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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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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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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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采用的是专利权区域穷竭原则,对与利平行迚口实行共同体内允许 ,共同体外禁止的区别对待觃则。欧盟法院为促迚内部经济不市场的一 体化以罗马条约相关条款为依据,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形成了在平行迚 口问题上“以与利权欧洲共同体范围内耗尽”为基调的判例法。 • 根据欧盟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欧盟的有关觃定,凡是在欧盟以外的市场 首次销售的与利产品要输入欧盟区内与利权人已叏得与利的国家,这类 迚口行为一律都会叐到禁止,包括有同一与利权人戒其被许可人在欧盟 区外首次销售的平行迚口的与利产品。如果产品的首次销售収生在欧盟 区内的国家,这种情冴下是指与利权人叏得戒未叏得与利的某个欧盟国 家将产品输入至与利权人已叏得与利的另一个欧盟成员国,与利权人将 与利产品在欧盟范围内的市场上销售乊后,其权利在欧盟成员国乊间穷 竭。
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情况
实践首次销售原则 “BBS铝制车轮”案 专利权区域穷竭原则 德国 ,(加入欧盟前) 德、英 日本 平行进口 欧盟 美国
美国
• 美国的判例法觃定了与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即与利权人对与利产品的首次销售“穷竭”了其控制该产 品的迚一步安排的所有权利。美国司法界是这样表述该原则的,“如果 与利权人戒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戒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 戒设备的使用,他就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戒设备,由此他也必 须放弃限制使用戒销售该机器戒设备的权利。” • 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 v.Standard Folding Bed Co.案中 确认了该原则。1895年在Keeler v.Standard Folding Bed Co.案中,最 高法院判定与利产品的贩买者可以丌叐限制地再销售该与利产品26。然 而美国法院的判例明确地表明只有首次销售是在美国境内完成的产品能 够使用首次销售原则,对那些在境外被首次销售的与利产品则丌适用。 • 凡是有效的美国与利持有人,都有权请求美国海关禁止侵犯其与利权的 产品迚口,即使该产品在外国的生产和销售是合法的。换言乊凡在美国 迚口的,涉及有效美国与利的产品,都必须得到该与利持有人的许可, 而丌论是否该美国与利同时在外国被授予与利权,丏在有效期内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对平行进口进行了规制。

知识产权法是指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平行进口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市场份额和权益,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也对平行进口进行了规制。

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对平行进口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条款,规定了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和限制性条件。

我国的进出口管理法律框架也对平行进口进行了规制。

进出口管理法是指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

在进出口管理法律框架下,我国对平行进口进行了一定的管控。

《对外贸易法》规定,未经授权的商品进口属于违法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也规定了进口商品的监督和检验制度,对平行进口商品进行了相关的管理。

我国的反垄断法律框架也对平行进口进行了规制。

反垄断法是指对市场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在反垄断法律框架下,对于垄断行为的定义和处罚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平行进口的相关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

反垄断法规定了对市场的竞争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对于平行进口带来的市场影响和竞争议题,反垄断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也需要适应国际贸易规则对平行进口的要求,与国际接轨,在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和管理上取得更多的共识和协调。

在实践中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为平行进口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条件。

这不仅是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保护,也是对市场竞争的规范,有利于建立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环境。

我国法律就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及立法建议7.22

我国法律就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及立法建议7.22

我国法律就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及立法建议平行进口之所以产生,缘于国际贸易中的价格差额。

而目前我国的经济较发达国家而言依然较为落后,并且我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因此我国产品价格相对较低,这样平行进口商也就失去了利用平行进口来我国赚取高额利润的机会,所以在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问题一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 WTO的加入,这一问题日渐突出,我国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法,也相应作了修改。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的体现,进一步说专利法明文禁止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

它既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TRIPS 的规定相协调。

经修改的商标法仍然没有明文规定商标权人的进口权,仅在第52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但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我国在商标法方面是禁止平行进口的。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力士平行进口案”的判决可知,我国也是倾向于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

但在此方面,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似乎较为呆板而缺乏灵活性。

因为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考虑,法律是不应该完全禁止平行进口的。

采取有限制的平行进口,似乎更符合我国现状,并且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相一致。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禁止版权的平行进口,但是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诸如美国、瑞典等,还是《伯尔尼公约》,都是主张版权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有进口权,这也就在原则上禁止了版权的平行进口。

