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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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该条文构建了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
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过程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确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背景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依然存在着诸多弊端。
全国人大常委会XX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被视作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
然而,改革的成效并不明显,鉴定过程缺乏透明度、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中的权利明显失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形式化等问题依然是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窘境。
究其根源,在于诉讼程序,而不在于司法鉴定制度本身。
在“科学证据裁判主义”⑴的今日,对于鉴定意见本应适用健全而严格的审查机制来辨别真伪,但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极强的专业性和公诉人与法官对鉴定人的过分信赖,以及辩护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权与质证能力的缺失,审查机制和质证环节形同虚设,鉴定意见往往直接被采纳,打官司变成打鉴定,鉴定人甚至成为事实裁判者。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除能使法官在与行家里手的对话中全面认识和理解鉴定意见外,还能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⑵
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作用。
修改后刑诉法虽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却没有明确其诉讼地位。
对此,学界主要的观点有证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
从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和地位来分析,其应当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
”⑶同时修改后刑诉法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依据对法条的文义解释,立法有将专家辅助人列为与鉴定人并列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之意图。
需要明确的是,修改后刑诉法中的证据种类并未将专家辅助人意见纳入。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并非是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是通过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为控辩双方提供质证途径,帮助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意见的效果充其量是否定鉴定意见或使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或科学性、关联性出
现动摇。
”⑷因此,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意见经双方专家辅助人质证后,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二)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
修改后刑诉法并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选任应以“在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中确定”为一般原则,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由虽不具备鉴定人资格,但在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成就或因突出才能享有社会名望,符合社会对专家的认可标准的人士担任。
此外,还应实行专家辅助人回避制度。
专家辅助人不能是同一案件的鉴定人或者同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
同时,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必须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被害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不应有这一限制。
这是因为,相较于司法机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被害人)处于弱势,为了增强诉讼力量,维护自身权益,他们倾向于选择自己信赖或亲近的人。
而司法机关委托专家辅助人的目的仅是审查鉴定意见的真伪,因此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必须保证完全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三)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修改后刑诉法关于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仅包括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依据修改后刑诉法设立专家辅助人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刑事
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还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提供咨询和建议权。
专家辅助人就鉴定事项有权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并对是否提出、如何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提出建议。
(2)调查阅卷权。
专家辅助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鉴定意见书,就鉴定过程、检材、鉴定方法等相关问题向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了解情况的权利。
(3)参与庭前开示程序权。
专家辅助人有权直接参加针对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帮助委托人辨别鉴定意见的真伪或准确度,提供是否提出异议的建议。
(4)出庭质证权。
专家辅助人有权就鉴定事项代表己方当事人出庭质证,与鉴定人和对方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和辩论。
(5)现场监督权。
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阶段,专家辅助人享有监督权,可以在不影响鉴定活动的前提下,到鉴定场所见证鉴定过程,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制成报告。
在赋予专家辅助人权利的同时也应明确其义务,以规范其诉讼行为。
其义务应主要包括:(1)保密义务。
专家辅助人应当保守在工作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科学、客观义务。
专家辅助人在尽力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同时必须保持必要的中立性,不能违背尊重科学规律和客观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义务。
(四)专家辅助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基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职责,其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理应不限于庭审阶段。
根据委托人的不同,专家辅助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也应有所区别。
检察机关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时间应与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一致。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时间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专家辅助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由于不承担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原则上对涉及案件刑事诉讼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享有审查权和质证权,也就自然不能委托专家辅助人,但对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鉴定意见应享有委托专家辅助人进行审查和质证的权利。
自诉案件原告(被害人)有权随时委托专家辅助人。
三、检察机关应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改革的具体对策
(一)严守客观公正义务,强化证据意识。
检察官以法律守护者的身份诞生,客观公正是其根本义务。
检察机关要以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为契机,严守客观公正义务,强化证据意识,重视对鉴定活动的监督和对鉴定意见的理性审查,加大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力度,正确对待辩方专家辅助人意见,保障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
司法实践中,应摒弃过去轻易将鉴定意见视为科学结论的观点,应当认识到鉴定
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也具有虚假可能性,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当重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其协助下,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
在形式审查方面,应审查鉴定人资格、鉴定人有无法定回避情形、鉴定过程是否规范、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等内容。
实质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几项:第一,进行判断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是否客观、全面,来源是否无瑕疵;第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原理,采用的仪器是否科学合适;第三,逻辑推理是否合理、严密,论证是否充分;第四,得出的意见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符合证明标准。
在鉴定意见可能错误或者存在疑问时,可以决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三)充分把握庭前会议程序。
我国并未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但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
依据这一规定,鉴定意见的开示也应当成为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
这一制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公诉人及专家辅助人也可以通过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获知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的具体内容和辩方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从而帮助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并为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做好充分准备。
公诉人应详细听取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注重与专家辅助人的沟通,并结合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做好
庭审预案。
(四)提升公诉人庭审对抗能力。
专家辅助人出庭增强了庭审质证的变数与对抗性。
公诉人一是要扩充知识储备,庭审前对相关专业知识获得一定了解;二是要与专家辅助人加强合作,抓住鉴定意见的质证重点,注重从客观性、合法性、科学性、关联性进行质证;三是要培养严格的公诉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论证能力,准确理解和适用证明标准,重视经验和逻辑法则的运用,增强庭审应变能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蔡墩铭着:《刑事证据法》,五南图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⑵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41页。
⑶黄敏:《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载《政治与法律》XX年第1期。
⑷樊崇义、郭华着:《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下)》,《中国司法鉴定》XX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