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含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每⽉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命⼯作职⼯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20%。
(2)职⼯遗属为孤寡⼀⼈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原享受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访、函调等⽅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活困难补助。
6、职⼯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规定执⾏。
7、调整后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已纳⼊养⽼保险统筹项⽬的,从统筹基⾦中列⽀;未纳⼊统筹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
8、本通知适⽤于各类企业及其职⼯。
9、本通知⾃2003年7⽉1⽇起执⾏。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
⼭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东省财政厅、⼭东省总⼯会。
2024年贵阳市企业职工丧葬费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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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黔劳社厅发[2022】13号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黔企业: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现行标准、基本丧葬费用及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标准和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为: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
二、资金渠道(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含个体参保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二)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80%。
三、其它有关问题(一)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人员,已经按原标准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按上述标准给予补差。
(二)2022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的企业退职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所需资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主题词:劳动保障养老保险补助通知2。
桂政劳险字1995 23号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
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
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
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3.09•【字号】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促进我省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黔府发〔2014〕19号),本着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处理有关遗留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具有我省户籍或办有贵州省居住证并在我省居住的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以上至规定退休年龄内的,本着自愿原则,可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以县、区为单位,下同)或灵活就业所在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二、下列人员通过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补缴对象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本着自愿原则,以个人身份通过一次性补缴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办理补缴参保。
具体条件为:1、2007年12月31日及以前,由我省地方政府各级机关、乡镇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使用的编制外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2、2012年7月1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有原始服役依据;3、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4、因各种原因离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原编制内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档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黔府发[1994]4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黔府发〔1994〕48号1994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金调整办法(一)我省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1.197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60元退休金。
2.1979年1月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40元退休金。
3.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30元退休金。
4.1989年1月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20元退休金。
(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离休人员每月增加6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金。
(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凡享受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退休金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的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黔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遗属生活费办事指南
办理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遗属生活费办事指南一、服务对象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及家属。
二、设定依据(一)退休人员死亡的,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8】13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为: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
(二)离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开支标准的报告的通知》(黔府发【1999】5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丧葬费为2000元”。
其一次性补助费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2】11号)之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三、申领条件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规定实行火化的。
四、基本流程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由原单位进行申报,自由职业退休人员死亡的由家属携带材料到黔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审理科13号柜进行办理,材料齐全的即可受理,每月15号交财务科进行支付。
五、申领材料领取丧葬及一次性补助费所需材料:1.死者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2.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1份;3.火化证原件,复印件1份;4.公墓安埋证原件,复印件1份;5.死亡待遇及遗属生活补助审批表2份(有遗属的填3份)有供养直系亲属的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2.与死者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本)复印件1份;3.领取人无收入证明原件(社区或者原单位提供)4.领取人书面申请书;5.领取人银行卡复印件1份;6.2张1寸照片。
六、受理单位黔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七、办理地点黔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审理科13号柜(黔南州民族博物馆三楼)八、办理时限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材料齐全立即受理,材料不全的实行一次性告知承诺制,待材料齐全即时受理。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劳社厅发[2008]14号贵州省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现行标准、人均消费支出、工资水平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标准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如下:(一)配偶310元,其他供养直系亲属280元。
(二)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分别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元。
二、资金渠道(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含个体参保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二)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在职职工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80%。
三、其他有关问题(一)死亡人员有多个供养直系亲属的,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或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以后调整补助费标准时,按规定据实发放。
(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从2008年1月1日起改按上述标准发放。
(三)2008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的企业退职人员,其符合黔劳社厅发[2004]40号文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本通知规定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
黔劳厅发[1999]165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实施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发文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效性:T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自一九八四年《省劳动局关于改进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试行规定》(〔84〕黔劳资字第58号)下发以来,省劳动局又几次对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对保障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对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如下:一、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并按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职工死亡待遇的标准,不分居住地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一次性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直系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但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死亡时,当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后达到供养条件的,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生活补助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已退休的人员。