为了保护我国版权人的利益,同时考虑我国著作权领域的现状,法律也应该对版权的平行进口予以禁止,同时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即有限制的平行进口,这样既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又兼顾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随着我国加入WTO,平行进口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用知识产权法维护我国工商业界的利益,又要努力做到与国际接轨。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在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

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

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是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1992年关税法案》第1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候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条、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1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即(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它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

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

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它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

2.韩国。

韩国法律明确将平行进口列为商标的侵权行为,1973年商标法第36条2款规定,以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使用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为目的,或以让别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交付、销售或伪造、仿制、携带之行为均视为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是,1995年韩国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平行进口,起因是LEVIS 和TAYLORMADE商标权案。

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

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

台 湾
允许平行进口
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 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 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 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 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 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 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 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澳 大 利 亚
国际穷竭原则
商标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 如果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权人或经 其同意使用过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则他人再次使用该 商标不侵害商标权。
总结:
美国和欧盟为了保护本国或者本共同体 的利益而排斥大部分的商标平行进口, 仅保留小部分例外允许情形;
其余六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基本 是“国际穷竭原则+法定例外情形”
欧 盟
共同体内允 许平行进口
“体内权利用尽原则”
例外:尤其是商品
投放市场之后被改动 或被修理,对于这样 的商品的平行进口, 商标权人则有权禁止。
外部的平行交易不承认权利已用尽
英 “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 国
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 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 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 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 有人都无权干涉。
国际权利穷竭原则,但有法定例外情形
商标法第29条规定:
1. 尽管存在第27条(商标侵权条款),注册商标权人 或经其明示或暗示同意(附条件的或其他)而将商 品投入市场,无论是新加坡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则 与该货物相联的商标的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 2. 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商品投放市场后已发生变化或损 坏和与货物相联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商标特性 或其信誉的情形。

贸易自由化下的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

贸易自由化下的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

防止平行进口导致 市场混乱,保护知 识产权
防止不正当竞争,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 场环境
防止劣质产品充斥 市场,保障消费者 权益
防止垄断行为,促 进市场自由竞争
平行进口可以增加市场供给,降低消费者购买成本 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市场竞争,提高消费者选择权 平行进口可以打破垄断,防止价格操纵,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价格的影响 平行进口可以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和比较,提高消费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降低进口商 品价格
促进市场竞 争
增加消费者 选择
对国内产业 的影响
促进商品流通 增加市场竞争 降低消费者成本 可能导致知识产权问题
贸易自由化对平行进口的影响 平行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与平行进口的冲突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制差异与争议
Part Four
防止侵权行为 的发生,保护 知识产权所有 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市场竞争,降低消费者购买成本 增加商品多样性,满足消费者需求 冲击正版市场,侵犯知识产权 引发渠道冲突,破坏市场秩序
Part Three
贸易自由化是指减少或取消国际贸易中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贸易自由化促进了全球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流动,促进了经济增长和发展。 贸易自由化通过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为消费者和企业带来了更多的选择和利益。 贸易自由化促进了国际合作和竞争,推动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确保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消费者受到欺诈和损害 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推动全球经济发展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防止经济危机和风险
平行进口不得损害国内已 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
平行进口不得违反商标权 人的禁止性声明
平行进口不得侵犯商标权 人其他合法权益
平行进口商品应当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我国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法律规制,是指在知识产权拥有者授权范围内,他人可以通过非官方渠道购买并引入境外产地生产的商品至中国市场销售。

而平行进口商品的引入可能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因此该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规制。

本文将从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实践情况两方面进行浅析。

一、我国的法律政策1.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根据其协议,成员国需要为平行进口商品设定相关的法律规定。

WTO协议中规定,平行进口商品必须符合原始商品的合法渠道进口,而且不能侵犯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平行进口方面的法律规制需要遵守WTO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其中也涉及到了平行进口商品的问题。

根据该法,未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擅自制造、使用、经营、引进等侵权行为。

平行进口商品如果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将受到该法的保护和制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也涉及到了平行进口商品的问题。

