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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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非法拘禁罪(何显兵教学比赛)15页PPT文档

非法拘禁罪(何显兵教学比赛)15页PPT文档

问:
张某将李某非法拘禁,李某辱骂不休。张 某气急,用不干胶贴上李某的嘴。不料由 于李某感冒鼻塞,导致李某窒息死亡。
张某将李某非法拘禁,李某辱骂不休。张 某气急,一耳光打向李某,不料因用力过 猛,李某踉跄倒地后脑勺碰上石头而死亡。
张某将李某非法拘禁,李某辱骂不休。张 某气急,一刀将李某砍死。
(2)非法拘禁期间,故意杀害、强奸被害 人的,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 罚——已经超出使用暴力的程度范围。
3、结果加重犯
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致人重伤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是直接 因果关系的行为,如果被害人自杀、自伤、 自身过失等,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是违规作业,违章强令冒险作业而 造成重大伤亡的,而本题虽然造成了一名童工的死亡,但 没有交代有违规、违章的情节,不应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 故罪。
三、真题演练
例1:刑法第238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 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 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 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 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1-60)
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把张某砍死。 韩某的作为构成何罪?
A、非法拘禁罪 B、绑架罪
C、无罪
D、抢劫罪
谢谢!
A.第1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1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 加重犯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通常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时,会从法律层面及事实层面去考察。

法律层面包括涉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构成该罪;事实层面是量刑的依据,包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既遂、未遂,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等。

一、法律层面(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非法拘禁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1.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1)行为主体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

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

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

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的因为感情纠纷、债务纠纷等限制人身自由,这样可能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怎么样的?现在赢了网的小编为您介绍。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阅读:[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案例三段论(3篇)

法律案例三段论(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例三段论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论证方法,通过设定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

本文将以“张某非法拘禁案”为例,运用法律案例三段论的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论证。

二、案例分析1. 大前提: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 小前提:张某因怀疑邻居李某偷窃,于2021年3月1日将李某非法拘禁在张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李某支付了5000元“赔偿费”后,张某才将李某释放。

3. 结论: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具体论证1. 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将李某非法拘禁在张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2.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张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张某非法拘禁李某,侵犯了李某的人身自由权利,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3)犯罪主观方面: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但为了达到迫使李某赔偿的目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

(4)犯罪客观方面:张某非法拘禁李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3. 非法拘禁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非法拘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总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张某非法拘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案例三段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有助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警示,提醒大家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杜培武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辩护策略、判决结果等方面对杜培武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杜培武,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某市某县。

2009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羁押期间,杜培武被非法拘禁,遭受了长时间的虐待和折磨。

2010年,杜培武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当地公安机关和部分民警存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

二、法律适用1. 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本案中,杜培武被非法拘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2.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杜培武被故意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三、辩护策略1. 强调非法拘禁行为的存在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应着重强调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拘禁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医疗鉴定等,证明杜培武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剥夺。

2. 确认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律师应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故意伤害的事实,如伤痕照片、医疗鉴定等,以支持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3. 证明犯罪情节轻微律师可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方面进行辩护,争取对杜培武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依法判处当地公安机关和部分民警有期徒刑。

对于杜培武本人,法院考虑到其自诉行为,以及其在羁押期间遭受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件反思1. 加强执法监督本案暴露出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等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践适用研讨会”综述——关于对合法债务纠纷引起非法拘禁犯罪的认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践适用研讨会”综述——关于对合法债务纠纷引起非法拘禁犯罪的认定

就 宽严 相济刑事 政策本 身及 其在合 法债务 引发 的非法拘 禁类 案 中的具体适 用 问题 进行 了深 入 的交流和研 讨 ,并 以宽严相济 刑事政 策为导 向获得 了共识 。
一 .

