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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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9月24日山西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条例》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与此同时,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废止。

《条例》共六章47条,在总则、征收、补偿、评估以及法律责任五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按时搬迁义务,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在职责方面,《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对于征收房建筑面积小的住宅,《条例(草案)》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仅有一处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该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采取阶梯价格结算。

最新山西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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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山西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年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

现在,新旧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很多城市在不断的开发一些郊区的土地,建一些地铁,小区等等,想要扩大规模,很多农村,也在开垦荒山荒地,整个中国,都在朝着全面小康生活前进。

那么关于山西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年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一、山西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2018年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

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

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

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养老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给予养老保险补贴,不再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坚持“先保后征”原则,建立“谁征地、谁负责,谁用地、谁承担”的筹资机制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预存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在征地成本中单列,足额安排,一次性划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

(三)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同时,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新老政策平稳衔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补贴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对象,主要指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村居民。

全部失地指失去全部承包地或剩余承包地人均不足0.3亩;失去大部分土地指失地比例达50%(含)以上。

多批次征地的,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补贴对象范围,不重复享受补贴。

补贴对象年龄以土地补偿公告日为基准日。

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在办理项目征地手续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村(居)委会认真制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方案。

山西省征地经济作物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地经济作物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地经济作物补偿标准一、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

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

二、果树补偿标准,政府对各种经济作物的补偿都有具体的数额。

近年来,随着土地征收政策的深入开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成为老百姓关注的焦点。

而除了关注房屋补偿标准外,农村土地征收经济作物补偿标准也是广大农民所关心的问题,毕竟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

而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补偿标准也有所差异,接下来,小编为你介绍▲山西省征地经济作物补偿标准,供你参考。

▲一、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

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

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

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二、果树补偿标准1、苹果树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20元;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300-450元;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600-1800元;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00元。

2、梨树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45-120元;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00元;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900-2200元;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200元。

3、桃树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90元;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80元;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350-680元;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280元。

4、葡萄树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30-55元;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40-150元;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30元;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90元。

5、枣树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50-120元;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520-130元;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80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

方山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方政征(公)字[2009]第0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山西征地补偿标准2017

山西征地补偿标准2017

山西征地补偿标准2017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城乡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征收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及其他相关权益人进行的经济补偿标准。

2017年,山西省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以更好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就城乡建设用地征收而言,山西省规定对于被征收的农村宅基地,按照宅基地所在地的城镇化水平和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并根据土地利用年限、土地等级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以更好地反映土地的实际价值。

其次,对于农村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山西省规定按照宅基地的实际用途和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对于因征地而丧失耕地的农民,按照耕地的平均年产值和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需求。

此外,山西省还规定了征地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要求征地单位在征收农民签订补偿协议后,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项,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对于未能按时支付补偿款项的征地单位,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对农民进行补偿款项的逾期支付进行相应的赔偿。

总的来说,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和修订,旨在更好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的稳定生产生活,推动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征地单位和政府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因征地工作不当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和修订,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希望各级政府部门和征地单位能够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晋政办发〔2023〕7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据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24年3月19日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当推动城市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赐予公允合理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托付,担当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征收补偿项目备案等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的征收、补偿确定;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住建、城乡管理、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环保、文物、物价、工商、税务、国资、信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应符合国家平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须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安排。

第六条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状况调查登记,各街办、社区、产权人和被征收人应予以协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全部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标注建筑面积为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5.10
•【字号】晋政发〔2023〕12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规划发展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晋政发〔2023〕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重新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具体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更好地保护优质耕地、鼓励使用未利用地,确定统一的调整幅度,即:在同一区片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水田、水浇地按照公布标准的1.2倍执行;征收除永久基本农田、水田、水浇地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照公布的标准执行;征收未利用地按照公布标准的0.8倍执行。

三、本标准不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因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可参照本标准补偿。

本标准为征地补偿的最低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汇总表.pdf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的精神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5号)要求,为依法合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全省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现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必要性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已不适应需要。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尽可能避免在确定征地年产值中的随意性,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我省各县(市、区)制订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新标准坚持同地同价、公开公正透明原则,符合我省实际,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实施可以基本解决当前征地补偿中存在的标准偏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全省社会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使用及说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统一年产值和补偿倍数构成,各县(市、区)内分区域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各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见附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的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182号令),进一步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以下简称社保费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保费用所需资金来源在未正式出台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前,每征收一亩农用地,暂由用地单位在现行补偿标准基础上,按各县(市、区)平均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五倍提高征地补偿费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支付社保费用。

二、支付社保费用的具体规定(一)用地单位支付的社保费用中,60%用于支付农民个人应承担的费用,40%用于支付农村集体应承担的费用。

具体数额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民个人、农村集体承担的比例分别计算。

(二)按照60%、40%费用不足支付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社保费用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三、落实当地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资金当地政府承担的社保费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具体数额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承担比例计算。

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人员后实施供地。

山西省土地补偿分配办法

山西省土地补偿分配办法

山西省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

临汾市征地补偿标准

临汾市征地补偿标准

临汾市征地补偿标准临汾市是山西省的一个重要城市,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征地补偿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临汾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征地补偿标准,以确保征地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本文将对临汾市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相关人士了解相关政策。

首先,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征收,临汾市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对于耕地征收,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3-5倍进行补偿;对于宅基地征收,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2-3倍进行补偿;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2-4倍进行补偿。

这些补偿标准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土地的不同用途和市场价值,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临汾市对于征地补偿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规定。

一般情况下,征地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确保农民能够及时获得补偿款项。

对于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但必须在征地协议中明确约定,并按期支付,以免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此外,临汾市还规定了征地补偿的评估程序和标准。

征地补偿的评估必须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公示和听证程序,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和透明。

评估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确保农民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最后,临汾市对于征地补偿的监督和保障也进行了规定。

征地补偿的执行必须接受社会监督,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严惩。

同时,政府也将建立健全的征地补偿监督机制,确保征地补偿政策的有效执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临汾市的征地补偿标准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土地的市场价值和社会效益,是一项符合国家政策和地方实际的务实举措。

希望相关部门和人士能够严格执行这些标准,确保征地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02•【字号】晋政发[1995]45号•【施行日期】1995.05.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5〕45号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现将《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土地资产的使用效益,堵塞土地资产和收入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运行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净收入足额上交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未通过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缴纳单位。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有土地使用租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价款;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出租、转让、抵押、折价入股、投资、联建等办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足额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土地出让续期价款。

土地使用租金是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而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获取收益的行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短期出租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土地使用租金。

第四条土地出让价款由成本费用和出让净收入组成。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山西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西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国家为了公共利⽤的需要,依法征⽤农民集体⼟地,并会按照原有应途给予补偿。

我们现在来了解⼭西省征地补偿标准及政策解读。

(⼀)征地补偿
根据《⼟地管理法》第四⼗⼋条
征收⼟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征收⼟地应当依法及时⾜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地原⽤途、⼟地资源条件、⼟地产值、⼟地区位、⼟地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平等因素,并⾄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次。

征收农⽤地以外的其他⼟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相应的养⽼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主要⽤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和使⽤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被征地农民可以在当地⾃然资源主管部门⽹站查询具体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182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182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发布:2005-12-01 编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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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
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
2005年10月18日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
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
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
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

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农户同意,也可以与被征地农户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
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
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收支情况应当
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
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
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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