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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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05.19•【字号】沈劳社发[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23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参保缴费待遇。

新参保单位及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后,自缴费之月起在本单位连续缴满10个月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缴费期间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生育生活津贴,在缴满10个月后可以按规定予以补报和补发。

二、提高流产、引产人员医疗费补贴标准。

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300元;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 7个月(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

三、取消胎头旋转术享受难产生育保险待遇。

四、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沈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沈教发〔2018〕32号•【施行日期】2018.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教育正文沈阳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2018年4月23日沈阳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8—2020年)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关于“办好特殊教育”的新要求,落实国家新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辽宁省教育厅等八部门《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7-2020年)》,加快提升特殊教育水平,全面推进我市教育现代化,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特教特办、普特结合、医教结合和多元发展的原则,落实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展特殊教育的责任,通过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的实施,进一步巩固前期工作成果,深化特殊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加强特殊教育体系建设,办好人民满意的特殊教育。

二、总体目标以完善特教体系、推进融合教育、深化医教结合、提升教育质量为总目标,对残疾孩子实行从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教育15年全免费教育,30万人口以上的区、县(市)都建有特教学校,使每一个残疾孩子都能接受适合的且有质量的教育。

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11.20•【字号】沈劳社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沈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54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企业集团(公司),工效挂钩企业: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206号)的要求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精神,为做好我市工效挂钩企业2008年结算和2009年核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和确定(一)2008年结算2008年实行工效挂钩(含“两低于”、“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均按年初核定的方案进行结算。

1.实行工资同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实现税利指标按2008年应上缴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实际上缴的增值税及实现的利润总额计算。

2.对未经核准,企业少摊或少提固定资产折旧而虚增的利润,计算新增工资时予以剔除。

3.同减亏或工资总额包干挂钩的企业,其实现的税金不得用于计算新增效益工资。

4.因成建制划出划入、新扩建增人等原因,当年核增或核减工资总额的,要相应调整效益指标基数。

(二)2009年核定1.连续挂钩企业2009年经济效益基数按上一年的经济效益基数和其净增减额之和核定。

2.2009年首次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挂钩指标。

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的原则核定,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市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沈人社发[2010]65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65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在沈各高等院校:为落实《辽宁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辽委发〔2009〕15号)和《沈阳市2009-2011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沈政发〔2009〕22号)文件精神,决定自2010年起对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参保人员的筹资标准及政府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情况如下:一、在校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8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属于低保人员中的“三无”人员和分类救助人员,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属于其他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16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44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二、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8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属于低保家庭大学生,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属于重度残疾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16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44元;属于低保边缘户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40元,政府补助标准为120元。

三、其他居民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仍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规定标准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5.08•【字号】沈人社发〔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为贯彻《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辽人社〔2022〕14号)要求,在我市《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沈人社发〔2022〕10号)施行满一年经验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调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管辖范围,有效提高仲裁案件办理效率,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全力打造法治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完善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一)沈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二)部队师级单位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在沈阳市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四)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浑南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6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600万美元)以上的外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六)在沈阳市民政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08.26•【字号】沈劳社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35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参保人员: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鼓励更多的居民参保,现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通知如下:一、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下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

将成年和老年参保居民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凡连续缴费每满2年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增加2%,增加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如果中断缴费,则按重新参保处理,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恢复至原始支付比例。

三、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

每年年末视基金结余情况,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对《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衔接制度的实施意见》(沈民〔2008〕10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起付线进行部分调整: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时不设立2000元起付线,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不变。

五、儿童发生《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外的疾病,除《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沈劳社发〔2002〕33号)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年版实用手册)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其它符合临床诊断标准、入院标准的疾病均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沈人社发[2009]12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9.10.21
【实施日期】2009.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人社发[2009]12号)
驻沈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93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保险任务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09]229号)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学生参加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9]3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中率先开展门诊统筹,现将《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大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3.26•【字号】沈人社发[2013]29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管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3〕29号)各有关单位及参保人员: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决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管理办法,现通知如下:一、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有: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膝关节、肩关节、股骨头及全髋关节)、血管支架(周围、颅内及冠脉),最高限额标准见附件。

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在最高限额内(含限额)的费用,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20%;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进入大额补充保险支付范围后,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保持不变。

二、按比例管理的医用材料按比例管理的医用材料为除上条规定的医用材料外,对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医用材料。

其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5%;单价在1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10%;单价在1000元以上~3000元(含3000元)以内的25%;单价在3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35%;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45%。

三、将医用材料个人自付部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乙类个人自付部分管理。

四、本通知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沈劳社发〔2002〕34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种类及最高限额标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2013年3月26日附件:按限额管理的医用材料种类及最高限额标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沈阳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民政局,中共沈阳市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0.08•【字号】•【施行日期】2006.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民政局、组织部、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工作者管理,提高社区工作者队伍的整体素质,加速社区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以下人员:1.依法选举产生、享受政府补贴的社区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2.经政府与社区共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享受政府补贴的社区专职干事;3.经上级党组织任命,或经党员(代表)会议选举并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在社区专职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社区工作者产生依照以下办法:1.社区委员会专职成员实行依法选举制。

