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成功及不足(下)
分析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
、
国际商 业贷 款合 同 主体资 格
我 国《 同法》 签订 合 同的主 体 资格进 行 了规定 。 合 同 合 对 如《
辖 及本票 条款 等等 。 0
我 国 自J 入 WT 以来 , J u O 国际贸 易、 国内外 投 资都迅 猛增 长 。
随着 大 多企业 走 出国 门, 在进 行海 外扩 张的过 程 中 , 免发生 资 是指 非经一 国同意 该 国的行为 不受所 在 国法 院管辖 , 财产不 受 不 其
中图分类 号 : 9 3 D 2. 6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0Q -9 -2 1 0 -5 22 1 )80 70
国 际商 业贷款 , 国 际商业 银行贷 款 、 银行 贷款 , 是 下 问题 与 不足 , 又称 商业 它 需要 逐 步加 以改进 和完 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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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下 口D 日 ( )
分 析 我 国合 同 法 适 用 于 国 际 商 业
贷 款 合 同 存 在 的问 题 和 不 足
王 忠 伟
摘 要 国际商业贷款是国际融资的重要途径 , 国际贷款合 同是 国际商业贷款的主要载体 , 同签定的好坏直接决定当事 合
中最 典型 的形 式 , 并在 国 际贷款 总量 中 占有主 要 的比重 , 贷 款 法 》 其 第九条 规 定 : 当事 人 订立合 同 , 当具 有相应 的 民事权 利 能 “ 应 资金主 要来源 于商业 银行 业务 , 贷款 利率 多 以国际金融 市场 利 力 和 民事行 为 能力 。第 四十 七条 规 定: 限制 民事 行 为能 力人订 其 ” “ 率为基 础 。 由于 国际商业 贷款 的手 续相 对简 便 , 之政 府贷 款 和 立 的合 同 , 较 经法 定代理 人追 认后 , 该合 同有效 , 但纯获 利益 的合 同 国际金 融机构贷 款容 易获 得, 资金使用 并不 附带 商业条款 以外 或 者与其 年龄 、 其 智力 、 精神健 康状 况相适 应而 订立 的合 同, 必经 不 的 限制 条件 或 附加条件 , 贷款 条件 又 依据 市场 原则 随行就 市 , 其 法 定代理 人追认 。这 条规定 适用 国内合 同规定 已足够 , ” 但显 然 国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的不足之处1500字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的不足之处1500字《劳动合同法》中的试用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试用期制度是一种雇佣关系中的特殊期限,主要目的是为了雇主和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互相了解,从而决定是否继续雇佣的一种制度安排。
然而,试用期制度也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试用期制度对雇主权力的过度强化。
在试用期内,雇主具有较大的解雇权,可以随时终止雇佣关系。
这使得雇主在试用期内可以任意单方面解雇员工,从而削弱了员工的保障权益。
特别是在我国劳动市场供求状况不平衡的情况下,雇主往往能够以较低的成本不断更换试用期员工,侵害了员工的就业权利和稳定性。
其次,试用期制度对雇员权益的保护有所欠缺。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但这一时间限制过长。
由于试用期员工的权益处于相对薄弱的地位,雇主有可能滥用试用期制度延长员工的试用期,从而延迟员工的正式聘用和享有正式员工的权益。
此外,试用期中员工工资待遇往往较低,没有享受到与正式员工同等的待遇。
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然而未具体明确试用期员工应享有哪些待遇和权益,导致雇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降低试用期员工的待遇。
再次,试用期制度容易造成劳动纠纷。
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内享有较低的保护,一些雇主可能会利用这一制度刁难和迫使员工接受较差的工作条件和待遇。
而试用期员工则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源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容易导致劳动纠纷的发生,增加了劳动争议的风险。
最后,试用期制度容易导致用工风险的加大。
试用期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有限,对于公司来说也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培训和投入。
然而,由于试用期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员工随时可以被解雇,雇主在面临业务需要减少或变动时,往往会优先选择解雇试用期员工,而不是正式员工。
这增加了试用期员工的就业风险,也影响了企业的稳定运营。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中的试用期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体现在雇主权力过度强化、员工权益保护不足、劳动纠纷增加和用工风险加大等方面。
劳动合同法利弊
劳动合同法利弊篇一:劳动合同法利弊简析学院:城市建设学院姓名:何凯学号:XX08123023劳动合同法利弊简析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权益保障国家对劳动的立法是应该偏向劳动者,还是应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并重平等保护,一直是立法的难题,经过长时间的探索,终于,《劳动合同法》于XX年6月29日颁布、于XX年1月1日实行,这无疑是给劳动者的福音,但是,《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的同时不免也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所以现在络上很多类似“劳动合同法究竟保护了谁?”的帖子满天飞,但我相信,08年后新版劳动法出台,利还是要大于弊的。
准确的说,《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重规范基础上,又特别提出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可以说,相对于《劳动法》来说,《劳动合同法》作了“有限度的让步”。
从这层意义上讲,《劳动合同法》还是要偏向于劳动者的。
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用工不合理现象,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试用期劳动报酬,甚至不过工作实际表现的好坏就随意解除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而针对这些情况,《劳动合同法》都做出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决策,例如对各种类型的工作人员都约定了试用期。
对试用期附加了约定,即换一次岗位就约定一个试用期,即便是一个员工在同一个单位内部进行调整,每调整一次,就约定一个试用期,试用期内用工单位或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还有一个地方的有明显的加强,那就是维护劳动者利益和稳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形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即只要用工行为已经存在,即被视为劳动关系成立,这时,劳动者就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
又如,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简评《劳动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中体现并且致 力于体 现 劳动 者 的主人 翁地 位 。例 如 : 劳 动合 同法》 《 第
一
条规定 , 为了完善劳动合 同制度 , 明确 劳动合 同双 方 当事 人的权 利和
义务 , 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 , 构建 和发展和 谐稳定 的劳 动关系 , 制定本 法 。第四条 : 用人 单位应 当依法 建立 和 完善劳 动规 章制 度 , 障劳 动者 保 享有劳动权利 、 行劳动 义务 。《 履 劳动 合 同法 》的出 台正 是我 国民 主法 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 , 势必对保 障劳动者权益 起到 巨大作 用。
