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9•【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1995.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解析,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背景与必要性、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存在的不足和改进方向。
通过深入分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权益保护指导,为创建和谐的消费环境做出贡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背景与必要性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享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但在实际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常常面临不公平交易、虚假宣传、商品质量问题等各种权益受损的情况。
在市场和法律的双重压力下,我国开始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问题。
二、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专门法律。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并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如禁止虚假宣传、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针对商品质量问题,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产品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该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一直是消费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
该法对于食品生产、销售、加工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保证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益。
三、存在的不足和改进方向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
其次,一些经营者仍然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法律法规不够重视。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能力和效率有待提升。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2.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强市场监管;3.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和处理问题的能力;4.加强与国际接轨,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
消费者权益法25条内容
消费者权益法25条内容消费者权益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其中包含了25条具体的内容。
以下是对这些内容的详细解释和拓展。
1.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益,包括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2.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旨在保障消费者的购买体验。
3. 经营者不得以捆绑、附加等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强制消费,保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 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5.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定价时应当遵循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合理消费权。
6. 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7. 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保修、售后服务等。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后应当提供相应的保修和售后服务,保护了消费者的售后权益。
8. 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真实性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9. 经营者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退货、退款等权益。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退货、退款等权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 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这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保障其安全,保护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
11.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
这条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赔偿,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 消费者可以自发组织成立消费者协会。
这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自发组织成立消费者协会来保护自身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的力量。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项社会管理政策,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近年来,随着民众对价格、质量、保修权利和其他问题的日益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此,201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是指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以自身不属于商业行为目的为对象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根据本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被定义为以非商业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二、消费者的权利1、信息公开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销售者提供商品的销售情况、原产地、生产厂家、品牌、质量、参数、使用方法、价格、保修、服务等商品信息,以便消费者在购买前做出明智的抉择。
2、质量保证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有权利要求商家提供质量保证,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受到的损失,商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做出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3、安全保证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商家的商品和服务无安全隐患,商家应当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后不会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修理和更换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商家维修或更换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并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
三、消费者的义务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消费。
2、有利于社会进步消费者应当尊重社会伦理道德,不得购买和使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消费。
3、充分使用消费者应当尽量利用购买的商品,充分利用商品的有效期,不得有意地损害商品,以逃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整套有力的法律保障,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从而为社会的持续发展做出了贡献。
如果消费者和商家都能充分遵守本法,就可以使市场经济秩序更加规范,使消费者享有更多更好的权利,从而为持续健康的社会发展建立稳固的基础。
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条款
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条款1. 引言消费者权益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制度。
为了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公平、合法的消费环境,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措施。
本文将重点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几个重要法律条款。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重要法律责任和具体措施。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条款包括:2.1 第二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这一条款强调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并将其与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2.2 第十一条:“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提供与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售后服务。
