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摘要:1.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定义和作用2.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和审批流程3.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和限制4.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法律保护5.我国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制度正文:一、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定义和作用海域使用权证书是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它是国家对海域进行有效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海域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海域使用权证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给合法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和审批流程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所在地的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
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会与申请者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和限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包括养殖、捕捞、港口、航道、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
但在使用海域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不得影响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证书是依法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证书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海域使用权证书持有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五、我国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制度我国对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的原则。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是指国家海洋局推行的一项管理海域的法规。
在中国,由于海域的特殊性质,具有较高的价值,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海洋经济发展,调整各种利益关系,提升海域自然资源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述海域使用权包括了海区渔业、海洋环境、海洋运输、旅游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规定,商业开发海洋资源需要申请海域使用权。
因此,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是管理海洋资源的重要法规。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内容和意义1.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历史背景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实施,是对中国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法律规范的一种延伸。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确定,是对海洋法和海洋产业发展的有效补充。
2.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目的是明确海域所有权,确定海域使用范围,规范海域使用方式。
海域使用权登记中,需要确定海域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地点、使用时间、使用过程、使用的权利和义务等多个要素。
3.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意义a.规范海洋资源开发。
开展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制度,可以规范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同时合理调整各利益关系,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b.易于维护司法公正。
海域使用权登记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当发生海域争端时,通过查看登记记录,可以更好地了解双方各自的权利,找到争端的症结,减少不必要的口舌之争。
c.保障国家海洋权益。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处理各种利益问题,加强海洋管理和监督的效果。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实施和优势1.海域使用权登记实施的步骤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取得海域使用权、使用权登记、使用权变更、使用权收回等多个步骤。
2.海域使用权登记实施的优势a.提高海洋资源使用效率江山万物皆有主,海洋资源也不例外,通过海域使用权登记法,可以合理规划海洋资源的使用空间,避免资源过度开采,提高资源使用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琼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受理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用海受理有关事项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一、引言海洋,这片广袤而神秘的蓝色领域,蕴藏着无尽的资源和潜力。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日益频繁。
为了实现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以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二、海域使用权的定义与分类海域使用权,简单来说,就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海域进行使用的权利。
根据使用目的和方式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可以分为养殖用海、拆船用海、旅游用海、盐业用海、矿业用海、公益事业用海以及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等多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使用条件以及管理要求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例如,养殖用海的使用期限通常较短,一般不超过 15 年;而港口建设工程用海的使用期限则相对较长,可以达到 50 年。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申请审批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经过层层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从而取得海域使用权。
在申请过程中,需要提交详细的用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以证明用海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2、招标、拍卖对于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竞争较为激烈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归属。
这种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
3、其他方式例如,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海域使用权的登记与发证海域使用权的登记是海域使用权管理的重要环节。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的内容包括海域使用权人的名称、地址、用海类型、用海面积、用海期限等。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者抵押。
五、海域使用权的使用与管理1、海域使用的范围和限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批准的海域范围内进行使用活动,不得超越界限。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与目的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是国家海洋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制定本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海域范围内的各类海域使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科研调查、航道疏浚、能源开发和渔业捕捞等。
三、海域使用申请1. 各类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网站或办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项目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必要文件。
3.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或听证。
4. 海域使用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颁发相应的海域使用许可证。
四、海域使用管理1. 已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使用期限内有权使用申请的海域。
2. 海域使用期限分为长期使用和短期使用,具体期限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长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时缴纳海域管理费用,并定期进行海域使用情况的报告。
4. 短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使用,不得超期或超范围使用。
5. 海域使用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时迁离并做好海域的恢复工作。
五、海域使用监督1. 国家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海域使用活动。
2. 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可以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勘察、检查和评估。
3. 对于违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域使用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或撤销海域使用许可证等。
六、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处罚1. 未经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海域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超范围或超期使用海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 未按照要求缴纳海域管理费用或未按时提交海域使用报告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发布,废止以前的任何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
对于本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一、引言海洋,作为地球上最广阔的资源宝库,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海域使用秩序,制定科学合理的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二、海域使用权的定义与分类(一)海域使用权的定义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二)海域使用权的分类根据使用目的和方式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可分为养殖用海、盐业用海、港口用海、旅游用海、矿业用海等多种类型。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一)申请审批单位或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评估和审批程序,获得海域使用权。
(二)招标、拍卖对于特定海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
(三)其他合法方式如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继承等。