【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保障; 缺陷; 秩序 : 权益 制度 平等;
中 图分 类 号 :925 12 .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88 (09 l 一 27 0 10 — 23 20 )O 03 — 2
恰正是 上述劳动违法 问题 , 它通过详 细规定违法 责任 和处罚办 法大大提 高 了法律 的可操作 性 , 而在 很 大程 度上 将法 律武 器 交给 了 劳动 者本 从 人 , 并不在于提高 了劳动标准 , 是《 而 这 劳动合 同法 》 的最大特点 。
劳动者的利益 。
济 的重要组 成部 分 。《 动合 同 法》 劳 的实 行 出发 点是 通 过规 范 劳动 秩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当 自用 工 之 日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这 一 条 应
中共“ 十七大 ” 告 中指 出 : 始终 把 实现 好 、 护好 、 展好 最 广 报 要 维 发
大人民的根本利 益作为党和 国家 一切工作 的出发点和落脚 点 。 重人 民 尊 主体地位 , 发挥 人民首创精神 , 保障 人民 各项 权益 , 走共 同富 裕道 路 , 促 进人的全面发展 . 做到发展 为了人民 、 发展 依靠人民 、 发展成果 由人民 共
《劳动合同法》实施中若干不足的思考
《 劳动合 同法》 实施 以来 , 社
一
些 问题 。这 些 问题 包 括 连 续 的 在职时 劳动报 酬和加班 费拖欠 ,
会各界都给 予 了积极 的评价 。应 含 义和计 算 明确 , 两次 固定期 而对 于劳动者离职后主张支付拖 该说 , 该法的 通过有 利于 明确 劳 限合 同后的适 用问题 , 十年 的计 欠 劳动报酬 和加班费则不在其职
定, 劳务 派遣单 位违 反本法 规定
劳 动合 同 法第 七 十 一 条 规 造 成这些 问题 存在 的是与 《 动 劳
的, 由劳 动行政 部 门和其他 有关 定 , 全 日制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任 合 同法》 非 配套 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 的, 何 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 止 需 要 《 动合 同法 》 劳 的进 一 步细 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 用 工 。终 止用 工 , 用人 单位不 向 化 。我 国正处 于社会 转型时 期 , 标 准处 以罚 款 , 由工商行 政管 劳 动者支付 经济 补偿 。如果用人 由于我 国的劳动关 系呈现 出多层 并
日制 用工 情 况 支付 经 济 补 偿 的 问 部分 , 的履行 必须在 法律 的规 这一 责任 , 它 并没 有劳动 者在职 和
题 等方 面仍 存在 不足 , 有待通过 定和用人单 位的管理下进行 。[】 离职的 区分 , 目前的实践 中 , 1 但 在
司法解释或修 改法律进 一步修 改 当出现 法定 的情形 , 用人 单位也 处理用人单位拖延 结算 劳动者在
理部 门 吊销 营业执 照 ; 给被 派遣 单 位存在 严重 违法 行 为 , 比如 拖 次性 、 杂性 , 复 涉及 多方主体 , 牵
动合 同双方 当事人 的权 利 义务 , 算 以及 十年 的长度 问题 。无 固定 责范 围 , 劳动者 举报 到劳动监 察
劳动合同法缺陷
劳动合同法缺陷劳动合同法作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自实施以来,在促进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首先,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法律主要针对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对于非全日制、临时性、兼职等灵活就业形式的劳动者保护力度相对较弱。
随着新经济形态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选择灵活就业,他们的权益保护成为劳动合同法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虽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程序和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
例如,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法律虽然规定了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谈判能力差异,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真正实现平等协商。
再者,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虽然法律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但由于仲裁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劳动者往往难以及时获得救济。
此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受到一定质疑,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对于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工资支付保障、职业安全健康等方面的规定,虽然在法律层面有所体现,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监管力度不足、执法手段有限等原因,劳动者的这些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适用范围、合同执行、争议处理和权益保护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进行适时的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
现代经济信息310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张 婷 安徽大学法学院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并归纳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对适用有争议的《合同法》第167条现状加以分析,并就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一、基本案情介绍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主要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
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
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
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①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②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
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
有关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7篇
有关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7篇篇1合同法成功与不足分析合同协议合同双方:甲方:[甲方名称],一个基于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实体组织;乙方:[乙方名称],与甲方有商业合作的实体组织或个人。
一、合同法成功之处分析:1. 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合同法规定了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制度,对于双方商业行为的开展具有清晰的指引作用。
清晰的合同条款使得合同双方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效避免争议的发生。
