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客户经理不得不知道的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客户经理不得不知道的前⾔如果您是银⾏客户经理,阅毕本⽂后可能会惊出⼀⾝冷汗,忽然发现⾃⼰习以为常的⼀些⼯作中的操作不仅是银⾏内部违规,⽽且已经犯罪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爆出,可能有以下导⽕索:1.因其他案件连带爆出,如受贿、挪⽤资⾦等;2.客户举报,⾯对客户经理抽贷等⾏为,客户可能选择鱼死⽹破,“恶意”将之前双⽅的⼀些违规的“默契”的做法公开并向司法机关举报,如假的财务报表、假的政府批⽂等授信材料。
3.银⾏内部⽃争举报,银⾏内部争权夺利,有时也到了“你死我活”的程度,各种⼿段可能会⽤上,包括举报“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犯罪⾏为。
4.银⾏内部为逼迫信贷员收回贷款,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威胁,特别是信⽤社、⼩的农商⾏表现⽐较突出。
所以我们看到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多数为信⽤社员⼯。
农村信⽤社这些⾦融机构⼀般不必考虑案件爆发对⾃⾝声誉的影响,会过度举报“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
当然这在国有⼤⾏及⼤的股份⾏是⽐较少见的。
与受贿罪/⾮国家⼯作⼈员受贿罪、挪⽤资⾦罪等相⽐,“违法发放贷款罪”⼀般银⾏较少会⾃动爆出怕影响声誉,更多的是⼀些⽐较明显的,恶意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
但对⼀些农村信⽤社、⼩的农商⾏或经济⽋发达地区的司关机关,有的案件让犯罪嫌疑⼈可能“欲哭⽆泪”,说犯罪了按照刑法标准的确犯罪了,但与现实相⽐的确有点“怨”,因为有点选择性执法的味道。
银⾏客户经理们多多保护⾃⼰!经济下⾏,银⾏不良率居⾼不下,客户经理也倍受伤害,如果现在还有客户经理没有背负内部处分的要么是奇迹要么是刚进⼊客户经理队伍的。
然⽽除了内部处分,还有⼀把刺⼑悬在客户经理的头上,即“违法发放贷款罪”。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家知道⼏何呢?我没有拿客户的钱,应当就没什么问题吧虽然有些“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作⼈员同时是收了客户的钱,但这本⾝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只要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不管有没有受贿都构成该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你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职权,向关系⼈以外的其他⼈发放贷款,造成重⼤损失的⾏为。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能犯这个罪。
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的中资商业银⾏、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融租赁公司、城乡信⽤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融机构,以及上述⾦融机构的⼯作⼈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融机构的分⽀机构等)和个⼈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这⾥只规定“法律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 1.根本法律(宪法); 2.基本法律(全国⼈⼤制定); 3.普通法律(全国⼈⼤会); 4.⾏政法规(国务院); 5.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省级⼈⼤及其会); 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民银⾏、审计署和具有⾏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治区、直辖市和较⼤的市的⼈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政法规和本省、⾃治区、直辖市的地⽅性法规,制定规章)。
也就是说,这⾥⾯,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
宪法⼀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
另外什么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政处罚,不会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前主要是《商业银⾏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政法规。
有的⼈说中国⼈民银⾏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
银行人员风险提示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提示
银行人员风险提示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提示风险提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孙某原系某国有商业银行金华分行的公司客户经理,2007年上半年,孙某与同事周某到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展贷款业务。
借款合同签订前,孙某未对该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和财务资料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同时未对担保公司某纤维公司的担保能力开展实质调查;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孙某未尽职核查,未发现借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丁某;放款后,孙某未对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贷后检查;2008年9月28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携款逃往加拿大,该公司因为资不抵债,停止经营,该笔2000万元的贷款最终形成不良。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分析】(一)违法发放贷款的表现形式有哪些?“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核心,但“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明确和统一的认识,而且有被扩大化掌握的趋势。
我们经过分析相关案例,以下行为均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风险:1、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或明知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仍违规发放贷款的;2、未谨慎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在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3、合同签订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监督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并审核贷款资料真伪,导致贷款被骗;4、未谨慎核实押品真实情况(如房产、土地、车辆等),对于伪造、编造的财务报表、产权证明等授信资料缺乏基本的识别和核实,贷款发放后又未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5、未对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6、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查,采取将一个集团公司拆分为多个单一公司的方式,超越授权给予授信造成贷款损失的;7、在保理业务中,未对卖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过往交易记录及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情况及相关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于明显为虚假的应收账款未尽到审核义务。
2024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范文(三篇)
