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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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衡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且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时间
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
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衡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统
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运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市城区(含石鼓区﹑雁峰区﹑珠晖区﹑蒸湘区)各类企业,以及市工商局﹑石鼓区工商分局﹑雁峰区工商分局﹑珠晖区工商分局﹑蒸湘区工商分
局登记发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
衡南县﹑衡山县﹑衡阳县﹑衡东县﹑祁东县﹑耒阳市﹑常宁市和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国家规定的三
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左右、2%左右。本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
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
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见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以及行业基准费率
和浮动档次。确定用有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
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
劳动保障部门分级管理。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按《实施办法》办理。
经办机构设立前,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县(市)和南岳区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时的待遇差额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和南岳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直管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