2. 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合同法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交易效率的提升。
这一原则有效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诉求,保障了公平交易的实现。
3. 履行责任的强制力:合同法对违约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一旦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种强制力确保了合同的履行,提高了商业合作的诚信度。
二、合同法不足之处分析:1. 条款模糊性: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法的部分条款表述较为模糊,可能引发理解上的歧义和执行上的困难。
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合同法的实际效用,给某些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2. 合同履行监管不足: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管力度仍有待加强。
部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的情况,影响了合同的实际执行效果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3.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双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部分合同一方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损害另一方利益,导致合同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三、改进措施和建议:1. 完善合同条款:对合同法中的模糊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提高其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产生歧义和争议。
2. 加强合同履行监管力度:建立健全合同履行监管机制,加强对合同履行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约行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3.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信息对称性和交易公平性。
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
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一、本文概述《劳动合同法》作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任何法律都是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对《劳动合同法》的若干不足进行反思,以期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将首先概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实施情况,阐述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随后,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和理论分析,深入剖析《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方面存在的若干不足。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反思和分析,我们期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关注和思考,推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是我国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于2007年颁布,2008年开始实施,其主要内容涵盖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设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与义务,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施情况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响应。
它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企业的用工行为,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不断变革,该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方面,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条文相对原则性,导致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
另一方面,随着新经济形态的出现和劳动关系的复杂化,传统的《劳动合同法》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新的需求。
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不足
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不足在工作和生活中,少不了要写各种各样的文档,不论是写制度、写总结、写计划、写方案、写教案还是写其它的材料,能写出一篇好的文档,体现了一个人的文笔,也体现着一个人的能力,下面是我整理的《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不足》,快快拿去用吧!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不足1合同管理工作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管理内容,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企业的“重合同、守信用”已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标签。
企业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潜力和未来,同时,对企业合同管理的好坏又是影响企业信用好坏的关键环节。
因此加强对企业合同的工作的管理,已达成上下的共识。
“守合同重信用”已成为我企业不断鞭策自身持续改进的口号。
回顾本年度合同工作,我们发现在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标准化方面又迈上了新的台阶。
一、加强学习,提升素质。
为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合同审查、管理、监督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的工作性质,更好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组织各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了合同法、税法及会计知识的培训,全面、系统地学习强化了合同管理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规范合同审查工作人员行为,明确合同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审查工作职责,提升了合同管理战线的整体素质,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企业利益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管理,设立制度。
1、为使“守合同重信用”活动能够健康有序的进行,我们首先做到了组织健全,机构完善,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我们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我们还对照《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调整、修订适合本企业、本行业特点的合同管理制度。
