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财建〔2024〕36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4〕3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重大决策部署,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研究制定了《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24年10月28日附件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用于交通运输领域中央财政事权委托地方实施事项和地方财政事权中一定时期需要支持事项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负责相关交通运输规划、实施方案等编制和审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以及交通运输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研究提出年度项目(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
指导、推动地方做好项目(任务)实施工作并进行监督,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物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4]149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日期】2004.09.23【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04]149号)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局(房管局):为了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专业公司,对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或专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宁交办发〔2020〕65号•【施行日期】2020.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交办发〔2020〕65号厅属各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交通运输厅2020年5月13日第四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0年5月14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根据中共宁夏区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及聘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发〔2013〕117号)精神,结合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岗位聘用原则第一条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专业技术岗位的聘用根据本办法和各单位制定的聘用(竞聘)方案进行。
对聘用人员多于岗位职数的单位,可采取内部竞聘上岗的方式进行,具体聘用(竞聘)方案由各单位按照法人单位自行制定。
制定聘用(竞聘)方案要广泛听取意见,得到本单位大多数职工的认可,并报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条坚持专业技术资格与岗位一致原则。
各类专业技术岗位应聘用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坚持注重业绩原则。
凡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高一专业技术资格,聘用时只能进入到上一等级的最低档,不得跨档聘用。
专业技术岗位在本等级的聘用,须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原则上只能晋升一个档次,对符合破格提拔条件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岗位聘用条件第四条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和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公布日期】2000.09.30•【字号】宁价费发[2000]235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交通厅关于调整公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235号二000年九月三十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物价局、交通局、运管处(所):由于成品油价格同国际市场接轨,随国际油价的提高而不断攀升,加之近几年公路运输业发展较快,运力的增长超过了运量的增长,实载率有所下降,致使公路汽车旅客运输成本大幅度上升,运输经营者效益下降。
为促进我区运输企业健康平稳发展,保证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调整我区公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现通知如下:一、本次客运票价在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汽车客货运输价格的通知》([1993]宁交发字第113号)规定的运价基础上进行调整,各车型、线路运价在现行水平上提高0.01元。
即:普通大型客车、干线公路由现行0.066元/人千米提高到0.076元/人千米,平原支线由现行0.072元/人千米提高到0.082元/人千米,山区支线由现行0.082元/人千米提高到0.092元/人千米。
其他车型、线路运价调整见附表。
二、卧铺客车基本运价由现行0.041元/人千米提高到0.051元/人千米,上铺加成170%,下铺加成180%。
对于在晚20时至次日5时始发、运行和到达的卧铺车可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再加成20%。
三、行包运价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交发[1999]字第030号)规定执行。
四、革命伤残军人乘车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优待票,身高1.10--1.4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9.07•【字号】宁交办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党委落实《关于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实施意见》分工方案>工作措施》的通知宁交办发〔2020〕116号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落实<自治区党委落实《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继续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美丽新宁夏的决定》分工方案>工作措施》暨《<自治区党委落实《关于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实施意见》分工方案>工作措施》(以下简称《工作措施》)已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处室)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自觉把贯彻落实《工作措施》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激发奋斗精神,主动担当作为,坚持真抓实干,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力量到位、责任落实到位,确保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各单位要把《工作措施》作为本单位的重点任务,立足职能、着眼全局,认真履行抓实主体责任,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实化细化各项任务,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工作举措,纳入重要议事议程,推动工作有效落实。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单位(处室)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配合意识,建立一盘棋思想,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形成共同推进落实的强大合力。
牵头单位要自觉负起抓落实的主要责任,会同参加单位细化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建立落实清单和工作台账,确保年年有进展、件件有落实、事事有成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宁价费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64号)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民政局、区直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专项治理规范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09.13•【字号】宁价费发[2004]138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费发[2004]138号)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1999]840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规定,申请驾驶证的人员必须体检合格。
体检项目包括:身高、听力、视力、辩色力和四肢、躯干、颈部的运动能力。
其它有关部门要求增加的体检项目,不得收费。
二、开展机动车驾驶员体检工作由依法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资格的医院承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指定其它单位进行体检。
三、凡承担机动车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院,要熟悉并掌握有关机动车驾驶员健康体检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完善的职业体检管理制度,对体检合格者应出具体检合格证明。
各级医院不得在交警车管部门设立门诊部和联合办理机动车驾驶员体检工作。
四、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执行。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体检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五、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驾驶员适应性检测及汽车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213号)同时废止。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吴忠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收取通行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吴忠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收取通行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11.16•【字号】宁价费发[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吴忠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收取通行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84号)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省道109线石嘴山黄河公路大桥、省道301线石炭井沟经太西镇至红岗公路、吴忠黄河公路大桥设站收费的批复》(宁政函[2008]218号),吴忠黄河公路大桥已建成并具备通行费收取条件,经验收,现将吴忠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车型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宁夏公路车辆通行费统一车型及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30号)中宁夏普通公路按车型收费标准一执行。
