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救济权概念和分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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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救济权的概念和分类

摘要: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实现其权益都可能潜在的影响或者损害其他民事权利主体的权益,甚至某些国家行为也会对介入到民事权利主体利益争夺中,这就需要有强大的民事救济权制度作为保障,所以厘清民事救济权的概念以及分类是很有必要的。本文从民事救济的概念入手,引出民事救济权的产生和概念,并通过对民事救济权的分类来对民事救济权做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救济;民事救济权;概念;分类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民法不能只关注于发觉日益丰富的新型民事权利,在丰富民事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通过对救济权的研究和宣传来引导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利受损时积极止损和

寻求权利救济。当然救济权的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还应是来源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益受损后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这对民事救济权的普及具有很大的帮助。

一、民事救济的概念

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行为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己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可见法学上”救济”的首要意义为”纠正不当行为”。此外还具有”恢复,补偿,修复,赔偿”等多种含义。例如司法救济,法律救济,公力救济等。这类意义上的”救济”就是以公民的某种权利被侵害为前提,而做出的”对权利的补偿”,故统称为”权利救济”。作为一种特殊救济,在”权利--救济”的彼此关系上,表现出法律权利之属性,从

而引申出”救济权”这样一个法律概念,并明确”救济权”对于原权利的意义,这也成为一种自我救济、自我弥补的权利。[1]由此可以推知民事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民事权益或者损害民事权益的不当行为。民事救济具有恢复、补偿、修复和赔偿民事权益的功能。

民法学上的救济,即指民事权利主体利益受到侵害、损失或彼此权利出现冲突,为了弥补民事权利主体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平复彼此冲突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等相关措施,”民事救济”的本质就是”对民事权利的弥补”。

二、民事救济权的概念和产生

(一)民事救济权的概念

以自身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为基础权。民法上基础权利是权力的核心部分。基础权利在受害时,依赖救济权帮助。民法中大多数权利为基础权,但在基础权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就应运而生了。

民事救济权,是以消除因侵害或者受有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受害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它基于基础权利或基础利益被侵害或遭受危险的事实而发生,因而是派生的权利,其效力目的,在于援助受害权利或利益,助其恢复。[2]

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救济权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之虞时,旨在确保民事权利的利益状态圆满与实现,民事权利所固有之保护效力的外在化权利形式,其依存于本权(即受到侵害或侵害之虞的民事权利,也称为原权)而存在。[3]

(二)民事救济权的产生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伴随着权利与义务的交互发展逐渐演进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原始社会就没有与当时经济、社会条件相适应的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事实证明,原始社会不仅具有独特的社会组织和规范条例,而且还具有与当时的社会形态相适应的权利内容(即原始权利)及救济方法。由于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关系都是建立在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共同消费的经济基础之上,通过公共设施和神灵尊威来认可、强化社会关系,形成全社会的公共意志。[4]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智识的长期积累,这些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野蛮法则,就逐步被制度性、法规性、道德性、理性化的解决方式与权利救济体系所替代。

这就是救济权伴随着权利产生的最初形态,正如对整个社会共同体而言,权利和义务同时产生,则救济权也正是在权力产生时就应运而生了。

古罗马帝国时期的经济日益发达,新型权利与新型义务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罗马法时期形成的权利救济制度对整个西方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而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论是德国民法、法国民法还是英国民事判例都对罗马法的救济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借鉴,为后世提供了效仿典范。不仅是救济制度,遍观整个罗马法的发展都受益于古罗马商业文明发达,人们经济交往增多,对个人的经济利益更为看重,这肯定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要求,经济环境的因素就成为促进

权利制度和权利救济完善的。

民事救济权的发展受益于商业发展下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日益交互的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就其本质而言,民事救济权利是社会资源稀缺性和彼此利益的交错、冲突所引起的利益再分配意愿实现。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人类对于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公的最直接诉求是资源的再分配,在不断的博弈中,力求满足各民事权利主体都能得到尽量满足预期的结果。社会资源的稀缺,使得社会不可能拥有和穷尽一切资源来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要求,而且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对利益的追求方向、追求方式也不同,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权利冲突和利益纠纷,让权利在纷繁复杂的实现过程中出现不协调、不一致,民事救济权因此而产生的发展起来了。

(三)民事救济权的意义

民事救济权的权利形态应是原权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对原权效力保护,使民事权利的利益在遭受侵害时得以实现,民事权利利益在原权确立的基础之上,并不能当然的实现,这就导致了在原权的基础之上衍生出救济权。首先救济权不能脱离原权而单独存在,民事权利利益以原权的形式得以确立,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时诉权得以进行的基础。其次救济权所确立的义务人并不如原权义务人范围的广泛,因为原权的义务人可以是特定的义务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义务人,而救济权的义务人必须是侵害原权的特定义务人,救济权是对人的权利。

原权和救济权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即救济权是可以和原权同时存在的,并不是原权受到侵害并且灭失才使得救济权得以存在。原权受到侵害并不等同于原权灭失。如: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名誉权和救济权是同时存在的,并不存在名誉权受到侵害导致名誉权的灭失,救济权也不是因为为了维护民事权利主体名誉权的灭失而产生的。由于原权既可以是对人权,也可以是对世权,而救济权只能是对人权,所以救济权不能实现原权的对世权的功能。

三、民事救济权的分类

(一)民事救济权的分类标准

由于不同的民法发展背景、民事实践积累和所受的民法思想不同,不同的切入点,必然导致民事救济权的类型划分也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各自都有其理论和实践的支撑,难以做到绝对的统一,当然绝对的统一也有碍于民法的多样化发展。对于不同类型的划分,我们都应该有所认识,并加以尊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根据民事救济的行使主体划分,则民事救济权可分为私力救济权和公力救济权。私力救济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凭借其自身的力量进行民事权利补救、复原的权利。公力救济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国家的名义,由既定的国家机关,如法院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民事权利受损者进行权利补救和复原的权利。

2、根据民事权利主体实施救济行为的时间不同,可以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民事权益侵害过程中的救济权和侵害发生后的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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