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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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概论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及特点。

概念: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特点:一是暂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最终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即须解除;二是保全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最终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的作出,其本身不是目的;三是单向性,即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实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方式及特点。

概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间接强制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常见的直接强制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财物。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一是执行性,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二是从属性,即行政强制执行是确定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延续;三是强力性,即不论是直接强制,还是间接强制,都具有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性质。

三、特殊行政强制。

是指虽然也属于行政强制,但具有较大特殊性,不适用一般强制规则的行政强制。包括:一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二是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三是进出境技术监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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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及与其它单行法的关系。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原则上,凡是行政强制,其设定与实施均应适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是行政强制领域的基本法。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时,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行政机关有更高要求外,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二)《行政强制法》关于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以及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的,优先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冻结的情形与此相似,但只限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二)适当原则:一是对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权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公民设定行政强制义务应当适当,不能超出需要的限度;二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相一致、合乎比例;三是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禁止谋利原则: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来谋求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其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强制权,行政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权利救济原则: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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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限制性规定:一是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二是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前论证和后评价制度。

1、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价;

3、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给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5、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认为行政强制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1、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

2、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4、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二)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2、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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