两起 合法债 务纠纷 引起 的非法拘 禁案例
案 例一 :犯罪 嫌疑人 张某于2 0 年在 债务人 季某 ( 害人 )的要求下 借 了5 万元人 民 03 被 0 币给季 某 ,季 某欠债 后踪影 未见 。正 当张某 为要债 发愁 时,于2 0 年4 0 0 9 月2 日下午3 时许 , 在上海 市大连 西路碰 见 了季某 ,张某遂 一边让季 某到 旁边 的咖啡 室谈还债 之 事 ,一边 电话 通 知其妻 王某及 其好友 三人 前来帮 忙 ,生怕季某 溜掉 , 同时,张某 之妻王 某 即打 电话 至公 安机 关询 问对季 某该如 何处理 ,得 到的 回答 是让 其次 日去信访 办询 问。待 王某等 四人赶 至 咖 啡室与 张某 汇合 后 ,与张某 一起继 续 向季 某讨债 ,季某 表示 愿意想 办法还 债并 提 出 自愿
重 要途径 。其价 值不仅 仅在 于为刑 事司法 活动提 供 明确 的政 策标准 和界 限 ,更 深远 的意义
在 于最大 限度地 减少和化 解社 会矛盾 ,化 消极 因素为积 极 因素 ,进 而促进 社会和 谐稳 定 。 近年 来 ,随着市场 经济 的繁荣 发展 ,民事债 务纠纷 逐渐增 多 ,在处 理 民事债 务纠 纷过程 中
・1 8・ 0
《 罪研 究 》2 1 犯 o 0年 第 3期
书评 ・ 道 报
面部 动拳 。晚上7 时许 ,季某表 示 自己能搞 到钱 ,让 张某 等人 等着他 。张某 、王 某与 另一位
朋友遂 离开朝 阳旅 馆而 留另两位朋 友 陪着 季某 并 于4 1 6 , 月2 日1 时 当只有一 位 留下看 管季某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作者:孙书强来源:《价值工程》2011年第04期摘要:非法拘禁罪是近些年来多发的一种犯罪,但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却不甚明了。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crime of illegal detention is a crime-prone, but the criminal law is unclear about the filling standards of crime of illegal detention.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Key words: crime of illegal detention;filling standard;state personnel;dereliction of duty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4-0311-021非法拘禁罪简述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权利是指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人们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权利。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人,除非其被法定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否则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他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

即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通常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

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只影响量刑。

但是,拘禁时间明显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

③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
法条:238条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是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 非法拘禁他人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
由权利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
规定。
对没有自主意思的能力的婴儿或者丧失自主
不依法定程序的非法拘留、逮捕和监 禁。
3、本罪的主体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一般主体既可 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 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 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 层农村干部。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 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 由权利的结果,并希望或者 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006得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
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



涉及下列情节显著轻微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 4 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 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 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次以上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以追诉的情节

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区别在于
1.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 人身 自由 2.强迫劳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限制 人身自由 方法强迫劳动


3.前者为自然人犯罪,后者为自然人、单位犯 罪
意思的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的管束行
为,不能认定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 。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2020年第4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0 No.4 ①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王 林(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摘 要]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十分不明确,缺乏规范性,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过大,范围过广,出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端,而且有结果归责、间接处罚之嫌。

要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失,将财产法益从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中剔除。

应当引入类型化思维限缩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行为,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在系统解释思想的指导下,法官在司法中发挥自由裁量权变通量刑,最终达到限缩结果加重犯、均衡罪责刑的公平正义目的。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类型思维;直接关联性;量刑变通[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51-04 一、引言严格来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表述,结果加重犯更多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学理性概念,是刑法学者在对《刑法》中的罪名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论。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某个罪名或者某个罪名的变体是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表述,结果加重犯天生所具有的非规范性决定了结果加重犯肯定会存在争议,找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点,探究产生争议的根源,进而厘清相关争议问题就显得特别必要。

总体来讲,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存在结果加重犯?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形式上或者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有没有可以识别的特征?为什么要设定结果加重犯这个概念,对加重结果升格法定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会不会造成某些罪名罪责刑的不均衡?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哪些才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对有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不是背离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初衷?故意+过失,故意+过失、故意的模型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结果加重犯只是刑罚的升格还是罪名和刑罚的同时改变?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通过分析这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找到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机理,给结果加重犯设定一个合理边界,避免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扩大化,也避免结果责任主义的负面影响。

