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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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概述 海关监管制度 海关税收征管制度 海关统计制度 海关稽查制度 海关行政处罚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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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海关管理的含义和特点
海关管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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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管理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1、广义:海关管理是指海关未履行监管、征税、 缉私、统计及其他法定职能,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 权力和手段,凭借国家强制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 度和程序,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 其相关人员、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自身事务所实施 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 2、狭义:是指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1)一般进出口货物 ——是指在进出境环节缴纳进出口税费,并办结 各项海关手续后可以直接在境内自行使用、销售的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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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税货物 ——是指对应税进口商品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下 暂不征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存放或加工,并在 规定期限内复出境或转办其他海关手续 ①保税加工货物:也称“加工贸易货物”,是指 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加工、 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②保税物流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 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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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关管理的本质特征是依法行政。
(4)海关管理是一种有组织系统的行为,完 整的行政组织系统是海关管理赖以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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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点 1、辐射面广,政策性强 2、知识面广,专业性强 3、规制体系健全,法制性强 4、管理手段先进,科技应用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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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关管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1、广义:海关管理制度是指海关管理活动的全部 法律规范的总称 2、狭义:海关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与进出境业务相 关的管理制度,原则上是以海关行政法规为主要内 容,如《进出口关税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附件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填表单位(盖章)。

备案日期:年月日中文船名。

英文船名:船旗国。

国籍证书签发日期:船长船宽。

建造日期:国籍证书编号。

船籍港:IMO号。

呼号:所属企业。

运营性质:监管类型。

船舶种类:总吨位。

净吨位:载重吨位。

船高:备案意见:海关复核意见:附件2: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年月日航空器注册编号:航空器国籍。

机型:国籍证书编号。

所属企业编码:交付日期。

执行任务类型:航空器所有方式。

标准客舱布局:备案意见:海关复核意见:附件3: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进/出境日期。

车次:国籍。

车辆数:到/发时间。

铁路通知人:海关备案人:附件5: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填表单位(盖章)。

备案日期:年月日国内车牌号。

发动机号:外籍车牌号。

车架号:国籍。

车辆类型:厂牌型号。

车身颜色:车辆用途。

企业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出厂日期。

批文号:车辆登记证书编号。

车辆自重:核定载重/载客量。

批文有效期:批准车辆进出口岸。

批准车辆行驶路线或范围:备案意见:海关复核意见:附件6: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年月日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英文名称:企业编码。

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时间。

企业注册地址/企业经营地址:业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随附单证栏:合作协议、经营模式、企业章程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监管场所备案材料海关备案意见:海关复核意见: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提供物料出入库、销售等信息,以备案、复核、批注和备注等形式向海关提交。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案变更,包括运输工具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和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等。

变更内容需填写变更前后的信息,并随附相应单证。

海关将进行初核和复核,并在备注栏中核准经营范围。

进境船舶需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包括船名及船舶种类、IMO编号、呼号、抵达港口、抵达日期及时间、船籍国、船长姓名、国籍证书、总吨净吨、船舶代理名称和联系方式、船舶在港位置、航次摘要、货物简述、船员人数、旅客人数、备注等信息。

进出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进出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进出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进出口货物运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包装、装载、运输、卸载、储存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要求全体员工严格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成立进出口安全运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和协调进出口安全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1. 物流部:负责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安排、协调和监督,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2. 质检部:负责进出口货物的质量检验,确保货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3. 仓储部:负责进出口货物的储存管理,确保储存环境安全。

4. 法务部:负责进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事务,确保依法合规。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六条运输车辆管理:1. 运输车辆应具备合法的营运手续,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2. 运输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车辆安全行驶。

3. 驾驶员应持有相应资质的驾驶证,并具备一定的安全驾驶经验。

第七条货物包装管理:1. 货物包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损坏。

2. 包装材料应选用合格产品,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装载、运输、卸载管理:1. 装载过程中,应确保货物固定牢固,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

2. 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

3. 卸载过程中,应确保货物安全卸载,防止货物损坏。

第九条储存管理:1. 储存环境应满足货物储存要求,确保货物在储存过程中不发生变质、损坏。

2. 储存区域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十条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1.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通知相关部门。

