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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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

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10]30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10.05.26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2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价费发[2010]30号)

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交通局,自治区公路管理局:

我区现行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是1996年制定。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和自治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公路建设、养护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原《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公路的维护。为了贯彻落实《宁

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公路损坏和占用收费管理政策,保障公路运输畅通,使公路交通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和占用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字宁交发[1996]0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

和占用收费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法》、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省、县级公路,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养护材料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条凡损坏、占用公路路产,应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纳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用。

第五条公路部门所属的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为本办法的执行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路政收费行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

第六条对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应遵循先修复后赔偿的原则。即对损坏行为人有条件修复或更换的,应先由损坏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更换;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不能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更换的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七条按照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实行第三方价格鉴定办法。对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

占用收费标准表》中所列的按“实际恢复价赔偿”的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或委托事故所在地地市级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程度进行评估,并出具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路政管理机构依据鉴定结论书要求当事人对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现状进行赔偿。

第八条价格认证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对公路路产完全损坏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所对应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对损坏的残值估价后从赔(补)偿费中扣除;对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按照办法中收费项目及对应标准做出相应的赔(补)偿金额认证。

第九条当事人对价格认证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条公路损坏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全部用于对损坏公路路产的修复,维护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向自治区物价、财政、交通部门报告全区公路损坏赔偿、公路占用补偿收费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前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运输

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附件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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