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的分类及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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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的分类及实践意义

作者:滕德强发布时间: 2004-05-21 14:25:33

对职务犯罪进行分类,是为了从宏观上把握职务犯罪的整体特征,从微观上了解各类职务犯罪的具体特点,从而对职务犯罪有一个全面、深刻的理解和把握。

一、“纯正职务犯罪”和“非纯正职务犯罪”

刑法理论认为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为“纯正职务犯罪”;既可以由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亦可以由其他非公务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为“非纯正职务犯罪”。应该说大部分职务犯罪行为都是纯正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在刑法中,非纯正职务犯罪主要包括非公务人员依照纯正职务犯罪(如泄露国家秘密罪)酌情处理或公务人员普通犯罪(如司法人员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从重处罚的情形。

划分纯正职务犯罪和非纯正职务犯罪,旨在为了更好地认识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职务犯罪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使侦查部门在认定和追诉非纯正职务犯罪时,能够有意识地把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与其他非从事公务人员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对职务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二、“必然的职务犯罪”与“任意的职务犯罪”

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有必然联系,只能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才能构成的犯罪行为,称为“必然的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没有必然联系,行为人即使不利用职务之便亦可实施,而在实施中却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任意的职务犯罪”。这是根据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关系所作的划分。比如某公安局长利用为他人办理户口的便利条件,强迫、要挟申请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形。众所周知,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本与职务无关,但事实上该公安局长强奸行为的实施却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我以为,在严格意义上讲,任意的职务犯罪并非一种职务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特殊性才与“职务”联系起来,成为事实上的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行为。以此为标准对职务犯罪进行分类,旨在正确认识身份在职务犯罪中的影响,正确把握“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

三、“单一型职务犯罪”与“混合型职务犯罪”

刑法规定只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称之为“单一型职务犯罪”。如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均属“单一型职务犯罪”,其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既可以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又可以以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主体的犯罪,称之为“混合型职务犯罪”,譬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均不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将单一型职务犯罪与混合型职务犯罪区分开,旨在使我们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能够正确认识和充分理解职务犯罪主体的客观复杂性,正确掌握和界定每一种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在此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混合型职务犯罪”等同于“非纯正职务犯罪”,二者质的区别在于,“混合型职务犯罪”的几种不同性质的主体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之间有着较为紧密的关系,均具备实施该犯罪的便利条件,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而“非纯正职务犯罪”的主体与犯罪行为之

间并无稳定、牢固之关系,而法律之所以要标明出不同的主体,旨在根据犯罪主体的性质及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确立不同的处罚原则。

四、“一般职务犯罪”与“特别职务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只需具备从事公务的身份即可构成的职务犯罪,称之为“一般职务犯罪”。譬如报复陷害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将刑法规定担负特定职责、具有特定身份的公职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称之为“特别职务犯罪”。例如徇私舞弊罪、刑讯逼供罪等,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此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后者更强调公务人员的特定职责。

五、“经济型职务犯罪”与“非经济型职务犯罪”

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以贪利性为其犯罪动机的职务犯罪,称之为“经济型职务犯罪”。如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非贪利性犯罪,称之为“非经济型职务犯罪”,如刑讯逼供罪等。经济型职务犯罪是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的集合体。其与一般经济犯罪相比,呈现出职务的相关性与主体的特殊性;其与非经济型职务犯罪相比,呈现出犯罪动机的贪利性与犯罪对象的财物性。

之所以划分“经济型职务犯罪”与“非经济型职务犯罪”,旨在便于司法机关根据两类犯罪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刑事政策和处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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