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价值初探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价值初探
2010年1月1日起,一部旨在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施行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施行。

这一条例是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省级地方立法。

这部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其理论价值更胜于实践意义,它不仅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而且有效地实现了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救济,有力地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标签:刑事被害人;救助;价值
谈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早在1963年,新西兰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

随后,英国、日本、德国、美国、法国、中国的台湾地区也都先后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法律,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

在法律上确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

在我国,对于被害人救助的理论研究起步比较晚,大约在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

但在实践中,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在全国首创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了全国历史的先河。

随后北京、河南、山东青岛、江苏无锡等地也先后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

2008年年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为全国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省级法院。

2009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立法《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正式施行,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化。

2010年1月1日起,《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正式施行。

这一条例是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省级地方立法。

由此,正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有到规范化的跨越。

〔1〕
《条例》这部地方性法规是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由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区司法实践需要制定的,共19条内容,对立法宗旨、救助范围、救助资金的来源与管理、救助资金的发放,救助的申请、审查、审批的程序,救助的原则、标准以及救助监督、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从其内容看,这部地方性法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实践意义不言而喻。

正如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瑞文表示,该条例的制定“符合宁夏司法实践实际,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既彰显了党和政府对刑事被害人的关心,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但笔者认为,这部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其理论价值更胜于实践意义。

单从理论层面上讲,具有以下价值:
一、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
宪法是规定国家政体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规定应在法律法规中得到很好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是《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宪法依据。

国家对人权的
尊重和保护,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包括对被害人、证人等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尽管人权的内容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人权在当代的含义仍然没有在学者之间取得一致的意见。

但从本意上讲,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如果失去这些权利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

”在任何社会,生存权都是最基本的人权。

我国学者认为人权的存在形态有三种:(1)应有权利。

就是应当享有的权利。

事实上,人权首先应该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可以说,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高境界。

(2)法定权利。

应有权利被法律所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就转化为法定权利。

(3)实有权利。

是指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权利。

实有权利既与应有权利相对应,又与法定权利相连接。

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不是观念而成为一种现实。

而人权保障就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手段,促使人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法律规范就是重要的手段之一。

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伤害的同时,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更是造成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第二次伤害。

这种现象有悖于《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和要求,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最基本人权的切实保障。

二、有效地实现了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救济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尽管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了刑事案件中遭受经济损害的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其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

这种立法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被害人得不到任何经济赔偿,法律判决成为“空判”,“法律白条”大量出现,被害人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难。

“无救济即无权利”是对权利保障精义的提炼,不管这一古老的法谚是针对人身、民主权利,还是针对财产权利而言,其基本含义是指当社会成员就各自的“应得”、“应有”发生争执,或当法定的资格、利益、权能或主张遭到否定时,能够诉诸裁判,获得救济。

〔2〕也就是说权利保障就是权利救济,是权利享有这一事实的自身逻辑产物或延伸产物。

这一命题无论是自规范出发赋予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自事实出发进行权利保障的英美国家都予以承认,因为他们都未忽视公民的利益和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自然享有救济的权利。

权利得不到实实在在的保护也就不成为权利。

〔3〕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
的基本原则。

其中有关罪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规定至少可以为被害人救济权的内容确定大致框架。

《宣言》第四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

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

”第五条:“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人能迅速、公平、省钱、方便地从正规和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

” 由于主体、文化、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宣言》作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国际规范,规定的内容极富弹性,但“承认法律的多元不能以此否定公理的一元性,承认基本原则的延展性(弹性)不能以此否认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

〔4〕
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补偿时,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措施。

它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的以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经济资助。

也就是说,当公民个体遭受无力独自承担的灾难和侵害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援助,帮助其渡过难关,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是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道义。

刑事被害人救助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经济救助,是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救济。

三、有力地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公平正义不仅仅是法的首要价值,而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5〕长期以来,“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法的行为,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针对国家的损害,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主要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因此,刑罚是犯罪人为其犯罪所应当承受的负担或付出的代价。

一旦犯罪出现,国家将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课以惩罚,一旦服刑结束,犯罪人则得以回归社会。

”〔6〕这种“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模式,忽视了被害人,有失公平正义之嫌。

事实上,任何一种犯罪都侵害了两种利益,一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二是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

从利益的内容上看,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不仅具有根本上的协调一致性,而且在具体内容上也是相互交叉的。

〔7〕但是个人利益与社会或国家利益之间这种内在统一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三种利益可以相互代替。

事实上,国家利益并不能全部包容个人利益。

也就是说,任何一种犯罪出现以后,除了存在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外,还存在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关注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的必然要求。

作为国家和政府,必须直面被害人因为犯罪而遭受的无法恢复的精神上的创伤和物质上应予以弥补而又得不到补偿救助的空白而导致他们无助与孤独的现状,因为这不仅是国家应尽的责任,而且在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视野下,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只有国家和政府给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

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

”〔8〕“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

推行正义
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

”〔9〕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无不考虑到法之公平正义的追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力地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法律,不应该仅仅是强势者的工具,它理应是所有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利剑。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

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实现对所有刑事被害人的全面救助。

〔参考文献〕
〔1〕袁定波.中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从无到有已步入制度化轨道〔N〕.法制日报,2010-01-11.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9.
〔3〕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0.
〔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9.
〔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6〕夏立安,冯新林.论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发展——一种整合法律观下的解读[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2):87.
〔7〕李吉宝.社会的法律选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28
〔8〕〔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7,27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