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期末复习资料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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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
一、财政法基本原则:
1、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民主主义所要求的是人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的决定权。

在现代社会,由于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大多是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议会,因此财政民主主义又被称之为财政议会主义,其直接的要求是,一国的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议会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即属于违法。

(人大同意、财政支出中科教文卫支出等民生支出要占相当比重、提供基本公共产品)
2、财政法定主义:财政法定主义是财政民主的具体体现,它以财政民主作为基础,同时也是财政民主非常重要的实现途径。

这里所谓的“法”,从形式意义上看应该仅仅指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谓财政“法定”,并不是说对一切财政行为都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而是说财政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

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才享有财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财政法定主义一般表现在:
第一,财政权力法定。

财政权所包含的内容很广,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就财政事项所享有的规范制定权、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

它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权力,也包括政府作为整体对财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命令权、处罚权和强制权等。

财政权力法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防止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为了明确财政关系中利益分配的法律界限,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财政权力为国家公权机关所享有,应当法定;而财政权利为公民所享有,不是必须法定。

因为,根据法治原理,没有法律根据,国家公权机关不能行使任何权力;而法无规定的权利公民自当享有。

当然,财政权利并不排斥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对公民财政权利的保护。

第二,财政义务法定。

和财政权力一样,财政义务种类也是十分复杂的。

由于在财政法领域权力与义务不一定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相对主体的财政义务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绝。

对于公民而言,权利和义务的性质是不同的,权利具有可能性和选择性,而义务具有必然性和强制性,而义务的必然性和强制性的基础即是其法定性。

因此,财政义务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才能强制要求公民履行。

第三,财政程序法定。

财政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财政权力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运作,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为财政民主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程序主要有财政立法程序、财政行政程序、财政监督程序和财政救济程序。

第四,财政责任法定。

财政责任是一种督促财政主体合法行使财政权力,切实履行财政义务的外力保障机制。

财政责任的种类除了属于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责任形式必须通过立法加以确立,任何财政责任的承担必须于法有据。

这里的“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他国家机关不能随意制定含有责任形式的制裁性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财政法定原则的本源属性和基本要求。

3、财政健全主义:财政健全主义所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核心问题就在于能否将公债作为财政支出的资金来源。

[1]
资本主义早期,财政健全主义一般要求年度财政平衡,不得在预算中列赤字。

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

2014年,允许地方发行国债。

(经常性收支必须维持平衡、公债只能用于具有公共性的建设项目、公债应当遵守实体法上的风险防范机制、公债应当履行程序法上的审查监督手续、有限肯定地方财政的募债主体资格)
法律应当着重对公债的发行主体、审批程序、发行方式和限额、使用范围、偿还方式、债务管理等作出限制,以最大可能地发挥公债的积极功效,降低公债的财政风险。

当公债的规模和结构已经超出风险预警线时,法律还应该设置紧急应对措施,如强制性要求收缩财政开支规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等。

4、财政平等主义(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公平)----简答
财政法所追求的公平,既包括起点的公平,也包括过程的公平,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可以表现为一种平等的对待。

也正因为如此,在财政法的不同领域其要求会有所不同,它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几个方面:
1.在政治程序方面,人民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人民参与的途径是通过政治选举组成代议制机构,行使立法权、财政审查批准权和财政监督权。

为此,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得到强有力的尊重,以保证人大代表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

2.在税收课征方面,除了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由纳税人及其代表自己决定课税事宜外,主要应当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使税负能力相同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税负能力不同的人缴纳不同的税收。

量能课税(税负公平)
3.在费用征收方面,平等主要体现在受益的关联度上。

如,规费体现出直接受益性,不能要求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个体缴纳,而建设基金则应根据工程的受益面合理确定义务人。

受益程度不同的人,缴费的标准也应该有所不同。

4.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财政法应该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

如,除了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增加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供给能力外,还可以设计一种地区间横向财政均衡的模式,由富裕地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贫困地区进行财政援助。

5.在社会阶层间的财政关系方面,应该保障每一个群体同等的机会和待遇,不能出现制度性歧视。

如我国目前的城乡差距很大程度上即与财政支出的不平衡有关,因此应该通过一定的财政法律措施予以反向调节,以促进城乡的机会均等。

6.在财政支出的标准方面,除了公务所需或无法逾越的客观困难外,相同的情况应当相同处理,不能因为人为原因导致受体之间的差异过大。

正因为如此,在预算编制的过程中,部门之间行政管理费用贫富不均的现象,必须加以改变。

7.在最低人权的保护方面,财政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为社会弱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救济。

