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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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规推进土地制度改革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依法依规推进土地制度改革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本刊记者 张卫依法依规推进土地制度改革 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

四是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

新建的自然保护地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五是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

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

六是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

不得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将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对农用地之间的转化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实践中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甚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长期存在,不仅挤占了大量耕地和优质粮田,还不同程度地造成了耕地损毁和粮田减少,严重影响着国家粮食安全。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就严防耕地“非农化”作出了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耕地保护是关乎14亿人吃饭的大事,容不得半点闪失。

李克强总理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我国耕地资源十分紧缺,为加强耕地保护,我国先后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耕地保护的政策措施。

但一些地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耕地“非农化”现象在不少地区仍然突出。

去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明确了六种严禁的耕地“非农化”行为:一是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二是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

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超过5米,县乡道路不超过3米。

三是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

禁止以河流、湿地、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耕地平衡的重点与实施

耕地平衡的重点与实施

耕地平衡的重点与实施摘要:在将耕地用途变为其他农用地比如园地、林地等时,选择质量、数量相同的耕地,将其补足,以确保当地能够长期利用的耕地数量不变,这便是所谓的“进出平衡”。

经分析可知,“进出平衡”实际上是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以及绿化造林的补救措施,构成了守护耕地红线的坚强堡垒。

从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要补,到占耕地就要补,耕地保护举措趋于健全,而具体的方案编制、责任主体、审批流程等,还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

本文以泗阳县的耕地“进出平衡”现状为研究对象,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耕地进出平衡;泗阳县;土地管理;退耕还林一.耕地“进出平衡”提出的背景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的耕地质量总体还不高,局部在退化,还不能够满足粮食和农副产品的生产需求,耕地保护面临着数量、质量和生态等方面的多重压力。

根据《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我国在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了占补平衡的情况下,2019年底全国耕地为19.18亿亩,相比“二调”,10年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13亿亩,不断逼近18亿亩耕地保护红线。

这是因为,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利用管理的核心和重点,而对耕地、园林、林地转用的制度性规定不充分。

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一系列决定和措施,从2020年起坚决停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2021年9月1日新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第一部在监管层面规范耕地转为土地性质的条例,明确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林等农用地,进一步扩大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和内容。

2021年11月27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印发《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以下简称自然资发〔2021〕166号),首次提出了“耕地进出平衡”的概念,即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从而实现耕地“进出平衡”。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西自罚字〔2022〕49号)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西自罚字〔2022〕49号)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西自罚字〔2022〕49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西自罚字〔2022〕49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505465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5054652420000【处罚日期】2022.06.15【处罚机关类型】自然资源部【处罚机关】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赵仁来【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44:19处罚决定书西自罚字〔2022〕49号文号案件关于赵仁来非法占地的案件法定代表人名称当事赵仁来工商注册号人统一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社会信用代码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处罚决定日期2022-06-15 00:00:00处罚幅度主要违法事实赵仁来在莱西市龙水社区服务中心焦格庄村南占地建仓库,涉嫌土地违法,符合立案标准。

行政处罚依据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9月起实施 等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9月起实施 等

4农村经营管理2021.95农村经营管理2021.9·数字··声音·目前,我国仍处于城市化推进阶段,农村人口总量和占比仍将继续下降。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从城市向乡村的人口流动将越来越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并越来越可能成为畅通国民经济循环的重要环节。

首先,这是振兴乡村的需要。

单纯依靠农村留守人口的人力资本和资金积累,难以有效激活乡村新的功能,甚至连乡村的传统功能也难以为继。

其次,这是满足城市居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

随着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交通便捷性的提高、线上办公的普及,在城市工作、在乡村生活甚至在乡村工作和生活,已越来越具有可行性。

满足城市居民休闲、居住、办公等新需求,需要人才入乡。

——近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叶兴庆接受《中国劳动保障报》采访时表示。

共同富裕的重点和难点还是如何使农民、农业、农村融入到共同富裕的这个过程中。

中国现代化的最大主体是农民,最难的点是农业的发展,发展中最大的不平衡是城乡不平衡,所以整个共同富裕的过程如何解决好农民农业和农村的问题,仍然是迈向共同富裕道路上最大的阻力、最大的难点,解决三农问题,解决得好就解决了共同富裕的问题。

——8月3日,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刘守英在“浙江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区县样本高峰论坛”发言指出。