2024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范文____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贷款业务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违法发放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本文将探讨____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与分类: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违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非法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将违法发放贷款罪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超出授权贷款:金融机构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背了相关法规的规定。
2. 擅自提高贷款额度:金融机构在未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提高贷款额度,超过了原本约定的限额。
3. 虚假贷款:金融机构伪造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或者虚构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违法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4. 贷款行为失当:金融机构以不正当手段、过度放贷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危害:1. 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违法发放贷款无疑会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2. 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违法发放贷款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使得金融市场失去了公正和透明性,对整个经济体系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3. 损害借款人的利益:违法发放贷款不仅让借款人承受了额外的负担,还可能导致借款人陷入经济困境,甚至倒下倾家荡产。
4. 不良资产问题的加剧:违法发放贷款使得金融机构面临大量不良资产的问题,进一步压缩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和实力,对整个经济的稳定性产生了威胁。
三、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认识:1. 严惩不贷:针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严格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厉的处罚,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公开曝光,形成威慑力。
2. 加强监管:在____年,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发生。
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 者 简 介 ] 敬 生 , , 东 郓城 人 , 作 朱 男 山 山东 财 政 学 院政 法 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 : 融法 、 业 法 。 研 金 企
①《 中央银行法》 19 于 9 5年 3月 1 8日通过 ; 商业银行法》 《 《 、 票据法》 19 于 9 5年 5月 1 0日通过;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 《 、 《 担保法》 19 于 9 5年 6月 3 0日通过。
歧, 导致法律 适 用 不统 一 , 出罪 、 罪 均 带 有 一定 的 入 随意性 , 不仅 没有实现 本罪 的立法 目的 , 对商业 银 还 行的经 营产生 了一定 的负 面影 响。笔者 旨在本 文对 本罪在 司法 认 定上 的难 点进 行 分析 , 指 出本 罪 在 并 立法上 的缺 陷 , 出完 善路径 , 提 以期 对商 业银 行 经 营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免人情贷 款 、 以贷谋 私等危及 贷 款安全 的行为 发生 , 保证银行 信贷 资 产 的质 量 。但 由于 立 法 上 的疏 漏 ,
司法实践 中对本罪构 成要件存 在严 重 的认 识上 的分
定程 度 上 遏 制 了违 法 发 放 贷 款 行 为 的 发 生 。但
是, 由于行政 与 经济 制 裁 的成 本 与 违法 发 放贷 款 的 利益 失衡 , 融 实践 中违 法发 放 贷款 的冲 动难 以杜 金
19 97年修 订《 刑法 》 , 接将 《 时 直 决定》 九条 吸 第 收改 为《 刑法》 一 百八 十 六条 的具 体 规 定 , 规定 第 并 为两个 罪名 : 违法 向关 系人 发 放贷 款 罪 和违 法 发放 贷款罪 , 前罪 以“ 成较 大损 失 ” 要件 , 罪 以 “ 造 为 后 造 成重大损 失 ” 要 件 。 比较 《 定》与 《 法》的规 为 决 刑
违规放贷,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违规放贷,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问题的由来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为。
违规发放贷款罪可以说是⾦融从业⼈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近⼏年,随着银⾏不良贷款的增加,违规发放贷款罪的数量也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具体见下图。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和法院在认定违规发放贷款罪时,主要是从造成损失和发放⾦额两个⾓度来衡量的。
按照相关规定,银⾏⼯作⼈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会被公安机关⽴案侦查。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损失的⾏为。
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管理办法》、《合同法》等⼀切法律或⾏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在银⾏⼯作⼈员内部,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即便构成违规发放贷款,只要是贷款最终能全部收回来,未给银⾏造成损失,就不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实践中,违规发放贷款⾦额在100万元以上,即便最后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来,信贷机构⼯作⼈员依然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贷款罪。
我们先看⼀个⾮常典型的案例。
⼆、⼀个⾮常典型的案例【案例索引】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河南上蔡县⼈民法院(2019)豫1722刑初341号【案情介绍】刘某为中国建设银⾏某⽀⾏客户经理,2014年5⽉19⽇,胡某(已判刑)伪造虚假的⼯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销协议、交易明细等材料,以经营⼭东燕京啤酒为名、由张某(已判刑)为借款⼈,向银⾏申请贷款110万元。
刘某作为客户经理是这笔业务的经办⼈,在这笔业务中,刘某没有认真审核贷款资料,致使该⽀⾏将110万元贷款发放给胡某等⼈。
该笔贷款已经于2015年11⽉全部还清,未给银⾏造成损失。
刘某辩称:该笔贷款已全部偿还,未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权益的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地向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贷款,致使借款人欠款无法偿还,给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带来一定损失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认识和体会的分析。
一、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种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运用贷款业务进行非法操作,不仅扭曲了金融市场的供求关系,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极大的风险。
1. 法律认定根据中国刑法相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超额发放贷款或者为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贷款,致使国家财产受到较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在这里,尤其关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及失职行为对金融机构和国家财富造成的损失。
2. 严重后果违法发放贷款罪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不仅使金融机构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和损失,也让借款人陷入无法偿还债务的困境。
此外,整个金融市场的信誉和稳定性也因此受到损害。
