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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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兼论检察官办案中的总体感觉与刑法教义
冯军
【内容提要】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凭总体感觉而先取结论再对结论牵强附会地找依据,而是应该以案件事实为依托,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最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应理解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犯罪过程中不能对同一个情节重复评价。
【关键词】刑法教义非法拘禁罪情节严重先行行为重复评价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还需要使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得出的处理结论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一些检察官往往是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就得出案件的处理结论,然后对自己的处理结论进行各种不符合刑法教义的似是而非的论证。虽然在刑法教义中也存在不少理论上的争论,但是,刑法教义毕竟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在相当多的领域已经形成了不可动摇的定论。即使在某些领域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但是,这些理论上的争议在今天的刑法教义中已经不是尖锐的对立,也就是说,各种相互争议的刑法理论在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上得出的结论并不存在根本的不同,往往只是细微的差别。刑法教义也是法治经验和理论探索的结晶,因此,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该使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得出的处理结论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在刑法理论中,也有学者极其重视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主张要尽量论证自己根据对案件的总体感觉所得出的大致处理结论的正确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官心中首先必须就案件事实该如何处理有一个大致的结论,然后将目光放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之间来回移动,寻找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即相似性,最后合乎逻辑地证明自己事先所具有的结论。”⑴“在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法律专业知识,决定对某种行为应当加以处罚的时候,其就会在大前提的设定上,展示自己的智慧,尽量寻找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一致的内容,从而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来。相反地,当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专业知识,认为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处罚的时候,也会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的解释上,寻找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不一致的特征,从而得出对该事实不予处罚的结论。”⑵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既不能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例如良心、社会效果等)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也不能保证刑法教义本身被正确地运用(例如为了论证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就“展示自己的智慧,尽量寻找”能够肯定事先得出的结论正确性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并尽量忽视可能否定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中,先取的结论限制了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全面考虑,会导致仅仅寻找了与事先得出的结论相一致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如果检察(法)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运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就可能使刑法教义沦为纯粹的论证工具,使刑法教义的功能降低为总是设法论证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做到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就不能采用上述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而是应该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根据,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然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当然,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在进行这种逐一检验之前,就可能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而得出正确的案件处理结论。
但是,经验再丰富的检察官也必须时刻警惕——从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并非总是能够得出正确的案件处理结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使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下面以一个真实的案件处理情况来说明。
案情: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甲(男,1984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王乙(男,1994年9月出生,另行处理)等人看到闫某(女,1994年2月出生,另行处理)脖子上有伤,即询问其受伤原因,闫某告知昨天被张某(男,20岁)强奸,并被致伤。王甲让闫某报警,闫某因有思想压力而不同意报警。王甲即开车与王乙、闫某一起接上果某(男,1994年6月出生,另行处理),并打电话约人,要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晚八时许,被告人王甲及闫某、王乙、果某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王甲阻止殴打后,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果某和后赶到的丁某(男,1994年3月出生,另行处理)将张某夹在后座中间位置,王甲开车把张某带到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的鸭子湖北岸,张某下车后翻过湖边护栏,跳入湖中。果某为救起张某,随即跳入湖中,并在湖中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果某的头多次按入水中,果某挣脱后游回岸上,张某不见了踪影。王甲等人找到鸭子湖的管理人员,说明情况,要求管理人员帮助救助张某,但遭到拒绝。王甲等人返回张某跳湖现场,又在岸边寻找半个小时后,发现台阶上有水痕,以为张某已经上岸逃走,就开车回家了。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其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次日,王甲等人得知张某并未回家,开始怀疑张某已经溺水死亡,心中产生恐惧,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全部事情经过。2010年5月19日,在鸭子湖打捞到张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溺水死亡。⑶
处理:针对本案,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甲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将被告人王甲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害人张某“为逃避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处罚”,并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⑷评析:在检察院讨论如何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有的同志没有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逐一进行刑法教义上的分析,就根据自己对这一案件的总体感觉,提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甲提起公诉。他们的理由是,被告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是对张某的非法拘禁,并且张某为逃避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王甲的刑事责任,就可能出现王甲等人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不予谅解并拒绝将张某的尸体火化等困难局面,将导致矛盾不能化解,不能及时结案。正是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支配之下,被告人王甲被以非法拘禁罪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甲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王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法院最后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作出了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判决。
客观地说,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都接受了的,因此,实现了“化解矛盾,及时结案”的目的。但是,问题是,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否符合刑法规定?是否经得起刑法教义的检验?是否存在另一种既让双方当事人都乐意接受,从而化解矛盾、及时结案,又符合刑法规定,并且经得起刑法教义检验的处理方式?
根据刑法教义,判断和认定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根据,对行为人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