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上)_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上)
编者按: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内容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方法、
精神损害赔偿、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该意见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相当关注。为便于读者深入了解相关问题,本版约请参与制定该意见的法官撰文,分两期刊载,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中,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难点之一。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以统一执法为出发点,立足北京实际,尤其突出体现了加大制裁侵权行为力度的原则。
《意见》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这里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即要求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从理想状态讲,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不大于也不少于权利人的损失。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全面赔偿原则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因为在实践中会出现侵权获利大于权利人损失的情形,是让权利人得到“超额补偿”,还是让侵权人虽受制裁还仍有利可图?二者比较,笔者认为加大惩罚力度更为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损害赔偿责任对制止侵权现象发生的作用,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于2 0 0 4年1 1月 1 1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将诉讼期间因侵权行为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新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耍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二、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对确定赔偿数额的影响
过错的认定不仅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栽判文书中必须予以明确的重要内容,但究竟如何认定被告具有过错,这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在制定本《意见》的过程中对此争论亦比较激烈。最终,鉴于认定过错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因此《意见》只是对几种比较公认的可以认定
过错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并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即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确定赔偿额有很大影响,例如:在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稿酬标准确定赔偿额时,如果侵权人的过错非常严重,一般以稿酬幅度内的上限作为参考值,然后在2至5倍幅度内,选择较高倍数相乘后作为赔偿额;在法定赔偿情况下,主观过错程度对赔偿额的确定更为明显:在侵权情节类似的情况下,过错越严重,赔偿额往往越高。这一点在《意见》的具体适用中应当得到体现。此外,《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这里体现了对那些主观过错严重的故意侵权人,必须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该从重处罚不同于美国知识产权法中所谓的惩罚性赔偿。
三、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著作权审判中,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非常
常见,例如抄袭者和发表侵权作品的报刊社、出版社;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社、光盘复制商;侵权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在判决被告承
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方式上个案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一是几被告对全部赔偿
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部分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另一部分被告对其中的部
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的专家持不同意见);三是有三个以上共同被告的,部分被告之间就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另外部分被告就其他损失承担
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的最大争议是如何界定共同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过错?
不同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笔
者认为,对该问题尚需进一步总结经验,目前难以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某些
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却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见》第四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
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使著作权赔偿问题更加复杂,有诸多问题需耍进一
步探讨。
四、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
根据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主要方法是:(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法定赔偿。据统计,北京法院在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作为赔偿额的约占5 7%;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赔偿额的约占7 %;适用法
定赔偿的约占3 6 %。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北京法院确定赔偿额的主要方法,因为该方法能最直接地体现全面赔偿原则,能够有效弥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方法相对易于操作。《意见》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在第七条具体列举了七种计算权利人损失的方法,即(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此外还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产品销售利润;(二)营业利润;(三)净利润。《意见》第八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审判实践中,较少适用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主要原因在于一般被告拒不提交获利的相关证据,使其营利情况难以查清。因此,必须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据此《意见》第八条规定:“适用上述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法定赔偿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对广泛适用,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确定著作
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难度,法官根据各种因素酌定一个合理数额,不失为提高
审判效率、又做到相对公平的好方法,其在损害赔偿中的重耍作用已不言而喻。但是,有必要对如何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额予以必要的规范,防止使
法定赔偿成为随意性赔偿。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应该严格把握,其在赔偿方法
中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减小。《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审判经验,在第九
条明确了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
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三)侵权
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
即认为“ 5 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数额是以一个案件为单位,对此,《意见》第十条明确:“法定赔偿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例如,一位作者起诉某广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的两幅照片用于广告,人
民法院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是在每幅作品5 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然后
二者相加后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适用上述三种计算方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即有无适用的先后顺序。对此北京法院的做法是:第一,根据当事人的选择,
即如果原告特别明确提出适用哪种方法则法院就应当适用该方法;第二,法院
应当首先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这两种方法,不应直接适用
法定赔偿,如原告直接提出适用法定赔偿一般不予支持;如果前两种方法均无
法适用,且原告未提出适用法定赔偿,则法院应进行释明,使其明确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