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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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95-9-16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

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

确定。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

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

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生育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井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节育

第二十二条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接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

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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