简析非法拘禁

简析非法拘禁

•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死亡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暴⼒致⼈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即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即故意杀⼈罪)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所谓⼈⾝⾃由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的⼈⾝⾃由权利享有法律保护,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有⾏为不受他⼈⼲涉,不受⾮法拘禁、逮捕,⼈⾝⾃由权利不被⾮法剥夺和限制,⼈⾝⾃由权利在受到⾮法侵害时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在社会⽣活中,公⺠可以根据⾃⼰的意愿来⽀配⾃⼰的⼈⾝⾃由权利,在不妨碍法律标准的原则上,充分⾏使个⼈的⼈⾝⾃由权利。

⼈⾝⾃由权利在《宪法》中受到充分的认可,这⾥所认定的⼈⾝⾃由是指⼈⾝个体在具有独⽴思维意识的状态下对于⾏为能⼒的⽀配权利,这⼀点需要与精神病⼈或者⽆意识状态的特殊⼈群的“⼈⾝⾃由”权利进⾏区分。

这就需要在对于⾮法拘禁犯罪定义⽅⾯,⾸先对于被拘禁者的思想状态和⾏为意识进⾏判定,如果对⼀个⽆⾏为意识控制⼒的⼈采取限制⼈⾝⾃由的措施,法律的判定标准需要进⾏相关界定。

如果对⼀个植物⼈或者精神病⼈进⾏⾏为管控,在法律约束的条件下能否构成⾮法拘禁犯罪,就判定本⾝⽽⾔具有⼀定的难度。

如果限制对象已经丧失了⾃主⾏为能⼒,⼈⾝⾃由在这类⼈的具体⾏为⽅⾯难以体现,则对于这类特殊案例⽆法构成⾮法拘禁罪。

• 那么,对于⼈⾝⾃由进⾏限定的条件需要从被“控制⼈”本⾝进⾏分析。

⼀般对于⾮法拘禁和⼈⾝⾃由限制可以想象为对被害⼈进⾏⼿脚捆绑束缚,并对被害者进⾏⾔语或者⾏为动作的威胁,使⽤暴⼒⼿段进⾏强迫等,使被害⼈被迫屈服,失去⾏为⽀配能⼒的客观状态。

另⼀种关于⾏为限制的条件可以根据被害⼈控制范围进⾏犯罪界定。

如某案件中,被害⼈被囚禁在某⼀废旧⼯⼚内,使被害⼈⻓期在废旧⼯⼚的范围内活动,失去与外界社会的联系,对于被害⼈活动空间进⾏限制。

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非法拘禁

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非法拘禁

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法拘禁对于⾮法拘禁罪,⼤家已经不再陌⽣了,当发⽣⽭盾时,⾮法拘禁就会冒出来。

很多⼈在诉讼时会指控对⽅⾮法拘禁,那么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法拘禁呢?有什么标准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认定⾮法拘禁的条件⼀、考察⾮法拘禁罪的⾸要标准----“⾮法性”根据刑法第⼆百三⼗⼋条的规定,⾮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法?⾮法剥夺他⼈⼈⾝⾃由的⾏为。

要界定⾮法限制⼈⾝⾃由的⾏为⽴罪与否?⾸先要考察拘禁⾏为的“⾮法性”。

“⾮法性”分为两种情形:⼀是⾏为⼈⽆权拘禁他⼈?但使⽤强制⽅法或者其他⽅法剥夺他⼈⼈⾝⾃由;⼆是⾏为⼈有权拘禁他⼈?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由。

⼆、考察⾮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时间性”在⾮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涉及罪与⾮罪的认定?另⼀⽅⾯也会涉及到⾏为⼈刑事责任的轻重。

有的国家对⾮法拘禁罪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是将⼀定的期限作为设⽴⾮法拘禁罪不同档次法定刑的依据。