其次,从合同签订、评审、履行、验收、监督、归档,以及发生纠纷的处理等环节都按照《合同法》规定重新规范,使合同管理做到了有人负责、有据可查、有章可循,企业信用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2、细化合同管理,保证了成本效益年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
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单位依法签订合同,严格审查合同,所有合同条款、签订手续和形式均由本部门管理,程序合法,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依法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合同文书,建立合同档案,有效制止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并依法监督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执行合同审查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企业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开展,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
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劳动合同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劳动关系的核心法律之一,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以下是其中的十九个例子:1. 法律保护力度不够:《劳动合同法》虽然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但在实际执行中,某些规定的解释和实施力度仍不够,导致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2. 合同期限限制过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为10年,这样的限制对劳动者不利,限制了劳动者的流动性和发展空间。
3. 过于灵活的岗位设置:《劳动合同法》对岗位设置的灵活性过大,容易被用来变相解雇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4. 缺乏明确的补偿机制:《劳动合同法》对违约赔偿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明确的补偿机制,容易导致劳动者维权难度大。
5.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劳动合同法》仅适用于有劳动关系的公民及机构,未充分覆盖所有劳动者。
6. 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如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最低工资标准等。
7. 公共利益条款不够明确:《劳动合同法》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劳动者在面临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冲突时无法得到保障。
8. 解雇程序不够规范:《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雇程序的规范性较低,容易导致不公正的解雇现象发生。
9. 对非正式劳动关系的监管不足:《劳动合同法》在对非正式劳动关系的监管方面不足,导致劳动者权益在此类关系中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10. 对跨国公司的监管不足:《劳动合同法》对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底线保护不够,容易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11. 违约金金额限制过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金额限制过高,可能导致企业违约成本过大而不敢雇佣员工。
12. 法律监管和制裁力度不够:《劳动合同法》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制裁力度不够,导致有些企业和雇主对劳动法的规定不予以重视。
13. 对用工形式的界定模糊:《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特殊工种等用工形式的界定模糊不清,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争议频发。
劳动合同法不足及对策
劳动合同法不足及对策引言劳动合同法是指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平衡劳动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变化,劳动合同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探讨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对策以弥补这些不足。
一、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之处1.法律条文不够明确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文存在语言模糊、概念不清晰等问题,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漏洞和歧义。
例如,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雇佣合同的解除等问题,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给予雇主和劳动者投机取巧的空间。
2.法律执行和监督的不力虽然劳动合同法在立法时考虑到了对劳动关系的规范,但在实际执行和监督过程中,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不足。
一些雇主企业存在违法操作,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却未受到有效制裁。
这使得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处于弱势地位。
二、弥补劳动合同法不足的对策1.完善法律条文为了解决劳动合同法中的不足,我们应该在立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细节和明确性。
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需要对雇佣合同解除的规定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此外,还需要对其他关键事项进行明确规定,避免法律空白导致利益冲突。
2.加强执法和监督力度为了弥补劳动合同法执行和监督的不足,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劳动关系的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同时,要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维护的监督力度,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和调查劳动纠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劳动关系教育和法律意识除了完善法律条文和加强执法监督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劳动关系的教育工作,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活动,帮助劳动者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增强他们的法律防护意识,提高整个劳动力市场的法制素质。
结论劳动合同法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和保护方面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条文、加强执法监督和加强劳动关系教育来弥补。
只有在法制环境更加健全的基础上,劳动关系才能得到更好的平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条款的不足与完善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条款的不足与完善摘要:经过协商解除劳务合同的需要强制性的解决经济补偿问题时,非常容易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协议关系失去效力,也不利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导致合同到期时劳动合同结束的经济补偿中相关规定有纰漏。