二、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体会1. 加强金融监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存在意味着金融监管的不力和缺失。
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体系,是预防和打击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有效方式。
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对涉及贷款业务的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培训,确保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业务,规范和简化贷款审批流程。
2. 提高法律意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提高法律意识,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行为。
此外,借款人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借款及正确使用资金,避免陷入贷款陷阱。
3. 公正执法和打击重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要坚决依法惩处,严厉打击违法者,维护金融市场的公正和诚信。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刑事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的密切配合,形成有力的合力打击违法发放贷款罪。
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确保法律的高效实施。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一、刑法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规定(一)罪名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国家规定”,涉及《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贷款通则》第24条第2款“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授信、贷款业务的有关监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等。
(二)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贷款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其向客户发放贷款能够增加银行的盈利,同时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
然而,如果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不严格遵守法律条款和审慎经营的原则,就容易发生违法发放贷款的问题。
这种行为不仅会使银行的利润受损,还会给整个社会带来财务风险,对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
在我国刑法中,违法发放贷款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对此进行合法的判断需要明确其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
下面就让我们探讨一下如何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直接经济损失”。
1. 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直接经济损失的定义。
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务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计的未来损失。
在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成立时,裁判机关需要确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作为判决量刑的重要依据。
2. 如何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如何计算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由于贷款的本质是风险,因此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应当基于风险分析。
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方法:(1)根据借款人财务状况计算。
判断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最直接的方式是从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入手,包括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借款人若是如实披露财务状况,以及有健全的还款能力,则很难证明发放贷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根据贷款风险评估进行判断。
对于银行发放的信贷业务,通常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批流程。
如果银行官员在评估风险时存在不当行为,导致贷款发放给风险极大、违约概率极高的借款人,这种行为直接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可以根据风险评估中预估的损失来计算。
(3)根据涉案贷款的具体情况计算。
在判断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时,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涉案贷款的情况进行计算。
一般来说,可以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方面进行计算。
特别是罚息和滞纳金,由于其金额往往较大,因此也需要纳入计算范围。
非法放贷入刑,原来是这样规定的!——解读《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放贷⼊刑,原来是这样规定的!——解读《关于办理⾮法放贷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2019年10⽉28⽇,申请执⾏⼈马某在浙江⽟环法院签署了18份⾃愿放弃本⼈债权的结案证明,涉及2015年⾄2017年间的18起民间借贷案,标的额从1万元出头到11万元不等,总⾦额将近60万元,⼀笔勾销。
在核对完所有案件的明细后,马某紧绷的脸部渐渐放松了下来,如释重负地⾛出了法院的⼤门。
通常⽽⾔,都是被执⾏⼈还完了债务感觉⼀⾝轻松,马某作为申请执⾏⼈的这⼀番操作不得不让⼈感到迷惑。
他为何愿意主动放弃这么多钱?原来,2019年10⽉21⽇,《关于办理⾮法放贷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重磅出台。
此《意见》⼀出,⽴即成为悬挂在职业放贷⼈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民间借贷市场风声鹤唳、骚动⼀⽚。
正是在此背景下,才会出现职业放贷⼈主动到法院撤案的⼀幕。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颜毅智律师(199********)在近期也接到多个客户来电咨询,放⾼利贷真的会被判刑吗?我借的钱还要还吗?那么,什么情况发放⾼利贷会达到⼊刑的标准呢?如何定罪量刑呢?颜毅智律师将针对⼤家普遍关⼼的问题结合《意见》逐⼀分析。
⼀、⾮法放贷⼊刑的构成要件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法放贷⼊刑是被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法经营。
具体的条⽂为第225条第4项,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法经营⾏为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
“⾮法放贷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为。
由于⾮法经营罪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区间,相应的⾮法放贷构成的⾮法经营罪也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类。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是指借贷双方在未经合法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资金交易或者放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定的立案标准,下面将就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主观方面的立案标准。
1. 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发放贷款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故犯,明知是违法行为却故意进行发放贷款;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粗心大意导致的违法行为。
