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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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前应当加盖国家海洋局统一编制的注册号。

第七条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九条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登记机关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启用新的证书编号;但地址发生变化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有遗失、毁损或损坏,持证人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或换发。

遗失、毁损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机关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补发;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登记机关收回原证书。补发或者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的,持证人应当将海域使用权证书交回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各种原因换发、注销登记而收回的或填写错误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存档保存。

第十六条新版证书启用后,原有版式空白证书停止发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订本省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办法,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有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国海发[2002]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

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

说明: 1.申领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本表一式三份,经国家海洋局填写完毕并加盖公章后,一份返还申领单位,一份抄送各海区分局,一份自存。

附件2:

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统计表

填表单位(公章):填表日期:

填表人:审核人:

填写说明:

1.表格按照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注册号顺序从小到大填写,不得漏号、重号。

2.发证事由包括:新确权发证、变更登记换发、遗失或毁损补发、损坏换发四种情形。

3.因填写错误作废的,只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注册号”一栏,并在“填写错误作废”一栏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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