二、计重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调整宁夏公路车辆通行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宁价费发[2007]120号)中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执行。
三、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1、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2、公安机关在辖区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3、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4、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5、按照国家“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拉运鲜活农产品的车辆;6、自治区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辆;四、车辆通行费收费部门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本通知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6.17•【字号】宁交办发〔2020〕75号•【施行日期】202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交办发〔2020〕75号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由交通运输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施行过程中相关意见建议及时反馈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联系人:孙启龙,电话:0951—6076722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0年6月17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指导行业各单位更好地开展新闻宣传,依据《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交通运输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改革发展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牢把握交通“先行官”定位,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凝聚行业力量,创建最美交通,为奋力谱写交通强国宁夏篇章,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美丽新宁夏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纪律严明,协调一致,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闻宣传工作应紧密结合中心工作,与政务公开统筹协调,为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机关《节假日值班制度》《政务应急值班制度》等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机关《节假日值班制度》《政务应急值班制度》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9.01.23•【字号】宁交办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01.23•【效力等级】•【时效性】•【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机关《节假日值班制度》《政务应急值班制度》等的通知宁交办发〔2019〕23号厅机关各处室: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节假日期间值班工作的通知》(宁交办发〔2019〕8号)要求,经研究,重新修订了《交通运输厅机关节假日值班制度》和《交通运输厅机关政务应急值班制度》,明确了值班岗位职责和值班工作流程。
现印发你们,自2019年1月23日起执行,请组织处室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厅机关节假日和政务应急值班工作。
原《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法定节假日和政务应急值班制度的通知》(宁交办发〔2017〕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交通运输厅机关节假日值班制度2.交通运输厅机关政务应急值班制度3.值班岗位职责4.值班工作流程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9年1月23日附件1交通运输厅机关节假日值班制度为确保节假日期间交通运输工作有序开展,结合厅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24小时在岗值班节假日(不含双休日)由厅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值班工作。
实行带班处级领导和值班员24小时在岗值班工作制度。
值班员白班每天8:00、夜班每天18:00进行交接班,上岗后必须在值班室值班,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脱岗或私自换班、找人代班,严禁非正式人员顶岗值班,确保联络畅通。
二、人员安排节假日由厅办公室统一安排值班,每天由1名厅领导(副巡视员以上)带班,厅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1名(含调训人员)、机关工作人员1名(含项目融资办和交通工会人员)担任值班员依次带班、值班(按厅机关人员花名册顺序),轮流安排白班、夜班,每天确保1名值班员夜间值班(女同志不安排夜间值班)。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核定政府采购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核定政府采购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核定政府采购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28号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各地、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及政府采购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管理过程中的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证书》工本费,每证15元(含注册登记费)。
对供应商资格认证工作中发生的公告费及必要的资料费,按实际费用成本核收。
二、由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可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制作费每份300-600元。
三、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招标方式完成的政府采购,可向中标人收取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
收费标准暂按中标金额的1.0%收取(含法律公证费)。
四、各级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是上述收费的执收单位。
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单位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宁水发[1992]4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水发[1992]47号)各行署、市、县水电、财政、物价局(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河道(包括干渠道、行洪沟、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不得妨碍水工程及河道行洪、行水安全。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利厅统一制作,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
第四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管理。
各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同级水利部门管理。
第五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说明采挖时间、地点、范围,采挖深度、采砂量、弃料处理、运输线路和作业方式等。
市、县水利部门,经现场察看后进行审批,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采挖。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领取水利部门许可证后,还应按工商、税务、物价及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凡经批准进行采沙、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经批准地点、范围、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2.04•【字号】宁交办发〔2017〕23号•【施行日期】2017.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宁交办发〔2017〕23号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各联系企业: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6〕133号)要求,切实开展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7年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6〕133号,以下称《管理办法》)要求,全面推进我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升,体制机制不断完善,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员工素质稳步提高,科技装备水平和管理能力明显提升,突出问题有效解决,各类事故明显下降,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实现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
