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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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槁)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6-02-28 10:46:25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政府规章的可操作性,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规划局政府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
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限制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限制扩建并逐步搬迁。
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
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 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政策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二)申请批复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②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成果或规划总平面图;
③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的,附有关部门意见;高层建筑附日照分析结果;大型项目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涉及他人利益的,附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项目附公示、公证意见书;
④会议纪要或专家评审意见;
⑤其他必要图件;
2、特殊地段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建设单位须提供2个以上规划方案);住宅、加油站等涉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须进行公示。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材料齐备、程序完整、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同时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
4、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批复有效期为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单体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批复的延期期限不超过2年。
逾期未办理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后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批复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规划或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三)申请核发建设用地拆迁规划许可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经批复的总平面图复印件;
②用地范
围地形图;
③涉及回迁安置的需附回迁安置方案或被拆迁人意见;
④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报建材料齐备、符合程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有效期限为6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该在有效期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并反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的延期期限不超过6个月。
逾期6个月未反馈拆迁部门的书面意见又未申请延期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自动失效。
(四)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定线测量成果表;
②用地界线图;
③拆迁清场验收证明;
④拆迁红线图及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⑤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报建材料齐备、测量数据准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该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反馈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书面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延期期限不超过6个月。
逾期6个月未反馈土地部门受理意见又未申请延期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出让土地。
公开出让土地,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地块界线图。
协议出让土地,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必须附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按第二十一条(三)款程序办理。
临时用地
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临时用地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时,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绿地、广场、运动场、影剧院、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空间或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执行。确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附表一的规定。在规定要求外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或增加公益设施的,可给予适当容积率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绿地率(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
市政、公益设施项目绿地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专家论证后可采取立体绿化方式弥补;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的,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公建设施用地面积依据详细规划按比例分摊。严格控制住宅插建,确需建设的,按每住宅单元0.3—0.5亩代征(拆)公建地,同期配套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的建筑间距以及代征拆道路、绿化和公建配套范围等综合确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按附表二的规定配建停车场(库),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①发改委核准、备案或批准文件;
②土地使用权属法定文件;
③地形图(1:1000或1:500)并标出土地使用权界限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和新建及原有建筑位置关系及地下管线;
④房屋权属证明(翻建、扩建时);
⑤拟建地域规划总平面图及电子图;
⑥凡涉及环保、消防、卫生防疫、空域、通讯、文物、市政等方面的,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涉及相邻单位(或住户)的协商意见(签字、盖章)。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材料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申请审定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1、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上阶段报批的资料;
②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③日影分析成果;
④公示资料;
⑤会议纪要;
⑥相关协议合同;
⑦有关承诺及证明材料;
⑧拟报方案图(重要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报2个以上方案并附模型或透视图及电子图);
⑨有关事项及说明。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有效期为6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方案审查报批阶段
的资料
②建设工程审批表
③建筑施工图{应包括平、立、剖、基础(平、剖)、人防工程、地下储藏室等施工图纸}2套及电子图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可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线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
(二)在城市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与公共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
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应同时完成室外环境设计和夜景灯光照明设计,并与主体建筑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道路两侧围墙应以绿篱或空透围墙为主;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
第三十八条 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附件1)的有关规定。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1.55倍的间距系数确定。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计算机日照分析结果确定,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不低于2小时,其中旧城区新建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非居住建筑间距
按照视距卫生、消防、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综合确定。
第四十条 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独立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红线、绿线、蓝线和地界应符合《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附件一)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及建筑间距在用地特别局促的地段,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相邻单位协议确定。
第四十四条 山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不高于二层。
第四十七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涉及城市规划的建筑设计内容,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设置规划公示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六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人行天桥、地下
通道、轨道交通、停车场、广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等交通工程,人防工程,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各类管线:给水、再生水、人工河渠、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有线电视及配套设施工程,城市道路红线内的交通管理设施、夜景照明、广告牌匾等,因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的临时市政设施的,均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申请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工程项目申请;
②专业管线主管单位拟实施的方案图或意见;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④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⑤管线综合图;
⑥凡占用未征土地或其他单位土地的出具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涉及相邻单位(或住户)的出具相邻单位(或住户)意见;
⑦凡申请办理水、电、气、暖等配套手续的建设项目或建筑物,需提供该项目或建筑物的合法证明;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图纸审批
1、市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上阶段申报资料及市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②法人委托书复印件;
③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一套;
④建设单位申请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须向城市规划行政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⑤有关协议、承诺及证明材料;
⑥特殊地段工程地质勘查资料;
⑦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设计图审查意见。
4、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的有效期为6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上阶段申报资料及工程设计图规划审查意见;
②工程设计4号图纸三套,设计电子图一套;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四)市政工程定线、验线测量管理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均需办理市政工程定线测量、槽线测量、规划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 需要利用街道、城市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 快速路两侧不应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中央隔离带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主干路交口红线交点应不小于70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交叉口。
地下车库出入口直接通向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不得利用城市道路组织内部交通。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交通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施工前在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人行要求,施工前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已有绿化不得随意取消。
第六十三条 在高压走廊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十四条 主城区城市道路及广场内原则不得新设架空线路,确需架空建设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建筑配套市政工程,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第六十六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现状城市道路,应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迁移。
第六十八条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九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十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十一条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应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要求。建设时,不得影响交通。