在立案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深入调查,判断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二、客观方面的立案标准。
1. 非法放贷的数额。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需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一般来说,非法放贷的数额达到一定金额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涉案资金的数额进行核实,确保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
2. 非法放贷的次数。
除了非法放贷的数额外,非法放贷的次数也是立案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涉案人员多次进行非法放贷行为,其犯罪性质将更加严重。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涉案人员的非法放贷次数进行详细核实,确保案件的客观方面符合立案标准。
三、其他相关因素。
除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立案标准外,还需要对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比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担保等。
这些因素都将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定罪。
综上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方面的非法放贷数额和次数,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对这些标准进行全面细致的考量,确保案件的定性和定罪符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客户经理防范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注意事项
客户经理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重要纽带,负责为客户提供贷款、交流、指导等服务。
然而,在为客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客户经理常常面临着一些风险和挑战。
为了避免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客户经理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一、了解法律法规1. 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业务时,首先要了解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
只有深入了解了相关的法律条款,才能够做到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违反法律。
二、审慎把握贷款额度2. 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时,客户经理应该审慎把握贷款额度,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和贷款用途来判断贷款金额。
三、核实客户资料3. 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客户经理要认真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财务状况和提供的贷款材料,确保客户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四、严格履行内部规定4. 客户经理要严格遵守银行的贷款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定,不得擅自篡改贷款文件、隐瞒贷款事实等行为。
五、加强风险提示和指导5. 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要向客户说明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加强对客户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确保客户了解贷款的相关风险和责任。
六、及时报告异常情况6. 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果发现客户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应该及时向银行和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七、建立客户经理责任追究机制7. 银行需要建立客户经理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惩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客户经理要时刻提醒自己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审慎把握贷款额度,核实客户资料,严格履行内部规定,加强风险提示和指导,及时报告异常情况,建立客户经理责任追究机制。
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维护银行和客户的共同利益。
客户经理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责任感,因为客户经理在为客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违法违规的诱惑和风险。
为了避免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客户经理需要继续注意以下事项:八、加强内部教育和培训1. 银行应加强对客户经理的内部教育和培训,让客户经理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和风险防范知识,提高他们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关于认定“非法放贷”的条件
关于认定“非法放贷”的条件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往往因为资金的来源、放贷次数等原因,涉及“非法放贷”的问题,“非法放贷”一般也是债务人对于债务抗辩的一个主要理由,本文主要论述“非法放贷”认定的主要条件以及法律后果。
一、符合什么条件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1.没有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无资质向不特定人借款。
所有的金融行为包括贷款、融资、吸收存款等行为都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发放许可证,如果没有相关批准从事金融服务的,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2.出借资金以收取利息为目的,主要为了盈利。
如果无息出借资金,一般不评价其非法性。
而“非法放贷”往往都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以赚钱盈利作为出借资金的主要目的。
3.与借款人没有特定关系,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出借资金。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现行法律行法律规定一般是指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达到10次以上。
如果基于亲属、朋友关系为了资金周转出借资金,不一定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
4.存在利息过高、非法转贷、吸收存款等破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形。
“非法放贷”之所以被认定非法,主要原因是其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往往伴有高息放贷,或者通过高利转贷的形式,赚取不法收益。
以上四条就是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构成的条件,在实务中由于个人出借次数、金额超过法律规定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放贷”为业也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不需要同时符合才能认定。
二、“非法放贷”的法律后果1.刑事后果如果非法放贷的次数、涉案金额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将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具体的情节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或者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2.民事后果如果被法院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或者存在非法放贷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其本金诉求一般会被支持,但是其利息的诉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一般需要先行处理刑事,“先刑后民”处理完毕之后才涉及借款本金的处理问题。