国家的农业竞争力要看农业科技的研发、科技的推广应用,要看土地的产出潜力和可持续能力,要看现代化的组织程度和对农业供给的控制能力。

同时,农业供给侧结构调整要充分考虑农民优先看重生存保障的生活逻辑,不要以专业化、规模化的名义把本来的农业生产者变成纯粹的消费者,当农民一旦依赖市场来满足农产品消费时,其生活风险自然加大。

要防止资本下乡对农村的破坏,对农民的排斥和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

——8月3日,中国农业大学农民问题研究所所长朱启臻在《南方农村报》发文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
29日修正版)
【草案起草说明】
本草案起草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新时代发展的需要,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草案主要对土地管理的主体、程序、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草案修改内容】
一、对土地管理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明确国家对土地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国家依法对土地资源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规划、保护和利用管理。

二、对土地管理程序进行了优化。

加强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与办证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明确土地征收的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土地征收活动的监督和评估。

三、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规范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义务和责任;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四、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鼓励节约用地,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审查和监督,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修复。

【草案修订依据】
本草案的修订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分配暂行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草案修改程序】
本草案的修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过起草、审议、修改和通过等环节形成最终通过的草案。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关于土地收储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土地收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作为国家重要的资源,其管理和利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土地收储作为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土地收储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依据、程序、原则等内容。

二、土地收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收储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对《土地管理法》的补充和细化,其中对土地收储的程序、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编制程序、规划实施等内容,为土地收储提供了法律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土地收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土地收储的原则1. 公共利益原则土地收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

2. 公平补偿原则土地收储应当对被收储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公平补偿。

3. 依法行政原则土地收储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 效率原则土地收储应当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土地收储的程序1. 编制收储计划土地收储单位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土地收储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公告公示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将收储计划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 调查评估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对被收储土地进行调查评估,确定补偿标准。

4. 补偿安置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对被收储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公平补偿,并妥善安置。

5. 土地收回土地收储单位应当依法收回被收储土地,并进行土地整理。

6. 土地供应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将收储的土地供应给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

五、土地收储的补偿标准1. 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照被收储土地的原用途和土地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土地管理法2023

土地管理法2023

土地管理法2023
摘要:
1.土地管理法2023 简介
2.土地管理法2023 的主要内容
3.土地管理法2023 的亮点和影响
正文:
土地管理法2023 是我国对土地资源管理制度的一次重要修订。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土地管理法2023 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土地的保护和治理,以及土地的监督管理等。

其中,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明确,为农民土地的流转和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的推进。

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安置的规范,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减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

土地管理法2023 的亮点和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分置,使土地的权属关系更加清晰,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是规定了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安置的标准和程序,使土地征收过程更加公开、公平和公正,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是强化了土地的监督管理,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维护土地资源的安全和稳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4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四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共同编制,逐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1999年9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部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在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建立集约用地的新机制、强化土地资产管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使土地管理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

最近,根据有些省(区、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于对《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准确,影响了新法的正确执行。

为了准确理解新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新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现就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土地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

我部已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拟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生争议时由我部进行裁决。

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大全(2022年)

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大全(2022年)

