部对陪审员的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考核来体现,但由于考核结果的确认、对不称职陪审员的罢免以及违纪人员的处理则由法院之外的机构负责。

这就需要两种机制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衔接机制。

(二)陪审员选用机制运行难尽管《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调查中发现完全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用人民陪审员的却较少。

究其原因,一是因为许多兼职陪审员不能保证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庭审,合议庭不得不经常变更陪审员或者根据陪审员的时间安排具体的开庭时间,不仅无形中增加了合议庭的工作量,更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所以对于采用随机选用陪审员大多持不赞成的态度,从而就有了各种变通的做法。

二是由于随机抽取陪审员具有不确定性,陪审员很有可能不具有审理某类案件的实践经验与专业知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花很多时间对其加以指导或与其进行沟通,客观上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

三是由于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陪审员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故在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于将陪审员的选用工作究竟放在哪个部门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在政治处、有的在立案庭。

(三)考核评价机制建立难陪审员的工作实绩难以确定有效的考评指标。

根据《实施意见》,对陪审员的考评包括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作实绩。

但由于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很难对其工作实绩进行量化考核。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途径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最好体现,而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管理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既保障了审判机关的正常的运转,又避免了司法的偏袒专横,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把公民中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席上,与审判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与人民之上的“衙门”。

它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人民参与审判活动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是实现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渠道。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约束法官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人民群众从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

在当前还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从始到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亲自开庭审理,参与调查取证,进行合议评议,直到作出处理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的进一步公开、公正。

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亦变是监督检查的过程。

人民陪审员起到了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监督司法、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等领域的情况,熟悉社会生活,能够体察民情。

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经验。

而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大到方针政策,小到“柴米油盐”,这就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

方能胜任法官职务,而每个法官不可能是“全面手”。

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各方面的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约办案成本。

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评断案件,将社会民众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现的“官僚主义”。

同时,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与熟悉法律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取长补短,共同研讨,集思广益,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横,偏听偏信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特别是吸收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有些案件涉及到一些专有问题,如医疗卫生、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而法官的知识面往往达不到要求。

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划分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另外,邀请具有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能够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在审理存在家庭暴力现象的婚姻案件中,邀请妇联的同志参加审判,则能更好地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广全民普法教育的积极举措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的代表参加到审判过程中,使群众意识到法院裁判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

可以缩小法院与群众的距离,并且通过陪审员在法院外的活动,有助于宣传审判工作,也有利于调动公民学法,用法的积极性,提高法院威信,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影响,使公民法律意识淡漠的状况得到改观,促进人民群众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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