2. 及时报警,并协助事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8.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 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一般进出口货物通关制度

第五章一般进出口货物通关制度

*一般进出口货物报关概述*
思考: 一般贸易货物=一 般进出口货物?
❖ 理解: 一般进出口货物――从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货物―――从贸易方式
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含义
一般进出口货物是指在进出境海关监管环节缴纳了应征的进出口 税费并办结了必要的海关手续,海关放行后不再进行监管的进 出口货物。这里所称的“一般进出口”是海关的一项监管制度, 也就是说按照“一般进出口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就 是一般进出口货物。
现监管、征税、统计三大海关业务一体化管理。 2、海关2000通关系统: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海关信息作业
平台,外贸企业可在公司办理手续。海关用 3、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又称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简称
电子口岸,或电子政府。企业用
❖海关法规定,纸质报关单与电子数据报关 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特殊条件下单 独使用纸质报关单或者单独使用电子数据 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2、要素条件: ❖ A、与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 ❖ B、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 ❖ C、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接受申报之日的前后各45
天以内) ❖ D、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相同或大致相同 ❖ E、存在多个价格时,选择最低价格
三、倒扣价格方法 ❖ 以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销售
(三)、申报程序
❖1、准备申报单证
❖2、申报前看货取样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之前,因确定货物的品 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向海关提出 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书面申请。 (思考其意义?)
❖3、申报:
先进行电子数据申报 再提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接到海关“现 场交单”、“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
申报前看货、取样 申报
向直属海关传输“电子数据报关单”如实申报 向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纸质报关单证 申报的修改和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国务院2024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9.12.12【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家对因公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管理规定精神,为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在我国籍的从事国际间运营业务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列车、汽车等)上工作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第三条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免税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

海关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可跨公历“年”累计,累计天数满180天,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

第四条海关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发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进行管理。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限量表》内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入《登记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放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禁止旧衣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纺(编)织品和其它有碍卫生的物品进口。

第六条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因休假离开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申报,结清海关手续。

第八条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运输工具时,持主管人事部门证明,向海关申报,可准予自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关凭其《登记证》一次性办理征免税物品验放手续,同时收回《登记证》。

第九条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进出境。

海关监管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海关监管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确保海关监管场所安全、有序、高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海关监管场所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海关关员、监管企业员工、承包商等。

第三条海关监管场所人员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二)职责明确,责任到人;(三)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四)严格监督,奖惩分明。

第二章人员职责第四条海关关员职责:(一)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二)办理海关监管业务,对监管场所进行巡查;(三)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四)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监管企业员工职责:(一)按照海关要求,协助海关关员做好监管场所的各项工作;(二)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操作;(三)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四)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承包商职责:(一)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二)确保承包项目质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三)遵守海关监管场所的各项规定;(四)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人员培训第七条海关监管场所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

第八条培训内容应包括:(一)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二)海关监管业务操作;(三)安全防范知识;(四)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海关对监管场所人员实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业务水平;(二)工作态度;(三)遵纪守法情况;(四)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第十条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应进行培训、调整岗位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监管场所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保障海关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监管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监管区内所有海关监管场所、企业、人员及其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加强海关监管,维护国家利益,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安全,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监管区范围与职责第四条本监管区范围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第五条海关监管区职责:(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二)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三)负责监管区内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进出境货物、物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协助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开展调查研究,提供监管区相关信息;(五)负责监管区内的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三章监管区管理第六条监管区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制定监管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四)协调处理监管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五)组织开展监管区内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监管区内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海关手续;(二)配合海关监管,接受海关查验;(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按照海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五)积极配合海关监管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协助。

第八条监管区内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不得擅自携带、寄递、运输、储存违禁品;(三)不得协助、纵容、包庇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不得利用监管区内的资源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对监管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如下:(一)监管区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情况;(三)监管区内企业、人员的守法情况;(四)监管区内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文号:252481颁布日期:2022-1-30正文:颁布日期:20220220实施日期:20220301颁布单位:海关总署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