罪名解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条文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构成要件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主体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违法发放贷款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三)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
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是如何认定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和数额特别巨⼤是如何认定的依据《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贷款数额达到50-100万的,属于数额巨⼤;贷款数额达到300-5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和数额特别巨⼤认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和数额特别巨⼤是如何认定的1、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贷款数额达到50-100万的,属于数额巨⼤;(2)贷款数额达到300-5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2、法律依据:《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1、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作⼈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或者不正确履⾏⾃⼰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2、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表现不同。
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职权⽽⾮法发放贷款的⾏为,其造成的损失⼀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我国经营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作⼈员;后者的主体是⼀般的国家⼯作⼈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依据《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贷款数额达到50-100万的,属于数额巨⼤;贷款数额达到300-5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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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放贷罪立案标准
个人非法放贷罪立案标准个人非法放贷是指个人以非法手段向他人放贷,获取高额利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个人非法放贷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个人非法放贷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放贷金额达到一定标准。
个人非法放贷行为的放贷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是立案的重要依据。
一般情况下,放贷金额达到法定标准(通常为数额较大)或者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非法放贷罪。
其次,放贷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和手段。
个人非法放贷行为必须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和手段,即借贷双方没有经过正规合同约定,放贷人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采取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再次,放贷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个人非法放贷行为应当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等。
只有放贷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个人非法放贷罪。
最后,放贷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多次性。
个人非法放贷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多次性,即放贷人不是一次性放贷,而是通过连续多次的放贷行为获取高额利息,对被害人进行持续侵害。
综上所述,个人非法放贷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放贷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放贷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和手段、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多次性。
只有在符合以上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个人非法放贷罪,并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严肃处理个人非法放贷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广大公民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个人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在金融领域,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项重要的罪名,它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具有关键意义。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这一罪名,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
简单来说,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呢?常见的情形包括: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信息,就轻易发放贷款;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或者虚构的贷款用途,仍然发放贷款;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等等。
为什么要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呢?这是因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后果。
一方面,它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资金无法按时收回,形成大量的不良贷款,从而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和盈利能力。
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会破坏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其他合法借款人的利益。
此外,如果大量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还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主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行长、信贷员等。
客体则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然实施发放贷款的行为。
客观方面,就是实施了上述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且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和损失时,有着明确的标准。
数额巨大,一般是指发放贷款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而造成重大损失,通常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再说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放贷行为入罪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放贷行为入罪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的活跃度日益提高,非法放贷行为也愈发猖獗。