如德国《刑法》第⼆百三⼗九条第(⼀)项规定“剥夺被害⼈⾃由超过⼀周的”其法定刑为“⼀年以上⼗年以下⾃由刑”。

我国《刑法》对⾮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没有明⽂规定。

⽬前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时间的长短对⽴罪与否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对⾏为⼈的量刑。

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法限制他⼈⼈⾝⾃由,就构成⾮法拘禁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由的⾏为持续⼀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从谈起。

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法拘禁罪⽽⾔,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

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为的持续时间、⼿段、危害后果等多⽅⾯的因素。

但是,⽬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

现在唯⼀可以参照的依据是1999年8⽉最⾼⼈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案标准的规定(试⾏)》中关于⾮法拘禁的规定。

什么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与认定

什么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与认定

什么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与认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公民非法拘禁达到24小时的才能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此罪的犯罪主体虽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即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法律根据,不依法定程序而非法拘留、逮捕、监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以索取欠债为目的而非法剥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亲属的人身自由的超过24 小时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

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法律案例评析小论文(3篇)

法律案例评析小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市某区某公司环境污染案”为例,从法律角度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过程、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评析,旨在探讨我国环境污染法律体系的完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法律案例;评析;环境保护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本文以“某市某区某公司环境污染案”为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过程、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件背景及审理过程(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是一家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长期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2018年,该公司排放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恶化。

当地环保部门对该公司进行多次检查,但该公司仍屡教不改。

2019年,当地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已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该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二审法院审理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适用评析(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适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已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这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严格认定标准,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

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如何认定

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如何认定

检 察 机 关 以 被 告 人 魏 来 、 东 辰 、 晶犯 强 奸 罪 、 李 张
的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 死
亡 的 主要原 因 , 且行 为 人对 该 重 伤 、 亡 结 果 出于 过 失 。 死
后 一种 情 况为 非 法拘 禁 罪 的转 化犯 , 非 法拘 禁 他人 的 在
非 法 拘 禁 笏 罪 甲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径 伤 行 为 妇 何 认 定 巳
文 方 洁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 2 8 第 1 规 定 : 法 第 3条 款 非 拘禁 他 人 或者 以其他 方法 非 法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由的 , 处 3 以下有 期 徒刑 、 役 、 制 或 者剥 夺 政 治权 利 。具有 年 拘 管
的 . 1 以上 有期 徒刑 。 用 暴力 致人 伤残 、 亡 的 , 处 O年 使 死 依 照本 法第 24条 、 2 2 的规定 定 罪处 罚 。 3 第 3条
关 于该 条 第 2款规 定 的情 形 , 目前 无论 是 学 界 还是
雾篓
分歧 意见 J 悬儿 毛 夭
实 务部 门意见 都 较为 统一 , 前一 种 情 况 为非 法 拘禁 罪 即
基本案情
2o 0 7年 4月 2 日夜 , 9 被告 人 魏 来 、 东辰 、 瞳 在 李 高
开水 浇 烫 等 暴 力 方 式 致 被 害 人 轻 伤 的行 为应 当如 何 定 性 , 在分 歧 意见 。检察 机关 对此 是 以非 法拘 禁罪 、 意 存 故
伤害罪 两个 罪名 提起 公诉 。法 院认 为 只需认 定非 法 拘禁
受 被告 人 张 晶指 使 ,也先 后 强 行时许 , 来 、 东 辰 、 晶 、 瞳 伙 同宋 凯 ( 案 魏 李 张 高 另 处 理 ) 唐某 某 挟持 至 古城 健 乐苑 洗 浴 中心 C 将 2包 间 内 ,

江歌案件法律意义(3篇)

江歌案件法律意义(3篇)

第1篇一、引言2016年11月3日,发生在日本的江歌案件震惊了整个社会。

该案件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多项罪名,不仅牵动了中日两国人民的情感,更引发了社会对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江歌案件的法律意义。

二、案件背景江歌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2016年11月3日,日本东京都中野区发生一起命案,被害人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持刀杀害了江歌。