根据该法,垄断者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平行进口商品进行歧视性待遇。

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受到了垄断者的限制或歧视性待遇,垄断者将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二、实践情况1. 平行进口商品的合法性认定我国对于平行进口商品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通过相关的知识产权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对于合法的平行进口商品予以保护;对于非法的平行进口商品进行取缔和打击,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2. 维权机制的建立我国建立了平行进口商品的维权机制,鼓励知识产权拥有者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对于侵权的平行进口商品,知识产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我国加强了对平行进口商品知识产权管理的力度,通过加强知识产权培训和宣传,提高知识产权拥有者对平行进口商品的认知和防范意识。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我国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正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平行进口商品指的是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商生产或者其他方式进口的商品。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问题愈加突出,我国在这方面也加大了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

我国对于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

知识产权法对于平行进口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行进口商品不得侵犯原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二是平行进口商品在境内销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产地,不得误导或者混淆商品的来源。

我国对于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还体现在《进口和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法》。

根据该法规,进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对于平行进口商品,一方面要求其符合国家的进口标准,另一方面也要求其不得侵权,不得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根据WTO的相关规定,对平行进口商品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根据WTO的规定,平行进口商品不得侵犯原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同时也不得扭曲市场竞争。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也要求平行进口商品必须合法,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扭曲市场竞争。

我国还在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加强对于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监管和规制。

比如最近,《电子商务法》也对平行进口商品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平行进口商品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市场准入和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对于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是在不断完善和加强的过程中。

鉴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需要更加关注和加强对于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监管和规制,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能够建立更加完善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中国1984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中并没有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力,因此不仅平行进口是合法的,所有专利产品的进口行为在专利法意义上也是合法的。

但这实际上是专利保护的一个漏洞,因此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就增加了关于“进口权”的规定。

1992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条文进行了简化,取消了第三款,将有关进口权的规定分别并入了第一款和第二款,发展成为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修改将进口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列,使公众对专利权的效力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

但是,确认专利权中包括“进口权”并不能得出禁止平行进口的结论。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一、平行进口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相应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包括对知识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权利。

这种专有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控制原产品的生产和首次销售,还包括对其后面的销售、进出口以及出租权等。

若这种权利过大,则会影响知识产品的流通、知识技术的传播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形成的一系列独特的法律规则,如:权利穷尽原则、地域性与普遍性原则、进口权问题以及默示许可理论等原则来规制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

权利穷尽原则最先起源于德国,根据这一原则,各方面排他性是相互关联的,并受到立法目的的驱动。

穷尽原则限制了分销权,并使权利持有人拥有独家生产复制品的权利,并首次将其投放市场。

权利穷竭原则最先出现在西方判例法中,随后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从而制定国家法来加以规制相关问题。

同时,其穷竭的不是与知识产品权利人相关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其权力本身而是指其中所涵盖的子权利。

具体知识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发行权、使用权、进出口权利等。

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知识产品的生产制造权以及销售权等的全部“耗尽”。

从空间范围来划分,权利穷竭原则可分为国内穷竭原则、区域穷竭原则、国际穷竭原则以及修正的国际穷竭原则。

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利,与物的所有权存在显著的区别。

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受地域的限制具有比较严格的地域限制,从而使得知识产权效力仅限于本国范围之内。

同时地域性原则与国内穷竭原则相对应,地域性的理论基础是知识产权的独立性。

《巴黎公约》中也有规定专利权独立,即专利权的授予、变化、废止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它们之間相互独立。

即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是指与专利权相关的授予、转让等一系列权利由授予国统一管理。

国际穷竭原则、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相反与国际穷竭原则相对应。

二、国际上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一个国家的政权说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其管理这些权利的关键组成部分。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深入,商品的跨境交易也越来越频繁。

对于商标产品而言,平行进口问题也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从平行进口的概念、法律法规、影响等方面进行浅析。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平行进口是指从一国家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商品,这些商品可能是同一品牌的,但产地和营销渠道可能不同。

平行进口涉及到知识产权、商标、价格体系和营销策略等多个方面。

平行进口产品也被称作灰色市场或平行贸易。

无论如何被称呼,这都是一种深远的商业问题,因为它超越了普通的国际贸易相关问题。

二、平行进口的法律法规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法规。

其中最基本、最基础的适用规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相关规定。

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国际标准,包括版权、商标、专利等。

这些国际标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商标问题成为平行进口争议的核心问题。

在平行进口的商标争议中,通常情况下,相关的法律条款是《巴黎公约》和《世贸组织协议》等。

三、平行进口的影响平行进口给商标的制造商和品牌所有者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影响。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品牌信誉度的下降平行进口会影响商标拥有者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因为它会导致产品存在质量和服务方面的差异。

