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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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精选多篇)

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精选多篇)

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精选多篇)第一篇: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劳务派遣机构的社保费征缴工作,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现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注册并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税机关发票管理范围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在向其税法规定的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税收和与劳务合同对应的社保费后,申请代开发票,支付的劳务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代开劳务费发票应提供如下资料:1.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2.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地税税务登记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用工人员、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用工人员劳动报酬支付明细表; 6.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外省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劳务派遣机构如不能如实提供其在机构所在地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和与劳务合同对应的社保费证明的,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各项税费,支付的劳务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5月2日印发排版:王中校对:社会保险费管理处陈扬第二篇:淄地税函[2012]14号关于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地税函[2012]14号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分局、各县局、高新区分局、市局各直属征收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求(一)清算实施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成立清算实施小组,小组由2-3人组成。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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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
则》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0﹞27号
【发文日期】2000-07-12
【实施时间】2000-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参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以来,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已成为我省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主渠道,为社保试点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可靠保证。

为进一步巩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试点成果,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现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各级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指标的完成。

各级地税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加大征收力度,强化征收措施,依据政府下达的征收计划,组织好社会保险费收入;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个人帐户的记清做实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8%部分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为强化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工作中的责任,从2004年起,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同时下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及其参保人员缴费率计划,对两项保费征收工作实行双重考核。

各市政府要结合本市实际,向征收机构下达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计划,并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省政府将把社会保险费计划完成、提高实际缴费率、欠费清查和清理等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各市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并与省对市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补助挂钩。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养老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辽地税发[2008]56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5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沈阳分局:为认真履行省政府赋予地税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切实提升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确保完成征收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采取得力措施,加大组织收入的力度(一)切实加强工作力量。

根据今年的任务特点,各市局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各个工作环节和各个工作层次的组织收入力度。

为保证基层工作的落实,对县区局的工作力量,可在不改变现有机构和人员数量的情况下,从本单位实际和今年任务需求出发,对人员做适当的调整和加强。

(二)夯实费源基础数据。

随着参保面的扩大,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准确地将新增费源纳入管理,分类掌握管理好存量和增量缴费人员;正常缴费单位、有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无力缴费单位费源的真实情况。

及时与劳动部门沟通取得本市08年扩面的计划数,要细化为企业职工扩面计划和自由职业者扩面的计划数。

在此基础上,随时掌握扩面计划完成的进度,即新增参保人数是从哪个月份参保缴费的,以及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是如何确定的,按实际情况分别统计测算费源,进一步夯实费源基础数据。

(三)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严格执行辽地税发[2001]111号和辽政办发[2004]21号文件规定的,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由企业直接到地税机关据实申报缴纳的政策。

杜绝由经办机构基数核定后,地部机关征收的作法。

(四)加大清理欠费力度。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辽宁地税公告2012年-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

辽宁地税公告2012年-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支付给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关于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问题企业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工资可以加计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支付给残疾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的组成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

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形成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关于劳动保护支出范围问题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确因工作需要;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三是发放的是物品,且有合法的购物发票;四是限于劳保服、手套、安全保护、防暑降温等合理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关于企业购买固定资产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增值税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时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转出数额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可按规定计提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8〕30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8〕30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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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实现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根据省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辽政明电〔2017〕6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7号)规定,结合实际,就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二、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社会保险费“五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征收。

四、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结束——。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9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及其他收入情况的通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9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及其他收入情况的通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9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及其他收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17•【字号】辽地税发[2008]110号•【施行日期】2008.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9月份全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及其他收入情况的通报(辽地税发〔2008〕11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沈阳分局:2008年1-9月份,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全省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电视电话会议的总体部署,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强化信息化应用和费源管理,全面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社会保险费收入实现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持续较快增长,不断创造增长新高,通过系统上下的同心协力和艰苦努力,完成了三季度阶段性的收入任务。

一、收入完成基本情况2008年1-9月份,累计征收社会保险费2,856,588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3%,增加708,061万元。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279,949万元,失业保险费157,403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67,353万元,工伤保险费43,523万元,生育保险费8,360万元;征收工会经费(含大连)85,027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63.3%,增加32,959万元;征收残疾人保障金(含大连)33,756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97%,增加16,622万元,十三市完成年计划的154.5%。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9月份,全省征收302,240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50.1%,增加100,905万元。

其中,社会统筹部分征收213,39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50.8%,增加71,917万元,完成必保目标的10.16%;个人8%部分征收88,845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8.4%,增加28,988万元。

1-9月份,全省累计征收2,178,693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5.3%,增加567,953万元。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6月27日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

2.取消营业税征收管理,保留营业税后续管理。

3.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等34项涉税审批备案核准事项。

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契税减免审核下放到市级地税机关。

2.耕地占用税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3.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车辆购置税、消费税部分税目征收管理。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涉税案件稽查工作,强化对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的税收检查,加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市场公平。

2.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的地方税收征纳关系,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

3.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内部审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

4.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加强国地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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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收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1﹞111号
【发文日期】2001-07-20
【实施时间】2001-07-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精神,现对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78号)中有关问题调整补充如下:
一、辽地税发[2001]78号第四条第一款调整为:企业缴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