经济补偿忽高忽低,非常不科学不合理。
这时,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当中起到收入分配和制定制度的功能角色。
关键词:劳动者;合同;单位;经济;补偿引言:《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广大劳动者的权利有一定的倾斜和保护,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补偿的形势和补偿办法有时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制度功能的定位不够准确,更有些条款出发点是好的,但执行后结果不尽人意,也就是制度的功能角色扮演的不够精准。
本篇文章主要是探讨《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条款在实际应用时,容易出现的问题和不足。
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劳动合同经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以及转变了我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主要是维护了我国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进行了合理的保护,从而体现出我国对社会层面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的支持。
早在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劳动合同法》时,紧随其后它的相关实施条例也相继发布,主要是对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部分的相关制度作出相适应、符合实际也就是更为完善的修改,使其适用范围更大,涵盖面更广。
从而更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但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行的时间非常短,有些制度不是非常全面,有些制度在实际使用时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制度制定的工作人员继续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劳动合同法》会更加贴合实际需要,制度会更加完善。
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实践内容(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务合同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进行终止或解除的情况,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一章 合同法的概述
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以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
称 有名合同,即典型合同,是法律对该类合同的 类型设有规定并赋予一定的名称,而无名合同,即非 典型合同,是法律未对其类型特别规定也未赋予其特 定名称,而是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的合同。关于无名合 同,大致有三种类型:1、纯粹无名合同。2、混和合 同,如以劳务代替租金的租赁合同。3、准无名合同, 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参 照 教材P.44-45) 区分意义:对于有名合同,直接使用法律为该类 合同所作的规定,无名合同则使用类似性质的合同或 合同的一般规则。(有名合同的两项基本功能:1、补 充可能存在的不完善。2、特定利益的强制性规范。)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以是否履行一定的形 式和手续 法律要求必须具有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为 要式合同,反之,则为不要式合同。 现代各国,虽然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以 不要式合同为原则而以要式合同为例外,但为了 包换交易安全,对于特殊财产,如不动产的交易 仍规定为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是合 同主要有:不动产买卖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 款合同、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 区分意义:1、举证便宜。 2、行政管理方便。
(二)内容的相对性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保全 的例外) (三)责任的相对性
第三节、合同的法律属性
一、合同的法律属性 1.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 (格式合同)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 目的的法律行为。(约定之债 4.合同具有相对性(学者观点)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其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 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 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 。事实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因此与合同是不同 的。 其二,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 事法律行为。 其三,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四,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 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的不足之处
《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的不足之处《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较为完善。
但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及立法者的疏漏,该法中的试用期制度还存在不足,如没有规定试用期的起算、试用期工资标准不明确、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漏洞,需要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对试用期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该法的一大亮点。
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及立法者的疏漏,《劳动合同法》的试用期制度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笔者欲对该法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发表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起算河南省劳动厅曾就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等问题向劳动部请示,但劳动部对这些问题没有直接予以答复(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有规定。
按一般的逻辑推理,所谓“试用”即先试后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随意解雇劳动者的目的,突然向劳动者提出“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当劳动者提出已经上班八个月了,企业说试用期是从昨天开始,我们是依法办事的。
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终于有了说法。
四、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实践中起争议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回到原单位的劳动者有的可能从事原来的岗位,有的可能从事新的岗位。