通过公开招贤、定岗竞争、择优入围、依法选举的原则,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2.社区专职干事实行聘任制。

专职干事的招聘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通过实行公开招聘、定岗竞争、严格考试、择优录用的方式聘任。

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由街道办事处与其办理履行试用手续,试用期为三个月。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履行正式聘用手续。

聘期与社区委员会任期相同。

3.社区委员会专职成员一般应在本社区内长期居住的居民中产生。

必要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扩大选择范围。

社区专职干事可以面向全市公开招聘。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标 签】省直单位失业保险【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1﹞113号【发文日期】2001-12-08【实施时间】2001-12-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直各有关部门、各事业单位: 为做好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按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78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现将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省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全员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费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比例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征收。

二、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分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一般按月征收。

也可按季、年征收。

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在每月15日前办理;按季度缴纳的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办理;按年缴纳的在每年的2月15日前办理。

采取按季、年度征收方式的,由省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在年初核定应缴费额时逐户确定。

三、缴费程序: (1)审核:缴费单位携带《工资手册》、《失业保险手册》、《辽宁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补缴)》,按确定的缴费方式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省直就业部(以下简称省直部)办理审核手续。

为利于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征收工作,省直部将审核后的缴费单位应缴费额明细汇总表提供给沈阳分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6]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一、政策规定(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2.24•【字号】•【施行日期】2024.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现将《沈阳市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2月24日沈阳市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推动经济稳中求进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辽政发〔2024〕1号)精神,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向上向好,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统筹发展和安全,全力实现一季度“开门红”,打好打赢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攻坚之年攻坚之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举措。

一、持续释放消费潜力1.支持扩大汽车消费。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免征新能源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汽车更新消费给予补贴,对报废我市登记注册的老旧汽车,并在纳入国家统计网直报单位库的汽车销售企业购买新燃油汽车的同一车主(个人消费者)给予3000元补贴,购买新能源汽车的给予4000元补贴,同一车主在政策执行期间只能享受一次补贴。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税务局,以下政策举措均需各区、县(市)政府落实,不再列出)2.大力发展电商消费。

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5亿元及以上、20亿元及以上、50亿元及以上,且同比增速不低于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的限额以上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分别给予8万元、30万元、50万元奖励。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3.鼓励支持商品住房消费。

将商品住房“卖旧买新”活动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

活动期间,对在我市范围内出售自有住房并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人,给予其购买的1套新建商品住房100元每平方米补贴,卖旧房买新房时间不分先后。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6.08•【字号】沈劳社发[2009]33号•【施行日期】200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9]33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享有政策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08]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际,现就市级统筹范围内单位参保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用人单位缴费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分开管理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缴费与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分开管理的办法。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无能力正常缴费的,其退休人员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参保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退休手续,如单位未按规定缴费的,其本人达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25年,即可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2、目前因单位欠费停保的退休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操作。

3、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分开管理后,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宜继续由用人单位管理。

二、市、区属企业破产、解体关闭或无在职职工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按照《关于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沈劳社发[2008]5号)精神,对本通知发布前无主管部门和经营主体的国有和集体市、区属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可由本人到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自办理参保手续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沈阳市监察局等关于在全市范围开展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的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沈阳市监察局等关于在全市范围开展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的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沈阳市监察局等关于在全市范围开展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沈阳市监察局,沈阳市人事局,沈阳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08.05.23•【字号】沈财会[2008]231号•【施行日期】2008.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沈阳市监察局、沈阳市人事局、沈阳市审计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开展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的通知(沈财会〔2008〕231号)各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人才办、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市直各单位,中央驻沈单位:为激励广大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依法理财,奋发向上,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良好的会计行业形象,根据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的通知》(辽财会〔2008〕190号)的文件要求,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沈阳市监察局、沈阳市人事局、沈阳市审计局、沈阳市国税局和沈阳市地税局决定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

现将评选活动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评选推荐范围全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沈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同时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人员也在推荐之列。

二、评选推荐条件在会计工作岗位上,能够自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所在单位在近三年《会计法》执法检查、税务及审计等部门相关检查中没有发现违纪问题,并达到下列条件要求的会计工作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8]43号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8]43号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8]43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为贯彻落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号)和《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扩面指标,在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中,就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未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地税部门可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规定先行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

各区、县(市)养老分中心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属地地税部门提供“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编码”空号段,供地税部门先行征缴使用,地税部门要同时督促企业及时到养老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实际掌握的用工人数和执行年度的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我市前三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做为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

三、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发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发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发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越洋白凤岐金明月【审理法官】史越洋白凤岐金明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发力;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当事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发力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王发力【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洪波刘影【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被告】王发力;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十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权,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12.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5.12.21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国有企业分离移交
“三供一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物业管理(以下简称三供一业)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沈阳市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领导小组。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协调指导驻沈阳市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组织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杨亚洲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佟晶石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级)
成员:市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划国土局、建委、房产局、信访局、国资委的相关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
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市国资委主要领导兼任。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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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沈人社发[2013]78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7.08
【实施日期】201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等
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3〕78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令,以下称《条例》),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精神,现就开展我市上述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事业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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