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证据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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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和基础。刑事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的适用,对犯罪的指控和法院裁判,都需要依靠证据予以支撑,只是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在证据规格和证明程度上要求不同。譬如,审查逮捕只要查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起诉则要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检察官在法律监督中要做到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就应当从证据本身入手,严格把握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检察官在办案中增强证据意识,应当注意把握好两个环节1、证据的关联性_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亦即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检察官在法律监督中,必须尊重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如实评价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不能随意将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想当然地认为或者硬说成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客观联系,不具有借以判断争议事实的能力,就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这样的证据就不能采纳。从证据的关联性入手审查判断证据,就应当采用有关待证事实的最好的、最直接的或者关系最密切的证据,以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如证明文件的内容或者存在的最佳证据就是文件的原本,文件的复印本、抄写本等为次要证据;证明物品情况的最佳证据是原物本身,物品的复制品或者仿造品则为次要的证据。审查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最佳的或者最直接的关联性,即是要从唯物辩证法的因果关联入手,把与待证明事实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联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纳。只有在不存在直接关联或者必然联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才把其他间接的或者偶然关联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选用。2、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采用的基础,可采性是证据运用的关键。证据仅仅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没有达到作为证据采纳的证明力程度,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为统一证据审查标准,应当把最佳证据规则贯穿在证据关联性审查中,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贯穿在证据可采性判断中,以保障证据采信和运用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指证据具有能够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如果收集的证据,依据某种规则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则不具有证据的可采信,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据的可采性可从证据的合法性上进行判断,即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内容要有合法性,证据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关联性的法律保障,是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因素。审查判断刑事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应当遵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把不具有被采纳资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据适用范围之外。非法证据排除,是指不能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各国刑事诉讼证据适用中广泛认同的规则,但在具体做法上各国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严禁采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总之,检察官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和事实观,树立证据是支撑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没有证据就不能形成案件事实的监督观念,严格按照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从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上对刑事证据审查把关,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使法律监督各项职权的行使在法治
(2)、树立证据为本理念
我们知道,证据是诉讼的中心,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对证据的采纳与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证据的核心作用,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准备、庭审、合议、裁判、文书制作等系列活动中,都必须围绕证据。
证据为本原则的涵义。证据为本原则,又称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中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这一原则应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为本原则的要求。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作出认定。这其实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证据为本的原则的含义作出的更为清晰、准确的说明。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若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证据并不充足时,仍然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部安全事实作出推测。在这里,应把这种推测与推定区别开来。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
定,通过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从而证明要证明之事实中的某些事实。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推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在于是否上升为法律上的规定。适用推定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同时不能有反证推翻之。推定与推测的区别在于:推定的对象是指全部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事实,而推测的对象则是全部案件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与全部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很大程序的必然性,是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规律性东西,而推测的前提事实与要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适用证据为本原则应注意的问题。由于证据为本原则是一项新的司法理念,过去我们在工作中认识和重视不够,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和研究,准确把握,在实践中应注意到:第一,法官应增强证据观念,确立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法官的思维是一种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不同,它强调认识任何事物都必须有证据,应以证据证明事物的客观存在。以事实为根据是法官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的原则,但这种事实只能是依照查明的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其与客观事实是有区别的。因为法院审判的特点:一是事后处理。对这些事实,人们不可能把它完全复原,法官不能大胆设想,只能小心求证;二是限时处理。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只要法官在审案中坚持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依照查明的证据作出认定和裁判,即使与客观真实有差别,也应该是公正的。同时也应注意,适用证据为本原则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刑事诉讼中,不仅犯罪事实,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凶器、指纹的同一认定等需要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一些程序法事实,如法官是否应该回避,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等也可能会成为诉讼双方的诉争事实,要判断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也必须查清这些程序方面的事实,这也同样需要有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第二,准确理解“证据为本”中的“证据”的含义。证据为本原则要求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这里的“证据”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虽然由于证明对象的不同,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存在层次性,但对于作为证明依据的证据,证据能力是现代证据制度的统一要求,主要概括为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真实性是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基础,这是我们长时期所遵循的,在此勿需多言。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或称关联性。从合法性上看,重案件事实已经不是诉讼的惟一目的,还需要考虑诉讼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保证事实认定过程的合法性的正当性就是其中之一。纵观世界各国,虽然都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但司法中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现象仍是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证据为本原则的规范意义。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中确立证据为本原则,一定要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也可能因为其来源或者取证手段的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评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相关性我们也比较熟悉,即每个具体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这里对实质性的界定比较难把握,实践中往往出现偏差,要加强对实质性的分析对比研究,笔者以为在对此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各证据能否形成封闭性的链条,单个证据是否是该链条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标准来衡量其联系的紧密度,从而以此来考察其是否具有相关性。认定事实应依证据,但这也不是说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有的事项,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供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免除主张方的证明责任,这并不违于证据为本原则,而只是为了避免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在刑事制度中,主要包括被告人自认出的案件事实、司法认知或推定的案件事实、已经预决的案件事实等。第三,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将每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类似的百分比的划分,如果几种证据的百分比相加后达到百分之百,则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是一种判决标准,在这里,判决的标准是法定的、形式化的、几乎完全排斥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从证据到事实的形成则需要发挥裁判者个人的能力和主观能动性。现代司法中,各国均不同程度地认可了自由心证的制度,也就是说,自由心证制度是现代司法新理念。所以,只有发挥裁判者的个人能动性,充分运用其具有学识和经验,主要是逻辑规则和经验规则,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
树立证据为本理念的意义。在树立证据为本理念,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积极的意义:第一,可以保障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理性。人类的实践经验表明,对于认定事实,单纯靠凭空猜想、推测、卜卦、灵感等,是无法得出理智的结论的。尤其是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的刑事诉讼,更应当理性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在时光不能倒流的前提条件下,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靠事实发生时作用于外界所产生的或者遗留的痕迹、印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