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第七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0.03.1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施行日期】2005.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2005年4月13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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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空中运输工具海关监管制度
• 海关监管的空中运输工具指航空器,是用于载运 人员、货物、物品出入境的民用航空器,即国际 民航机。 • 海关对航空器监管的内容 飞机出入境的海关监管 飞机停港期间的海关监管 转港飞机的海关监管 飞机用物料的海关监管 飞机乘务人员携带物品的海关监管
第五节 集装箱海关监管制度
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的分类
• 分类标准和具体类型划分 根据运行特点分类:船舶、航空器、车辆--根据是否进出境分类:进出境、境内 根据流向分类:进境、出境 根据国籍分类:外籍、中国籍 根据经停口岸分类:转关、非转关 • 分类与海关监管法律制度 根据不同类型运输工具的特点,建立不同的监管制度, 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
• 集装箱的概念:是在运输中可以反复使用,能够 加封管理的一种运输设备。
• 集装箱和箱式货车制造、拍照核发和维修监管 制造和改装核准:应当经海关批准,属海关行 政许可事项集装箱和箱式货车从事进出境运输的 要求
牌照核发:境内制造集装箱牌照核发、 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集装箱式货 车拍照核发 牌照悬挂要求 维修要求: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箱式货车维修 企业的审批 未经批准改变箱体结构的后果 • 集装箱和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监管 集装箱和箱式货车进出口的要求
三、从事进出境运输驮畜的海关监管制度
• 驮畜监管的内容:驮畜自身的监管 驮畜所载货物监管 • 海关有关进出境监管 海关监管环节:申报登记—出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 海关检查核对—发放登记证出境返还—海关结案核销。 • 驮畜短少情况及其处理 驮畜出现短少情况,向海关说明原因、出示必要证明, 海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凭证明核销放行;转让出 卖依法处罚。
五、长江驳运船舶海关监管制度
• 长江驳运船舶:航行于长江水域,驳运进出境转 运货物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监管的必要性 •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监管内容 长江驳运船舶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许可 对长江驳运船舶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货主、船舶经营人的法定义务
长江驳运船舶
• 申请条件: • 1、承运企业及其船舶应先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手续; • 2、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 • 3、符合海关监管条件; •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海上运输工具海关监管制度
• 船舶具有运载量大、运费低廉、运输稳妥安全的 特点。海上运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全世界国际贸易商品的运输,以运输量为标准, 至今还主要是依靠海运,占世界贸易总量的2/3 以上。据统计,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85%以上 是通过船舶运输来完成的。 • 根据海上运输工具航行路线、经营方式等不同, 分为国际航行船舶,兼营船舶,航行于香港、澳 门的小型船舶和转运进出口货物的境内驳运船舶。 海关分别采用不同的管理制度。
四、运输工具监管的基本规程和内容
• 1、进出境运输工具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含义和意义(海关对运输工具监督管理的手段) 备案管理的内容(主体、法定文件、环节) • 2、运输工具进出境管理 对象:进境运输工具和出境运输工具 监管步骤:进出境运输工具(通知 — 办理申报手续) • 3、进出境运输工具境内停留监管 • 内容:对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管 运输工具上下人员的监管
• (二)海关监管的境内运输工具
• 海关监管的境内运输工具指沿海、沿边地区载运 海关监管货物的从事境内运输的船舶和汽车。 • 海关监管的境内运输工具有以下特征: • 第一,其所在地区为沿海、沿边地区,且处于进 出境口岸周围。 • 第二,境内运输工具载运的是海关监管货物。 • 第三,其具体形式有船舶和汽车。
第六节 能源管道运输海关监管制度
• 海关对能源管道监管的对象 计量站和管道经营单位、进口能源的收货人 • 管道境内计量站和经营单位海关监管法律规范 管道境内计量站备案要求 管道能源计量站设施监管要求 管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要求 • 海关对进口能源收货人监管法律规范 进口能源的收货人需要履行申报、查验和纳税手续, 海关对收货企业实施稽查管理。
四、运输工具监管的基本规程和内容(续)
• 4、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物料管理 物料的范围:航行需要的油品、备件、日常生活用品; 废弃物料和扫仓地脚等。 5、对物料的监管:物料的起卸、添加、调拨等 废弃物料复运出境 扫仓地脚的免税要求等 • 6、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物品的分类:自用物品、拖带物品 物品监管要求:自用物品: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 进境使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 禁止拖带物 品。
