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理解与认定
受贿类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受贿类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刑法》规定,收受或者索取型受贿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则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通过斡旋方式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即使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犯罪。
中纪委网站《为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文中提到,通过合法方式承揽了工程,为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的,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份子的通知》中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质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根据200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质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总结上述法规,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其一,利益本身不合法,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的利益;其二,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程序或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其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了竞争优势的。
根据《经济犯罪案件座谈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即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帮助他人谋利实施过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现了谋利的结果三个阶段,三个阶段是递进的,前两个阶段不要求实际为请托人谋利的结果。
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分析
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分析孟祥金摘要:我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争议很大,与国际反腐惯例不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不利于严密法网和增强法律权威。
取消刑法第385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件的规定,是我国反腐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严密法网,增强法律权威。
建议修改刑法第385条,去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反腐作者简介:孟祥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邮政编码 250100)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359(2017)01-0087-03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同时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三项必备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受贿罪的一项必备要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本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具体分析,并就其存废提出建议。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废之争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争议,既有法学理论上的争议,也有具体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肯定和支持继续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将人情往来与受贿犯罪区别开来,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将难以区分人情往来和受贿犯罪的区别,会导致打击面过宽,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在肯定说中,又存在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分。
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者在接受贿赂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主观要件说则认为要成立受贿罪,需要受贿者在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目的”。
[ ]与之相反,否定和主张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人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做法不相符合,应予取消。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64)——分则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4、390~391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行贿罪。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 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 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 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 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情 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具有三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位索贿,还是单位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 件,这一点显然同受贿罪有所不同;再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是在账外暗中进行,即未在依法设立的 财务账目上如实记账,如果虽然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但都如实记账的,则不构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
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
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持主观要件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心理,应属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流露,不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1、按照字面理解。
“谋”即商议,想方设法寻找,“取”即获取,取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想方设法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他人取得了利益。
2、按照罪状结构分析。
受贿罪的条文本身是一种叙明罪状,其结构是“主体+手段+行为+结果”,这里“国家工作人员”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结果。
3、从哲学内外因关系原理分析。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外部条件,属于外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才是行为人的内因。
正是在行为人的内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用下,才导致事物的发展变化,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结果的实现。
4、从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分析。
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通常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内容摘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在总结各个时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
总的来说,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同贪污受贿犯罪作斗争的实际,但从进一步完善法定刑的立法来看,还有些问题值得认真的研究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
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都是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
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该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能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一个函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首先,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其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谋取利益”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谋取利益”?很多朋友并不清楚这个问题的答案,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家积极阅读。
何为受贿罪认定中的“为他⼈谋取利益”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在受贿罪的认定上如何理解和把握为他⼈谋取利益”⼀直存在争论。