”这一条款明确了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受损害。
2.3 第十二条:“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
”这一条款禁止经营者在宣传过程中使用虚假信息或者欺诈手段,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4 第十三条:“经营者以搭售、附赠等方式强制交易或者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拒绝。
”这一条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强制交易、加价销售等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 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Consumer Rights)是欧洲联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指令于2011年实施,旨在为欧盟消费者提供更强的保护。
其中,几个重要的法律条款包括:3.1 第六章第八条:“在跨境销售的情况下,当一位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该消费者有权决定是否参与合同,以及是否承担收回商品的费用。
”这一条款保护了跨境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后有权改变决定,并且规定了退货的责任和费用承担问题。
【法律】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的利益和权益保护愈发受到重视。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为您介绍一些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1.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合理、充分信息、合同自由、差价补偿、维修、退货和保险赔偿等。
1.公平合理: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做到公平待遇,不得歧视消费者。
2.充分信息:商家应当提供充足的商品信息和服务内容,消费者有权知晓产品质量、价格、使用说明等,以便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
3.合同自由:双方在交易时应当自愿达成协议,并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
4.差价补偿:如果商家在产品价格上进行虚标或误导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补偿差价。
5.维修、退货和保险赔偿: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无法正常运作时,消费者有权进行维修、退货,或在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
该法律于1993年1月1日颁布,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成为中国消费者维权的法律基础。
该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H2 2.1 定义和范围本法对消费者权益和责任进行了明确定义,并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保护的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以及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广告宣传、合同订立和履行等。
H2 2.2 商家义务和责任本法规定了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的义务和责任,要求商家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提供售后服务等。
H2 2.3 侵权责任本法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失时的侵权责任,包括商家承担连带责任等。
H2 2.4 组织和机构本法设立了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和机构,用于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H2 2.5 法律救济途径本法明确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等。
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规章制度
2.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警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并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及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落实本规章制度,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通过持续的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管,不断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共同构建和谐、健康的消费市场,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5.本规章制度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有变动,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6.本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废止,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九、消费者组织
1.消费者组织依法代表消费者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
2.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及时了解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十一、责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与赔偿
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消费者通报,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必要措施。
3.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消费者权利(续)
5.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发票等购货凭证,以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
6.消费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
KTV包间可不可以设最低消费
KTV包间可不可以设最低消费
近年来很多KTV都会设有最低消费,顾客在KTV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
所以在KTV遭遇不合理收费如何维权是我们去KTV时要了解的重要知识。
那么KTV包间可不可以设最低消费呢?今天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一KTV安全知识。
KTV是不可以设最低消费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可见,经营者“最低消费”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规定内容无效。
故经营者不得以自己的规定来要求消费者支付最低消费额。
因此,该KTV设定“最低消费”是于法无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是相悖的。
商家
设置“最低消费”,以其主观意志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借节敛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是一种短视行为。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KTV包间可不可以设最低消费。
KTV 设置最低消费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是不可以设最低消费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4【实施日期】1995.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
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不该收的“茶位费”
不该收的“茶位费”作者:孙飞胡林果来源:《食品界》2020年第11期如今,在一些餐厅消费,即便不喝茶,也可能被收取几元一位的“茶位费”。
这一最早从广东早茶店走出的区域习俗,大有席卷全国之势,让消费者大呼看不懂。
行业“潜规则”在广东等地,喝早茶是一种餐饮文化。
一家老少或约三五好友,在餐厅泡上一壶茶、点一些可口的茶点,聊聊家常、谈谈生意,一坐就是大半天。
一些传统的茶楼、粤式早茶店还特意为前来饮茶者配备了专门的茶具,例如,每个餐桌上都配备了烧水壶、茶盘、茶漏、茶杯等。
在广东民间还有一些饮茶礼节,例如,茶壶里没有水了,顾客只需将壶盖打开,便会有服务员前来续水。
久而久之,粤式早茶店也形成了默认收取茶位费的普遍做法。
今年6月,一位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吐槽深圳一家连锁餐厅西贝莜面村,向顾客强制收取5元一位的茶位费,“喝不喝都收费”。
随后,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通报称,西贝莜面村对投诉已在退款处理中,并要求公司做好商品与服务的明码标价等工作。
记者采访发现,茶位费已不局限于早茶店。
如今,包括西贝莜面村、山东老家、南京大牌档等在内,不少主营其他地域菜系的餐厅也开始“广而收之”。
“我是来吃西北菜,不是来喝早茶的,但茶位费一桌6人就收了30块钱。
”一位消费者告诉记者,这让他觉得很不值。
同时,茶位费已有“走出广东,席卷全国”之势。
记者从利苑、陶陶居等餐厅了解到,这些企业在北京、上海等地的部分门店也收取茶位费。
