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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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缩短
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财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切实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决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本收利息核算期限作进一步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给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本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作为呆滞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实施后,贷款按新的办法进行分类。
四、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应收利息的核算和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力度,及时消化历史包袱,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 25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中央金融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监事会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