⼟地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全(2022年)征地拆迁法律体系⼀、【总论】1.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2. 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3. 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4. ⼟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5. ⼟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6. 基本农⽥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7. 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2012年施⾏)8.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9.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10. 国⼟资源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问题的意见(1999施⾏)11. 闲置⼟地处置办法(国⼟资源部令第53号,2012施⾏)12. ⼟地储备管理办法(国⼟资规〔2017〕17号,2018年施⾏)1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农村改⾰综合性实施⽅案》(2015年)14. 节约集约利⽤⼟地规定(2019修正)1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16. 最⾼⼈民法院关于严格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17. 中央农村⼯作领导⼩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地征地与补偿】(⼀)⽤地审批1. 国务院关于国⼟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地审查办法》的批复(国函〔1999〕131号)2. 建设项⽬⽤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3. 建设⽤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4. 各类⽤地报批会审办法(国⼟资发[1998]145号)(⼆)征地费⽤管理1.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性质的批复(财综[2004]19号)2. 财政部、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地储备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地使⽤权出让收⽀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三)征地补偿安置与监管1. ⼤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修订)2. 征收⼟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3. 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2004]238号)4. 国⼟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综合地价⼯作的通知(国⼟资发〔2005〕144号)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1号)7. ⾃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制定征收农⽤地区⽚综合地价⼯作的通知(⾃然资办发〔2019〕53号)8. 国⼟资源部关于进⼀步做好征地管理⼯作的通知(国⼟资发[2010]96号)9.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资电发〔2013〕28号)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11.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步规范征地拆迁⾏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12. 征地管理费暂⾏办法(1992施⾏)13.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节录)(国发[2004]28号)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地使⽤权出让收⽀管理的通知(节录)(国办发〔2006〕100号)15. ⾃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划拨国有建设⽤地使⽤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的通知(⾃然资办函〔2019〕922号)1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政复议⼯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17.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资电发〔2013〕28号)三、【拆迁与补偿】(⼀)⼀般规定1.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执⾏)2. 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就《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答记者问(2011年)3. 最⾼⼈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4. 最⾼⼈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关于办理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2]97号)(⼆).房屋估价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2.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3.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三)补偿安置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法律问题的请⽰》的答复(2002年)2. 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政⾏为的请⽰》的复函(2002年)四、【权属与登记】(⼀)⼀般规定1. 不动产登记暂⾏条例(2019年修正)2. 不动产登记暂⾏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3. 国⼟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的通知(国⼟资发〔2014〕177号)4. 国⼟资源部关于启⽤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的通知(国⼟资发〔2015〕25号)5. 国⼟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5〕50号)(⼆)⼟地权属与登记1. ⼟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2. ⼟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办法(2019年修正)4. ⼟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5. 林⽊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施⾏)(三)房屋权属与登记1.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施⾏)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3. 关于推进公证与不动产登记领域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8〕132号)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程建筑⾯积计算规范》的公告5.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6.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中如何界定不计算建筑⾯积的公共通道的请⽰》的复函7.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8.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五、【纠纷处理】(⼀)⼀般规定1. 国⼟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8年施⾏)2. 违反⼟地管理规定⾏为处分办法(2008年施⾏)3. 监察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源部关于适⽤《违反⼟地管理规定⾏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4. 国家⼟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地问题实地核查办法》的通知(国⼟督办发〔2009〕16号)5. 国⼟资源部关于印发《国⼟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资发〔2000〕431号)6. 国⼟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1⽉9⽇国⼟资源部第22号令)7. 国⼟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修订)8. 国⼟资源⾏政处罚办法(2014年施⾏)9.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作规范的通知(国⼟资厅发〔2014〕28号)10. 国⼟资源违法⾏为查处⼯作规程(国⼟资发〔2014〕117号)11. 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政复议1. 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2. 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实施)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政复议⼯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4. ⾃然资源⾏政复议规定(2019年施⾏)(三)⾏政诉讼1.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2.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3. ⾃然资源⾏政应诉规定(2019年施⾏)4.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5.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纠纷⼈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6.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地⾏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四)民事诉讼1.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2.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上,1-225)3.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下,226-552)六、【典型案例】1. 最⾼⼈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案例(第⼀批)(2014年)2. 最⾼⼈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批)(2018年)3.七、【其他专题】1. 建设⼯程竣⼯验收2.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3. 安全⽣产法律体系4. 公司法律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3年7月29日修正版),对于土地的管理和利用进行了相关规定和调整。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土地管理责任部门:1.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部门,负责土地的规划、供应和调整等工作。

2. 其他相关部门也需负责土地管理的相关职责,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管理工作。

二、土地规划及利用:1.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

2. 土地利用规划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依法审批和备案。

3. 土地用途分区管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三、土地供应:1. 土地供应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坚持公开招标、公开竞价和协商交易等方式。

2. 土地供应的条件包括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等,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定。

3. 不得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不能以政府的名义将土地供应给特定的个人或单位。

四、土地征收与补偿:1. 土地征收必须符合法律程序,依法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 土地征收需要有合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并且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进行补偿。

3. 被征收人有权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解解决争议。

五、土地利用环境保护:1.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2. 土地利用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要求进行公众参与。

3. 违法违规占用和破坏耕地、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六、土地管理与监督:1.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2. 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推进土地管理和利用工作。

3. 公众应积极参与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土地审批、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以上内容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细节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准确性和完整性。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简要解读整理版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简要解读整理版
为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制 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亟需对1998年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原 《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条例》在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制度框架下, 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 进一步细化相关制度措施,强化对耕地的保护,针对耕地“非农 化”、“非粮化”以及“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 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确保土地管理法得到全面贯 彻实施。
法条对比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 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 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 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 、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 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法条对比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 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 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 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 挖塘养鱼。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 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 、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 稳定利用的耕地。
(2)修改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1998年12月27日 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此前历经2011年1月8日和2014年7月29 日两次修订。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于 2021年7月30日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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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

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农用地转用第二十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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