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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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研究
作者:黄森林
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且较之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有所不同,尤其是与原告处分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事诉讼。所谓处分权,也叫作处分权原则或处分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启动、终结、诉讼请求的范围、诉讼的对象,一般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当事人私权的体现,国家不能肆意干预,法院处于中立或消极的地位[1]。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这是符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性和本质的。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是实体意义上的主体,而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主体,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往往只是间接的。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本文主要研究诉讼请求的处分在限缩性框架下应当如何设置、变更与放弃,如何进行调解和解,以及诉讼请求与其他公益、私益诉讼和行政措施的调和等问题。
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自愿非常重要,法院也不应进行不当地干预和限制,这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其结果承担的正当性。处分权或处分作为一种原则,属于常规性的应当遵循的规范和要求,因此也应当允许存在例外,即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禁止扩大化。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检察机关或相关社会组织,此类原告从诉讼担当的角度属于正当当事人,但在诉的利益上具有特殊性。即并非为私益,诉讼目的为公益性质。这些原告并非为直接的权利人或受损害人,而是针对被侵害的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群体,维护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在对诉讼行为进行处分时,有可能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实体权益,且最终结果并不由原告承担。因此,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其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受到监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原告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①,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但仍然存在某些机关或组织在维权过程中消极怠慢甚至玩忽职守的可能性。比如相关机关或组织针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不愿起诉或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满足所受到的损害弥补程度,以及不当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等等。因此,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接受相应的监督。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由公众承担
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要受到重复诉讼禁止的限制,也即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果发生之后,禁止就同一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结果很难撼动③。私益诉讼的结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益诉讼的结果由公众共同承担。为了防止公益诉讼原告不当处分权利,尤其在对诉讼请求的设置、变更和放弃处分时为避免公众无端承受不利的诉讼结果,这些处分权或处分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限缩视域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处分权尤其是诉讼请求的限制,并非禁止原告自由处分诉讼请求,而是合理合法引导原告科学设置诉讼请求,恰当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妥善应对调解中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的设置
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多大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问题,对法院的裁判范围也进行了约束。具体来讲,诉讼请求的类型多样,可单独主张,亦可合并适用④。这些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其立足点也不同,比如停止侵害等是一种预防性请求,要求侵权人对环境损害及时止损和救济,具有及时性和预防性;而赔偿损失等诉求,在于通过金钱进行事后的弥补,具有明确的可量化尺度,以及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来看,保护的是一种现实的生态环境或生态公益,而不是通过金钱来对已经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或补偿,但有时候生态环境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损害难以恢复,只能通过经济赔偿来进行替代性的修补,并且也可以从惩罚性赔偿的角度警示世人。所以,诉讼请求的设置,往往是复合型的组合,力求从不同层面依法救济侵权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容易因期限不明和法律关系及民事行为效力的争议诱发混乱⑤。《民诉法》仅赋予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并规定了法院对诉的合并的处理,《民诉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民诉法解释》延续了其理念,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点限定在了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原《证据规定》将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限制在了举证期限届满前,但确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
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从而导致法院释明后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新《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就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和认定不一致时,则减轻了法院的释明义务,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需要变更,则由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另外,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上没有单独进行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或时间节点应当适用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因为逾期举证的失权效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受限,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现行有效的《民诉法解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节点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在变更诉讼请求内容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和设置诉讼请求一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应当享受一定的行权自由,但也应当确立诉讼请求变更的标准。而设置该标准应当考量诉讼目的和实体效果,诉讼目的较为统一即维护环境公益,但实体效果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形,合理调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范围。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自由,此时法院应当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则准许,否则不予准许。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不符合上述标准,也应当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三)诉讼请求的放弃
诉讼请求的放弃是指当事人不再主张法律赋予的请求保护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放弃),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同时也是消灭诉权的一种行为[2]。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可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侵权人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责任,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原告当事人诉权的灭失。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化反映,是原告的主张,如果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非撤诉),将可能导致诉讼标的的放弃,从而根据重复诉讼的限制,原告无法再行提起诉讼。基于公益性的要求,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也不宜主动放弃,而应由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调解与和解对诉讼请求的调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与和解均可能涉及诉讼请求的退让,即进行实体上的处分。不同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调解与和解针对的是公共利益的处分,囿于其特殊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特殊规定⑥。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律上的拟制或授权,属于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但没有切身实体利益在其中,也即这些主体只有诉讼实施权,不能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诉讼权利也应当受限,比如调解的权利[3]。所以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处分公共利益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需要在处分时还权予社会公众对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监督。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以公示公告为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以法院最终审查为落脚点。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