江歌是刘鑫的室友,两人共同居住在日本。

案发当晚,江歌为保护刘鑫,被陈世峰杀害。

刘鑫事后报警,陈世峰被捕。

三、法律意义1.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江歌案件中的故意杀人罪是指陈世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世峰持刀杀害江歌,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依法对陈世峰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江歌案件中的故意伤害罪是指陈世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世峰在杀害江歌之前,曾用刀划伤刘鑫。

虽然刘鑫的伤势并不严重,但陈世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依法对陈世峰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3.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江歌案件中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陈世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世峰在杀害江歌之前,曾将刘鑫非法拘禁在公寓内。

法院依法对陈世峰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案件对国际法律关系的启示江歌案件的发生,不仅涉及到中日两国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到国际法律关系。

本案中,江歌作为我国公民,在日本遭受犯罪侵害,引发了我国政府和人民的高度关注。

通过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我国政府坚决维护我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公民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

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

维普资讯
20 0 6年 1 1月
江 西公 安 专科 学校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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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 2 o V o6 No 6 e . .0 . S rNo 1 8
重, 起刑 点 即为有 期 徒 刑 十年 因此 , 于 相 似 的行 对
为. 若理 解 和处理 不 当 . 易导 致 定 罪上 的 巨大偏 差 极 和量刑 上 的畸轻 畸重 . 成 适用 刑法 上 的不 平衡 。 造 在 刑法 理论 上 .关 于两 罪 间原则 性 区 别 的文 章 比 比皆
可不 存 在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只要 指 使 者 以索 取债 务 的
故意 指使 他 人 并且 他 人 相信 指 使 者 而 以索 取债 务 的 共 同 故意 实施 扣 押 、 禁行 为 的 , 人 即构 成非 法 拘 拘 他
现 有 的理 沦 . 而往 往 面临 艰难 的选 择 , 为 人则 因此 行
顾 名思 义 . 具备 非 法 拘 禁罪 的一 般 主体要 件之 外 , 除 在 行 为人 与 被拘 禁 人 或被 拘 禁 人 之 亲属 之 间应 存在 有 债 权债 务关 系 .故 我 们认 为 索 债 型 非法 拘 禁 罪 的 犯 罪 主体 为特 殊 主体 但也 有 例 外情 况 。 共 同犯 罪 在 中 .受指 使 或 雇佣 的 行 为人 与被 害 人 之 间 并不 要 求 要存 在债 权 债 务关 系 ,甚 至指 使 者 与 被 害 人之 间也
如上 所 述 . 由于 区分 的模 糊 性 和原 则 性 . 导致 在 司法 实 践 中极 易混 淆 “ 为索 取 债 务 而 扣 押 、拘 禁 他 人” 的行 为 和 “ 勒 索 财 物 而 绑 架 他 人 ” 行 为 。在 为 的 此 . 者 认 为 , 对两 组行 为 作 出 区分 , 好 的办 法 笔 要 最 就 是把握 各 组行 为 自身 的特 征

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司法认定

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司法认定
14 举案明法
责任编辑:郭莉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司法认定
文◎曹 凯 * 张建兵 ** 邱 华 **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若要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结果加重犯就必须是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 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 同时在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因果关系时,可采用反面排除法。
*江 苏 省 南 通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226001] **江 苏 省 南 通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226300]
2012年第 11 期(经典案例)/ 总第 160 期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责任编辑:郭莉
举案明法 15