一家主营西北菜系的餐厅负责人表示,该店的茶位费是6元一位,在大多数城市的店面都形成了收茶位费的“习惯”,比如,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厦门等。
要提供相应服务对于收取茶位费,消费者的反应并不统一。
家住广东佛山的谢女士认为,顾客在早茶店一坐就是一上午,餐厅确实要不断提供茶水,而这几块钱的茶位费也算是对成本的补贴。
广州市白云区一家粤式餐厅负责人说,经营早茶店的一部分开支就是在茶水供应、茶具清洁、加热耗能以及茶具成本等上面。
但也有年轻人觉得一刀切收取茶位费存在“强买强卖”,甚至将“茶位费”视作“餐具费”。
常德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作业参考选题
常德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作业参考选题一、民法学参考选题1、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2、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4、试论楼顶空间的权属争议及解决规则5、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6、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学思考7、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思考8、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初探9、论私力救济及其行使10、雇主民事责任浅析11、发送黄色短信行为的性质及责任12、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1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14、论在校大学生的结婚权15、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16、试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17、试析超市的格式条款18、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19、试析职业学校就业安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20、试析电讯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21、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22、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基本构想23、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性质及法律责任24、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探讨25、试论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26、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26、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27、论出租汽车的拒载权28、论公交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29、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30、论宾馆的安全注意义务二、诉讼法参考选题31、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32、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33、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34、浅析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35、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36、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37、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38、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探讨39、试论自认的效力40、论民事错诉责任41、试论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制42、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43、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思考4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45、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6、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7、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48、暂缓起诉制度探析49、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50、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三、刑法学参考选题51、农民工犯罪问题探析52、境外赌博的刑法遏制思考53、赌博行为性质界定之探析54、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55、论不作为贿赂犯罪56、我国刑法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57、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58、论婚内"强奸"与罪刑法定59、论疑罪之司法抉择60、论我国建立辨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61、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62、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研讨63、试论安乐死合法化64、论“亲亲相隐”合法化66、关于"性贿赂罪"立法的思考67、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68、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69、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70、加强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之探讨71、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72、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确认定73、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考四、行政法学参考选题74、关于政府采购立法的若干思考75、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76、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76、论行政回避制度77、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78、论行政不作为79、论行政公益诉讼80、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1、我国城镇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2、论行政担保83、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84、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85、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法律思考86、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讨87、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88、试析行政垄断的界定89、试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90、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五、经济法学参考选题91、关于网上交易的法律思考9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完善93、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思考94、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95、论商号的法律保护96、浅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97、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99、论我国遗产税及其完善100、关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几点思考101、略论我国破产主体范围102、我国排污费改税之法律探讨103、试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及其完善10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105、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六、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参考选题106、关于农民工工资清欠的法律思考107、完善我国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思考108、试论我国贫困大学生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完善109、我国“就业歧视”及法律对策分析110、改革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111、论劳动合同的性质。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5)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公布、揭露和批评。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举报。
