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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审制度现状研究(1)论文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制度,是为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而设置的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制度。该制度中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因此上诉审制度可被称为是对受瑕疵裁判影响的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设置了体现两审终审制的第二审程序,即上诉审程序,但是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二审法院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使我国现行的上诉审制度所应有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实现。近几年来,许多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有识之士正致
力于上诉制度的研究,但是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方面。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合理的审级制度,必须立足于对上诉审制度的现状予以深入剖析研究的基础上。一、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现状自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就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即宣告终结的制度。我国现行上诉审程序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上诉审
程序是为补救第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之瑕疵而设立的救济性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第一,纠正第一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性。第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证民事争议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上诉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上诉民事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基于其诉权,通过上诉行为引起的。所谓上诉,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二)法院对上诉案
件的审理与裁判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
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其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其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的问题剖析上诉审制度作为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终审程序
制度,不仅担当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终局确定的职责,而且还承担着对具体争议案件事实最终适用法律,以保证统一适用法律的重任。综观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审制度的现状,虽然与以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阶段相比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上诉审制度的规定,无论从其所包容的内容,还是从具体条文的数量,都是有增无减的,但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上诉审制度的修改、完善仅仅体现在对具体程序规定的修改、增加方面,并未从
根本上研究民事上诉审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致使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12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制度仍然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一)第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定住不合理,第一审的功能难以发挥上诉制度是任何国家在构筑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时都不可回
避的问题,因此,上诉制度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共有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的诉讼传统、历史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经济基础不同,决定了各国在其上诉制度的具体规定方面又有其相异之处。综观各国立法,在确定民事诉讼第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问题
上通常有三种情况:即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复审主义,即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事实资料,法院以该事实资料为依据,在对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在复审主义制度中,第二审实质上是对第一审案件的重新审理,具有独立的第二次第一审的性质。事后审主义,即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原则上限于第一审的资料,法院只能对第一审裁判是否妥当加以审查。而续审主义,则是指第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的状态为前提,继续进行审理,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二审一般均采取续审主义,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但是,如果无限制地承认这种更新辩论的权利的话,势必把一审的事实审理重点挪到第二审,使第一审失去了意义,其结果会拖延诉讼,影响了司法效率。为此,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第二审与第一串的关系上原采用续审主义的一些国家也在改造传统意义上的续审主义,主要通过“完善准备程序,重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当事人的陈述,强调法官的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或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等措施改善一审的审理形式,把事实审的重心由二审转移到一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及第255条对此问题作出的限制。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事后审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受到相应限制的续审主义,其在处理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问题上,都毫无疑问将对案件的事实审理重点放在第一审审理期间,而即使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也只是对当事人针对第一审裁判有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其目的就在于有效发挥第一审程序的功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很显然,《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第二审是对第一审的复审,这种上诉审的审理结构造成了第一审功能的弱化,当事人甚至可以草草地结束一审程序,而将主要精力集中用于打二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规定》)虽然对第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作了改变,从而改变了第二审是第一审复审的状况,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民事
诉讼法》第151条未明确限定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这一法律条文严格理解,实质上是将我国二审程序定位于对一审的事后审,即当事人上诉什么,二审法院审理什么。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
规定,即当事人是必须严格以第一审裁判的内容为基础提出上诉请求,还是也可以针对第一审裁判未涉及的内容提出上诉请求?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院裁判文书并未做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从而做到司法活动对当事人公开,就迫使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上诉状中泛泛地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在阐述其上诉请求的依据时,甚至在上诉状中先给一审法院戴上一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