二、组织机构为加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组长:陈钧成员:徐光金郝方伟保国忠黄华安金钟李玉福张思瑶魏力王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厅安全监督处保国忠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认定我区第二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认定我区第二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价综发[2012]52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认定我区第二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的通知(宁价综发〔2012〕52号)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控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2]39号)和自治区物价局等12个厅局《关于推进我区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实施意见》(宁价综发[2012]16号)要求,在各地价格、财政部门的积极推进下,已建成第二批建设达标、标识规范、品种齐全、质量保证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
经试运行、审核验收,现公布我区第二批45家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名单,颁发平价商店牌匾,正式确认其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资质。
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实行动态管理,按责任义务进行量化考评,希望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落实各项管理规定,自觉履行经营承诺,遵守诚信公约,创建信用品牌,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政策,带头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为进一步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切实发挥稳价惠民的积极作用。
附件:1、第二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名单2、第二批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12年12月6日附件1:附件2:注:每月租金补贴额自治区按川区60%、山区80%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教育厅关于调整本区普通高中学费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教育厅关于调整本区普通高中学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公布日期】2000.08.24•【字号】宁价费发[2000]182号•【施行日期】2000.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教育厅关于调整本区普通高中学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182号)固原行署,各地、市、县(区)物价、财政、教育局,各重点普通高中学校:加快高中阶段教育的改革发展,既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需要,也是我区21世纪经济社会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中发[1999]12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我区普通高中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的原则我区非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收费标准调整遵循的原则是:1、政府办学者和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
在充分考虑居民实际承受能力的照顾到困难家庭实行必要的减免学费政策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学费在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例,形成教育成本合理分担机制。
2、实行优质优价,对不同的办学主体,学费、住宿费标准允许有一定差别。
3、非营利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机构,学费标准不得超过生均培养成本。
二、调整的水平与幅度1、公办高中取消招收自费生和线下生的做法,在校学生实行统一的学费标准。
(1)公办合格普通高中学费标准。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公办合格普通高中每生每学期200元;其他县(市)镇(含厂矿、国营农、林、牧场)公办合格普通高中每生每学期160元;川区农村公办合格普通高中每生每学期120元;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和陶乐县及中卫县、灵武市的山区乡)农村公办合格普通高中每生每学期6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定宁夏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试行)标准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定宁夏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试行)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1.20•【字号】宁价费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定宁夏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试行)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09]3号)自治区交通厅:你厅《关于宁夏公路工程试验检测项目收费价格的函》(宁交函[2006]251号)收悉。
随着我区公路建设的迅速发展,公路工程检测市场的不断扩大,为了规范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行为,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2005年第12号令),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的复函》(宁财综[2006]120号)已批准立项,现将制定的我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1、凡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专项授权,具有检定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开展试验检测业务时,可按本文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2、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收费前应到自治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
3、宁夏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收费标准试行期为两年,收费单位要做好成本核算,于试行期满前三个月,向自治区物价局申请核定正式标准。
4、本通知自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宁夏公路工程试验检测项目收费标准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制定调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制定调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1.25•【字号】宁价费发[2005]161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制定调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61号)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随着国民经济和工业现代化高速发展,特种设备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安全生产监督的责任日显重要。
为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将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监督监察、检验管理工作职能划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费主体发生变化,加之新的特种设备检测需要的检验检测技术的科技含量和手段越来越高,现行的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的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关于申请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函》(宁质技监函[2003]49号),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893号)的有关规定,在对我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进行成本测算后,召开专家论证会和企业座谈会进行广泛的征求意见,充分考虑各方的承受能力,我们重新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办法》,并制定和调整了我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详见附件)。
请执行。
本通知自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间收费单位要认真做好成本核算,各地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试行期满前两个月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正式标准。
原《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锅[1991]233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宁劳人护[1991]378号)、《关于宁夏电梯安装检验、年度检验等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非字[1989]36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暂行收费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1992]161号)文件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教育厅关于调整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教育厅关于调整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公布日期】2000.07.21•【字号】宁价费发[2000]161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教育厅关于调整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161号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自治区有关厅局,各高等学校,西北第二民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教电(2000)188号)精神,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在充分考虑我区群众实际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政府、办学者和受教育者合理分担非义务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从2000年秋季招生开始,适当调整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根据我区普通高校目前平均教育培养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并参照其他省区收费水平,我区普通高校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文科调整到2600元,理科调整到2800元,医学、外语、计算机、信息类调整到3000元。