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秉持公正立场,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以及舆论监督工作。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消费者组织第五章争议的解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9月18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31•【文号】主席令第11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解析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解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法律。
该法从多个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权利保护措施。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买卖合同自由、公平赔偿、知情权等基本权益。
2.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法律规定了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法律鼓励设立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等服务。
4. 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方式和责任承担。
5. 诚信经营法律对商家的诚信经营进行了规范,禁止虚假广告、低价陷阱、强制搭售等不良商业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
1. 产品质量责任法律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要求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
2. 产品召回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召回的程序和要求,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生命安全。
3. 缺陷产品的处理法律对消费者在购买到缺陷产品后的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为了规范广告行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颁布的法律法规。
1. 广告真实性法律对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行为进行了禁止,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和诚信。
2. 广告监管部门法律设立了广告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广告的发布情况,对违规广告进行处罚。
3. 消费者的告知权法律规定了消费者获得真实、准确信息的权利,禁止虚假、误导性的广告发布。
市民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市民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是一个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国家,市民的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作为市民的一部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就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探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背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于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环境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进一步增加,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补充性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以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该法共分八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消费者的权益和义务:明确消费者享有申请退货、退款、赔偿等权利,并规定了消费者应履行的义务。
2. 经营者的责任: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其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索赔。
3.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规定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任何质量问题都应及时解决。
4.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承担督促经营者、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规章制度等职责。
5. 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的力度。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和作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我国还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支持作用。
1. 《合同法》:该法明确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规定,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2. 《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了在市场竞争中禁止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为消费者提供了食品安全的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八项公益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最低消费标准的法经济学分析及规制——以餐饮业为主要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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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低 消 费 标 准 的 法 经 济 学 分 析 及 规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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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 , 消费者有权拒付。 即只要经营者明示 , ” 就可 以设 定最低 消 费标准 , 于许 可型 。也有 的地方性 属 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部分许可 , 即对可设定最低消 费标准的经营者限定 了条件 , 未达到条件者不得设 定。典型的如 2 0 年甘肃省制定 的《 08 餐饮业价格 行为管理办法》 。其将餐饮业划分为 6 个等级 , 四 级及普通级店不得 收取包括雅间在 内的包房服务
、
立法 与司 法上 对最低 消 费标准 的不 同认 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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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并非存在就违法,只有当其订立不公平、不合理时,才能够被确认无效。
但是,我国最低消费及其类似的格式条款在法律规制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从而影响到其基本功能的发挥。
因此,我国应从将立法理念创新、立法体系完善和具体制度三个层面来完事最低消费的法律规制。
标签:最低消费;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4月份张某在市区某KTV实际消费600多元,而在结账时却花费了1100多元,张某对此非常气愤,遂投诉到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工商分局。
分局接诉后迅速展开调查,原来张某和朋友在开始消费时,服务员就明确表示了其所订的包厢最低消费888元,其中包括开场费388元,另外500元可以随意点单。
“当时想反正我们人比较多,消费差不多能达到,再说会员还可以打折,就没有与服务员细谈,没想到还是产生了纠纷。
”消费者张某无奈的说。
最后结账时,张某实际消费共851元,会员打折后627元。
由于不结账就不让走人,张某还是无奈的支付了最低消费888元与包间服务费200元共计1088元。
经执法人员调查调解,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商家退还消费者400元。
此案中商家设置的最低消费888元和包间服务费200元是否违法,纵观学界还存在很大争议。
总结这些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认定最低消费及服务费的规定不合法。
此观点认为,设置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属于《合同法》中对于霸王条款的有关规定,而构成违法行为。
持此观点的有上海市工商局。
“2001年时上海市工商局就明确表示,商家设立最低消费仍属违法行为。
”〔1〕二是认定最低消费规定合法。
“收取酒水服务费和包间费是否违背了新《消法》?成都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处郭利福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智均表示,收取包间费和服务费有其合理性”。
〔2〕此观点者认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你可以选择在此消费,或者认为其收费不合理而拒绝在此消费。
霸王条款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是对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时的一个俗称。
笔者认为最低消费的设立不属于霸王条款是合法的。
