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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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机制的思考

**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周**

文章摘要针对新形势下医患纠纷出现的新特点,探索引入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医患纠纷,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具体实践。该文重点阐述了第三方调解机制创设的充分法理依据和成熟的社会实践,并对多元化解决纠纷有效机制的衔接和融合提出思考。

近年来,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医患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时化解纠纷,预防矛盾激化,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性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探索和寻找医患纠纷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机制已成为重塑和维系和谐医患关系的迫切要求。目前各地政府都在探索引入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成立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际上就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具体实践。如何使之具有创新意义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更加合理化、科学化和制度化,当前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各个层面仍亟待加以深化,这也正是本文要展开的议论。

一、认识医患纠纷的基本特点

“医患纠纷”一词并不存在一个特定的法律定义,学界有的也称为“医疗纠纷”或“医源性纠纷”。无论对纠纷表述的各异,但纠纷的指向是明确的,即与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医疗纠纷”是根据行为定义,而“医患纠纷”则根据主体定义,实际上学界更多的认为后者界定明确。医患纠纷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医患纠纷,包括患者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医患之间的民事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主要是指因医疗事故、医疗过错或医疗意外。从现实发生的医患纠纷普遍案例来看,患方一般都是直接指向

医方的诊疗行为,认为是医方不当的诊疗行为导致患方不良后果或是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以及医方必须对后果承担责任等。而医方对医疗产生后果的解释和说明,患方往往难以理解和接受,并由此引起有关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等一系列争议。医患纠纷的范围几乎涉及医院诊疗所有项目,可能发生在诊疗过程的任何环节,由于不同案例个体表现状态的差异性、技术参照标准的多元性和涉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都使医患纠纷蒙罩着许多不确定和难以确定的因素。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对争执事项在短时间内很难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患方一般都会提出一系列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并给付经济赔偿,开价少则人民币几万元,多的甚至达几百万元。辨别和认定是否医疗责任,原则上要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在通常情况下患方是不会进入这个程序。因为患方已习惯认为,医学鉴定机构与医院是“一家亲”难以做到中立公正。实际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也仅是为处理医疗争议提供“医学判断”,对医学客观事实的认定,无疑是属于医学鉴定专家的专业领域,而对纠纷事项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分配等法律事实的判断,则已经超越医学技术专业鉴定机构力所能及。因此现实中的医学技术鉴定在医疗纠纷中的调节作用,逐渐被边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仅根据福州、太原、杭州、南京等省会城市有关资料数据分析,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自愿委托医学技术鉴定的不超过5% ,事实上对鉴定结果大部分委托人仍持异议。

医患纠纷中绝大部分为医疗意外和医疗过错,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福州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受理的209件医患纠纷投诉中,属于医疗事故的仅约占3%。对医疗意外、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之间的区别和认定,是医患之间沟通最为困难的争议问题。在诊疗过程中患者突然变症,医方虽然根据病情发展判断,并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采取了相应处置手段,但由于患者自身情况的特殊或受目前医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等原因,导致发生了不良后果的,而在实际中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则将意外后果等同于医疗事故,要求医方担责并提出赔偿。当然,即使在患者得到准确诊治和医方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患方对某些医疗科学技术误解或怀疑,医患之间仍可能产生纠纷。再加上有时

医患双方的沟通不及时不充分,同样导致问题的复杂化甚至出现矛盾激化。

二、直面医患纠纷的诉求现实

发生医患纠纷后,从患方普遍的诉求来看,绝大多数是要求判断医方的过错责任,以实现提出的索赔标的的主张。多数患者普遍认为医方与患方的关系是契约(合同)关系,患方只要挂号就诊,医患之间就确立合同关系,诊疗的最终结果未能符合患方的基本要求,医方就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既然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医方就得作出相应赔偿。在接触诸多的医患纠纷案件中,笔者发现大部分患者或患者家属。正是由于对所谓医疗合同概念的理解上存在误区,而导致医患纠纷诉求外延盲目地扩大甚至推进矛盾激化。笔者认为医疗合同既具有抽象性又具有行为性,合同标的是针对患者进行诊疗行为,目标是为可能治愈疾病提供医疗服务,但不以达成某种治愈结果为合同债务。因为由于患者个体的差异和医疗技术某些局限性,在严格意义上治疗的结果是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中尽职尽责,操作规范,在客观上应该视为医方已经履行职务行为和合同意义上的义务。然而,事实上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的患者或患者亲属,在出现医患纠纷时都能冷静理性地考虑此间的事理关系。

在医患纠纷的案例中,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事件的确时有发生,应该客观地说绝大多数医疗事件的主体,在主观上心理状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但总是有的医务人员缺乏岗位责任心,或在技术运用上过于自信,对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的医疗后果,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一般来说医疗事故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前两者是公法领域的概念,后者是私法领域的概念,前两者应该由国家的力量负责追究和处理,后者则依靠个人的申请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追究处理,也可以由个人提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的予以解决。在现实医患纠纷案例中患方更多的选择后者,直接向医方追求经济赔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审判的问题曾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其中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面的,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有详细的说明。然而,实际上通过诉讼解决医患纠纷的仍然不占多数。因为,从患方角

度来看,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金钱、时间、人力,但结果却是未知数。因此患方为了争取尽快实现索赔目的,就采取各种“医闹”对医方施加压力,有的竟然选择在医院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或占据诊疗场所、堵塞就医通道等,严重影响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这种不合法的自力救济。

三、突破医患纠纷的解决瓶颈

医患纠纷表面虽是由医疗过程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但从深层次分析,医患矛盾纠纷的产生以及它的演变形态,应该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一种表现。针对近年来医患纠纷频发和“医闹”现象逐渐成风,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稳定的势态。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采取多种方式方法来调节处理医患纠纷,,大力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2010年1月以来,全国已成立成立医患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1001个,覆盖27个省市区270个地市和省直管县区,覆盖率为59.1%。其中,北京、天津、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北等十三个省市实现了全覆盖。据统计, 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负责调解处置省、市属24家公立医疗机构以及城区部分民营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福州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已接访医患纠纷投诉199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重大纠纷84件),立案99件,结案88件,结案率为89.5%;在接访咨询中通过解惑释疑,当事人放弃诉求的56件,进入诉讼程序的4件。一年多来,福州市未发生因医患纠纷发生群体性围堵党政领导机关,未发生因医患纠纷医务人员受到人身伤害,未发生医患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出现反弹或毁约。为此笔者以为第三方介入医患纠纷调解其优势大致体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具有合法性。自愿和要求调解协商解决民间纠纷,体现了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意见自治重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主动介入民事调解,医患纠纷专业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将予以确认。为了畅通医患纠纷多元化调解渠道,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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