⼀、为他⼈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依据现⾏法律的规定,对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法收受他⼈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为他⼈谋取利益”是必要条件,但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却不⽆争论。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为⼈的⼀种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种意图犯”(或⽬的犯”)。
客观要件说⼜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应当是⼀种⾏为,这种⾏为是否现实地为他⼈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定罪。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的⼀种许诺,⽽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谋取利益的⾏为和结果。
但是,许诺⼤多是⾏贿⼈与受贿⼈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现⾏的法律框架下,认为为他⼈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主流观点。
⾸先,它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贿⼈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这符合我国设⽴受贿罪的⽴法⽬的,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为他⼈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既然为他⼈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这⼀标准呢?最⾼⼈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为。
只要具有其中⼀个阶段的⾏为,如国家⼯作⼈员收受他⼈财物时,根据他⼈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谋取利益的要件。
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2019年精选文档
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前者称为索取型贿赂罪,后者称为收受型贿赂罪。
在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刑法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刑法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由此引发了理论上的诸多探讨和争议,本文重点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进行论述。
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两种情形,都必须能够完整的说明受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到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一法益。
而说明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的核心就在于:贿赂和具体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具体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允诺实施的职务行为)换取了对方的贿赂,使得贿赂具有了职务关联性,才能形成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
贿赂的职务关联性是认定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的关键要素。
索取型贿赂罪之所以不需要另外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索贿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比较清晰。
但是,如果行贿方主动将财务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就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还不能就此确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只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限制条件,才能确实说明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不能就此肯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形成的身份、地位及影响力等便利条件;二是利用具体的职务行为形成的便利条件。
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
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
但它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很多人争论不休,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也迟迟未见出台。
由于理论与实践对此认识很不统一,往往造成办案人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看法相异,甚至严重影响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
笔者根据本人的知识和实践经验提出以下见解。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1、从法律规定来理解。
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并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概念中,但把它摆在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前。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认定,与现《刑法》如同一辙。
它们均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尽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但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与现《刑法》是一致的,仍然具有指导作用。
这一司法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⑴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或该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罪名成立。
可见,现有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2、从立法精神来理解。
在现实生活中,下属单位或具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逢年过节,或遇有事之际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或其他掌有实权的干部送红包白礼之类的行为,屡见不鲜,习以为常,且有蔓延之势,有的累计金额巨大。
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之争的研究
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之争的研
究
张超;李陆欣
【期刊名称】《神州》
【年(卷),期】2013(000)021
【摘要】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上基本上都承认通说观点,但还是有众多观点意见不一,法律条文结构的缺陷等等。
本文讨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何种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第385条的条文结构,理论上一些学说的缺陷,受贿罪的一般深入理解。
【总页数】1页(P206-206)
【作者】张超;李陆欣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92
【相关文献】
1.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之取舍 [J], 杨建光
2.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现行立法及其与理论、司法的冲突研究 [J], 游伟;肖晚祥
3.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之争的研究 [J], 张超;李陆欣
4.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探讨 [J], 何光学
5.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评价--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之争 [J], 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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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理解与认定
刑法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理解与认定关键词:受贿罪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其法律原文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其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应当认定为客观的(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应认定为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是笔者讨论的重点。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以及分类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笔者不再赘述)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存在的问题如果单纯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目的,那么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例如:李某是某民营企业主,张某是某市市长,李某请托张某为批准一个建设项目并给予张某大量财物,但是张某在收受财物时并没有想为李某办事的意思,而是由于"单纯爱财"所以见财起义,收受财物。
根据前述观点,我们得出张某因不具有受贿的主观目的而不成立犯罪的结论,很显然这样的结论十分荒谬。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旧客观说)我们还以李某,张某为例进行分析。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张某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即可独立的构成犯罪(如滥用职权等),那么按照罪数来分析,张某的行为就应当成立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等)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也可以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