艺术类调整到3600元。
民族预科班学费为每生每学年1500元。
高职即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专业的学费可根据专业的不同,每生每学年在3400-3600元限内自主确定。
学费标准的调整仍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普通高校住宿费标准每生每学年由300元调整到500元,新老学生实行同一标准。
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师范、农林、体育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实行减收学费政策。
学费标准为:南部山区八县农村户口的学生(不含国营农林牧场)按调整后学费标准的30%收取,其他学生按70%收取。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11.02•【字号】宁交办发[2012]19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宁交办发〔2012〕195号)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各有关单位,厅机关各相关处(室):为规范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推进执法案卷制作水平的提高,交通运输厅制定了《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2.宁夏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3.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2年11月2日附件1: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推进执法案卷制作水平的提高,预防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以下简称法案卷),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单位已办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案件,在执法全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要求归档形成的卷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下简称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单位,自行或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综合打分并对评查结果进行通报的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区交通运输系统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对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宁夏公路车辆通行费统一车型及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宁夏公路车辆通行费统一车型及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公布日期】2005.09.22•【字号】宁价费发[2005]130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宁夏公路车辆通行费统一车型及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30号)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交通局:为了规范我区公路收费行为,从根本上遏止超限超载运输,有效保护路产路况,促进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的精神,经测算核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现就宁夏公路车辆通行费统一车型及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现行车型收费标准客车、未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站和当计重收费系统出现故障时的货车收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03)的标准的要求统一调整如下:1、高速公路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2、执行宁夏普通公路计重收费标准一的收费站所对应的按车型收费标准3、执行宁夏普通公路计重收费标准二的收费站所对应的按车型收费标准4、其他特种车辆按照核定吨位的相应档次的货车标准计收,当单车拖曳另一辆挂车时,该组合车辆的车型按照高于主车一个类别的车型分类标准执行。
二、公路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一)高速公路正常车辆基本费率为0.075元/吨公里。
根据实际车货总质量,小于10吨的车辆按0.075元/吨公里计费;10吨至40吨的车辆按0.075元/吨公里线性递减到0.05元/吨公里计费[费率=0.075-0.025×(车货总质量-10)÷30];大于40吨的车辆按0.05元/吨公里计费;车货总质量不足4吨,按4吨计费;计费不足1元时四舍五入,计费不足10元时,按10元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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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
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10]30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10.05.26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2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价费发[2010]30号)
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交通局,自治区公路管理局:
我区现行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是1996年制定。
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和自治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公路建设、养护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原《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公路的维护。
为了贯彻落实《宁
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公路损坏和占用收费管理政策,保障公路运输畅通,使公路交通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和占用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字宁交发[1996]0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
和占用收费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法》、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省、县级公路,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养护材料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条凡损坏、占用公路路产,应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纳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用。
第五条公路部门所属的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为本办法的执行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路政收费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
第六条对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应遵循先修复后赔偿的原则。
即对损坏行为人有条件修复或更换的,应先由损坏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更换;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不能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更换的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七条按照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实行第三方价格鉴定办法。
对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
占用收费标准表》中所列的按“实际恢复价赔偿”的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或委托事故所在地地市级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程度进行评估,并出具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路政管理机构依据鉴定结论书要求当事人对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现状进行赔偿。
第八条价格认证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对公路路产完全损坏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所对应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对损坏的残值估价后从赔(补)偿费中扣除;对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按照办法中收费项目及对应标准做出相应的赔(补)偿金额认证。
第九条当事人对价格认证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条公路损坏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全部用于对损坏公路路产的修复,维护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向自治区物价、财政、交通部门报告全区公路损坏赔偿、公路占用补偿收费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前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运输
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附件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