消费者可能会认为品牌质量下降了,导致商标拥有者声誉下降。

2.市场份额的减少平行进口可能会导致品牌所有者的市场份额和销售额下降,因为其他渠道可能会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更便宜的同品牌产品。

品牌所有者可能会失去一部分销售收入。

3.法律诉讼的增加平行进口可能会导致法律纠纷增加,因为平行进口商可能侵犯了商标拥有者的知识产权。

商标拥有者可能会受到侵权诉讼的困扰,因为他们需要在法庭上证明平行进口商是否违反了商标拥有者的知识产权。

4.产品质量管理困难平行进口可能会导致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因为平行进口商可能会与制造商使用不同的质量标准和生产过程。

商标拥有者需要承担管理平行进口产品的责任,以维护品牌的声誉和可靠性。

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文/韩磊问题提出在国际贸易自由化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平行进口﹙parallel im ports﹚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国际贸易法与知识产权法等领域研究中的一个热点。

平行进口也常被称为灰色市场﹙greym arket﹚,是一个集经济、贸易与法律等多方面因素于一身的复杂问题。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平行进口是因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国际贸易法问题,其主要针对的是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第三方﹙平行进口商﹚进口并出售包含、涉及或贴附该等知识产权的商品。

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源是相关商品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因各种原因存在较大差价,使得平行进口商有利可图。

而在法律层面,平行进口问题的核心要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平行的知识产权。

由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人们可就同一项发明、商标或作品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申请并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这些在不同地域就同一对象所授予的知识产权相互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彼此构成了相互“平行”的知识产权,这些在不同地域平行存在的知识产权,也相应成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阻却平行进口的依据。

第二,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以多边贸易体制和商品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为产生前提的平行进口,却也同时因为在出口国和进口国所平行存在的知识产权,而存在着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平行进口商与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

如前所述,平行进口问题在宏观层面所存在的核心价值冲突是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而这一冲突反映到具体层面,便表现为平行进口商对其合法获取的商品本身所享有的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商品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具言之,平行进口问题的争议焦点便是进口商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权利人在进口国所享有的平行知识产权的侵犯。

由于平行进口问题的复杂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并无定论。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124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刘成国 王 莹 张婧宜/华北理工大学摘 要: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一直以来颇有争议。

新时代背景下,只有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根据具体情况,有限制的禁止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才能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关键词:平行进口 权利用尽原则 专利产品 地域性保护原则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平行进口这一现象十分普遍。

本文主要从平行进口的概述、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规制三个方面来论述了平行进口这一现象。

一、平行进口概述(一)平行进口的定义所谓的平行进口,以专利产品的角度来说,是指专利权人生产的专利产品在不同的国家价格不同,并且这些国家都对该专利产品进行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把其中一个国家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进口行为。

因为这种进口和专利权人进口相对平行,所以称之为平行进口。

(二)平行进口产生的直接原因平行进口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相同的专利产品在不同的国家价格不同。

他人进口该产品,使其价格低于国内价格,从中间赚取差价。

例如:海外代购,正是因为相同产品在国外的价格低于国内的价格,差价可观,才会涌现出大量的海外代购人。

至于为什么相同的专利产品在不同的国家价格不同,可能与国家的关税、生产力成本、劳动成本等有关。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一)地域性保护原则地域性保护原则,指不同的国家因为专利申请条件、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式不同,对专利产品的保护仅限于本国境内,不受其他国家的法律影响[1]。

地域性原则的产生可能是各国立法、司法、执法不同。

反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观点,其理论依据就是地域性保护原则。

(二)权利穷尽原则权利穷尽原则,指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许可的第三人首次销售专利产品后专利权用尽。

该原则是为了调和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买受人的物权之间的冲突。

物权是绝对权,如果在物权上施加了一个专利权的限制,势必会影响物权人对物的处分。

权利穷尽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禁止重复获利原则,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已经获利一次,买受人对专利产品的处分,专利权人不得再次获利。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我国的平行进口指的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的同一产品,但其实在国际上该授权的产品获得了授权。

平行进口的存在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被侵犯,因此需要制定规定以规范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进行浅析。

一、我国平行进口的法律地位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平行进口商品右的保护是存在分歧的。