第七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
第七十三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施工用水、用电规划手续须提供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正式水、电、气、暖等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手续,须提供该项目基础线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改建、扩建项目应重新办理水、电、气、暖等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各
县(市)、矿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设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开工前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筑工程定线通知书》进行定放线测量。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开工许可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验灰线并制作规划公示牌。
建设工程基础或其他地下工程施工到室外地坪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或其他地下工程,经核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七十六条 小区内各类管线的施工建设在覆土前应及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验槽,凡未经验槽即覆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电、暖、气、通信等部门不得办理接户手续。
第七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工程完毕交付使用前拆除建筑工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经审定的施工图纸、竣工测量图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有关部门不得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区内组织巡回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建设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妨碍检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违法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招投标开工手续。
第七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规划审批事项的监督制度。对本部门的规划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建立公示、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建筑退距、日照、安全、视觉卫生等可能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公示,征求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条 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
消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规划行政职权过程中,有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国家财产公民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八章 罚则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用地面积5至15元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停止使用的。
第八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线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按《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市政工程按工程费用总额计算),责令补交各种费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持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施工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即石家庄市的行政区域。
(二)石家庄市规划区:市区和正定县、藁城市、栾城县、鹿泉市、井陉县、平山县及地表水一、二、三级保护区,沙磁河保护区。
(三)主城区: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丘头工业区、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的部分地域。
(四)主城区周边区
域: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需要,由市政府划定。
(五)旧城区:城市二环路以内地区。
(六)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七)建筑间距:两栋相邻建筑物主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多层建筑外墙突出部分超过其总长度二分之一时,按凸出部位计起(含阳台)。
(八)建筑高度
平屋面建筑:自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或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5°时,应为室外地面至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屋面坡度大于35°时,应为室外地面至房屋脊顶线的距离。
(九)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为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及7层及以上居住建筑。
(十)多层建筑:建筑高度为24米(含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6层及以下居住建筑。
(十一)市政工程:
(1)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附属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路、支线、专用线、地方铁路及场站;
(3)停车场:社会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4)广场;
(5)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6)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7)燃气、热力管道;
(8)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9)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及照明线路;
(10)电讯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电算传输线路;
(11)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12)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13)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14)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15)凿井。
(16)交通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防护设施、公共电、汽车停靠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规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技术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 起生效。
附表一
一般地段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居住建筑 多层 28 1.7
高层 20—25 2.0—3.5
公寓 多层 35 2.0
高层 25—30 2.5—3.5
办公建筑 多层 35 2.0
高层 35 4.0
商住楼
综合楼 多层 40 2.0
高层 35 4.0
宾馆、酒店 多层 40 2.5
高层 40 4.0
商业建筑 多层 55 2.5
高层 50 4.0
大学 25 1.2
医院 30 2.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
研发性工业 多层 45 ≥0.5
高层 40 ≥0.8
普通仓库 多层 45 ≥0.5
公共配套
设施用地 分类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区公
园 2.5 0.05
小区公园 2.5 0.05
组团绿地 - -
中学 25 0.9
小学 25 0.8
幼儿园 30 1.0
农贸市场 45 2.0
街道办事处 35 1.8
派出所 35 1.8
社会停车库 50 2.0
注:本规定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中心(副中心)区等城市特别地区。
附表二
建设项目配套停车位控制表
类别 单位 机动车 自行车
高中档旅馆(宾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0.2-0.4 0.2-0.4
普通旅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0.1-0.3 0.1-0.8
饭店、酒家、茶楼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1.7-2.0 10-25
市机关、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1.2 0.4
普通办公楼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0.5 2
商业大楼、商业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3-0.5 7.5
独立超市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2.0-3.0 7.5
农贸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15-0.2 7.5
大型体育场馆 场>15000座 车位/100座 2.5-3.0 20
馆>4000座
市级影剧院、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3.0-4.0 15
一般影剧院 车位/100座 0.8-2.0 15
展览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3 1.5
旅游区、渡假村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1-0.15 0.5
城市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05-0.10 0.2
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4.0 1.5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2.0-2.2 4.0
中学 车位/100学生 0.3-0.35 50-80
小学 车位/100学生 10-20
普通住宅 车位/户 0.5-0.8 2-3
高级住宅 车位/户 0.8-1.0
单身公寓 车位/套 0.1-0.2 0.5-1
集体宿舍 车位/床 0.05 0.3-1
工业厂房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08-0.1 1.5-5
注:位于城市公共交通方便地点的一般影剧院,其停车位可酌减。
地面机动车每停车位面积30m2,自行车1.4m2。
《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
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二条 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 8时~16时。
其中旧城区新建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一)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间距系数确定。
1、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2、其它方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按下表计算。
附:不同方向建筑间距拆减换算表
方向角 0°— 15° 15°— 30° 30°— 45° 45°— 60°(含) >60°
拆减值 1.0L 0.90L 0.80L 0.90L 0.95L
注:①表中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的方向角;
②L为正南北方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
3、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8米。
4、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4米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2、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四)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应扣除相应高度(仅限二层)。
第三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小于20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18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三)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四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同时考虑视觉卫生的因素影响。
(三)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8米,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多层与高层山墙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五条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
第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七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八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 沿城
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在规划红线宽25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在规划红线宽25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2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特殊功能的道路、桥梁、道路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燃气、电力等)在满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需要调整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建筑沿规划绿线或蓝线建设时,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多层建筑应退让正面相应建筑间距的1/2。高层建筑南北向布置时,南侧不小于16米,北侧不小于20米,且日照标准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高层建筑东西向布置时,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6米,非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0米。
(二)多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4米,高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6.5米。
(三)地界外为现状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建设时,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满足第十一条中有关退让地界的距离要求。
有关单位个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6年3月14日前将意见反馈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或石家庄市规划局。以信函方式寄送的,信封上请注明“规划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 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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