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还可能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对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入罪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非法放贷行为,指的是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活动,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非法放贷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3. 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 客观要件:实施了未经批准的放贷行为,并可能伴随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
三、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标准(一)入罪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依据主要包括《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的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暴力催收等伴随行为,也可能触犯其他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
(二)入罪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判断,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二是放贷行为是否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三是放贷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四是是否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定罪量刑的困难由于非法放贷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对于放贷利率的认定、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判断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证据收集的困难由于非法放贷行为往往伴随着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活动,导致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同时,部分借款人可能因害怕报复而不敢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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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文/郭新征一、问题的提出某信用社主任李某违反该市信用联社关于贷款应分级审批的规定(贷款2万元以下由信用社主任审批;2万元以上应报信用联社审批),于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越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2宗,计本金115万元,贷款到期后,仅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11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未收回,检察机关遂以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诉讼中,各借款人又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34万元。
后一审法院以李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应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并已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适用法律问题持有异议。
被告人认为违反信用联社贷款审批权限发放贷款属于违反行业内部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分级审批的规定只适用企业内部,而不适用于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之间的业务关系,信用社作为法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
同时提出,逾期贷款不应视为“损失”,并据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贷款分级审批制虽是金融企业内部实施的一种制度,但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内部关系而不是外部关系,信用联社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内部放贷权限范围进行规范,上诉人李某违反上述规定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关于逾期贷款,截至起诉时仍未归还的,应视为“损失”,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中关于贷款应实行分级审批的规定?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逾期贷款能否视为“损失”?二、如何理解《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贷款分级审批制度1、贷款分级审批制度的含义贷款分级审批制最初的依据是中国人行公布的《贷款通则》第41条关于“建立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由上级审批。
”的规定,后这一制度被《商业银行法》第35条所肯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法律确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信贷款资产的质量,避免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危及贷款安全的行为。
贷款分级审批的基本要求是商业银行应按其分支机构资产或负债规模和结构的不同,以及考虑各自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确定与其状况相适应的贷款审批权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国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由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往往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而各分支机构所处的环境又千差万别,如果每笔贷款业务不论数额大小都由总行审批势必影响效率,也是不可能的。
为使金融业务能得到有效开展,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必须进行分级管理和授权,这种分级管理和授权体现在贷款业务上就是贷款分级审批制度。
据此贷款分级审批制度是商业银行作为法人而依法对其分支机构所设立的一种制度,它只适用于法人的内部关系,而不适用于法人的外部关系。
2、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对信用社信贷业务的适用信用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是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任何一个合法成立的信用社均具备法人资格,各信用社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从实践上看,一个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一个乡、镇的信用社却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93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据此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对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业务同样适用,无一例外。
在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中如何适用分级审批制呢?我们知道城市信用社往往在城市的相关区域没有若干办事机构,农村信用社也会在相关村民委员会中设立自己的信贷站,为方便办事处和信贷站所在地的群众贷款,经信用社授权,该办事处和信贷站负责人也在一定限额内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这就是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在信用社贷款业务中的具体适用。