二、最低消费规定的合法性分析(一)最低消费规定属于合法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12日回复《中国消费者报》的书面采访时表示,“餐饮业制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对于违反《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条款,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均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
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但是笔者认为该回复仍然不能明确“设置最低消费就是霸王条款”。
理由有三:首先,从回复的法律效力来看,该回复是一种非正式的回复,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其次,就其内容看,该回复所涉及的对象仅为餐饮业,而对于KTV等其他娱乐场所设置最低消费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还有待考究。
最后,回复提出的“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但是并未明确“设置最低消费就一定构成霸王条款”,也并未指出,消费者提出请求后,会一定胜诉。
因此,笔者认为设置最低消费原则上是合法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餐饮、KTV等行业属于非垄断行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完全可以自主选择。
《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在餐饮或KTV等充分竞争的行业,如果一家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标准和服务费用过高,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标准低的商家。
在这些充分竞争的行业,选择的多样性,保证了消费者总能选择到满意的消费。
第二,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最低消费的设置包含了商家的消费环境成本,是商家收回成本的一种体现。
经营者提供酒菜、茶等易于直接定价的商品外,还提供了优美的环境、舒适的座位、优质的服务等;而KTV中音响、屏幕、话筒和歌库等都投入了大量的经营成本。
这些服务和大量投入通常由于成本太高而无法直接定价,设置最低消费或服务费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最低消费设置的本身就是商家为了识别出“高支付意愿”顾客。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信息经济学中的“信息甄别机制”,并非什么歪门邪道,是合理行为。
〔3〕我们都知道,一个商家的消费环境或者说经营场所都是有限的,商家只有留住那些真正想消费的顾客,或者说愿意支付较高费用的顾客,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并非存在就违法,只有当其订立不公平、不合理时,才能够被确认无效。
但是商家还应当提前告知。
(二)商家应负告知义务首先,要提前告知。
要在消费者开始消费之前就要告知给消费者,只有这样消费者才能充分发挥其自主选择权,选择消费或者不消费。
如果,在结账的时候才告知消费者,一副我的底盘我做主的姿态,不结账就不让走人,这时就应当认定为霸王条款。
其次,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朱剑桥指出“最低消费必须是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消法》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在交易伊始,商家就应当明确告知其设置了最低消费或服务费,这样消费者才能充分发挥其自主选择权。
最后,要告知明确。
商家如果含糊告知的话,一方面消费者不能充分发挥其自主选择权,有可能构成强制交易;另一方面,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对“通知”或“条款”出现理解上的争议后,对经营者自己也会非常不利。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显而易见,当提前告知的内容不明确时,商家往往会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地位。
回归本案,商家收取的200元服务费由于没有在消费之前告知张某,侵犯了张某的自主选择权属于强制交易,张某有权拒绝支付。
而商家告知的最低消费888元,由于没有说明会员卡是否可以对此部分进行打折,属于“未告知明确”构成格式合同中的“争议条款”。
由此应当认定会员卡可以对最低消费进行打折,张某应当只要支付在最低消费之上的折后价。
综上,对于最低消费或者类似的格式条款不能简单化标签化的理解,在提前明确告知和告知明确的前提下,就其设置的目的和本身性质来看,一般来说是公平、合理的,而且应当是合法的。
工商执法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尊重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确认最低消费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应当仔细识别商家是否提前明确告知,把“是否消费”的权利还给消费者的同时,充分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等其它合法权利。
三、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现状我国对格式条款及其相关的霸王条款的规定是在近几十年才有所研究,并且在立法上也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来规制。
具体规定如下:一是《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9条至41条。
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是《消法》的规定。
我国《消法》2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霸王条款的认定和惩罚性处罚也进行了规定。
办法12 条规定了配套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此外,《保险法》等中对霸王条款也有相关规定。
国内各地方立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格式条款的法规本文不再一一列出。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问题。
(二)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1.立法理念存在问题一是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时总是站在弱势群体的一方而忽略了经营者一方的正当权利。
虽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合法地位就不应该受到保护。
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是经营者合法经营权的体现、是其收回消费环境成本的一种重要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是受国情影响,对经营者的规制过多。
立法者在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时,往往会对经营者做出诸多限制。
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有些政策性的规制已无必,放开政府这只“无形的手”不仅不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促进商家降低消费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甚至自动取消最低消费的设置来吸引消费者。
三是以失信为借口而严禁最低消费的设置,这无疑是因噎废食。
设置最低消费时,商家应当负提前明确告知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家往往故意不告知或含糊告知。
但是不能因为部分商家的失信问题,就否定最低消费存在的合理性。
2.立法体系存在问题一是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对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的规制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以《合同法》规制为核心,以《消法》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为辅助。
〔4〕虽然众多法律对其有规定,但是都只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对怎样认定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是立法模式上采取分散立法,不利于法律的统一。
我国缺乏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来规制格式合同,属于分散立法的模式。
分散立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这样的立法现状的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的漏洞较多。
〔5〕3.制度设计存在问题最低消费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前后矛盾,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与市场经济的维护。
对比《合同法》第39 条和第40 条即可发现,二者规定可谓前后矛盾。
第39条规定,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按照要求给予解释的,该条款就是有效的,而第40条却规定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无效。
二是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有利情形。
《合同法》第41 条确立了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尽管大多数情况下格式条款的规定更有利于经营者,但是这仍然不能排除格式条款也会存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情形。
三是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
目前我国对最低消费的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这是民事责任,但是对损害赔偿,返还消费款却无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