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我国对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与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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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对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与框架 一、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具体承诺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我 国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内容主要有 1 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股交易; 2 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我国证券交易 所的 特别会员; 3 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 资基 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 33%,加入后 3 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 49%; 4 加入后 3 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营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1/3。 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股的承销,股和股、政府和公司债 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二、建立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框架 一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 我国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律为核心,

以部门规章为主体的证券公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其中第一层次的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第二层次是 制订部门规章。 其中《证券公司检查办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等,最 为重要的一部为《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 200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办法》分 6 章共 47 条,分别就证券公司的设立、 变更与终止、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以及日常监管做了 详细规定。 第三层次是在《办法》下面再制定关于机构、业务、人员、内部控制 方面的监管规则。 包括证券公司审批规则、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审批规则等。 通过这些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我国证监会对 证券公司了实行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 二证券公司监管框架 我国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框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经营风 险防范、退出、从业人员监管等机制。 1.审批制转向审核制的市场准入制度 《办法》降低了证券机构市场准入门槛,除规定证券公司设立的基本 条件外,对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设立和变更事项不再要求特别的条件。 对证券公司股东或股权的变更,如证券公司变更名称、公司的住所、 以及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等,均采用备案制,不再进行审 批。

2.证券公司经营风险防范机制 第一是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 《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应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跟踪监管和隔离 制度。 《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 证券公司应做到投资银行业务、 经纪业务、 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 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二是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财务及审计的监管制度。 该制度要求对于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建立防范机制。 《办法》规定了证券公司必须遵守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 债的百分之八等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2000 年颁布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建立了对证券公司财务 稳健性与资本充足情况的持续跟踪监管的机制。 同时 《办法》 要求,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 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另设 账册。 如果证监会认为必要,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三是内控制度的建设。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 部控制制度。 第四是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治理结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3.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了对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年检制度。 二是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建立高管人员保荐推荐 制度。 三是《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实行谈话提醒制度,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可 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是强化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持续培训。 4.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制度 证监会通过对证券公司承销、投资咨询等业务实行单项发牌制度和年 检制度、推行信誉主承销商评选制度与末位淘汰制,将经营不善、严重亏 损的证券公司淘汰出局,建立股票主承销商退出机制。 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将真正开始发挥作用。 三、提高我国证券公司国际竞争力的法律条件 为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的国际竞争力,证监会为证券控股集团的设立创 造了法律上的条件。 《办法》不但规定了证券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而且正式 明确了证券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允许国内综合类证券公司成立专门从事某 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公司组建证券控股集团没有了法律障碍,将促进证券公司的重组、

合并,提升我国证券公司的实力。 此外,《办法》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境内证券公司申 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 我国的证券公司可以直接在国际证券市场中从事相关业务。 同时还规定了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作者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童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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