3、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之间不适用贷款分级审批制度贷款分级审批制度是金融机构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实施的一种制度,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并不是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
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而信用联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是信用社的联合组织,其职责是对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但这种管理是指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绝不是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
企业经营自主权是法人制度的核心,没有经营自主权就无所谓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不仅是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准则,也是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准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基于银行法人制度的要求。
同样是法人,商业银行的业务既然不受任何单位的干涉,信用社的经营活动也应不受任何单位的干涉,包括信用联社。
信用联社作为信用社的联合组织,根据行业特点可以制定一些符合自身要求的行业规范,但这种规范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信用联社要求对相关信用社发放贷款的额度实行审批,实质上是一种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应属无效。
信用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信用社主任的放款权限有多大,应由社员大会决定,而不是由另一法人——信用联社决定。
信用社主任违反信用联社关于贷款权限的审批规定,越权放款并不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分级审批的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种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更何况这种行业规范确有违反法律之处。
本案的二审判决在理解贷款分级审批制时并不否认其是一种内部制度,但该判决却将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也界定为一种企业内部关系,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就立法本意来看,贷款分级审批制这种内部制度是针对于一个法人而言的,是指一个法人的内部。
而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虽然也可界定为一种内部关系,但这种内部是针对于一个行业而言的,是指一个行业的内部,并非指的是法人内部或企业内部。
贷款分级审批制是根据法人制度产生的,并不是根据整体行业为基础产生的。
“法人内部”和“行业内部”不是一个概念,由于二审法院对“内部”概念理解的偏差,导致了上述判决结果。
三、贷款逾期未收回能否视为“损失”1、关于对损失的理解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如何界定损失,不仅涉及到对被告人量刑幅度的选择,也涉及到罪与非罪,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多处提到“损失”一词,但何谓损失,并无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对某一概念的理解,首先要看法律上有没有规定,法律上有规定的按规定,没规定的应当按照现代汉语的规范含义进行理解。
“损失”一词法律上没有严格的规定,而现代汉语对“损失”一词的定义是“毁损或者灭火的东西”,换句话说就是“永远不可挽回的东西”才能叫损失。
2、贷款逾期不应一律视为“损失”。
对于逾期贷款何时才能称为损失,学理上有绝对损失说和相对损失说之分。
绝对损失说认为应当在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后仍无法收回的借款才能称为损失;相对损失说认为在提起公诉时仍没有收回的借款便可称为损失。
笔者同意绝对损失说。
因为贷款现在未还,不等于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
逾期贷款不等于是灭失的贷款,不等于是永远无法追回的贷款。
试想一下,如果本案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后,那么贷款户的相关贷款是否应继续向金融机构归还,如果已经归还,信用社的损失又在哪里?为防止损失,法律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规定了多种手段,其中提起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
权利人只有穷尽了所有的合法手段,该权利仍然无法实现的,才能称为损失。
只有这样理解,才更符合损失的本意。
从诉讼程序上讲,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的借款才能成为损失。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商业银行对贷款的分类制度对于损失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从银行对贷款分类制度来看,银监会2003年7月规定,从2004年开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取消原贷款四级分类制度(即把贷款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四级);全面推行五级分类制度(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等五级);据此,只有在银行的财务会计上原来进入呆账科目,现在进入损失科目的贷款方可称为损失。
这种认识也可作为借鉴。
本案的二审判决在损失的认定上采纳了相对损失说,即以提起公诉时没有收回的借款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
采纳相对损失说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如果采用绝对损失说,刑事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待金融机构通过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方式清收债权后,确实无法挽回的,才能恢复刑事案件审理,但由于这种清收债权期限往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势必造成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甚至超过应当判处的刑期,这有违司法公正理念。
二是采用相对损失说可以克服绝对损失中“损失无法衡量的状态”,增强损失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也不会因为银行作为被害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而左右被告人的罪责,损害法律权威。
笔者认为相对损失说的这两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采用绝对损失说,并不会导致刑事案件中止审理,造成超期羁押。
因为采用绝对损失说,“损失”只有在穷尽—切救济方式后才能确定,否则就无所谓损失,没有损失刑事案件的立案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和超期羁押。
其次,采用绝对损失说对损失的认定虽有一定难度,但并不是不明确和不可操作。
采用相对损失说认定损失虽然相对比较容易操作,但这并不符合“损失”的本意,我们不能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降低对损失的认定标准,从而使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化,使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究。
绝对损失说并不包含金融机构作为被害人积极清收债权,会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罪责;金融机构消极清收债权,则会加重被告人罪责,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命运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而不是由法律控制的内容。
因为积极清收债权和消极清收债权的主要区别就是是否穷尽了一切救济方式,金融机构未穷尽一切救济方式,法律就不应确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消极清收债权并不会加重被告人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贷款逾期不能一律视为“损失”,否则不仅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究范围,也给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拒绝还贷形成借口,从而导致金融机构财产的真止损失。
(作者单位: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