一、国际航行船舶海关监管制度
• 国际航行船舶:航行于各国港口间的运输工具。 按照注册地划分:有外籍和中国籍 • 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 海关监管对象:船舶船体、船用燃料物料、船员所 有个人物品,船舶垫仓压仓物品。
海关监管时间:自船舶进境起至离境止进行监管 海关监管阶段:船舶到离港监管 — 船舶检查制度 船舶停港期间监管 船舶在境内航行期间监管 — 船舶关封管理制度(针对境外 船舶在境内航行) — 监管薄管理制度(针对中国籍 船舶)
二、兼营船舶海关监管制度
• 兼营船舶的含义:指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 的中国籍船舶。 • 兼营船舶海关监管制度 — 签证管理(适用于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 转换监管) — 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国际运输期间监管)
三、航行于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监管制度
• 航行于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的界定: 往来于内地与港澳地区间;在关境内注册;从 事货物运输;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 海关对航行于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专门监管措 施的必要性体积小、吃水浅、回转快、装卸容 易、航行内海方便监管难度大
第三节 陆路运输工具海关监管制度
一、进出境列车海关监管制度
• 进出境列车海关监管的法律依据 有关国际公约 国内法:《海关法》第二章 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境列车监管规章(2010) •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监管内容 海关监管对象:进出境列车、列车运营所需物料、 列车员携带物品。 海关监管阶段和内容: 1、报关(报关主体、报关手续) 2、关税征收(物料的征免税规定) 3、 列车乘务人员携带物品监管
三、运输工具海关监管法律调整海关在运输工具监 管中,海关与出入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之间管理与 被管理关系法律规范构建的规范体系。 • 内容:海关监管运输工具的规程、程序;海关实施监管 职责;参与出入境活动运输工具负责人的权利、义 务等。 • 具体规范:《海关法》第二章 《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其他专门监管的规定
海关法教程
第五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法律 制度 陈霞
第一节 海关监管运输工具概述
一、海关监管运输工具概念
• 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进出境 货物和人员的运输工具,包括进出境运输 工具和非进出境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 内运输工具。 •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 • 进出境运输工具指用以载运货物和人员进 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驮畜、 特种运输设备集装箱和运输管道等。
• 海关对航行于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监管措 施 • 1、船舶的登记、备案、变更和年审 2、船舶的进出境手续 3、设置中途监管站监管 4、对船舶监管的要求
四、来自台湾地区船舶海关监管制度
1、小额贸易: (1)在指定地点停泊和装卸货物; (2)进出关境向海关申报,否则不得擅自装卸货物 (3)不得有违反“一个中国”的标记; (4) 船员携带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不得携带禁 止进出境物品; (5)船舶航信必须设备、燃料、物料要求原船带出。 2、 两岸直航: (1)经两岸交通主管部门互批; (2)由两岸全资船公司的挂方便旗船舶经营。
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代理人行为规范
• 1、运输工具负责人:船长、机长、车长、汽车司机、驼畜管 理者、集装箱生产厂家和使用集装箱运 输者、输油管道管理者。 • 2、行为规范 ◎运输工具必需通过设关地点出入境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出入境手续的规范要求 (如实申报、服从监管、接受检查) ◎缴纳船舶吨税(征收对象、税率适用、计算方法、征收程序) ◎转关运输工具负责人或代理人的义务 转关运输的概念、办理转关运输的要求 ◎兼营境内外客货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代理人的义务 ◎非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的义务
二、汽车海关监管制度
• 海关监管汽车分类:载运进出境货物、人员的进出 境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 • 进出境汽车海关监管 范围:出入我国边境的中外籍汽车 进出境汽车的监管:进出境监管(时间、地点、 对象、内容)进境后内驶监管的手续要求
• 往来港澳地区汽车海关监管 监管内容:备案手续、备案管理、对车辆和货物 的监管 • 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企业监管 运输企业和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备案登记、跨 关区分支机构备案登记;汽车运载期间的监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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