四、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流程(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等详细信息,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有需要,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进行现场勘查。
(三)公示初审通过后,在一定范围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四)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进行审核。
(五)批准符合条件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根据使用用途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般来说,养殖用海期限为 15 年,盐业用海期限为 30 年,港口用海期限为 50 年等。
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如需继续使用海域,应在期满前按照规定申请续期。
六、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依法对使用的海域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
2、在使用期限内,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3、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义务1、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管理海域使用权管理应该遵循科学管理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和监管。
第三条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为法律依据。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申请资格具有以下条件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有合法起始资金; 2. 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3. 提供真实海域使用、附属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方案; 4. 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申请资料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海域使用申请书; 2. 公司资质证书或者公司章程; 3. 海域使用方案和环保方案; 4. 有关海域使用权的研究和评估报告。
第六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程序分为审批前和审批后两个阶段: 1. 审批前阶段,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方案进行评估; 2. 审批后阶段,审批机关应当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正式审批。
第七条审批期限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期限应该为90个工作日,并且如果需要延长审批期限,必须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审批结果对于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权申请,应当及时公示并发放使用证,否则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未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与监管第九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应根据使用情况和管理需要而规定,符合条件的使用权可以延期或者续期。
第十条管理要求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域使用方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2. 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海域使用计划和环保报告。
第十一条监管措施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的监管,定期对各类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海域秩序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使用海域的,审批机关或者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或撤回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使用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资源管理,规范海洋使用权管理,保障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各类海洋使用权的申请、审批、使用、转让、变更、终止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洋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二)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三)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审批程序。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使用权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使用权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海洋使用权类型第五条海洋使用权分为以下类型:(一)海域使用权;(二)海洋矿产资源开采权;(三)海洋渔业养殖权;(四)海洋旅游开发权;(五)海洋能源开发权;(六)其他海洋使用权。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权利。
第七条海洋矿产资源开采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
第八条海洋渔业养殖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渔业养殖的权利。
第九条海洋旅游开发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旅游开发的权利。
第十条海洋能源开发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特定海域进行能源开发的权利。
第十一条其他海洋使用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类型的海洋使用权。
第三章海洋使用权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申请海洋使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海洋功能区划;(二)具备合法的身份证明;(三)具备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条件;(四)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资金和技术条件证明;(四)海洋环境保护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由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颁布时间2002年6月27日颁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实施时间2002年6月27日起全文内容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
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海洋资源
【发文字号】国海管发[1998]439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27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
【发布日期】1998.10.29
【实施日期】1998.10.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权属管理,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元。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分宗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用海项目的权属、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事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其他原因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时所进行的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的权属、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海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东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东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东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明确划分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
海洋功能区划的报批、备案、变更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第二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八条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自然保护区、油田开发及其他矿业勘探开采、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跨县区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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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前应当加盖国家海洋局统一编制的注册号。
第七条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
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九条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登记机关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启用新的证书编号;但地址发生变化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有遗失、毁损或损坏,持证人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或换发。
遗失、毁损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机关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补发;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登记机关收回原证书。
补发或者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的,持证人应当将海域使用权证书交回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各种原因换发、注销登记而收回的或填写错误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存档保存。
第十六条新版证书启用后,原有版式空白证书停止发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订本省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办法,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有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国海发[2002]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
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
说明: 1.申领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本表一式三份,经国家海洋局填写完毕并加盖公章后,一份返还申领单位,一份抄送各海区分局,一份自存。
附件2:
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统计表
填表单位(公章):填表日期:
填表人:审核人:
填写说明:
1.表格按照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注册号顺序从小到大填写,不得漏号、重号。
2.发证事由包括:新确权发证、变更登记换发、遗失或毁损补发、损坏换发四种情形。
3.因填写错误作废的,只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注册号”一栏,并在“填写错误作废”一栏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