但是,按照旧客观说来分析以上案例我们则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张某为李某谋利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该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其他犯罪,我们也只能认为该行为是受贿罪的内容(或手段),不能把该行为评价为犯罪。
最终我们得出结论,张某只构成受贿罪一罪。
很显然这样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不能被人接受的。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摘要】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是关键问题。
行为要素的界定包括直接和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在判断标准方面需要严格,典型案例分析有助于加深理解。
结论部分需要严格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扩大受贿罪适用范围,加强监督和打击力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加强法律意识,防范受贿行为,构建清廉社会。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要素、直接、间接、认定标准、典型案例、严格认定、扩大适用范围、监督、打击力度。
1. 引言1.1 受贿罪的定义受贿罪是一种既有犯罪事实又有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
受贿罪具有直接性,即犯罪分子通过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提供利益,直接谋取利益。
受贿罪具有目的性,即犯罪分子通过受贿行为,谋取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受贿罪的构成要素在于公职人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公职人员故意收受财物或提供利益,谋取利益的行为。
可以说是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界定,为进一步探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提供了基础。
1.2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或利益为目的,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牟利或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行为要素,其认定具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标准。
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直接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但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必须具备牟利或者谋取利益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2. 正文2.1 行为要素的界定“行为要素的界定”是受贿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要素包括受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
受贿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或者利益。
这里的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从他人处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定义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受贿罪的定义是什么贪污贿赂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大家非常关心的,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
受贿罪,是针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那么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定义。
受贿罪定义: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具体内容在正文中进行展开说明。
一、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具体内容在正文中进行展开说明。
二、相关内容拓展刑法中有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法条,首先可以知道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普通百姓不构成此罪。
其次只要收受财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
所以只要收受财物,就算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构成受贿罪。
所以,行贿罪定罪要求比受贿罪高。
因为行贿罪针对的是普通人,而受贿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笔者就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概述,在认定受贿罪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完善一、受贿罪概述《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受贿罪认定存在的若干问题(一)认定受贿罪个人犯罪存在的问题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之关系新探
68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但对一般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属于必备条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如何做到既不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一个必备条件,未对谋取利益的性质、种类作具体规定,因而判断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决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并非以行为人是否现实地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是以是否收受了或者索取到了贿赂为判断根据。
还有某些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又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主要理由为:(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此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为,必然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2)“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以财物与权力进行交换所要求的必“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之关系新探□文/冀茂奇杨英法在法学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乃至是否应取消该要件等问题上争论较大,使人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或各取所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并进而影响了对腐败分子的惩治。
故亟需辨明是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从而有效遏制腐败的蔓延。
主流观点认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方面密切联系,有机统一,共同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
受其 财物 的 , 为承 诺为 他人谋 取利 益” 视 。实际上 就是 肯定 了新 客 观要件 说 的观 点。马 克 昌教授 也认 为: 为他人 谋利 益 , 于许诺 , 始 终至 实现 , 是一种 行 为。因此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理解 为客观要件 把 似乎 更为适 当 。⑤ 根 据 以上分析 , 者认 为” 笔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的表 述应该是受贿 罪的客 观方 面的 要件之 一 , 从而 确定 了其性 质 。 二 、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内容 的研 究 ( ) 利用 职务 上的便 利” - ” 表述 的 问题 对 于” 利用 职务上 的便 利” 一句 该如 何理解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关 于执行 《 于惩 治贪 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 定》 关 若干 问题 的解 答的相 关解释指 利用职权 或者职务有 关的便利条件 。 对 于” 用与职 务有关 ” 利 的解释 指虽然 不是利 用职权 , 利用 了本人 但 的职 权 或地位 形成 的便利 条 件。
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上此句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上学术界产生了分歧形成了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同时随着理论的发展和现实司法的需要客观要件说又进一步发展成了旧客观要件说预备行为说和新客观要件说
201 笠 6 0
现行刑法 3 5 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8
