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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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

公示:交付,登记。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案例:A出让一个东西给B,在该过程中涉及两个行为,一个是A与B之间存在一个债权行为,二是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行为)。对于第二个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为三个模式

一、物权变动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另外以公示手段辅助对抗第三人。

1、法国:法国一开始采用绝对的债权意思主义,公示手段对物权变动没有任何意义,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发生转移。但伴随着法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物权交易的日益频繁,绝对意思主义对交易安全的深刻弊端,1855年法律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从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在法国最终形成。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国法的意思主义仅限于不动产,而动产则由“占有法”构成体系支配。而下面介绍的日本对此进行了发展,把两者作为一体把握。

2、日本法: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双重继受。

(1)在物权变动上采用法国的公示对抗主义模式。176条:物权的设立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177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178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这里可以看出,日本的意思表示比法国走得更远,将动产和不动产的一体把握,凸显其近代性。

(2)但日本民法典从体系上追随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日本民法典以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把买卖合同规定在债权编,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规定在物权编,就是176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里的意思表示是否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日本理论界对于立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及无因性做出不同的解释。没有定论。而日本法院判例则一贯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变动因债权行为发生效力而发生变动。

(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公示(即物权行为,总则对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效力待定,无效等规定对该行为同样适用)。

1、德国:德国可以说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经典。其873条规定:转让地产的所有权,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的登记。其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必须由物的交付,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条文中得合意即物权行为,而物权合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双方像签合同那样另外签订一个物权合同,而是属于一种抽象契约。物权形式主义的特征是:1、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只发生债权法上得权利义务关系,即负担行为,但不能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还需要当事人于债权合意之外达成物权合意并辅之一定的公示手段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效力的影响,独立存在。

2、我国台湾地区:追随德国法的形式主义模式。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761条规定:动产变更,非经交付,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758条的法律行为和761条的让与合意都是指物权合意行为。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支持了该解释。台湾民法修正草案更加明白无误地直接指出这里的法律行为是物权行为。

(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公示(但不是法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仅仅

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内容而已,否定存在单独的物权行为)

1、奥地利:这一模式下一方面要求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见,另一方面并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债权合意就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

2、瑞典:属于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存在一定的争议。1929年瑞典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抛弃了抽象契约(既物权合意),而1937年的苏黎世高级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处分行为乃抽象契约,其效力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

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我国事实上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原则。1、债权形式主义

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四,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用公式表述:(有效债权行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2、债权意思主义:

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融合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中的修正

(1)如种类物的买卖中:对于特定物的买卖,因为双方已经就买卖对象可以确定了,所以所有权随双方的合意之时而转移,当种类物的买卖因为无法确定物品,所以这种情况之下,所有权的买卖不是因双发达成合意而转移的,而是随着特定化,既交付而转移的。

(2)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在交付之时发生转移。

(3)其他情况:如出卖将来之物,选择买卖等等。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的修正

(1)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转移并非一定要登记,可以是双方的物权合意经过公证,或者已经交付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所有权同样发生转移。

(2)现实中存在大量的观念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这些都不需要通过现实的交付而同样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四、物权行为

1、物权行为理论德国学者萨维尼创立的。

他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他说:当一个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这个人与乞丐之间,既不存在契约,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纯粹的、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据此,萨维尼断言,“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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