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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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内部行政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监察工作,主要是指学校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对监察对象在个人和部门(单位)工作中的执法、效能、廉政情况及行为进行经常性、制度化的检查(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学校监察机构包括监察委员会和监察处,其中,监察委员会在校长直接领导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具体负责运行,办公室设在监察处;监察处负责行使校内日常行政监察职能。
第四条学校监察对象是指学校各中层单位及其党组织、领导干部以及校部机关科级干部;校长提出的其他需要监察的单位和人员。
教师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所属学院或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案件的,学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五条学校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
(四)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五)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学校监察机构应当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加强与校党政各
部门的密切配合,积极开展工作,服从、服务于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服从、服务于学校各项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二章监察工作职责与重点
第七条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
通过廉政监察,促进校风、教风、学风和行风建设;通过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通过效能监察,改善学校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以及执行校纪、校规、决定的情况;协助校长抓好全校的廉政建设,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查和处理校内重大行政违纪案件,并做出处分决定或处理建议;
(四)指导并协助各中层单位处理教职员工违反法纪的行为;
(五)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其他应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国家政策法规的学习,总结、宣传和推广有效的监察工作经验,改善监察的方式方法,提高监察效能;
(七)配合校纪委制定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等,按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或者向校长办公会议提交监察建议、监察决定;
(九)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十)完成校长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任务。
第九条学校监察工作的重点:
(一)考试、招生工作(校内各种国家级考试;招生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招生工作程序、咨询服务、录取结果、投诉举报“六公开”等);
(二)人事工作(主要是人员聘用、专业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业务考核、评审、评估、评选、评奖,干部聘任等);
(三)财务工作(各种收费项目、收支两条线规定、“小金库”、办公经费、各项专项经费、预算安排与执行、专项资金项目和重大财经事项的实施等);
(四)基建、维修工作(基建工程及维修的招标手续、相关程序、招标过程,合同执行项等);
(五)大宗物资采购工作(教学设备、实验仪器、教材图书、办公设备、医疗设备、药品耗材、学生宿舍家具和其它后勤服务性采购、服务项目等招标和采购等);
(六)产业、后勤工作(经营和管理活动、资产、“小金库”等);
(七)科研经费管理(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等);
(八)学生奖、贷、助、补、勤、减、免等工作(管理、发放等)。
第三章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条学校监察机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十一条学校监察机构在行使监察职能时的权限:
(一)对重要、复杂的投诉,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二)直接办理的投诉,经初核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必要时,提请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权对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进行查阅或复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权暂扣、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资金、物品和其他有关的材料;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听取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检查事项进行的申辩;
(五)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监察机构除责令有关单位、部门或人员改正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学校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六)有权在案件调查中,对知情不报的,利用职权包庇、隐瞒、毁证的,拒绝提供证据、阻挠、破坏调查的,对举报人或调查人打击报复的,追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财务、审计、保卫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章监察工作方法
第十三条监察机构确定监察事项的主要方法:
(一)根据学校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确定;
(二)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学校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确定;
(五)监察机构认为应当加强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实施监察工作的主要途径有: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席有关的会议;
(二)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或受邀参与其他党政部门的专项业务工作;
(三)对贯彻落实学校决议、决定和执行规章制度以及完成计划、任务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察;
(四)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纪情况进行专项监察;
(五)根据举报或申诉进行专项检查、调查。
第五章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提出立项建议,并填写《学校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安排实施。
重大事项的立项,须报校长批准。
第十六条监察机构在开展工作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相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对涉及范围较广的监察事项,可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监察机构在开展监察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监察组或调查组。
监察机构可以聘请有关单位、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监察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监察人员在监察(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资料,查找问题及原因。
监察结束后,监察人员必须向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监察机构根据监察报告作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必要时,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应当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并督促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要向监察机构书面反馈,30个工作日处理不完的,必须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章监察人员职责与纪律
第二十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秉公办案,廉洁奉公,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一)在监察工作中,恪尽职守,严守纪律,做到依法监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机密;
(二)不得滥用职权,侵害监察对象的正当权益;不得接受与履行公务有关的吃请和其他有损道德规范的行为;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对象借机打击报复;
(三)严格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学校对监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将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法规相抵触时,按照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