职工个人必须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进行纳费申报。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缴费人数为年度申报时的实际人数。

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日月工资收入为缴纳基数。

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根据辽地税发[2001]78号第四条第四款“凡在我省试点方案实施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和在我省试点方案实施后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补利息,再纳应补费砍、利息等”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缴费单位和个人须持《社会保险费利息计算单》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个人帐户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机关缴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23日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由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清算所得税适用本办法。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账、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7.07•【字号】辽地税发[2000]22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0]22号2000年7月7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附件:1、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章样式(略)2、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账表册格式(略)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的管理、保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以下简称社保费征收票证)是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视同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依法代征单位管理使用社保费征收票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社保费征收票证管理人员,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社保费征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保费征收票证的种类和用途第五条社保费征收票证包括“专用缴款书”,“专用缴款凭证”和“专用汇总缴款书”三种。

㈠专用缴款书。

是由缴费单位或征收机关填开直接向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一种缴款凭证。

㈡专用缴款凭证。

是征收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自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等各项现金时使用的一种收款凭证。

㈢汇总专用缴款书。

是征收机关自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等各项现金,以及委托代征单位代征费款、费用及其滞纳金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缴款书。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5.21•【字号】辽地税发[2010]第5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5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征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现将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

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6.18
•【字号】辽地税函[2009]150号
•【施行日期】2009.06.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9〕15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221号)转发给你们,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市应高度重视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执行总局有关规定。

二、对省内跨市(不含大连)汇总纳税企业,各市应按《关于省内跨市总分支机构纳税人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32号)有关规定,进行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认定。

各市应将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汇算情况,列入到汇算检查的重点。

三、在对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进行认定时,对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各市应严格按照总局文件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各市局负责组织对即非独立法人、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单位进行专项调研,于2009年7月底前形成报告上报省局(企业所得税处)。

各市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其它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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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1﹞78号
【发文日期】2001-06-11
【实施时间】2001-06-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关于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为全省社会保险费唯一征收主体的通知》(辽政传[2001]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凡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故宫、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以下统称为个体从业人员),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向单位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人从业人员发放《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的规定
每年3―4月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下一社保年度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缴费申报情况,审核《辽宁省从业人员――社保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
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应与每月15日前填报 《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见附表3)向地税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

如缴费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或实际缴费数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不符,应同时报送《辽宁省从业人员___年___月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基数增减变动表》(见附表4)和《辽宁省从业人员___年___月社会保险费实际缴费人数基数表》(见附表5)、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最迟于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社会保险费纳费申
报表》(见附表3)进行申报.如有人员变动,同时填报《辽宁省从业人员___年___月社会保险费人数基数增减变动表》(见附表4),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变动情况核定。

如果实际缴费数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辽宁省从业人员___年___月社会保险实际缴费人数基数表》(见附表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年度缴费基数核定表(含月变动申报表)、《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月汇总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分单位明细表》(见附表6)、银行缴款凭证及时记录个人帐户或记录欠费情况。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等社会保险费核定的规定
凡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将《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见附表7)、《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见附
表8)按参保单位缴费期限(月)提供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有关政策的规定
(一)企业必须每月按上月实际工资总额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必须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进行纳税申报。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缴费人数为年度申报时的实际人数;个人缴费基数一般为上年实际工资收入,对高于社平工资300%和低于最低工资的,分别按社平工资300%和最低工资执行。

(二)个体从业人员可采取每年7月进行年度申报,并分别于当年7月和下一年度1月两次缴纳办法,由各市自定后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年薪制单位和季节生产经营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可按上年实际工资额换算成每月平均额预征、年终按当年工资额汇算清缴。

(四)对单位《工资基金手册》以外的收入,一经被地税机关查出,要补缴单位社会保险费。

凡在我省试点方案实施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和在我省试点方案实施后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补利息,再纳应补费款、利息等。

(五)企业职工或个体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款时要计算缴纳利息,利息计算按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有关固定执行。

五、关于地税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衔接的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及时将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提供给地税机关。

地税机关在征收检查中发现未参保的单位,以《未登记企业(事业单位)通知书》和《未登记企
业(事业单位)名单》(见附表9)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年度社会保险审核资料,在审核后提供给地税机关。

地税机关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月汇总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分单位明细表》(见附表6)。

各级地税机关每月4日前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级《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快报》(见附表10),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一次性向地税机关提供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以前《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统计表》(见附表11),以便地税机关补征费款及利息。

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作职责开展纳费检查和稽核工作,并及时沟通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地税机关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商定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

六、关于社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机关、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附件:(略)
1、《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证》
2、《辽宁省从业人员__社保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
3、《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
4、《辽宁省从业人员___年___月社会保险费人数基数增减变动表》
5、《辽宁省从业人员___年___月社会保险实际缴费人数基数表》
6、《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月汇总表》、《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分单位明细表》
7、《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
8、《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
9、《未登记企业(事业单位)通知书》、《未登记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10、《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快报》
11、《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统计表》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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