对于劳动者从事原岗位工作,单位对其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不需要再次试用;而对于后者,劳动者从事全新的岗位,若不试用,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不能全面了解劳动者,进而担心其能否胜任工作。
劳动合同法不足及对策
《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的不足及思考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劳动合同法》以来,该法就一直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
与旧《劳动合同法》对比,它不仅扩大了本法的适用范围,还强化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加强了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保护。
但新法中对劳动合同订立、执行、解除的高度规范,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稳定劳动关系的保障,使之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法律本身的范畴;而其又直接切入劳资利益分配领域,加之新法自实施之初,便遇上了国际金融危机。
因此本法自实行以来,就存在着众多的不足之处。
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没有下降趋势,反而呈现高幅增长。
而一些需用新《劳动合同法》裁判的新问题,如劳动者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无周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因合同终止索要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单位支付双倍赔偿金、因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而引发的纠纷等也纷纷开始出现。
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新《劳动合同法》自身的不足《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该法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形式以及无同定期限的适用范围,大大制约了单位用工形式的灵活性。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更是倾向于不考查原因,直接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单位,这既不利于保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来了个“一刀切”,凡已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再次续订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使本属自由意愿的劳动用工变成了“终身制”。
在一些人员流动性高的行业极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导致用人单位纷纷通过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规避法律以降低劳动力成本。
而这最终对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均无裨益。
2、配套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劳动关系的法律调节是以健全的劳动立法为基础的,没有完善的劳动立法就无法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
《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与完善——《劳动合同法》中中小企业适用的法经济学分析
时. 可领 取 缴 纳 的劳 动 保 障 金 : 业 则 企
可 以通 过 每 年 与 “ 劳动 保 障 金 ” 理 机 管 构 进 行 结 算 的 方 式 .补 足 该 年 支 出部
的用 工 环 境 . 乏 与 企 业 博 弈 的资 本 ; 缺 企 业 出 于 成本 的 考 虑 , 惜 违 反 《 动 不 劳
合 同法 》 降低 劳 务 成 本 ; 业 与 工 人 来 企
在 整 个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以及 用 工 过 程 中
度 . 立用人市场 的“ 名单” 度 , 建 黑 制 推 广 格 式 合 同 .并 将 合 同鉴 证 纳 入 劳 动 用 工 备 案 制 度 提 高 工 人 福 利 。 二 是 建 立 “ 动 保 障 金 ” 度 . 善 用 工 稳 定 劳 制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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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行为。 知识创新型竞争表现为法院 的 口号。 司法知识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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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方的竞争之 中. 存在着 司法绩效型 竞争、 公共服务 型竞争和知识
创 新 型 竞 争 这 三种 竞 争形 态 。司法 绩 效 型 竞 争 , 法 院 服 务 地 方 建 是
企 业 的执 法 情 况 , 分 收取 。 区
应 的 指 标 控 制 系统 .通 过 定 期 的企 业 调 查 .获 得 当 地 同类 行 业 平 均 工 资 等
辖 区 内 每 家 企 业 和其 工人 开 立 “ 动 劳 保 障金 ” 户 . 区 内 的企 业 与 企 业 正 账 辖 ( 自《 学杂 志》 0 2年 第 2 ) 摘 法 21 期
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
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一、概述在社会经济结构不断演变与劳动关系日益复杂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新经济形态的涌现,以及国际劳务合作的加深,这部法律在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与时代不完全适应之处。
本文旨在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若干不足进行系统的梳理与反思,以期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与劳动法制的现代化建设提供参考和思路。
本文将从立法理念与现实需求的偏差入手,探讨《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与促进企业发展之间平衡点的把握问题。
随着互联网经济、平台用工等新兴业态的兴起,传统雇佣关系的界限变得模糊,现行法律在界定劳动关系、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逐渐显现,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保障不足。
将分析法律条款的具体执行难题,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规定、解除和终止合同条件的实践困惑,以及集体协商机制的有效性问题。
这些实际操作层面的挑战,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也制约了其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劳资和谐的初衷。
再次,本文将反思《劳动合同法》在应对跨地域、跨国界劳动关系时的法律空白与滞后,尤其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如何更好地保护跨境劳动者权益,防止国际劳动标准的差异化对待。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还将探讨可能的改革方向与建议,强调在坚持劳动者权益保护核心原则的同时,加强法律的灵活性与前瞻性,以适应快速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促进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劳动关系体系。
