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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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7修订)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9.24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8号)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17年9月24日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