二、非法拘禁罪加重结果的归责条件 (一)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 必然的因果关系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犯罪 嫌疑人是否承担被害人伤亡结果的责任, 首要的条件 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间有无因 果关系。 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排除条 件说的适用,而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 其理由在于 基本犯罪行为通常是加重结果实现的条件之一, 如在 非法拘禁中, 我们很难否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 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 如果适用一般刑法因果关系认 定的条件说, 那么将使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特别研 究失去意义, 其结果必然是让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重返 结果责任的泥潭。 只有将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限定 为直接、必然的关系,才能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真 正反映立法者的用意。 那么实践中应如何判断基本犯 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呢? 笔者认为从正面进行认定和论述往往不易表达清楚, 可能陷入说理无力的尴尬局面, 因此建议使用反面排 除法。 由于非法拘禁一般有相当的持续时间,容易掺杂 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 使得因果 关系的认定产生困难, 这是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的特 征。 在确定死亡结果是否由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过程 中,如果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直接必然原因,便 可初步排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可能性, 这些原因通 常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被 害人自己行为或其身体素质等。 (二)非法拘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过失 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只能出于过失。 首先,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如果包含故 意, 那么就是承认行为人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 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这违反意思责任原则;其次,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 应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社会 危害性,故意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将对加 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的法律效果等置, 显然有违公正 原则 ;最后 ,从刑法第 238 条的具体规定来看 ,该 条 第 2 款已经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情形作了规定, 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 见,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且 只能为过失。 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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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兼论检察官办案中的总体感觉与刑法教义冯军【内容提要】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凭总体感觉而先取结论再对结论牵强附会地找依据,而是应该以案件事实为依托,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最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

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应理解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认定犯罪过程中不能对同一个情节重复评价。

【关键词】刑法教义非法拘禁罪情节严重先行行为重复评价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还需要使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得出的处理结论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一些检察官往往是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就得出案件的处理结论,然后对自己的处理结论进行各种不符合刑法教义的似是而非的论证。

虽然在刑法教义中也存在不少理论上的争论,但是,刑法教义毕竟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在相当多的领域已经形成了不可动摇的定论。

即使在某些领域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但是,这些理论上的争议在今天的刑法教义中已经不是尖锐的对立,也就是说,各种相互争议的刑法理论在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上得出的结论并不存在根本的不同,往往只是细微的差别。

刑法教义也是法治经验和理论探索的结晶,因此,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该使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得出的处理结论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在刑法理论中,也有学者极其重视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主张要尽量论证自己根据对案件的总体感觉所得出的大致处理结论的正确性。

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官心中首先必须就案件事实该如何处理有一个大致的结论,然后将目光放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之间来回移动,寻找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即相似性,最后合乎逻辑地证明自己事先所具有的结论。

”⑴“在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法律专业知识,决定对某种行为应当加以处罚的时候,其就会在大前提的设定上,展示自己的智慧,尽量寻找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一致的内容,从而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来。

相反地,当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专业知识,认为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处罚的时候,也会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的解释上,寻找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不一致的特征,从而得出对该事实不予处罚的结论。

”⑵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既不能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例如良心、社会效果等)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也不能保证刑法教义本身被正确地运用(例如为了论证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就“展示自己的智慧,尽量寻找”能够肯定事先得出的结论正确性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并尽量忽视可能否定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中,先取的结论限制了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全面考虑,会导致仅仅寻找了与事先得出的结论相一致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如果检察(法)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运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就可能使刑法教义沦为纯粹的论证工具,使刑法教义的功能降低为总是设法论证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做到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就不能采用上述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而是应该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根据,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然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

当然,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在进行这种逐一检验之前,就可能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而得出正确的案件处理结论。

但是,经验再丰富的检察官也必须时刻警惕——从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并非总是能够得出正确的案件处理结论。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使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下面以一个真实的案件处理情况来说明。

案情: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甲(男,1984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王乙(男,1994年9月出生,另行处理)等人看到闫某(女,1994年2月出生,另行处理)脖子上有伤,即询问其受伤原因,闫某告知昨天被张某(男,20岁)强奸,并被致伤。

王甲让闫某报警,闫某因有思想压力而不同意报警。

王甲即开车与王乙、闫某一起接上果某(男,1994年6月出生,另行处理),并打电话约人,要找张某解决此事。

当晚八时许,被告人王甲及闫某、王乙、果某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王甲阻止殴打后,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果某和后赶到的丁某(男,1994年3月出生,另行处理)将张某夹在后座中间位置,王甲开车把张某带到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的鸭子湖北岸,张某下车后翻过湖边护栏,跳入湖中。