通过这一系列的反思与探讨,期望能为《劳动合同法》的持续优化与升级贡献一份力量,推动我国劳动法制迈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劳动合同法》的主要成就及作用分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正式实施以来,该法在我国劳动关系调整与劳动者权益保护领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原则,有效规范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全过程,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形势下合同法的完善分析
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
合同法是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的基础 合同法保障了国际经济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合同法促进了国际经济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合同法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纠纷解决机制
PART 2
当前合同法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合同法立法滞后, 跟不上社会发展 的需要
合同法立法分散, 缺乏系统性和协 调性
加强合同履行的 监督和保障机制
提高合同纠纷的 解决效率和公正 性
加强合同法的实施力度
加强合同法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加强合同法的执法力度,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加强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提高合同的执行效率 加强合同法的国际合作,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促进合同法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加强国际合作, 共同制定国际合 同法
完善合同法有助 于提高法律制度 的公正性和透明 度
完善合同法有助 于保护合同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合同法有助 于促进市场经济 的健康发展
完善合同法有助 于维护社会秩序 和稳定
THANK YOU
汇报人:
汇报时间:20XX/01/01
公平竞争
完善合同法可 以规范市场交 易行为,防止 市场混乱和欺
诈行为
完善合同法可 以提高市场交 易效率,促进 市场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不公平竞争 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社会道德水平 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有利于推动法治建设进程
合同法立法层次 较低,缺乏权威 性和约束力
合同法立法内容 不够全面,存在 空白和漏洞
合同法的实施存在不足
合同订立不规范, 存在霸王条款
合同履行不充分, 存在违约行为
合同纠纷解决机 制不完善,存在 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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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法的不足1986年我们颁布的民法通则,当时曾被外国的学者、专家认为是中国的人权宣言、权利宣言,评价非常高。
现在等着看评价合同法。
曾经在若干年前,日本一个有名的教授在中国社科院作讲座的时候,他看到了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专家起草的草案),他说,19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法国民法典,20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按照他的预见21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应该中国的合同法。
当然,这是法律起草人、立法机关、参加讨论的法官、学者共同努力的结果。
但至今还毕竟只是纸面上的操作,这种纸面上的东西需要靠法官去实施它。
能否产生当初设计时预期的效果,恐怕要十年甚至二十年,才能客观评价。
法律在这个时候制定有它有利的条件,最有利的条件是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被我们国家和党确立为我们改革开放的目标之前,谈不到合同法的制定。
1987年就开始修改经济合同法,一直到93年经济合同法修改公布,很长时间的修改讨论过程中,要改掉一点有关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规定都非常困难。
困难来自于多方面:(1)首先来自于强烈的反对,一方面是经济法学教授们的反对,第二方面是经济部门的同志的反对,第三方面是法院经济庭法官们的反对。
(2)法律的目的是明确的,不敢修改法律目的。
经济合同法第1条规定,法律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谁敢提修改法律的目的,好多修改稿当中都不敢说“把这拿掉”这几个字。
(3)还有合同管理机关的权力强大,不敢触动。
一直从1987年开始,经过87、88、89、90、91、92六年的时间,对于计划性的、行政干预的条文,没有人敢明确提出异议。
1992年下半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传达以后,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在党的文件、国家文件中确定了下来,恰好《经济合同法》修改到最后一个草案,在国务院法制局主持下召开了最后一次讨论会。
我们分别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应删掉合同计划性、删掉行政部门主动确认无效的制度。
这两个根本性的东西删掉之后,其他具体的制度就根据此进行修改。
所以,经济合同法经过那次修改后,有很多变化。
举这个例子是在说明,在没有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之前,合同法的修改不可能有实质上的改变。
修改过的经济合同法刚公布,有学者马上提出,基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制定统一合同法。
国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九十年代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统一合同法应时应生。
这个提议很快得到了法官、专家、学者的响应。
1993年9月3号《经济合同法》刚公布,10月份就召开会议,讨论起草统一合同法的问题。
在这次会上提出一个建议,由学者来起草第一稿,该建议也被采纳。
这种立法思路,如果不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根本就不可能。
这是说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是有利的,当然也有不利的因素:我们的政治改革、我们的立法体制改革还没有跟上。
所以在合同法的整个制定过程中,也走过艰辛、曲折的路。
学者起草的第一稿叫做“建议稿”,最终成为正式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之手。
在由“建议稿”转变为“正式草案”的过程中,很多人参加了讨论、修改,参与者有些是很优秀的,精通民商法;也有一些是带着行业利益、集团利益而去,在法律条文上确立自己的领导地位或者体现自己本行业的经济利益或者政治利益。
法工委对来自于不同方面的意见都进行了充分地考虑,有时在难以协调的不同意见中间就进行委婉的妥协。
担任如此重要的立法工作,需要一批精明强干的立法工作者,可事实上有些人的能力、才干就不见得很理想。
所以造成在合同法中本应有的重要制度,在讨论中被删掉了;逻辑上的矛盾、文字上的错误也有不少。
关于这部合同法的不足,着重从以下三方面来谈:1.放弃了一些先进制度在合同法第一次草案中,专家们设计了许多先进制度。
但在后来的讨论过程中,陆续放弃了一些。
(1)最早放弃的是“不当影响”。
这个制度是借鉴英美法上的制度设计的。
主要针对我们的企业联合中发生的问题。
在80年代后期以来,全同各地出来了轰轰烈烈的企业联合、合并、兼并等。
而这种联合往往是当地的党政领导人看到某企业亏损严重,发不出工资,然后这个领导就吃个好饭睡不好觉,千方百计地找一个搞得好的企业,通过耐心地说服、动员,使两个企业合并(或者叫兼并、联合)。
合在一起的结果如何呢?当然也有搞好的,但是摘得不好的也不少,不仅原来不好的那个不行,最后那个好的也拖垮了。