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不仅限于城市,农村同样也应该普遍推行。

如果本级财政缺乏足够的支付能力,上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足额补充。

二、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
1994年分税制改革
分税制改革就是按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

1.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
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力分配主要是以行使政府职能所需的支出多少为依据,即财权与事权相统一。

中央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方经济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

中央财政支出具体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央直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地质勘探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的支农支出、国防费、武警经费、外交和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由中央负责的国内外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公检法支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等各项事业费支出。

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

具体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支农支出,堀市维护和建设经费,地方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和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部分武警经费、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及其他支出。

根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应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收入。

具体划分如下。

(1)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部门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

另外,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2)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银行总行、铁道、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银行总行、铁道、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部分)、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地产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

(3)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

增值税中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

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其他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

证券交易税,中央地方各分享50%。

此外,还建立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制度。

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即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每增长1%,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回增长0.3%。

如果地方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上年基数的,税收返还不予递增并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三、两个有法、一个没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
预算法
1、预算是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国家年度集中性财政收支计划。

预算法:调整预算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2、权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审查权、批准权、变更撤销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监督权、审批权、撤销权;特殊情况下: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由于不设立人大常委会,因而其职权还包括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等。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1)审查权,审查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批准权,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变更撤销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1)审查权,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情况的报告;(2)批准权,指令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3)变更撤销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乡、民族级、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1)审批权,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本级决算;(2)撤销权,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3)监督权,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2)审查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

(3)审查批准中央的决算。

(4)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5)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2.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1)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3)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4)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5)撤销下级人大及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各级财政部门的职权-编制权、执行权、提案权、报告权
1.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职权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具体行使预算管理职能,其预算管理职权主要包括:(1)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以及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2)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3)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4)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2.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职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行使预算管理职能,其预算管理职能主要包括:(1)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以及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2)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3)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4)定期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各部门、各单位的职权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编制和执行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3、预算管理程序:
预算管理程序由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的编制和批准五个环节组成。

(一)预算的编制
预算的编制,就是制定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年度计划的活动。

它是预算管理的基础性程序和重要的工作环节。

预算编制的程序如下:①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级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指示,提出编制的原则和要求,财政部据此部署编制的具体事项。

②中央各部门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在对各单位编制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后,汇总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lO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③省级政府应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报上一级政府。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于翌年1月10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财政部。

④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另外,《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还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和编制的内容作了基本规定。

(二)预算的审批
预算的审批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所提出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和批准的活动。

经过人大批准的预算属于法律文件,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我国《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一度的本级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半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的财经委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

国务院在全国人大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大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

各级政府在预算批准后,还必须依法向相应的国家机关备案,以加强预算的监督。

另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

各部门应自财政部门做出批复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三)预算的执行
预算执行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主体组织收入和划拨预算支出的活动。

它是将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付诸实施的重要阶段。

我国预算执行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家金库(简称国库)、各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

《预算法》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

在预算征收方面,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违法擅自减免或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应上缴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将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在划拨预算支出方面,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上述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都必须通过国库来进行。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

它是适应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按照一级财政、一级国库的原则设立的,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各级国库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只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四)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由相应的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接收返还或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五)决算
决算在形式上是对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在实质上是对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的总结和最终反映,也是一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在财政上的集中反映。

国家决算由中央决算和地方决算组成。

决算的构成和收支项目同预算是一致的。

1.决算草案的编制
决算包括决算报表和文字说明两个部分,其体系构成和包括的收支项目同预算是对应的、一致的。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其编制原则是: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的编制程序是:①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的具体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

据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再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出编制部署,层层下达。

②各决算编制部门在年度终了时,应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支数字和往来款项,并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

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年度的收支;不得把下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不得把预算内收支转为预算之外。

决算各项数字应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③各单位应把本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应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的基础上汇编成本部门的草案,并按期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④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在经过本级政府审定后,即可提请进入审查批准阶段。

2.决算草案的审批
决算草案只有经过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政府在预算年度内的预算执行责任才得以免除。

根据《预算法》规定,决算草案的审批主体是各级权力机关,具体为:①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的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

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③乡级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审批。

各级政府决算被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随之,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政府采购法
1、概念:政府采购就是指国家各级政府为从事日常的政务活动或为了满足公共服务的目的,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

2、方式:
1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与其他采购方式不是并行的关系。

公开招标的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由采购人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少于三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的供应商。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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