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苏劳社险[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经研究,现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
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二、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仍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和执行时间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单位:元┌───┬─────┬──────────┬──────────┐│市│丧葬费标准│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标准│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南京│4000│4000│1300│├───┼─────┼──────────┼──────────┤│无锡│4000│4000│1300│├───┼─────┼──────────┼──────────┤│徐州│3300│3300│900│├───┼─────┼──────────┼──────────┤│常州│4000│4000│1300│├───┼─────┼──────────┼──────────┤│苏州│4000│4000│1300│├───┼─────┼──────────┼──────────┤│南通│3400│3400│1100│├───┼─────┼──────────┼──────────┤│连云港│2800│2800│800│├───┼─────┼──────────┼──────────┤│淮安│2800│2800│800│├───┼─────┼──────────┼──────────┤│盐城│2800│2800│800│├───┼─────┼──────────┼──────────┤│扬州│3400│3400│1100│├───┼─────┼──────────┼──────────┤│镇江│3400│3400│1100│├───┼─────┼──────────┼──────────┤│泰州│2800│2800│800│├───┼─────┼──────────┼──────────┤│宿迁│2400│2400│700│└───┴─────┴──────────┴──────────┘。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07.21•【字号】劳社秘[2004]193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行业统筹单位:为保障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职工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中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对象:1、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经地级市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下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祖父母和父母,如配偶一方有工资、养老金等固定收入,无收入一方不列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
3、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职工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 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3]50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对现行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由现在的500元调整为1200元。
二、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遗属救济费随着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5%;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
四、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为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还可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三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发10%。
五、调整后遗属救济费发放范围,仍按黑劳险字[1993]34号文件规定和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审批办法,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仍按黑劳社函[2002]75号函办理,市(地)自行决定审批。
资金来源仍按原渠道解决。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含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每⽉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命⼯作职⼯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20%。
(2)职⼯遗属为孤寡⼀⼈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原享受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访、函调等⽅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活困难补助。
6、职⼯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规定执⾏。
7、调整后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已纳⼊养⽼保险统筹项⽬的,从统筹基⾦中列⽀;未纳⼊统筹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
8、本通知适⽤于各类企业及其职⼯。
9、本通知⾃2003年7⽉1⽇起执⾏。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
⼭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东省财政厅、⼭东省总⼯会。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1、丧葬费。
根据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我区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死亡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三个月标准计发丧葬费。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为本人两个月的生活费。
2、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区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退职和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个月调整为二十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宁劳人(险)字[1994]324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的补充通知(有效)各行署、市、县劳动人事处(局)、财政局,区直各企业主管厅(局)、总公司,中央驻宁各企业:经研究,对《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文件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做如下补充通知:一、企业职工(含退离休人员)因工(因病)死亡后二十个月(十个月)一次性抚恤金由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发改按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额的按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山东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完整版
山东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山东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1.丧葬补助费山东省标准为1000元。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由社保基金统筹支付。
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2.一次性救济费山东省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济南市自2013年10月1日起,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参保人死亡时上年度10个月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由社保基金统筹支付。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条件:(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固定报酬的工作;(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6)一次性处理,父母通常计算至72岁(中国人平均寿命),孩子计算至18周岁。
四、提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人社发[2013]140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1000元,全额纳入统筹。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主要有下列几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2、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3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其供养直系亲属,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的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选择):根据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进行救济。
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总和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注:这部分困难补助费由于没有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出现,是地方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该职工家庭并不困难,不存在生活不能保障的可能,这部分补助费可以不予发放。
0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精)
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大劳险字[1996]239号、大劳发[2007]138号、大劳发[2008]85号。
2007年6月30日前,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2007年7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2007年12月31日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2008年1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大劳发〔2008〕85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普遍反映偏低,要求作适当调整。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死亡待遇: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
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文件附后)。
三、经费渠道: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上述费用所需资金暂按下列办法处理。
1、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2、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
四、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二00四年七月八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2000年12月20日闽劳社[2000]477号)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
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
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劳社厅发[2008]14号贵州省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现行标准、人均消费支出、工资水平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标准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如下:(一)配偶310元,其他供养直系亲属280元。
(二)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分别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元。
二、资金渠道(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含个体参保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二)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在职职工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80%。
三、其他有关问题(一)死亡人员有多个供养直系亲属的,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或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以后调整补助费标准时,按规定据实发放。
(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从2008年1月1日起改按上述标准发放。
(三)2008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的企业退职人员,其符合黔劳社厅发[2004]40号文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本通知规定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
黔劳厅发[1999]165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实施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发文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效性:T出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自一九八四年《省劳动局关于改进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试行规定》(〔84〕黔劳资字第58号)下发以来,省劳动局又几次对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对保障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对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如下:一、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并按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职工死亡待遇的标准,不分居住地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一次性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直系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但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死亡时,当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后达到供养条件的,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生活补助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已退休的人员。
退职人员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补助费。
四、经费来源: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
上述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五、本通知从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职工死亡待遇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变动和补发,但对本通知生效后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改按上述标准发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0.12.22
•【字号】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2000年12月22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普遍反映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待遇偏低、且不易操作。
经研究现就有关救济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
“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二、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起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省200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
为此,从2007年1月1日起,对现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仍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1000元调整为3000元。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由100元调整为14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由80元调整为12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由70元调整为100元。
3、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在职职工死亡的标准;职工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后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补助费,其它待遇不予享受。
4、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待遇仍按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所需费用,在职职工死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离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4•【字号】浙人社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3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基本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国有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5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28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9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65元。
(二)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185元。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10元。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2.12.12•【字号】内劳社办字[2002]184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2]184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直属各大企业: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进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建立,我区现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已不适应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出现了地区与地区之间、遗属待遇水平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之间的不平衡现象。
为此,对现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发作如下调整:一、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全区按照统一的基数计算。
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数(简称计算基数)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依据自治区工资增长率、物价上涨水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从2003年1月1日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700元。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比例: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5%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5%计发;非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0%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0%计发。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上述标准后,原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有关遗属待遇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1993]34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
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2.12.07
•【字号】苏人社发[2012]481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2]481号)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改善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计发基数,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基数调整为: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五市(含所辖县、市、区,下同)2300元;南通、扬州、泰州三市205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五市1700元。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即:定期救济费供养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一次性救济费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
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及以上的,计发基数乘12。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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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
闽劳社[2000]477号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
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
标准,修订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
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
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
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
支付。
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
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
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
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
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
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
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
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险[1991]007号文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