这就涉及到合同问题,联合不就是一个合同吗?如果赢利企业的工人反对联合或者工会反对联合,或者说公司监事会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能不能够给它一个反悔的机会,解除或者撤销这个合同呢?因为按照现在的制度,这份合同不构成无效,这其中不好说有胁迫,党政领导作工作哪里叫胁迫呢?更不好说是欺诈,因为合并时好企业明明白白知道对方是开不出工资的滥企业,那里有欺诈?欺诈、胁迫这些都说不上。
显失公平也说不上,因为显示公平往往与乘人之危联系在一起。
滥企业自身难保,不可能乘赢利企业之危来进行合并,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这种情况为显失公平。
因此在第一个草案上就设计了这个“不当影响”,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在不当影响之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它。
为上述困境设计了这个出路,这是一个很大的创造。
后来法工委民法室的第二个草案上将这个制度删掉了,在讨论第三稿时,即把第一个草案和第二个草案对照最后产生第三稿的这个会上,讨论到这个制度时,反映不热烈,参加讨论的法官和学者不太积极,大家好象觉得这个制度没什么用或者怀疑这种设计能不能起到作用。
在这种状态下,我也不便一再坚持。
于是,“不当影响”这个制度就从我们的合同法中消失了。
(2)其次放弃的是一个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在现时生活中,有奖销售、有奖看球、有奖储蓄的现象很常见。
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很多。
针对此,合同法第一次草案规定了附获奖机会的合同,以应付现时常发生的现象和由此引发的问题。
可也被删掉了。
(3)接下来删掉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
这个制度是1999年1月,准备第四次审议稿的那个专家会议上删掉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来自于英国的一个判例。
一个剧场老板和一个有名的演员签订了一个演出合同,在演员去演出的路上被人绑架。
绑架人将演员关两天后就放了。
结果那个剧场老板遭了殃,因为那个著名演员的出演,购了高价票的观众、狂热的追星族们,早就把剧场挤得满满的。
可该演员到时候没有来,后果可想而知。
那个剧场被砸得粉碎,观众还要求退票、赔偿损失之类的。
这都是可想而知。
最后这个遭受损害的剧场老板查到了原因,得知绑架名演员的居然是竞争对手,另外一个剧场老板,因此到法院起诉告那个竞争对手。
按照传统民法,不论是英美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的法律,合同管不着第三人,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因此,这个剧场老板遭受的损害只能告演员,但是演员按照法律可以免责,他不是自己不愿去演出而是被别人绑架,是自己以外的意外事件致使他不能履行合同,他可以免责。
那么这个受害的剧场老板就没有了任何保护措施。
审理这个案件的英国法院的某法官说,这样不行,应当追究竞争对手的责任。
因此判决这个竞争对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创生了一个规则叫做“第三人侵害债权”。
这个规则打破了传统民法上所谓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的一般规则。
我们看,侵害了所有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就没有看见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这是过去的制度和传统的法律原理强调债权是相对权,合同有相对性造成的。
这个判决一下就创设了一个打破原来传统的新规则-“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个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之所以要引入这个制度,主要是针对我们的现实生活。
曾经一段时间,一些小企业、一些个体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把大企业、老牌企业、有传统产品的企业掌握关键配方、关键技术的工程师、技术员挖过来,这样一挖过来以后,自己生产同样的产品,一下就把那个老牌企业就挤垮了,这种情况是非常严重的。
报纸上曾经用非常醒目的标题“小鱼吃大鱼”报导这些事实。
照道理,小鱼吃大鱼是很难的,不太可能。
仔细看报导的事实,小鱼之所以能够吃掉大鱼,就是因为小鱼采用的都是不正当的手段。
基于此,我们在设计合同法时就决定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引入我国。
它至少可以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个就是确认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采取不正当手段挤垮他人的行为属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应为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要解决类似于英国案例中展示的剧场老板之间的竞争行为造成的问题。
这个制度一直过关斩将,每一次都顺利通过,学者、法官一致理解,都认为有必要。
可在今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有教授提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它是侵权行为,为什么要规定在这里。
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确实是侵权行为,但是它是侵害债权,与合同密切相关,所以将该制度设计在合同法中。
再说我们的侵权法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上,现在尚没有规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短期内民法通则没有修改的迹象,所以应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
对于某教授的意见,法工委有领导表示不赞成,其他人不表态,最后,将这个制度也放弃了。
(4)还放弃了“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就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这个条款在各国的民法当中,既用于侵权行为,也用于合同责任。
因此设计合同法时把它规定在违约责任上。
可后来修改中将过失相抵改成现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在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上曾经有过。
但是有争议,什么叫双方违约?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对方不履行应该是他的权利,怎么叫双方违约呢?在后来的几次讨论当中,我都对双方违约提出不同的意见,我认为应当恢复原来规定的过失相抵。
在1999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外经贸部也有领导认为双方违约说不通。
但由于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领导支持双方违约。
他们认为双方违约的情况很常见,并举这样一个例子,购销合同中,需方没有按时付款,这种情况下,没有解除合同,后来他还是付了款。
而供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也不合格。
这样,一方没有按时付款,对方交货的质量也不合格,这就是典型的双方违约。
对这个例子来说,真的还不好驳倒他。
但是我个人认为,目前各个国家的法律当中没有双方违约这样的制度。
即使他举的这个例子是存在的,但恐怕是很特殊的,按照一般的违约责任也能够解决,不必单独设计一个双方违约制度。
而过失相抵制度从其内涵上讲要比双方违反合同有用得多。
(5)此外,还删掉了一个制度-“损益相抵”。
所谓损益相抵,简单地说就是损害和利益相互抵销,具体是说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通常给对方造成损害,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对方在遭受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得到某种利益,这时,法官在审查这个案件判决损害赔偿金时,应该从其可得利益中扣掉已经得到的利益。
举个例子来说,供方没有按时供应设备,造成需方一条生产线停了下来,停下三天、五天、一周或者半个月,那么他的可得利益不就是他的盈利吗?这个盈利可以作为可得利益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