”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文规 定 的定性 问题 为 条 ( ) 既然 现行 刑法 关于受 贿犯 罪条 文 明确 规定 有” 一 、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的” 关表述 ,该 内容是 受贿 犯罪 的构成 要件 之一 的观 点, 相 已经 成 为理论 界 的共 识 ,大 多数学 者也 持肯定 的态 度 。只是随着 中国受贿 犯罪 不断 出现 新变 化、 特 点,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新 ” 的规 定 越来 越成 为司法 实践 中打 击受贿 、 惩治犯 罪 、 究刑 责的 掣肘 。 追 在 这种 背景 下 , 年来 对” 近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的定性 上 , 句是 主观要 此 件还 是客 观要件 的问题 上, 学术 界产 生 了分歧 , 形成 了” 观要件 客 说” ” 观要件 说” 双重要 件说 ” 、主 和” 之分 , 时随着理 论的发 展和现 同 实司 法的需 要 ,客观要 件说 ” ” 又进 一步 发展成 了” 旧客观 要件说”” 、 预备 行为说 ” ” 客观 要件说 ” 和 新 。 1” 、 旧客观要 件说 ” 为,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认 ” 属于 受贿罪 的客观 要件 。这种 观点 指 出,受贿 罪 的客 观 方面表 现 为行 为人利用职 务 上的便 利 , 取他 人的财 务或 非法收 受他 人财物 为人谋 利 的行为 。 索 所 谓 为他人谋 取利 益是 指行 为人 为他人谋 取非 法或者 是合法 利益 的行为 , 至于 实 际上他 人是 否取 得利 益则 在所不 问。 2” 、主观 要件 说” 出 ,为他人 谋取利 益” 是行贿 人和受贿 人 指 ” 只 之间权 钱交 易达 成的 一种默 契 。为他人 谋取 利益只 是 受贿 人 的一 种心 理态度 ,属于 主观 方面 的范 畴 。① 正如 最高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庭长熊 选 国和 立案 庭审 判员苗 有水 关于如 何把握 受贿 罪构成要 件 之” 为他 人谋 取利益 ” ?的对 话录所 谈到 的:主 观要件 说 ” ” 则认 为,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属于 受贿 罪 的主观要件 , 只是受贿 人的一种 心 即” 理 态度 ” 或者 说是 ” 观上 的一 种意 图” 主 。当然 , 这种 主观 态度或 者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也就是说,根据这2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
一、如何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该条将受贿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主动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此种受贿不要求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二是被动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受贿要求受贿人兼具“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被动型受贿根据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贪赃枉法;另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这是贪赃不枉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人无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正当利益,也不论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
针对设立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含义,便于实践操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规定如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索取型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分析
索取型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分析索取型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分析本文关键词:谋取,受贿,刑法,索取,利益索取型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分析本文简介:虽然我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已经作了明确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以及索取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等认识不同,导致查办职务犯罪面对面对瓶颈,这显然与新时期反腐倡廉的毕竟准许不符。
一、中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索取型受贿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分析本文内容:虽然我国《刑法》第 385 条对受贿罪已经作了明确的法规,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以及索取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等认知行为不同,阻碍查办职务犯罪遇到瓶颈,这显然与新时期反腐倡廉的其要求不符。
一、北欧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 93 条对欧洲联盟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新规定,但由于逻辑关系复杂多变、实际情况非常多,加之私法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对国家意见分歧工作人员的认定出现争议。
“身份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劳动所属的单位必须是“公有”性质的。
而“公务论”者认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刑法》第93 条第2 款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上述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人员的亦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劳动所属单位并不具有“公有”性质,因此“身份论”是不能成立的。
“公务论”才是正确的选择。
即只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就是警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只以要件有无人事部门的履历表、是否属于国家干部编制、是干部身份还是码头工人身份,是否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等作为认定国家待遇工作人员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解决了“身份论”和“公务论”之争,那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什么是“依照法律专精于公务”? 其实早在 2021 年 11 月 13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从事公务”作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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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理解
与认定
关键词:受贿罪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要
素
受贿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其法律原文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其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应当认定为客观的(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应认定为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是笔者讨论的重点。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以及分类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笔者不再赘述)
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存在的问题
如果单纯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目的,那么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例如:李某是某民营企业主,张某是
某市市长,李某请托张某为批准一个建设项目并给予张某大量财物,但是张某在收受财物时并没有想为李某办事的意思,而是由于"单纯爱财"所以见财起义,收受财物。
根据前述观点,我们得出张某因不具有受贿的主观目的而不成立犯罪的结论,很显然这样的结论十分荒谬。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旧客观说)
我们还以李某,张某为例进行分析。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张某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即可独立的构成犯罪(如滥用职权等),那么按照罪数来分析,张某的行为就应当成立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等)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也可以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
但是,按照旧客观说来分析以上案例我们则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张某为李某谋利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该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其他犯罪,我们也只能认为该行为是受贿罪的内容(或手段),不能把该行为评价为犯罪。
最终我们得出结论,张某只构成受贿罪一罪。
很显然这样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不能被人接受的。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究竟该如何理解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条文不加解释的单纯归入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都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针对此类问题,特提出新客观说来解决。
笔者同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这样就能解决主观说所存在的“张某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同时,笔者还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做一定的解释,认为这一行为的最低限度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是让他人误以为(或者相信)可以谋取到利益,即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取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
这样的理解也可以解决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综上,笔者认应当将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做出一定的解释。
如此方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