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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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
案件”是否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产生相互推诿。据此,1987年3月11日,公、检、法又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从而在理论界产生了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在该原则指导下,90年代后,公安、检察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经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与法院争抢案源,出现了经济纠纷处理的司法混乱。导致公权干预私权,以刑代民,导致债务人动不动被抓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
1997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
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后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局和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局或检察机关”。该文件虽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纠正了以往明显“重刑轻民”倾向,明确“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案件”,实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实行“刑民并行”。1998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先刑后民”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如在其产生时,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贯彻的,那么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该观念已被纠正,而在立法上将“先刑后民”定位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种司法手段。
我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
“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如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②,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
如前所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分,应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总体上我们认为,相对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据刑、民案件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别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