退职人员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补助费。
四、经费来源: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
上述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五、本通知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职工死亡待遇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变动和补发,但对本通知生效后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改按上述标准发给。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摘要:一、问题的提出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政策依据三、补助的具体标准和申请程序四、解决遗属生活困难的建议正文: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家庭遗属可能会面临生活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财政部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旨在帮助这些遗属度过难关。
本文将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应如何解决进行探讨。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政策依据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的通知》(财社[2012]69 号)文件精神,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家庭遗属可以申请生活困难补助。
同时,《关于调整部分民政救助标准的通知》(财社[2019]11 号)对补助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三、补助的具体标准和申请程序1.补助标准:根据不同地区和职工的死亡时间,补助标准有所不同。
以2019 年为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城镇居民每月补助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 倍,农村居民每月补助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 倍。
2.申请程序:职工遗属可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保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等。
同时,还需填写《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后,即可领取补助。
四、解决遗属生活困难的建议1.提高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让更多遗属得到切实可行的帮助。
2.简化申请程序:进一步简化申请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遗属能够及时领取到补助。
3.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的宣传力度,让更多遗属了解政策内容,及时享受政策待遇。
总之,解决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2022贵州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2022贵州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怎样的1. 背景介绍贵州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制定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减轻工伤给予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
2. 工伤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的相关规定,贵州省对工伤死亡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2.1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2.2 工作导致的职业病致使劳动者死亡;2.3 在工作期间因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如路途上的交通事故。
3. 赔偿项目及标准贵州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丧葬费:根据劳动者死亡的情况,包括丧葬费、丧葬仪式费用等;3.2 孤儿基本生活费:对于未成年的孩子,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3.3 遗属抚恤金:根据劳动者的家庭情况,提供相应的抚恤金;3.4 供养亲属的抚养费: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提供相应的抚养费;3.5 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的亲属,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
4. 赔偿程序及申请材料4.1 赔偿程序:劳动者死亡后,家属需要向所在单位或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赔偿申请;4.2 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伤鉴定报告、联系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5. 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5.1 工伤保险条例:指国家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障;5.2 工伤认定:指对工伤事件进行调查、鉴定并认定其与工作相关性的过程;5.3 丧葬费:指为劳动者的丧葬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如丧葬仪式费用、殡葬费等;5.4 孤儿基本生活费:指为未成年的孩子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包括生活、教育等方面;5.5 遗属抚恤金:指根据劳动者家庭情况,对其亲属提供的一定金额的抚恤金;5.6 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指对因工致残的亲属提供的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
6. 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6.1 劳动合同样本;6.2 工伤鉴定报告;6.3 相关表格和申请材料样本。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置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置王律师:您好!我公司下属子公司xx公司发觉两名职工患病,李某患白血病,黄某患恶性肿瘤。
据咱们的判定,其二人患病都不是因为工作环境的缘故造成的,因为在项目工地工作、居住,有好几个人,都没有类似的情形显现,而且二人的工作地址也不在一处。
黄某2020年5月到公司工作,李某2020年7月到公司工作,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的通知(劳部发 [1994]479 号)第3条规定,其二人能享受到的医疗期只有三个月。
我的问题是:1、若是三个月医疗期满后,职工尚未治愈的,公司该如何处置2、其二人医疗期内的疾病救助是不是按南宁市目前的80%发放,是不是需要交纳呢3、如在医疗期内,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届满,该如何,如何支付补偿金4、如职工因患病死亡的,该如何支付补偿金你好:就你咨询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李某和黄某在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均在5年以下,两人的法定医疗期确为3个月。
依照劳动部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依照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若是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信,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黄某2020年5月到子公司工作,李某2020年7月到子公司工作,二人在子公司的工龄均在5年以下,依照上述规定,其人享有的医疗期均为3个月。
从其停止工作医治或病休开始计算,在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满三个月的,视为届满。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筑人社通[2011]158号来源: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入时间:2011-08-08|字号:【大】【中】【小】关于转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近日联合下发了《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应保未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后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注册后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 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其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 逾期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应保未保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如下:1)工伤医疗费;2)生活护理费;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4)经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丧葬补助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辅助器具费;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2019年10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9〕112号”),明确要求2020年底前,各省要在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做到全省规范和统一。
各省级政府要按照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规范各项养老保险政策,并进一步要求各省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同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27号,以下简称“赣府厅字〔2019〕27号”)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同时,明确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2020年1月1日起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根据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赣府厅字〔2019〕27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出台了本文件,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二、主要内容从2020年1月1日起,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计发基数,计发月数未作改变。
主要在三个方面:(一)统一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标准由原来的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10个月平均工资。
同时,为保证待遇的平稳衔接,调整后的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低于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按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支付。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1993]34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