一方面,我国秉承着国际贸易规则,即要求各国遵守TRIPS规定,实行国际一体化的知识产权管理。

同时,我国也承认知识产权的国际契约和标准,具有完全松散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我国政府也倾向于平行进口商品的维护,以促进积极的竞争。

在我国政策中,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效率同样重要。

在这个问题上,平行进口商品在我国大多被视为一种合法的贸易行为。

二、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性在平行进口领域,如需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则需要认定在产品入境前,授权人的同类产品已经进口到中国市场。

如果确认该行为属于平行进口,则无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就可以重新进口该商品。

但是,如果拥有著作权的人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他可以寻求司法帮助并起诉平行进口商,要求他们停止平行进口商品的进口和销售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定性就取决于侵权行为的违法程度。

这有助于保护基本的知识产权,并有利于推动整个市场的合作发展。

1.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著作权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著作进行复制、发行、出租、翻译和其他利用。

2.商标法第15条规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使用了相应的商品和服务,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具有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进口产品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4.海关法规定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鉴于现实情况,平行进口商品在我国市场上非常普遍,因此,对其管理工作的规范和加强已经成为必须的措施。

下面是我对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管理措施的一些建议:1.加强行政和司法的治理,减少侵权行为。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一)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的规定TRIPS 条约未明确规定平行进口问题,只是在协议第6 条有极为简单的条款:“在符合第3 至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其中的“第3 条”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第4 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而区域性条约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立场是相对清楚的,一般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

例如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 条认为: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

安第斯共同市场 (ANCOM)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包括在共同市场第344 号决议中,也允许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平行进口。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13 条(2)也规定如此。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美国和墨西哥同处于北美自由贸易区,但是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则完全相反。

美国的判例历来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中,不承认商标权在一次使用后会“穷竭”。

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DialCorp. V.Manghnani Inv Corp“. 一案中,判决英国“Dial”香皂的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而墨西哥则在其1991 年工业产权法第92 条中明文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依照这条原则,墨西哥法院认为商品的“平行进口”不导致侵犯商标权。

大部分欧洲国家实行的是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带有商标货物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

英国商标法第4 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德国,在相关的案例中体现出权利用尽的理论,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其中第一个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件是1964 年的Maja 案。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我国,知识产权是创新发展的基础,平行进口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不仅影响到企业的创新动力和市场竞争力,也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加强对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不仅是保护我国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也是维护国家创新环境和知识产权秩序的需要。

本文将对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参考,促进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平行进口概念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或“水货”,是指经由非授权渠道,即未经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版权人的授权,将在一个国家生产的产品不经修改直接进口到另一个国家进行销售的行为。

平行进口商品通常是品牌产品的二次销售,通常价格较低,但也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售后服务不完善的情况。

在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市场竞争,降低商品价格,让消费者获得更多选择。

平行进口也可能引发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因为原厂商在授权销售渠道中通常设有价格管制等限制,平行进口可能破坏了原厂商的市场战略。

尽管平行进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费者和市场竞争,但也面临着诸多争议和挑战。

在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和规定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对于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以适应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2.2 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于平行进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限制上。

根据该法,知识产权人享有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但该法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限制条件,其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平行进口行为。

平行进口法理基础及其规制原则

平行进口法理基础及其规制原则

各界前沿理论|2019平行进口法理基础及其规制原则廖亮摘要:有关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始终争议不断,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和默示许可理论皆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法理依据,在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意义上,原则上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合法化。

同时,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应当把握国家主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并以其功能属性作为检视标准进行规制。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默示许可:实用工具主义一、法理基础(—)权利穷竭原则法理分析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原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因其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在美国也被称作首次销售原则,主要指一旦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许可之人售出后,权利人无权就该产品的使用或转售进行控制。

权利穷竭原则可以分为领土穷竭、区域穷竭以及国际穷竭。

1.权利领土穷竭。

权利领土穷竭是指,一旦知识产权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在国内销售,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后续流通便不再受权利人控制。

该原则突出表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言,已发展为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作为权利本身,不应当作为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地域性所衍生出的独立保护原则也恰恰赋予了主权国家自行界定并规制平行进口问题的合法权利。