果某为救起张某,随即跳入湖中,并在湖中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果某的头多次按入水中,果某挣脱后游回岸上,张某不见了踪影。

王甲等人找到鸭子湖的管理人员,说明情况,要求管理人员帮助救助张某,但遭到拒绝。

王甲等人返回张某跳湖现场,又在岸边寻找半个小时后,发现台阶上有水痕,以为张某已经上岸逃走,就开车回家了。

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其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

次日,王甲等人得知张某并未回家,开始怀疑张某已经溺水死亡,心中产生恐惧,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全部事情经过。

2010年5月19日,在鸭子湖打捞到张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溺水死亡。

⑶处理:针对本案,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甲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将被告人王甲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害人张某“为逃避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处罚”,并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⑷评析:在检察院讨论如何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有的同志没有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逐一进行刑法教义上的分析,就根据自己对这一案件的总体感觉,提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甲提起公诉。

他们的理由是,被告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是对张某的非法拘禁,并且张某为逃避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王甲的刑事责任,就可能出现王甲等人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不予谅解并拒绝将张某的尸体火化等困难局面,将导致矛盾不能化解,不能及时结案。

正是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支配之下,被告人王甲被以非法拘禁罪起诉到法院。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甲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王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最后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作出了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判决。

客观地说,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都接受了的,因此,实现了“化解矛盾,及时结案”的目的。

但是,问题是,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否符合刑法规定?是否经得起刑法教义的检验?是否存在另一种既让双方当事人都乐意接受,从而化解矛盾、及时结案,又符合刑法规定,并且经得起刑法教义检验的处理方式?根据刑法教义,判断和认定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根据,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分析,这是行为刑法的当然归结。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甲等人实施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具体行为共有六个:第一个行为是寻找并殴打张某;第二个行为是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第三个行为是没有防止张某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鸭子湖中;第四个行为是没能将在鸭子湖中的张某救起,以避免张某在鸭子湖中溺死;第五个行为是王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第六个行为是王甲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第一个行为至第四个行为对定罪有意义,第五个行为和第六个行为对量刑有意义。

关于第一个行为,王甲等人得知闫某被张某强奸致伤后(案件材料表明,张某强奸闫某的行为极其恶劣),决定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晚八时许,被告人王甲等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王甲阻止了殴打。

关于这一行为,很明显,王甲等人寻找张某解决事情的行为并不违法;王乙、果某殴打张某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是,并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而且,王甲还阻止了王乙、果某继续殴打张某。

因此,在第一个行为中,王甲参与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关于第二个行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开往鸭子湖。

关于这一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王甲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定。

案卷材料表明,王甲等人强行把张某运往鸭子湖,是想在那里与张某协商如何赔偿,以便把事情私了,而不是想对张某实施杀害、伤害或者抢劫等行为。

被害人一方找加害人协商以赔偿的方式把事情私了的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

问题是,王甲等人强行带走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考虑第三个行为和第四个行为,仅仅就王甲等人强行带走张某的行为本身而言,虽然“强行带走张某”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性质,属于非法拘禁,王甲等人也认识到这一行为性质,但是,由于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其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应予立案。

虽然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对普通公民不应该适用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严格的入罪标准。

对普通公民而言,并非只要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在认定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时,应该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立案标准的情形解释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也就是说,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

因此,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不足半小时的行为,单独来看,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第三个行为,王甲等人没有防止张某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鸭子湖中,导致张某在湖中溺水死亡。

如何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是比较复杂的问题。

首先,因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所以,就负有保护张某的安全的责任,如果鸭子湖边没有护栏或者护栏很低,喝酒后的张某在无人保护的情形下跌落湖中溺水死亡,那么,就要根据王甲等人对张某跌落湖中溺水死亡的心理态度,来判定王甲等人不加看护的行为是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果王甲等人对张某跌落湖中溺水死亡在主观上是轻信不会发生或者因为疏忽而没有认识到,那么,王甲等人不加看护的行为就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王甲等人对张某跌落湖中溺水死亡在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心态,那么,王甲等人不加看护的行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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