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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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
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黔劳厅发[1999]165号
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实施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发文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有效性:T
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
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自一九八四年《省劳动局关于改进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试行规定》(〔84〕黔劳资字第58号)下发以来,省劳动局又几次对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对保障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对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如下:
一、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并按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职工死亡待遇的标准,不分居住地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
活来源的死者的直系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但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死亡时,当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后达到供养条件的,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生活补助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已退休的人员。
退职人员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补助费。
四、经费来源: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
上述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五、本通知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职工死亡待遇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变动和补发,但对本通知生效后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改按上述标准发给。
六、企业离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仍按省劳动厅黔劳厅发[1997]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这次对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话补助费标准调整后,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本文件规定标准的80%。
八、本通知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劳社厅发[2001]56号
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
实施时间:2001年
发文时间:2001年
有效性:T
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
贵州省劳动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件)下发后,有效地解决了企业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
但各地、各企业在执行中也涉及到较多的政策问题,希望加以明确和规范。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暂行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问题
死亡职工(含死亡的离退休人员,下同)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父、夫无经济收入、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妻无经济收入、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或主要依靠该职工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仍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学校读书未间断的,或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者。
父、母也指从小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但养父、母与亲生父、母不得同时列为供养对象。
子、女含由职工符合法律规定领养的养子、女以及职工与前夫(前妻)所生子、女(受前夫或前妻抚养者除外)。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二、关于终止享受职工死亡待遇问题
1、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或超过年龄条件或有经济收入的,不再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2、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终止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他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仍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3、职工死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凡在火葬区范围内(以死亡时居住地为准),应实行火葬,对实行棺葬的,不发给
其亲属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4、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在被供养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终止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刑满或劳动教养结束后也不再发给。
三、关于职工死亡待遇的开支渠道问题
企业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已纳入财政支付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维持原开支渠道不变。
四、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合理分担问题
死亡职工的父母符合供养条件,其父母的其他子女有劳动能力或有经济收入,对其父母按165号文件计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一半其他子女承担一半。
其他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实行分担。
五、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和调整的问题
1、16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系指职工死亡后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以后按规定调整增加后的总额不受此限制。
165号文件所指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基数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2、165号文件的出台,基本上解决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多年未调整待遇过低的问题。
从2001年7月1日起,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仍按165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仍按照1999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今后不再随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自然调整,由省另行制定调整办法。
六、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待遇处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再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但是,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标准低于165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16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害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65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支付。
七、职工因意外事故失踪或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待遇处理
职工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停发工资之月起,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职工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对其直系亲属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当失踪职工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后,已领取的死亡待遇应当退回。
八、对职工直系亲属过去已享受有关死亡待遇的处理意见
本通知下发前,职工直系亲属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但不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凡由企业支付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支付;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要认真进行清理,按规定的条件予以支付。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黔劳社厅发[2008]14号
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
实施时间: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
发文时间: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
有效性:T
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
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现行标准、人均消费支出、工资水平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标准和时间
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如下: (一)配偶310元,其他供养直系亲属280元。
(二)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分别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元。
二、资金渠道
(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含个体参保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二)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在职职工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80%。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死亡人员有多个供养直系亲属的,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或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以后调整补助费标准时,按规定据实发放。
(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从2008年1月1日起改按上述标准发放。
(三)2008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