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身女性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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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身女性的生育权
有人认为,结婚理应是人们取得生育权的主要甚至是惟一的行为方式,单身女性没有完全生育行为能力,因此,单身女性生育权要加以限制。有人认为,吉林省能从少数妇女自身利益出台这一办法,这本身就是社会的—大进步,体现了人文关怀。
生育权的界定
(一)学者的观点
关于生育权的内涵,学者意见尚不统一,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生育权是已婚妇女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第二,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第三,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第四,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较赞同第四种,它把生育权上升到了人权的高度,完整地揭示了生育权的内涵。
(二)我国法律的界定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使用生育权的概念,只在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
(三)生育权主体的界定
基本上来说,生育权主体是国家、社会基于社会需求和大多数人利益,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规范的生育主体。应该注意的是,生育权主体与生育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育主体是指达到性成熟程度,经两性结合,便可完成孕育、生产子女的人。但受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原因的影响,法律能够赋予其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必须是对生育主体加以规范后的主体。所以生育权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我们在此要讨论的问题。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生育权主体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将生育权主体界定为“公民”;《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生育权主体为“妇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则是依据《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确认生育权主体为“个人和夫妇”。关于宪法中规定的“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条款也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来看,该规定的内涵是夫妻双方享有生育
的权利,因而推定宪法规定的生育权主体为“夫妻双方”,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确定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并不就必然地推导出夫妻双方因此而享有生育权,所以这一宪法条款不涉及生育权的规定,也不涉及生育主体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宪法这一条款的意图有两点:第一,计划生育行为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强调平等性;第二,作为对公民家庭权利的限制,控制人口。所以笔者以为,以这一条款作为生育权主体仅为夫妻双方的依据,是不客观的。
可以看出,不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是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生育权主体做出绝对是婚内夫妻的限制。相反,“所有夫妇和个人”已经将生育权主体扩大了最为广泛性定义,生育权主体的内涵在不断充实和扩大,这也说明生育权作为—项基本人权已经达成共识。
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之争
(一)违背男女两性结合的传统生育方式,破坏社会伦理道德
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原来,由于科技水平限制,生育只有性生活这一途径,在此条件下非婚生育等同于非婚性生活生育。而非婚性生活生育违背社会道德,可能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容易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现在,辅助生殖技术已取得了较大发展,单身女性可以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孩子,这并不违背道德,也不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所以,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就应当得以主张。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破坏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笔者以为,非婚生育子女这一情况无论在今天或是在未来都不会很多,因此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毕竟这种方式并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具体而言,如果一个女性能享受到爱情,愿意结婚并生育子女,她是不会选择通过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的。就像法律赋予人们离婚权,并不是要人人离婚,所导致的结果也只能是夫妻在感情确已破裂时依法离婚。
(二)剥夺了孩子获得父爱的权利
应该承认,孩子获得父爱的权利与妇女按照此规定生育的权利是冲突的。但是,获得父爱不是孩子的法定权利,法律无法予以保障。孩子需要父爱,是希望获得一种感情方面的满足。这种满足,是以父亲付出爱来实现的。如果父亲不肯付出爱,孩子就无法获得父爱。若依反对者的观点,婚内生育的妇女,如果其丈夫品行不好,没有责任感,这些妇女是不是因为孩子生育后无法享受到父爱,而应当被剥夺生育权?因为即便是婚内生育,也不能保证孩子今后的基本权利都得以实现。况且,尚未孕育的孩子获得父爱的权利,是一项非现实的权利,而妇女按照此款规定生育的权利,则是一项现实的权利。尚未孕育的孩子获得父爱的权利如果失去了,失去的是在感情上获得满足的权利,这种满足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并且法律也无法保障。而妇女按照此款规定生育的权利如果失去了,失去的是一项现实的、法律可以保障的权利。这二者相比,保护后者更为适宜。
(三)辅助生育对象的限制
北医三院生殖医学中心张小为博士认为,辅助生育不是正常的生物学繁衍方式,它面对的是不孕症患者,是正常夫妻性行为不能生育的补救措施,因而其对象不包括单身女性。笔者以为,如果有法律的规定以及可行性的操作方案,将符合条件的单身女性纳入辅助生育的救济范围,并不会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况且,不愿通过结婚生育的单身女性跟不孕症患者,都属于“生育不能”,只不过后者是“生理不能”,而前者是“主观不能”,这种“主观不能”不能强迫,更不应受指责,两者都应当受到医学的救济。
综上所述,这些质疑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只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注重传统文化的国家,“单身妈妈”不符合主流人群的期望,也不为我们的传统文化道德所接纳,其结果必然是备受争议的。但是,法律并不只是为主流人群创设的,非主流人群的权利也需要平等地得到保护。也许他们的行为方式并不那么正确,但是,如果这种方式并没有损害到大部分人的利益,与其苦口婆心期望他们回归主流,倒不如怀着宽容的态度,给他们一个机会,毕竟我们并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
单身女性的生育动机的合理性探讨
我们应当设身处地地去关注这些独身的人群。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目前有近四千万的男女独身,其中有30%是自愿单身,他们大多数人认为,婚姻不再是爱情的唯一的结局,独身不仅比婚姻更益于爱情的存在,而且更能够让自己活得自我。社会的多元化和宽容度使单身人群日渐庞大,越来越多属于婚龄的人迟迟没有跨入婚姻的殿堂,而这群人中又以“白领”居多。由此看到,单身女性想生育孩子,其动机大部分是出于感情的寄托。据有关问卷调查,在个人综合素质较高的区域,人们的生育目的更加注重情感需要,无可质疑,这一生育趋向更具情感、文明与现代。作为单身女性,她的生育动机首先排除了习俗和传宗接代,而这两种生育动机都是受旧有生育观念的影响,理应摒弃。愿意选择做单身妈妈的女性一般收入较高,同时,社会福利机构的发达、各种保险的保障,使这些女性在晚年并无后顾之忧。综上所述,符合一定条件的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合法而且合理,而且生育动机文明健康,理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单身女性只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生育权,就不会带来社会问题。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当社会有条件保护这些非主——流群体的权利时,就应该给予她们更多的关怀。我们也许不会效仿这种行为,但我们应当有心胸容忍它的合法存在,逐渐接受与我们生活方式不同的观念是今后社会发展的必然,而且也是今后立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