2.权利区域穷竭。

权利区域穷竭往往基于该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如欧洲经济区或北美自由贸易区。

欧洲法院在此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在涉及在EEA内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欧洲法院将区域穷竭原则作为领土穷竭原则的替代原则被使用,即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应的,在非EEA国家向EEA国家的平行进口的问题上,区域穷竭原则却是作为国际穷竭的替代原则被适用,故判决通常相反认定。

3.权利国际穷竭。

伴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化,相应产生了权力国际穷竭论,但由于各国是用国内法对国内的知识产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并不对外国智力成果创设权利,因此从法理上讲,国际穷竭理论难以服众。

另一方面来讲,其立论基础为WT0的自由贸易理念和一次性报酬学说,可WT0的《TRIPS协定》回避了权利穷竭的问题,一次性报酬学说也因为无法推定权利人出售知识产权产品时是否已经从该国市场充分获利而无法从一次性报酬角度解释穷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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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

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

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

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

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条例133.23条款(b)规定了(a)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口商品上按规定的条件加贴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禁止进口;二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其产品是在美国制造,被出口后返销进口,或者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出口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同一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企业投放市场,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将被允许。

由此可见,在商标许可的背景下,可以说美国实际上是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因为被授权方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都是由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制造或授权制造的。

美国海关署的规定在此不适用。

2.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比较特殊,它采取的是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

1957年3月25日,法国、西德、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的政府首脑和外长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后来人们把这两个条约统称为《罗马条约》,该条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它的目的是: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的联结,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基础,以实现商品、人员、服务、资本在个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因此,本着这个大原则,欧盟法院曾经根据《罗马条约》判定:在共同市场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他的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只要经他本人或他的被许可人同意而投入某个共同市场成员国,他就无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同样商品继续流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包括商标权人所在国),这即是“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

41 1988年12月21日,为了进一步统一欧盟各国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不同态度,欧盟从建立共同市场高度出发,制定了《共同体商标指令》,肯定了该“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

《指令》第七条“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这一规定将“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内,即在欧盟范围内,商标的平行进口被认为是合法的。

然而,《指令》对于来自欧盟外部的平行进口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直到1998年,欧盟法院才在著名的
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GmbH&Co KG
v.HartlauerHandelsgesgesellschaft GmbH一案的裁决中确立了Silhouette原则:允许将商品投放欧盟以外的市场的商标所有权人禁止进入欧盟市场的平行进口,即商标权人在欧盟以外的销售行为并不导致其权利在欧盟市场内用尽。

该原则是指:在欧盟内部,商标持有人销售或经商标持有人同意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权在欧盟内用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其不能反对其他人在欧盟内随后的交易中对商标的使用。

3.德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德国《商标法》长期实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依其规定,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商标的商品投人国内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穷竭,其无权再控制包括平行进口在内的该商品的流通。

但流通过程中改变了商品重要特性和质量的除外。

因此,德国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禁止与本国商品异质而同商标的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

但是,1989年欧洲商标指令通过后德国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了立法和司法上的
调整。

德国法院在1993年Levis Jeans案中,一改国际权利用尽立场,支持禁止平行进口来自欧盟以外的Levis牛仔服,[4]这等于是主张实行区域权利用尽。

4.法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法国《商标法》规定:国内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其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返销回法国。

由此可以看出,法国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而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5.英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干涉。

而且在判例中还规定,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禁止国外子公司将与其经销的相同商品附以相同的商标向本国进口。

另外,英国下议院贸易和工业特别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一个专门报告,敦促政府采用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

这一报告已为英政府采纳,但却遭到包括法、德、意在内的支持区域权利用尽的欧盟成员国的强烈反对。

6.日本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曾严厉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但自“派克”钢笔一案始其态度有所转变,允许平行进口。

法院对平行进口是否违法提出了下列参考因素: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商誉;平行进口人是否利用了该商誉;国内商标权人是否促进了商品价格和服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有无不公平的作法。

1972年由大藏省海关总署公布
了进口条例:如外国的商标与日本的商标为同一人拥有,或拥有人之间有母子公司关系,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如果商标权人直接向进口商供货,也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同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发布的《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进一步规定: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是不公平的,平行进口真货不得被日本的独家经销商禁止,独家经销商的权利固然应受保护,但这种权利不得被滥用,否则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后,平行进口在日本取得合法地位。

7、台湾
中国台湾明治股份有限公司诉兰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反映了台湾对平行进口的态度。

台湾“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允许平行进口,理由如下:“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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